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啟立
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啟立犯脫逃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啟立因毒品案件被判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因傳喚執行未 到而遭通緝,嗣於民國105年10月3日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 山分局緝獲逮捕,並於同日21時15分許解送至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內勤檢察官訊問,訊問結束後,竟基於脫逃之犯 意,利用於筆錄簽名之空檔,轉身往地下室門口衝逃,經在 旁法警即時查覺,隨即將之壓制而脫逃未遂。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啟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法警職 務報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劉啟立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第4項(聲請意旨誤載 為第3項,應予更正)、第1項之脫逃未遂罪。另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審易字 第3471號、101年度審訴字第3662號、102年度審訴字第295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8月、8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104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於104年7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一節,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劉 啟立已著手於脫逃犯行之實行,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 。
四、爰審酌被告劉啟立所為有害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實有不該; 兼衡其犯罪動機、脫逃時並未採行強暴手段且其脫逃未遂, 犯罪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手 段,以及所生危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品行不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61條第4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
(脫逃罪)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 1 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 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