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647號
CYDM,100,訴,647,201201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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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旭倫
選任辯護人 陳國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名錡
選任辯護人 陳信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
百年度偵緝字第一九四、二七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劉名錡: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共參罪,均為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又 犯如附表一編號四、五、七至十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共陸罪,均為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四、五、七至十所示 之刑;又犯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如 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未扣案之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參仟元與陳 旭倫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旭倫之 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新臺幣肆仟元與羅銘淦連帶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羅銘淦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具(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各含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陳旭倫:犯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共貳罪,均為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刑;又 犯如附表二編號三、五、六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參 罪,均為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三、五、六所示之刑;又 犯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如附表二編 號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參仟元與劉名錡連帶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劉名錡之財產連帶抵償 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門號0000000000 ,含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壹、劉名錡綽號「名錡」,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七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 ,九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執行完畢。陳旭倫綽號「四倫仔」、 「洗車仔」,前於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九十四年



度嘉簡字第一四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九十六 年四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六年二月十三 日)。劉名錡陳旭倫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亦為行政院衛生署公告查禁之禁藥,不得販賣或轉讓。詎二 人身染毒癮,為籌措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金錢, 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 絡,由劉名錡持用其所有0000000000號人頭行動 電話作為秘密聯絡及隱匿身分之用,於九十九年七月三十一 日至八月十五日止期間,分別接獲黃俊郎使用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林家鋒使用000000000號市 內電話、王俊傑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 ,來電者於電話中暗示價購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劉名錡 予以應允,由陳旭倫攜帶毒品至劉名錡陳旭倫位在嘉義市 ○○街某大樓共同租屋處(下稱共同租屋處)外約定地點與 購毒者見面,陳旭倫當面交付毒品並收取約定價金,因而完 成毒品交易。總計劉名錡陳旭倫共同販賣海洛因與黃俊郎 一次(詳細交易時間地點價金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即附表 二編號一),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家鋒一次(詳細交 易時間地點價金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即附表二編號三), 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王俊傑二次(詳細交易時間地點價 金如附表一編號七、八所示,即附表二編號五、六)。貳、王俊傑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至劉名錡陳旭倫二人共同 租屋處訪友,王俊傑見桌上置有劉名錡陳旭倫共同所有之 甲基安非他命,表示索討施用之意,在場之劉名錡陳旭倫 另行起意,共同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予以應 允,王俊傑當場施用完畢(王俊傑施用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 偵查),因而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王俊傑一次(詳細時 間地點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即附表二編號四)。參、劉名錡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 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詎為籌措施用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所需金錢,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用其所有0000000000號人 頭行動電話作為秘密聯絡及隱匿身分之用,於九十九年七月 二十九日至九月初某日止期間,接獲黃俊郎使用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表示價購海洛因之意,接獲林家 鋒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表示價購甲基 安非他命之意,劉名錡予以應允,並與購毒者黃俊郎、林家 鋒至劉名錡位在嘉義市○○街某大樓租屋處外約定地點見面 ,劉名錡當場交付毒品並向購毒者收取價金,因而完成毒品



交易。劉名錡另行與羅銘淦意圖營利,基於共同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羅銘淦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據 本院一百年度訴字第五四號判決判處罪刑),由劉名錡持用 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羅銘淦持用其所 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為秘密聯絡及隱匿 身分之用,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至六月二十二日止期間, 由羅銘淦持用行動電話接獲楊芬淑(起訴書誤載為楊淑芬) 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表示價購甲基安 非他命之意,羅銘淦予以應允並與劉名錡聯繫,羅銘淦再指 示楊芬淑劉名錡見面,由劉名錡攜帶不詳數量毒品與楊芬 淑至約定地點見面,當場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因而完成毒 品交易。總計劉名錡販賣海洛因與黃俊郎二次(詳細交易時 間地點價金如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與林家鋒一次(詳細交易時間地點價金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 ),與羅銘淦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楊芬淑二次(詳細交 易時間地點價金如附表一編號九、十所示)。
肆、陳旭倫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販賣。詎為籌措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金錢, 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於劉名錡不知情之下 ,持用劉名錡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 十九年八月十日接獲李良城使用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來電表示價購海洛因之意,陳旭倫予以應允,陳旭倫 即與李良城至嘉義市○○街全買超市停車場約定地點見面, 陳旭倫當場交付毒品並向李良城收取價金,因而完成毒品交 易(詳細交易時間地點價金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伍、警方於上開期間執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於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 訊監察,得悉上情,進而循線查獲。
陸、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五均有明文。被告劉名錡陳旭倫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



