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旭倫
選任辯護人 陳國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名錡
選任辯護人 陳信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
百年度偵緝字第一九四、二七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己○○: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共參罪,均為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又 犯如附表一編號四、五、七至十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共陸罪,均為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四、五、七至十所示 之刑;又犯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如 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未扣案之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參仟元與丁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丁○○之 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新臺幣肆仟元與羅銘淦連帶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羅銘淦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具(門號○九六○六九三四二一、 ○九八九八四五一八二,各含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丁○○:犯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共貳罪,均為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刑;又 犯如附表二編號三、五、六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參 罪,均為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三、五、六所示之刑;又 犯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如附表二編 號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參仟元與己○○連帶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己○○之財產連帶抵償 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門號○九六○六九三四二一 ,含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壹、己○○綽號「名錡」,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七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 ,九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執行完畢。丁○○綽號「四倫仔」、 「洗車仔」,前於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九十四年
度嘉簡字第一四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九十六 年四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六年二月十三 日)。己○○、丁○○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亦為行政院衛生署公告查禁之禁藥,不得販賣或轉讓。詎二 人身染毒癮,為籌措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金錢, 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 絡,由己○○持用其所有○九六○六九三四二一號人頭行動 電話作為秘密聯絡及隱匿身分之用,於九十九年七月三十一 日至八月十五日止期間,分別接獲戊○○使用○九一六二○ 一四五七號行動電話、丙○○使用○五二一六五二二四號市 內電話、甲○○使用○九一八三一一六二七號行動電話來電 ,來電者於電話中暗示價購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己○○ 予以應允,由丁○○攜帶毒品至己○○與丁○○位在嘉義市 青年街某大樓共同租屋處(下稱共同租屋處)外約定地點與 購毒者見面,丁○○當面交付毒品並收取約定價金,因而完 成毒品交易。總計己○○、丁○○共同販賣海洛因與戊○○ 一次(詳細交易時間地點價金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即附表 二編號一),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丙○○一次(詳細交 易時間地點價金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即附表二編號三), 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甲○○二次(詳細交易時間地點價 金如附表一編號七、八所示,即附表二編號五、六)。貳、甲○○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至己○○、丁○○二人共同 租屋處訪友,甲○○見桌上置有己○○、丁○○共同所有之 甲基安非他命,表示索討施用之意,在場之己○○、丁○○ 另行起意,共同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予以應 允,甲○○當場施用完畢(甲○○施用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 偵查),因而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甲○○一次(詳細時 間地點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即附表二編號四)。參、己○○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 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詎為籌措施用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所需金錢,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用其所有○九六○六九三四二一號人 頭行動電話作為秘密聯絡及隱匿身分之用,於九十九年七月 二十九日至九月初某日止期間,接獲戊○○使用○九一六二 ○一四五七號行動電話來電表示價購海洛因之意,接獲丙○ ○使用○九一一六七六三一二號行動電話來電表示價購甲基 安非他命之意,己○○予以應允,並與購毒者戊○○、丙○ ○至己○○位在嘉義市青年街某大樓租屋處外約定地點見面 ,己○○當場交付毒品並向購毒者收取價金,因而完成毒品
