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1年度,34號
CYDM,101,交聲,34,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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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3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路林清完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1年1月19日所為之處分(嘉監義裁字第裁76
-IA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路林清完,於 民國100年10月3日上午9時4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 般小客車,行經埤頭鄉彰水路庄子處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2,700元罰鍰 ,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具狀人路永平為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 間駕駛上開車輛行至上開路口,由於該路口為彰水路與庄子 路、堤外便道、彰水路巷道交會之多重交岔路口,號誌交錯 複雜,異議人於綠燈通行時欲迴轉,或因分心注意各路口交 通狀況,未發現燈號變換致有逾越停止線之違規,但無故意 闖紅燈之情,故本件舉發有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 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於100年10月3日上午9時46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埤頭鄉彰水路庄子處路口,行經 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事實,有上開裁決書、彰 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微電腦闖紅 燈兼測速照相儀器採證照片影本2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自上開照片觀之,拍攝時間分別為100年10月3日上午9時4 6分05秒(下稱第1張照片)、同日9時46分06秒(下稱第2張 照片),第1張照片顯示車號00-0000號車輛逾越停止線,第 2張照片顯示上開車輛繼續向前行駛並有迴轉行為,佐以第1 張照片顯示1.96秒、第2張照片顯示2.96秒,參之彰化縣警 察局100年12月19日函文稱,上開秒數代表紅燈亮後之時間 等語(見本院卷),是異議人於紅燈亮後1.96秒逾越停止線 ,於2.96秒迴轉等事實,至為明確。故異議人於紅燈時逾越 停止線,並續行前進迴轉,且係紅燈亮後1.96秒後為之,異 議人確有上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異議人辯稱僅有逾越停 止線之違規云云,洵屬無據。
四、按號誌係為方便各用路人遵循以確保大眾交通安全而設置, 倘未設置號誌,各用路人即需更加提高注意義務,非但造成



心理壓力,有礙迅速通行,用路人均因此浪費時間,更造成 時間不經濟,故用路人遵行號誌不僅僅只為遵守法律規定, 更包含信賴他人均會共同遵守交通規定之內涵,以免自己生 命及身體遭受危害。蓋交通安全需人人共同維護,不但自己 應謹慎駕駛,更有待他人遵守交通規定,苟他人不遵守,則 反致自己或其他人危險之虞至明。從而,用路人行經有管制 號誌路口,首應遵行號誌變換行駛,再視情形注意路口狀況 ,絕非無視號誌,逕自判斷交通狀況而行駛,如因此違反交 通規定非但使他人陷入危險,更致自己陷入危險,倘用路人 盡皆如此,則號誌設置即失其保護大眾交通安全之意義。異 議人另以前詞置辯,然觀之異議人違規之彰水路及庄子路交 岔路口,係垂直交岔,當時並無其他車輛通行,故異議人辯 稱因分心注意各路口交通狀況,未發現燈號變換云云,即難 採信。另號誌係依綠燈、黃燈、紅燈之順序變換,綠燈變換 至紅燈尚須經過黃燈,是異議人辯稱綠燈通行時欲迴轉云云 ,亦無可採。此外,異議人應依據號誌行駛,而非以路口有 照相儀器設置為據,是異議人以路口有照相儀器為辯,委難 有理。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 裁處異議人2,7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 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傅曉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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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