本案審理時同意卷附之警詢調查筆錄、偵查訊問筆錄、指認 嫌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前案紀錄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被告二人業已坦承犯行,被告且對於不利於己之 證人為對質詰問,筆錄外之傳聞證據為公務員職務上或從事 業務之人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復查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予以採納之,無礙被告及辯護人程序上之彈劾詰問 權利,因認上述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五規定,具備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二人坦承犯罪事實欄壹所記載之共同販賣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以及犯罪事實欄貳所記載共同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罪事實(G二卷第一百四十四頁至第一百四十五頁 、第一百五十二頁至第一百五十九頁審判筆錄,卷宗代號對 照表詳見附表三),互核相符,除此之外:
㈠、附表一編號二(即附表二編號一)之共同販賣海洛因部分 ,為證人黃俊郎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指認屬實(A卷第三 十一頁至第三十五頁調查筆錄、第一百四十頁至第一百四 十三頁指認紀錄表,B卷第四十一頁至第四十三頁訊問筆 錄),核與被告二人自白相符,並有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書(A卷第七十三頁至第七十四 頁)、劉名錡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 俊郎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內容如下之 通訊監察錄音紀錄及譯文(A卷第八十頁及其反面)可佐 :
◎九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三時二十四分許之對話: 劉名錡:喂!
黃俊郎:有空嗎?拿一個過來。
劉名錡:拿到哪裡?
黃俊郎:大溪厝啊!
劉名錡:我不知道路!
黃俊郎:你騎過來,我跟你指引路。
◎九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三時二十五分許之對話: 劉名錡:喂!
黃俊郎:往五十米的那有個加油站,你知道嗎?加油站左 轉直直過來就有看到我了。
劉名錡:有過北港路嗎?我從世賢路。
黃俊郎:嘿啊!第二個十字路口左轉,快一點,人家在等 了。
◎九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五時八分許之對話: 劉名錡:喂!




黃俊郎:到了。
劉名錡:你要,喔,好!
㈡、附表一編號五(即附表二編號三)之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部分,為證人林家鋒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供述指認屬 實(A卷第二十五頁至第三十頁調查筆錄、第一百三十八 頁至第一百三十九頁指認紀錄表,B卷第七十頁至第七十 二頁訊問筆錄,G二卷第七十四頁至第九十二頁審判筆錄 ),核與被告二人自白相符,並有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書(A卷第七十三頁至第七十四頁 )、劉名錡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家 鋒使用000000000號市內電話間內容如下之通訊 監察錄音紀錄及譯文(A卷第一百零一頁反面)可佐: ◎九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下午一時五分許之對話: 劉名錡:喂!
林家鋒:阿錡!我阿明的朋友!我要一張。
劉名錡:喔,好!
◎九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下午一時十分許之對話: 劉名錡:喂!
林家鋒:我在樓下了。
劉名錡:喔,好!
㈢、附表一編號六(即附表二編號四)之共同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部分,為證人王俊傑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供述指認屬 實(A卷第十八頁至第二十四頁調查筆錄、第一百三十六 頁至第一百三十七頁指認紀錄表,B卷第九十五頁至第九 十八頁訊問筆錄,G二卷第九十二頁至第一百十七頁審判 筆錄),核與被告二人自白相符,並有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書(A卷第七十三頁至第七十 四頁)、劉名錡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王俊傑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內容如下 之通訊監察錄音紀錄及譯文(A卷第七十八頁)可佐: ◎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六時二十五分許之對話: 王俊傑:有在家嗎?
劉名錡:有!
王俊傑:甘有那個?同款啦嘿!
劉名錡:嗯!
王俊傑:啊,你那有衛生筷嗎?
劉名錡:沒。
㈣、附表一編號七(即附表二編號五)之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部分,為證人王俊傑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供述指認屬 實(A卷第十八頁至第二十四頁調查筆錄、第一百三十六