交易。己○○另行與羅銘淦意圖營利,基於共同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羅銘淦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據 本院一百年度訴字第五四號判決判處罪刑),由己○○持用 其所有○九六○六九三四二一號行動電話、羅銘淦持用其所 有○九八九八四五一八二號行動電話,以為秘密聯絡及隱匿 身分之用,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至六月二十二日止期間, 由羅銘淦持用行動電話接獲楊芬淑(起訴書誤載為楊淑芬) 使用○九二六七二○七七六號行動電話來電表示價購甲基安 非他命之意,羅銘淦予以應允並與己○○聯繫,羅銘淦再指 示楊芬淑與己○○見面,由己○○攜帶不詳數量毒品與楊芬 淑至約定地點見面,當場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因而完成毒 品交易。總計己○○販賣海洛因與戊○○二次(詳細交易時 間地點價金如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與丙○○一次(詳細交易時間地點價金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 ),與羅銘淦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楊芬淑二次(詳細交 易時間地點價金如附表一編號九、十所示)。
肆、丁○○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販賣。詎為籌措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金錢, 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於己○○不知情之下 ,持用己○○所有○九六○六九三四二一號行動電話,於九 十九年八月十日接獲乙○○使用○九一一九二一二二七號行 動電話來電表示價購海洛因之意,丁○○予以應允,丁○○ 即與乙○○至嘉義市青年街全買超市停車場約定地點見面, 丁○○當場交付毒品並向乙○○收取價金,因而完成毒品交 易(詳細交易時間地點價金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伍、警方於上開期間執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於○九六○六九 三四二一號、○九八九八四五一八二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 訊監察,得悉上情,進而循線查獲。
陸、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五均有明文。被告己○○、丁○○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
本案審理時同意卷附之警詢調查筆錄、偵查訊問筆錄、指認 嫌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前案紀錄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被告二人業已坦承犯行,被告且對於不利於己之 證人為對質詰問,筆錄外之傳聞證據為公務員職務上或從事 業務之人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復查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予以採納之,無礙被告及辯護人程序上之彈劾詰問 權利,因認上述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五規定,具備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二人坦承犯罪事實欄壹所記載之共同販賣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以及犯罪事實欄貳所記載共同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罪事實(G二卷第一百四十四頁至第一百四十五頁 、第一百五十二頁至第一百五十九頁審判筆錄,卷宗代號對 照表詳見附表三),互核相符,除此之外:
㈠、附表一編號二(即附表二編號一)之共同販賣海洛因部分 ,為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指認屬實(A卷第三 十一頁至第三十五頁調查筆錄、第一百四十頁至第一百四 十三頁指認紀錄表,B卷第四十一頁至第四十三頁訊問筆 錄),核與被告二人自白相符,並有○九六○六九三四二 一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書(A卷第七十三頁至第七十四 頁)、己○○持用○九六○六九三四二一號行動電話與戊 ○○持用○九一六二○一四五七號行動電話間內容如下之 通訊監察錄音紀錄及譯文(A卷第八十頁及其反面)可佐 :
◎九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三時二十四分許之對話: 己○○:喂!
戊○○:有空嗎?拿一個過來。
己○○:拿到哪裡?
戊○○:大溪厝啊!
己○○:我不知道路!
戊○○:你騎過來,我跟你指引路。
◎九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三時二十五分許之對話: 己○○:喂!
戊○○:往五十米的那有個加油站,你知道嗎?加油站左 轉直直過來就有看到我了。
己○○:有過北港路嗎?我從世賢路。
戊○○:嘿啊!第二個十字路口左轉,快一點,人家在等 了。
◎九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五時八分許之對話: 己○○:喂!
戊○○:到了。
己○○:你要,喔,好!
㈡、附表一編號五(即附表二編號三)之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部分,為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供述指認屬 實(A卷第二十五頁至第三十頁調查筆錄、第一百三十八 頁至第一百三十九頁指認紀錄表,B卷第七十頁至第七十 二頁訊問筆錄,G二卷第七十四頁至第九十二頁審判筆錄 ),核與被告二人自白相符,並有○九六○六九三四二一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書(A卷第七十三頁至第七十四頁 )、己○○持用○九六○六九三四二一號行動電話與丙○ ○使用○五二一六五二二四號市內電話間內容如下之通訊 監察錄音紀錄及譯文(A卷第一百零一頁反面)可佐: ◎九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下午一時五分許之對話: 己○○:喂!
丙○○:阿錡!我阿明的朋友!我要一張。
己○○:喔,好!
◎九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下午一時十分許之對話: 己○○:喂!
丙○○:我在樓下了。
己○○:喔,好!
㈢、附表一編號六(即附表二編號四)之共同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部分,為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供述指認屬 實(A卷第十八頁至第二十四頁調查筆錄、第一百三十六 頁至第一百三十七頁指認紀錄表,B卷第九十五頁至第九 十八頁訊問筆錄,G二卷第九十二頁至第一百十七頁審判 筆錄),核與被告二人自白相符,並有○九六○六九三四 二一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書(A卷第七十三頁至第七十 四頁)、己○○持用○九六○六九三四二一號行動電話與 甲○○持用○九一八三一一六二七號行動電話間內容如下 之通訊監察錄音紀錄及譯文(A卷第七十八頁)可佐: ◎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六時二十五分許之對話: 甲○○:有在家嗎?
己○○:有!
甲○○:甘有那個?同款啦嘿!
己○○:嗯!
甲○○:啊,你那有衛生筷嗎?
