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01年度,1號
CYDM,101,嘉交簡,1,2012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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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調偵字第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秋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犯罪事實部分,補充:「陳秋乾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背安全 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嘉交簡字第655 號判 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96年1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於本件不構成累犯)。」等語。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於100 年11月8 日修正,於 同年月30日公布,並自同年12月2 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 原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變更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是 上揭條文修正,將法定本刑有期徒刑提高上限為2 年,罰金 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20萬元,並增訂第2 、3 項因酒後駕車 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刑責,即排除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 284 條第1 項過失致人於死或致重傷罪之適用,涉及科刑規 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件被告酒後駕車肇事致 人輕傷之犯行,若適用舊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罰金刑之 上限,均較新法規定為輕,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 修正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論處。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 危險罪名,曾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 ,復犯本件,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行為,對於其他參與道 路交通人員之危險性顯非輕微;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14毫克 ,酒醉程度嚴重,並因而過失肇事致被害人受傷,顯見其輕 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身體與財產安全,實屬不該,兼衡其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任職律師助理之生活狀況 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嘉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附錄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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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