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50號
CYDM,101,易,50,2012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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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攏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毒偵字第17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 毒聲字第31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於90年5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同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0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5年度嘉簡字第1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96年1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 後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1578、1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各6 月,並依100 年度聲字第92號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 徒刑10月確定,100年4月1日執行完畢。詎仍未戒絕毒癮,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9 月 13日凌晨3 時許,在嘉義市西區北港路上之「秋田汽車賓館 」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內燒烤後吸食其煙 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9 月15日晚 上8 時10分許,在嘉義市西區大同路與友忠路口,甲○○因 案通緝為警緝獲,並在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供出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自首而接受裁 判,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簡式審判 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迭承不 諱,且被告於100 年9 月15日晚上9 時40分許,經警得其同 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 情,有採尿同意書、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足憑(警卷第4 至 6 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被告罪證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
三、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 字第31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90年5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同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0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 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5年度嘉簡字第1258號、99年度嘉簡字第1578、172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偵查卷第6 至14頁、本院卷第3 至14頁 ),本件雖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後再犯,惟被告既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早已違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科處刑 罰確定,顯見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無法收其果效,自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五年後再犯」付觀察勒戒 之除刑化規定適用之餘地,本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 事庭會議參照)。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施用第二級毒品,核其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 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於100 年4 月1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上開前科紀錄可循,其於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另查,被告為警攔查緝獲時,並無驗尿報告存在,亦無 任何跡象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犯行,則被告主動向承 辦員警供出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見警卷第2 頁),核與自 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 減之。
五、爰依被告之陳述(本院卷第28頁)、前開前案紀錄資料記載



,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後,已有4 次毒品 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復犯本件,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 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 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始終坦認 犯行,坦然接受裁判,犯後態度良好暨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 度,父母健在,已婚、妻子離家、有兩名未成年子女、由父 母照顧,有一姐一弟,從事鐵工,有父母子女需其扶養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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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