己○○:沒。
㈣、附表一編號七(即附表二編號五)之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部分,為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供述指認屬 實(A卷第十八頁至第二十四頁調查筆錄、第一百三十六
頁至第一百三十七頁指認紀錄表,B卷第九十五頁至第九 十八頁訊問筆錄,G二卷第九十二頁至第一百十七頁審判 筆錄),核與被告二人自白相符,並有○九六○六九三四 二一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書(A卷第七十三頁至第七十 四頁)、己○○持用○九六○六九三四二一號行動電話與 甲○○持用○九一八三一一六二七號行動電話間內容如下 之通訊監察錄音紀錄及譯文(A卷第八十三頁反面)可佐 :
◎九十九年八月四日上午九時九分許之對話:
甲○○:喂,鬥陣仔你有在睡覺嗎?
己○○:沒!
甲○○:啊,同款啦!
己○○:嗯。
◎九十九年八月四日上午十時四分許之對話:
甲○○:喂,下來開一下?
己○○:好啦!
㈤、附表一編號八(即附表二編號六)之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部分,為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供述指認屬 實(A卷第十八頁至第二十四頁調查筆錄、第一百三十六 頁至第一百三十七頁指認紀錄表,B卷第九十五頁至第九 十八頁訊問筆錄,G二卷第九十二頁至第一百十七頁審判 筆錄),核與被告二人自白相符,並有○九六○六九三四 二一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書(A卷第七十三頁至第七十 四頁)、己○○持用○九六○六九三四二一號行動電話與 甲○○持用○九一八三一一六二七號行動電話間內容如下 之通訊監察錄音紀錄及譯文(A卷第八十三頁反面)可佐 :
◎九十九年八月六日下午八時二十八分許之對話: 己○○:喂!
甲○○:鬥陣仔!要等嗎?
己○○:不用!
甲○○:喔,我過去。
◎九十九年八月六日下午八時四十六分許之對話: 己○○:喂!
甲○○:鬥陣仔!下來開一下?
己○○:好!
二、訊據被告己○○坦承犯罪事實欄參所記載之單獨販賣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G二卷第一百四十四頁、第一 百五十二頁至第一百五十四頁審判筆錄),除此之外: ㈠、附表一編號一之單獨販賣海洛因部分,為證人戊○○於警
詢及偵查中供述指認屬實(A卷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五頁 調查筆錄、第一百四十頁至第一百四十三頁指認紀錄表, B卷第四十一頁至第四十三頁訊問筆錄),核與被告自白 相符,並有○九六○六九三四二一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 書(A卷第七十三頁至第七十四頁)、己○○持用○九六 ○六九三四二一號行動電話與戊○○持用○九一六二○一 四五七號行動電話間內容如下之通訊監察錄音紀錄及譯文 (A卷第七十九頁)可佐:
◎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八分許之對話: 己○○:喂!
戊○○:方便嗎?
己○○:有啊!
戊○○:那我過去,你有工具嗎?
己○○:你去買啊?
戊○○:好啦!我過去嘿!
◎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八分許之對話: 己○○:喂!
戊○○:到了。
己○○:好啦!
㈡、附表一編號三之單獨販賣海洛因部分,為證人戊○○於警 詢及偵查中供述指認屬實(A卷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五頁 調查筆錄、第一百四十頁至第一百四十三頁指認紀錄表, B卷第四十一頁至第四十三頁訊問筆錄),核與被告自白 相符。
㈢、附表一編號四之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為證人丙○ ○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供述指認屬實(A卷第二十五頁 至第三十頁調查筆錄、第一百三十八頁至第一百三十九頁 指認紀錄表,B卷第七十頁至第七十二頁訊問筆錄,G二 卷第七十四頁至第九十二頁審判筆錄),核與被告自白相 符,並有○九六○六九三四二一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書 (A卷第七十三頁至第七十四頁)、己○○持用○九六○ 六九三四二一號行動電話與丙○○持用○九一一六七六三 一二號行動電話間內容如下之通訊監察錄音紀錄及譯文( A卷第九十七頁)可佐:
◎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上午八時三十七分許之對話: 己○○:喂!
丙○○:喂!我阿明的朋友!等一下過去找你喔! 己○○:好!
◎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上午八時五十五分許之對話: 己○○:喂,你誰?
丙○○:喂,我在樓下!你門鎖著!我阿明的朋友! 己○○:稍等一下!