頁至第一百三十七頁指認紀錄表,B卷第九十五頁至第九 十八頁訊問筆錄,G二卷第九十二頁至第一百十七頁審判 筆錄),核與被告二人自白相符,並有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書(A卷第七十三頁至第七十 四頁)、劉名錡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王俊傑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內容如下 之通訊監察錄音紀錄及譯文(A卷第八十三頁反面)可佐 :
◎九十九年八月四日上午九時九分許之對話:
王俊傑:喂,鬥陣仔你有在睡覺嗎?
劉名錡:沒!
王俊傑:啊,同款啦!
劉名錡:嗯。
◎九十九年八月四日上午十時四分許之對話:
王俊傑:喂,下來開一下?
劉名錡:好啦!
㈤、附表一編號八(即附表二編號六)之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部分,為證人王俊傑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供述指認屬 實(A卷第十八頁至第二十四頁調查筆錄、第一百三十六 頁至第一百三十七頁指認紀錄表,B卷第九十五頁至第九 十八頁訊問筆錄,G二卷第九十二頁至第一百十七頁審判 筆錄),核與被告二人自白相符,並有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書(A卷第七十三頁至第七十 四頁)、劉名錡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王俊傑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內容如下 之通訊監察錄音紀錄及譯文(A卷第八十三頁反面)可佐 :
◎九十九年八月六日下午八時二十八分許之對話: 劉名錡:喂!
王俊傑:鬥陣仔!要等嗎?
劉名錡:不用!
王俊傑:喔,我過去。
◎九十九年八月六日下午八時四十六分許之對話: 劉名錡:喂!
王俊傑:鬥陣仔!下來開一下?
劉名錡:好!
二、訊據被告劉名錡坦承犯罪事實欄參所記載之單獨販賣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G二卷第一百四十四頁、第一 百五十二頁至第一百五十四頁審判筆錄),除此之外: ㈠、附表一編號一之單獨販賣海洛因部分,為證人黃俊郎於警



詢及偵查中供述指認屬實(A卷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五頁 調查筆錄、第一百四十頁至第一百四十三頁指認紀錄表, B卷第四十一頁至第四十三頁訊問筆錄),核與被告自白 相符,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 書(A卷第七十三頁至第七十四頁)、劉名錡持用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俊郎持用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間內容如下之通訊監察錄音紀錄及譯文 (A卷第七十九頁)可佐:
◎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八分許之對話: 劉名錡:喂!
黃俊郎:方便嗎?
劉名錡:有啊!
黃俊郎:那我過去,你有工具嗎?
劉名錡:你去買啊?
黃俊郎:好啦!我過去嘿!
◎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八分許之對話: 劉名錡:喂!
黃俊郎:到了。
劉名錡:好啦!
㈡、附表一編號三之單獨販賣海洛因部分,為證人黃俊郎於警 詢及偵查中供述指認屬實(A卷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五頁 調查筆錄、第一百四十頁至第一百四十三頁指認紀錄表, B卷第四十一頁至第四十三頁訊問筆錄),核與被告自白 相符。
㈢、附表一編號四之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為證人林家 鋒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供述指認屬實(A卷第二十五頁 至第三十頁調查筆錄、第一百三十八頁至第一百三十九頁 指認紀錄表,B卷第七十頁至第七十二頁訊問筆錄,G二 卷第七十四頁至第九十二頁審判筆錄),核與被告自白相 符,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書 (A卷第七十三頁至第七十四頁)、劉名錡持用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家鋒持用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間內容如下之通訊監察錄音紀錄及譯文( A卷第九十七頁)可佐:
◎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上午八時三十七分許之對話: 劉名錡:喂!
林家鋒:喂!我阿明的朋友!等一下過去找你喔! 劉名錡:好!
◎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上午八時五十五分許之對話: 劉名錡:喂,你誰?




