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1年度,8號
CYDM,101,嘉簡,8,2012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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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若琦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4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若琦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犯罪事實部分,補充:「黃若琦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 乃個人理財且為輕而易舉之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且有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恐嚇 取財犯罪,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恐嚇取財 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0 年5 月10日, 向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 ,即自該時起至同年6 月9 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該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或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嗣上揭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從事攔截捕捉賽鴿,並向捕得賽鴿之飼主 恐嚇待交付一定財物後始行釋放賽鴿之不法行為(即俗稱之 「擄鴿勒贖」犯罪集團),其等先於100 年6 月9 日前之某 時,竊得劉旺昇所飼養之賽鴿2 隻,再於100 年6 月9 日中 午12時30分許,依賽鴿腳環上鴿主之聯絡電話號碼聯繫劉旺 昇,向其恫嚇稱:其所有賽鴿2 隻已遭擄獲,須匯款新臺幣 (下同)18,000元至指定之上揭黃若琦帳戶,始釋放賽鴿等 語,致劉旺昇心生畏懼,遂依指示,委由友人余秋梅於同日 下午1 時29分許,在臺南市南區灣裡路郵局,依指示匯款 18,000元至黃若琦上揭帳戶內,惟該集團未依約釋放賽鴿, 劉旺昇余秋梅始知受騙,旋即報警處理,致該集團未取得 贖款而未得逞。」等語。
三、訊據被告黃若琦,雖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辯 稱:申請系爭金融帳戶是為提供女兒上大學後匯款使用,因 怕女兒忘記密碼,才將密碼525252寫在紙條上,當日申請後 ,即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放在機車置物箱內,未曾



取出,待接獲員警電話始知遭竊云云。惟查:
㈠、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事關存戶個 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不論是存摺、提款卡等專屬性質均高, 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 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查被告已年逾 40歲,且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曾開店做生意、在酒店上班、 擔任便當店送貨員、清潔工,學歷為高職畢業等語(見本院 卷第22頁),是依被告之年齡、智識及經驗,當知個人之帳 戶資料與其信用密切攸關,尤以時下相關金融帳戶遭犯罪集 團利用之新聞報導層出不窮,政府亦不遺餘力地提醒民眾注 意、警覺,被告對此當有所悉,此由其在本院訊問時陳稱: 平常重要東西都放身上保管,知道帳戶存摺是很重要的東西 ,可以提存提款,也看過利用人頭帳戶匯款,隱匿身分之新 聞報導,但想這種事應該不會發生在其身上等語即明(本院 卷第16、17、21頁),是被告理應知悉將上開帳戶存摺、提 款卡妥善保管。然據被告於本院供稱:其將上開帳戶存摺、 提款卡、密碼均放在機車坐墊下,該機車老舊,有時不需使 用自己之鑰匙亦可發動,置物箱常未蓋緊,機車是每日上班 代步工具,都停放騎樓下或路邊,無任何室內停車場等語( 本院卷第14、21頁),顯見其機車座墊置物箱為極不安全之 存放位置,其內物品隨時有遭竊之風險,其卻仍將對個人而 言有相當重要性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隨意存放 該處,徒增失竊風險,所為實有悖常情。
㈡、再者,依一般交易常情,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 融機構所設置之提款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 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 而告知提款卡密碼,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數字 而恰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又依常情而論, 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提款卡與密碼、存簿均應分 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 明密碼,以免徒增帳戶存款遭不法人士持提款卡利用輕易得 知之密碼於提款機盜領,或併持存簿及印鑑章至櫃檯提領之 風險,被告尚非屬至愚之輩,前揭社會經驗常情,應為被告 所知稔,且其既稱該帳戶密碼為其出生年份,復無申辦其他 帳戶,顯然該組密碼並非複雜易忘,被告當無特以紙條寫下 ,再與存摺、提款卡併同存放之理。又被告雖辯稱該帳戶係 9 月份欲供女兒使用,怕女兒忘記密碼才寫下云云。然被告 女兒既然9 月份始有使用該帳戶之必要,被告顯無提早於5 月份即申請上開帳戶之急迫必要性。況且,倘被告寫下密碼 之用意係為提醒其女兒,則被告於5 月10日申請上開帳戶當



