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慶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31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慶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最末行補 充「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發覺前,當場供承竊盜之犯行,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並扣得仙桃5顆、蘭花盆栽3盆(均業已發還)」等 語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之記載。二、查被告黃慶旗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發覺前,當場供承竊盜犯行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供述在卷,核與被害人鄭阿炉於警詢陳述情節相符,是被告 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就累犯加重後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因缺錢花用擬竊取物品變賣花用之犯 罪動機,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行為之手段平和,竊取之物品 價值新臺幣300元,業經被害人鄭阿炉領回,被害人並表示 不願追究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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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101年度偵字第312號│
│ 被 告 黃慶旗 男 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
│ 住嘉義縣大林鎮○○里○○○00號-4│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黃慶旗曾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8│
│ 月17日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24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 於100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 │
│ 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2月18日上午11時許,至嘉義縣大 │
│ 林鎮○○里○○街00號旁,以徒手竊取鄭阿炉所種植之仙│
│ 桃5顆、蘭花3盆價值新台幣(下同)300元,得手後,隨 │
│ 即騎乘腳踏車離去。 │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慶旗於警詢時坦白承認,核與│
│ 被害人鄭阿炉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嘉義縣│
│ 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照片2張│
│ 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
│ 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
│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
│ 檢 察 官 廖 俊 豪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
│ 書 記 官 黃 仲 允 │
│參考法條: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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