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王絨
被 告 林宜樺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8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王絨共同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宜樺共同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林王絨、林宜樺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王絨、林宜樺所為均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 經制止不從罪。又被告2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林王絨逐年將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移轉給被告林宜樺,被告林宜樺對於本件系爭房屋 非法復工係居於主導地位,本件犯罪動機、手段、違章建築 之面積、被告2人犯罪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表示認罪, 惟並未停工,仍續行施作完成,無視主管機關命其停工、自 行拆除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建築法第 93條、刑法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林王絨、林宜 樺均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 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二人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美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3條
(違法復工)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