林家鋒:喂,我在樓下!你門鎖著!我阿明的朋友! 劉名錡:稍等一下!
㈣、附表一編號九之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為證人羅銘 淦、楊芬淑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供述指認屬實(羅銘淦 部分:A卷第一頁至第五頁、第九頁至第十三頁調查筆錄 、第一百三十頁至第一百三十二頁指認紀錄表,I卷第二 十頁至第二十三頁訊問筆錄,C卷第四十七頁至第五十頁 詢問筆錄、第五十一頁至第五十二頁訊問筆錄,J卷第六 頁至第九頁訊問筆錄,K卷第六頁至第八頁訊問筆錄、第 二十二頁至第二十四頁審判筆錄);楊芬淑部分:A卷第 十四頁至第十七頁調查筆錄、第一百三十三頁至第一百三 十五頁指認紀錄表,I卷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五頁訊問筆 錄),核與被告自白相符,並有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書(A卷第四十一頁至第四十二頁、 第四十四頁至第四十五頁),羅銘淦持用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與楊芬淑劉名錡分別持用00000 00000號、0000000000號號行動電話間內 容如下之通訊監察錄音紀錄及譯文(A卷第五十九頁反面 至第六十一頁),本院一百年度訴字第五四號判決書(C 卷第六十六頁至第六十八頁)可佐:
◎九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下午六時三十九分許之對話: 楊芬淑:喂!
羅銘淦:我有叫他打給妳啦?
楊芬淑:叫他快一點,我在路上了。
羅銘淦:好。
◎九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下午六時四十一分許之對話: 劉名錡:喂!
羅銘淦:她叫你打電話給她,她在路上了,不知道要到哪 裡等!
劉名錡:這樣喔!好啦!
羅銘淦:看怎樣再打給我!
劉名錡:好啦!
◎九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下午六時四十八分許之對話: 楊芬淑:喂!
羅銘淦:妳在哪裡!
楊芬淑:在九九大賣場這。
羅銘淦:仁愛路嗎?
楊芬淑:嘿啦!
羅銘淦:好啦!我跟他講。
◎九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之對話:



劉名錡:喂!
羅銘淦:她在仁愛路九九賣場那。
劉名錡:她電話幾號?你叫她打給我好了!
羅銘淦:好啦!
◎九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下午六時五十二分許之對話: 楊芬淑:喂!
羅銘淦:妳打他電話0000000000(註:劉名錡 電話號碼應為0000000000號)。
楊芬淑:喔!
◎九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下午六時五十六分許之對話: 楊芬淑:喂!
羅銘淦:姐仔喔?
楊芬淑:嘿!
羅銘淦:妳在全買這嗎?
楊芬淑:我不知道是什麼路名耶!
羅銘淦:興業路長頸鹿這!
楊芬淑:喔!靠近哪裡?
羅銘淦:興業路跟上海路這。
楊芬淑:喔,好。
◎九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下午七時一分許之對話: 羅銘淦:喂!
楊芬淑:喂!我在全買外面!
羅銘淦:喔,好啦!
◎九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下午七時二十四分許之對話: 楊芬淑:喂!
羅銘淦:妳找沒有嗎?
楊芬淑:嘿!我上來這是二樓三,但不知道幾號啊! 羅銘淦:左手邊第一間。
楊芬淑:喔。
㈤、附表一編號十之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為證人羅銘 淦、楊芬淑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供述指認屬實(羅銘淦 部分:A卷第一頁至第五頁、第九頁至第十三頁調查筆錄 、第一百三十頁至第一百三十二頁指認紀錄表,I卷第二 十頁至第二十三頁訊問筆錄,C卷第四十七頁至第五十頁 詢問筆錄、第五十一頁至第五十二頁訊問筆錄,J卷第六 頁至第九頁訊問筆錄,K卷第六頁至第八頁訊問筆錄、第 二十二頁至第二十四頁審判筆錄;楊芬淑部分:A卷第十 四頁至第十七頁調查筆錄、第一百三十三頁至第一百三十 五頁指認紀錄表,I卷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五頁訊問筆錄 ),核與被告自白相符,並有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之通訊監察書(A卷第四十一頁至第四十二頁、第 四十四頁至第四十五頁),羅銘淦劉名錡持用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芬淑持用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間內容如下之通訊監察錄音紀錄及譯文( A卷第六十三頁至第六十四頁反面),本院一百年度訴字 第五四號判決書(C卷第六十六頁至第六十八頁)可佐: ◎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六分許之對話: 羅銘淦:喂,妳找誰!
楊芬淑:我找開車那位,因為我找不到阿妹仔。 羅銘淦:我就是開計程車那位。
楊芬淑:你們那天來的加油站。
羅銘淦:哪裡的加油站?
楊芬淑:你沒來嗎?
羅銘淦:嘿啦!我是開計程車的沒錯。
楊芬淑:我找不到阿妹仔,當然找你們嗯!
羅銘淦:那我打電話找她。
楊芬淑:嘿啦,你打一下!同款啦!
羅銘淦:喔,好!
楊芬淑:這樣聽懂!好啦!
◎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十九分許之對話: 羅銘淦:喂,姐仔!
楊芬淑:嘿。
羅銘淦:我跟妳講一下,一半算五啦!妳要拿一半嗎? 楊芬淑:我邀另外一個看看。
羅銘淦:嘿啊!妳二次就要六了。
楊芬淑:那三咖欠一喀的那種呢?
劉名錡:喂,姐仔喔,喂。
◎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七分許之對話: 劉名錡:喂!
楊芬淑:這樣好啦!我同款在我公司這。
劉名錡:妳樓下那嗯?
楊芬淑:嘿啊。
劉名錡:好啦!
◎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五十九分許之對話: 羅銘淦:喂!經過火車站了。
楊芬淑:好!我在外面等。
三、訊據被告陳旭倫坦承犯罪事實欄肆所記載之單獨販賣海洛因 之犯罪事實(G二卷第一百四十五頁、第一百五十三頁審判 筆錄),核與證人李良城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供述指認大 致相符(A卷第三十六頁至第三十九頁調查筆錄、第一百四



