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1年度,8號
CYDM,101,交易,8,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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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瑩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
偵字第340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子瑩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王子瑩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為新德開發企業行(負責 人為許龍杉)所僱傭之司機,負責駕駛怪手、大貨車搬運、 運送砂石,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年1月28日晚 上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砂石 ,沿嘉義縣民雄鄉大學路由西往東行駛於快車道,行經同路 段1995號前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於設有劃分島 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車 輛如欲右轉彎,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且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賴韋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搭載魏明國,於同一時間,沿大學路由西往東方向在慢車 道直行,行經上開交岔路口附近時,王子瑩竟疏注意在上開 交岔路口應預先駛入慢車道再行右轉、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即從大學路快車道貿然右轉,欲逕駛入上揭交岔路口由北 往南行向之慢車道,賴韋成見狀閃避不及,因而王子瑩所駕 駛之上揭大貨車車頭與賴韋成所駕駛上揭機車發生碰撞,致 賴韋成當場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四肢多處表淺擦 傷,魏明國則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左側遠端股骨骨折、左 側髕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等傷害。王子瑩肇事後 ,對事後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知悉肇事人之員警承認肇事,而 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賴韋成魏明國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王子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



16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 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以 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 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頁、第3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韋成魏明國、證人羅婉真翁沛暄 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偵卷第14至15頁 ;警卷第8至12、13至17、18至20、21至23頁),復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 場照片、被告之駕駛執照、上揭大貨車行車執照影本、商業 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4至34頁、第49頁、本院 卷第39頁)。按又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 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 再行右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在設有劃 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 ,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 號誌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觀 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前段、第6款、第7 款規定甚明,而本件經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鑑定意見亦認:被告右轉不當,為肇事主因等語, 有該鑑定委員會100年7月18日嘉雲鑑0000000字第000000000 0號函檢附之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存卷可考(見偵卷 第5至6頁),是堪認被告確有過失。至告訴人賴韋成、魏明 國所受上揭傷勢,並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 100年1月28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告訴人賴韋成)、100 年5月4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告訴人魏明國)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證(見警卷第44、45頁),是足認告訴人賴韋成、魏 明國所受上揭傷勢與被告上揭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 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 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 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被 告為新德開發企業行所僱傭之司機,負責駕駛怪手、大貨車 搬運、運送砂石,而於肇事當時係駕駛自用大貨車載運砂石 ,業經其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是被告確為從



事駕駛業務之人,其上揭過失行為應屬業務過失,從而,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 之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相同 業務過失傷害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 向前來處理之司法警察自承係其駕車發生前揭車禍,進而接 受裁判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8頁;警卷第3頁 、第6至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韋成證述大致相符(見 本院卷第26頁),且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查(見警卷第 39頁),是被告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以駕車為業,竟疏未注意, 致生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迄仍 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惟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並 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 佳,肇事後停留於現場,犯後態度尚可,及其供稱經濟情況 勉可、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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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