㈣、附表一編號九之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為證人羅銘 淦、楊芬淑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供述指認屬實(羅銘淦 部分:A卷第一頁至第五頁、第九頁至第十三頁調查筆錄 、第一百三十頁至第一百三十二頁指認紀錄表,I卷第二 十頁至第二十三頁訊問筆錄,C卷第四十七頁至第五十頁 詢問筆錄、第五十一頁至第五十二頁訊問筆錄,J卷第六 頁至第九頁訊問筆錄,K卷第六頁至第八頁訊問筆錄、第 二十二頁至第二十四頁審判筆錄);楊芬淑部分:A卷第 十四頁至第十七頁調查筆錄、第一百三十三頁至第一百三 十五頁指認紀錄表,I卷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五頁訊問筆 錄),核與被告自白相符,並有○九八九八四五一八二號 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書(A卷第四十一頁至第四十二頁、 第四十四頁至第四十五頁),羅銘淦持用○九八九八四五 一八二號行動電話與楊芬淑、己○○分別持用○九二六七 二○七七六號、○九六○六九三四二一號號行動電話間內 容如下之通訊監察錄音紀錄及譯文(A卷第五十九頁反面 至第六十一頁),本院一百年度訴字第五四號判決書(C 卷第六十六頁至第六十八頁)可佐:
◎九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下午六時三十九分許之對話: 楊芬淑:喂!
羅銘淦:我有叫他打給妳啦?
楊芬淑:叫他快一點,我在路上了。
羅銘淦:好。
◎九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下午六時四十一分許之對話: 己○○:喂!
羅銘淦:她叫你打電話給她,她在路上了,不知道要到哪 裡等!
己○○:這樣喔!好啦!
羅銘淦:看怎樣再打給我!
己○○:好啦!
◎九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下午六時四十八分許之對話: 楊芬淑:喂!
羅銘淦:妳在哪裡!
楊芬淑:在九九大賣場這。
羅銘淦:仁愛路嗎?
楊芬淑:嘿啦!
羅銘淦:好啦!我跟他講。
◎九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之對話:
己○○:喂!
羅銘淦:她在仁愛路九九賣場那。
己○○:她電話幾號?你叫她打給我好了!
羅銘淦:好啦!
◎九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下午六時五十二分許之對話: 楊芬淑:喂!
羅銘淦:妳打他電話○九六○六三九四二一(註:己○○ 電話號碼應為○九六○六九三四二一號)。
楊芬淑:喔!
◎九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下午六時五十六分許之對話: 楊芬淑:喂!
羅銘淦:姐仔喔?
楊芬淑:嘿!
羅銘淦:妳在全買這嗎?
楊芬淑:我不知道是什麼路名耶!
羅銘淦:興業路長頸鹿這!
楊芬淑:喔!靠近哪裡?
羅銘淦:興業路跟上海路這。
楊芬淑:喔,好。
◎九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下午七時一分許之對話: 羅銘淦:喂!
楊芬淑:喂!我在全買外面!
羅銘淦:喔,好啦!
◎九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下午七時二十四分許之對話: 楊芬淑:喂!
羅銘淦:妳找沒有嗎?
楊芬淑:嘿!我上來這是二樓三,但不知道幾號啊! 羅銘淦:左手邊第一間。
楊芬淑:喔。
㈤、附表一編號十之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為證人羅銘 淦、楊芬淑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供述指認屬實(羅銘淦 部分:A卷第一頁至第五頁、第九頁至第十三頁調查筆錄 、第一百三十頁至第一百三十二頁指認紀錄表,I卷第二 十頁至第二十三頁訊問筆錄,C卷第四十七頁至第五十頁 詢問筆錄、第五十一頁至第五十二頁訊問筆錄,J卷第六 頁至第九頁訊問筆錄,K卷第六頁至第八頁訊問筆錄、第 二十二頁至第二十四頁審判筆錄;楊芬淑部分:A卷第十 四頁至第十七頁調查筆錄、第一百三十三頁至第一百三十 五頁指認紀錄表,I卷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五頁訊問筆錄 ),核與被告自白相符,並有○九八九八四五一八二號行
動電話之通訊監察書(A卷第四十一頁至第四十二頁、第 四十四頁至第四十五頁),羅銘淦及己○○持用○九八九 八四五一八二號行動電話與楊芬淑持用○九二六七二○七 七六號行動電話間內容如下之通訊監察錄音紀錄及譯文( A卷第六十三頁至第六十四頁反面),本院一百年度訴字 第五四號判決書(C卷第六十六頁至第六十八頁)可佐: ◎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六分許之對話: 羅銘淦:喂,妳找誰!
楊芬淑:我找開車那位,因為我找不到阿妹仔。 羅銘淦:我就是開計程車那位。
楊芬淑:你們那天來的加油站。
羅銘淦:哪裡的加油站?