十四頁指認紀錄表,B卷第五十三頁至第五十五頁訊問筆錄 ,G二卷第七頁至第二十五頁審判筆錄),並有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書(A卷第七十三頁至第 七十四頁),陳旭倫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李良城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內容如下 之通訊監察錄音紀錄及譯文(A卷第九十三頁),上開錄音 紀錄勘驗筆錄(G一卷第一百五十九頁準備程序筆錄)可佐 :
◎九十九年八月十日晚上九時五十四分許之對話: 劉名錡:喂!
李良城:你現在在哪裡?
劉名錡:你是誰?
李良城:我大頭啦。
劉名錡:等一下!
陳旭倫:喂!
李良城:你在哪?
陳旭倫:在裡面買東西!啊你在哪?
李良城:在你那天來這。
陳旭倫:我在買東西,你到停車場那等我!
李良城:好啦!
陳旭倫;好,我走出來,啊,你要怎樣?同款嗯? 李良城:一張!
陳旭倫:喔,好!
四、而被告二人並無工作收入,身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癮 下,為能獲取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需金錢,遂從事 出售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等節,分據被告二人坦承 無諱(G二卷第一百五十七頁至第一百五十八頁審判筆錄) ,被告販賣毒品之動機既在從中獲取金錢利得,買入與出售 間必然存有相當差價,應屬有利可圖,足徵被告藉販賣毒品 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之營利意圖。況且,販賣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 一項、第二項規定,其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犯行既為政府嚴刑重罰, 毒品物稀價昂,乃必然之道理。苟被告買賣間無利可圖,則 被告縱屬至愚,亦無甘冒遭移送法辦之危險,平白從事販賣 之理,則被告二人從中牟利之營利意圖,至為明確。從而, 被告二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 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㈠、核被



劉名錡販賣海洛因與黃俊郎之行為(附表一編號一、二、 三),被告陳旭倫販賣海洛因與黃俊郎李良城之行為(附 表二編號一、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㈡、核被告劉名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與林家鋒、王俊傑、楊芬淑之行為(附表一編號四、五、七 、八、九、十),被告陳旭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家鋒、 王俊傑之行為(附表二編號三、五、六),均係犯同條例第 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㈢、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 禁藥(即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經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 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八 十三條第一項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轉讓屬第二級毒品 及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八十三 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此為一犯罪行為同時該當複數處罰 規定之法規競合情形。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 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修正後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行為 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倘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 (轉讓達一定數量)及第九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所 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則修正後藥事法第八十三條 第一項之罪之法定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 罪之法定刑為重,依法規競合「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 優先適用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九 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八二號判決、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 九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查無證據得以證明被告二人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與王俊傑之數量,被告等轉讓對象又非未成 年人,是核被告劉名錡如附表一編號六、被告陳旭倫如附表 二編號四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 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該當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洽, 應予更正,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仍得變更法條 加以裁判。
二、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轉讓禁藥部分,其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二人就附表一編號二、五、六、七、八之犯行(同附表 二編號一、三、四、五、六),被告劉名錡羅銘淦就附表 一編號九、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被告劉名錡販賣第一級毒品三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六次 、轉讓禁藥一次之犯行,時間地點迥然可分,顯係基於個別 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且論以十罪。被告陳旭倫販賣第一級 毒品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三次、轉讓禁藥一次之犯行,時 間地點迥然可分,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且論 以六罪。另查,被告劉名錡前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七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 ,九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執行完畢;被告陳旭倫前於九十四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九十四年度嘉簡字第一四五一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 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在卷可憑(D卷第九頁至第十三頁,E卷第五頁至第十三 頁,G一卷第九頁至第三十三頁),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除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各應依據刑法第 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本院另外審酌,被告二人每次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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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