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智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年度速偵字第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智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陸仟肆佰貳拾玖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鏈鋸壹具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列之「嘉義縣阿里山鄉大埔事業區第16 7林班地內」補充為「嘉義縣阿里山鄉大埔事業區第167林班 地內X座標:223813;Y座標:0000000處」、第6至9列之「 將該處已倒下之牛樟樹鋸成6塊(總重1,099公斤,材積約0. 34立方公尺,市價新臺幣3萬2,640元)後,再徒手將之搬運 至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欲載運至 他處藏放」補充、更正為「將該處已倒下之牛樟樹鋸成6塊 (總重373公斤,材積約0.34立方公尺,山價新臺幣〈下同 〉3萬2,143元)後,再徒手將之搬運至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不知情之莊新富即莊智富之父所有 )上欲載運至他處藏放」。
(二)證據部分補充:森林被害告訴書、大埔事業區第167林班盜 伐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
二、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 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森林法第3條定有明文 。故是否為森林,應就林地整體觀察,凡林地及群生竹木, 皆為森林(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925號、88年度台上字 第2123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所謂森林「主產物」,係指生 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國有林林產物 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亦有明文。被告以客觀上足以傷人身體 之鏈鋸為工具,竊取牛樟木6塊,並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 載離,核其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為搬運贓物 而使用車輛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雖其上揭竊取森林主 產物之犯行亦同時構成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原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論處,惟森林
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 ,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之規定處斷;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 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仍應優先適用重法之森林法 第52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 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僅為一己貪念,危害自然生態及森 林資源,減損森林涵養水源、孕育萬物功能,所竊取或搬運 之牛樟木6塊,價值不斐,惟念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未曾 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 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務農兼打雜工,已婚,為原住民,經 濟狀況未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犯森林 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 額2倍以上5倍以下為其額度。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原木山價 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 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 著有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 參照)。查被告所竊取之牛樟木6塊,扣除人力搬運、人力 裝卸、卡車搬運等生產費用後,原木山價為新臺幣(下同) 3萬2,143元〈計算式:9萬6,000元×0.34﹙立方公尺﹚-291 元(人力搬運)-12元(人力裝卸)-194元(卡車搬運)=3 萬2,143元〉等情,有上揭大埔事業區第167林班盜伐國有林 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可按,故依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於上 揭主文所示之刑,爰一併宣告被告應併科3倍罰金即9萬6,42 9元,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再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罹刑典,信經 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諒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促被告在緩刑期間確能改 過向善,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命被告緩刑期間向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用以改善其行為。併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 ,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 妥為指定。另被告如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 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聲請撤銷對其等所為之緩刑宣告,
均併予敘明。扣案之鏈鋸1具,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之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胡修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 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速偵字第579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