日寫下密碼字條後,竟未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其 女兒保管,反係併同置放在其老舊極易遭人撬開之機車置物 箱內,無端徒增他人竊取存摺、提款卡並獲悉密碼之風險, 衡諸常情,被告所辯,自難令人置信。再者,被告於本院訊 問時先稱:申請上開帳戶時,女兒還在繳機車貸款,怕他弄 丟存摺,才沒馬上交給女兒等語,再經本院訊以存摺存放機 車置物箱何以不怕弄丟,則稱:想說裡面只有100 元,被拿 走也無所謂等語(本院卷第15頁),則被告既擔心其女兒未 能妥善保管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卻又未將該屬重 要物品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妥善保管,反係隨意存放於隨 時可任由他人開啟之機車置物箱內,任令他人取走亦無所謂 ,其心態作為,在在迥於常情。
㈢、再者,自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 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 戶存摺、提款卡、密碼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 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 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 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 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 ,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 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 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 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 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故詐騙集團使用一拾得 或竊得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工具的可能性係微乎 其微。
㈣、另依被告之上述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交查卷第6 至8 頁) ,可知其該帳戶於100 年5 月10日由被告存入1,000 元隨即 領出900 元後,自100 年5 月25日起至6 月9 日止開始接續 出現違反常態之多筆款項存、提情形,且存入後隨即遭領出 ,符合一般買賣或交易帳戶之常軌,即帳戶在賣出或交易前 ,帳戶所有人會將帳戶中之餘額提領一空或僅剩零頭,再將 帳戶賣出或交付。由此可證該帳戶應於100 年5 月25日前, 即交付不詳姓名年籍的成年人,之後為恐嚇取財集團之人員 使用無訛。是被告辯稱:其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置放於 機車置物箱中遭竊遺失云云,無非飾卸之詞,要無可採。上 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自行交予他人使用無 疑。
㈤、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 條 第 2 項定有明文。近來社會上時有聞以各種名目詐騙或恐嚇取 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 為匯款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有正常辨識能力之 人,對於他人持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可能為詐欺犯罪應有所 預知,其竟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予上 開犯罪集團成員,容任該集團使用其帳戶,嗣果有上開犯罪 集團成員利用其帳戶實施前揭恐嚇取財犯罪,則被告上開帳 戶遭犯罪集團用於受領對他人恐嚇取財所得贓款此一事實, 自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無疑問。
㈥、綜上各節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辯不足採信, 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倘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復按刑法 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 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 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 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 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 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 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993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黃若琦雖提供上開帳戶供某不詳之人 為恐嚇取財使用,然被告並未參與實行恐嚇取財之行為,且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 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僅係參與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另被害人余秋梅 係於100 年6 月9 日下午1 時29分29秒,將18,000元匯入被 告上開帳戶,雖該帳戶於同日下午1 時52分,經彰化商業銀 行嘉義分行列為暫時禁提帳戶而無法提領,惟被告之存摺、 提款卡等物既經交付並由該犯罪集團成員所持有,於被害人 余秋梅匯款入被告上開帳戶迄至銀行將該帳戶列為暫時禁提 帳戶而凍結其內現款時止,被告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仍置於 該犯罪集團成員隨時可得提領之狀態,是該犯罪集團成員實 際上既得領取被害人余秋梅所匯入之款項,則此部分自屬既 遂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 條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與刑



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成立想像競合犯,尚 有誤會。又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依被告之陳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及本院電話 紀錄表,審酌:被告於此詐欺、恐嚇取財集團犯案猖獗,利 用人頭帳戶存提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仍將其所開立系爭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上開擄鴿勒贖集團使用 ,容任彼等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使國家機關追查上開擄 鴿勒贖集團成員或使被害人尋求救濟均趨於困難,降低上開 擄鴿勒贖集團為警查獲及遭追償不法所得之風險,助長社會 上恐嚇取財盛行之歪風,危害治安甚鉅,犯罪情節非輕,兼 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嗣於本院調查時終能坦承所犯,其高 職畢業之學識程度,暨自陳:已婚、父母均屆齡70餘歲,均 中風領有殘障手冊,育有1 女,現擔任清潔工之家庭生活狀 況,被告上開帳戶即時凍結,被害人已領回其所匯款項,所 受損失已獲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查被告前於78年間因賭博罪,經本院以78年度易字第112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確定,緩刑期滿,緩刑之 宣告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視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已知所犯,被害人余秋梅 已領回受騙款項,劉旺昇亦不請求被告賠償,有本院電話紀 錄表2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4頁),堪認被告經此 偵查、審判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另為使被告知所警惕,彌補其所犯 對社會金融秩序造成紊亂之危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5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60 小 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以啟自 新,並觀後效。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 93 條 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嘉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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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