楊芬淑:你沒來嗎?
羅銘淦:嘿啦!我是開計程車的沒錯。
楊芬淑:我找不到阿妹仔,當然找你們嗯!
羅銘淦:那我打電話找她。
楊芬淑:嘿啦,你打一下!同款啦!
羅銘淦:喔,好!
楊芬淑:這樣聽懂!好啦!
◎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十九分許之對話: 羅銘淦:喂,姐仔!
楊芬淑:嘿。
羅銘淦:我跟妳講一下,一半算五啦!妳要拿一半嗎? 楊芬淑:我邀另外一個看看。
羅銘淦:嘿啊!妳二次就要六了。
楊芬淑:那三咖欠一喀的那種呢?
己○○:喂,姐仔喔,喂。
◎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七分許之對話: 己○○:喂!
楊芬淑:這樣好啦!我同款在我公司這。
己○○:妳樓下那嗯?
楊芬淑:嘿啊。
己○○:好啦!
◎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五十九分許之對話: 羅銘淦:喂!經過火車站了。
楊芬淑:好!我在外面等。
三、訊據被告丁○○坦承犯罪事實欄肆所記載之單獨販賣海洛因 之犯罪事實(G二卷第一百四十五頁、第一百五十三頁審判 筆錄),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供述指認大 致相符(A卷第三十六頁至第三十九頁調查筆錄、第一百四
十四頁指認紀錄表,B卷第五十三頁至第五十五頁訊問筆錄 ,G二卷第七頁至第二十五頁審判筆錄),並有○九六○六 九三四二一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書(A卷第七十三頁至第 七十四頁),丁○○持用○九六○六九三四二一號行動電話 與乙○○持用○九一一九二一二二七號行動電話間內容如下 之通訊監察錄音紀錄及譯文(A卷第九十三頁),上開錄音 紀錄勘驗筆錄(G一卷第一百五十九頁準備程序筆錄)可佐 :
◎九十九年八月十日晚上九時五十四分許之對話: 己○○:喂!
乙○○:你現在在哪裡?
己○○:你是誰?
乙○○:我大頭啦。
己○○:等一下!
丁○○:喂!
乙○○:你在哪?
丁○○:在裡面買東西!啊你在哪?
乙○○:在你那天來這。
丁○○:我在買東西,你到停車場那等我!
乙○○:好啦!
丁○○;好,我走出來,啊,你要怎樣?同款嗯? 乙○○:一張!
丁○○:喔,好!
四、而被告二人並無工作收入,身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癮 下,為能獲取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需金錢,遂從事 出售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等節,分據被告二人坦承 無諱(G二卷第一百五十七頁至第一百五十八頁審判筆錄) ,被告販賣毒品之動機既在從中獲取金錢利得,買入與出售 間必然存有相當差價,應屬有利可圖,足徵被告藉販賣毒品 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之營利意圖。況且,販賣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 一項、第二項規定,其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犯行既為政府嚴刑重罰, 毒品物稀價昂,乃必然之道理。苟被告買賣間無利可圖,則 被告縱屬至愚,亦無甘冒遭移送法辦之危險,平白從事販賣 之理,則被告二人從中牟利之營利意圖,至為明確。從而, 被告二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 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㈠、核被
告己○○販賣海洛因與戊○○之行為(附表一編號一、二、 三),被告丁○○販賣海洛因與戊○○、乙○○之行為(附 表二編號一、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㈡、核被告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與丙○○、甲○○、楊芬淑之行為(附表一編號四、五、七 、八、九、十),被告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丙○○、 甲○○之行為(附表二編號三、五、六),均係犯同條例第 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㈢、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 禁藥(即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經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 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八 十三條第一項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轉讓屬第二級毒品 及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八十三 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此為一犯罪行為同時該當複數處罰 規定之法規競合情形。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 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修正後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行為 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倘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 (轉讓達一定數量)及第九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所 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則修正後藥事法第八十三條 第一項之罪之法定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 罪之法定刑為重,依法規競合「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 優先適用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九 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八二號判決、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 九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查無證據得以證明被告二人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與甲○○之數量,被告等轉讓對象又非未成 年人,是核被告己○○如附表一編號六、被告丁○○如附表 二編號四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 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該當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洽, 應予更正,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仍得變更法條 加以裁判。
二、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轉讓禁藥部分,其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二人就附表一編號二、五、六、七、八之犯行(同附表 二編號一、三、四、五、六),被告己○○與羅銘淦就附表 一編號九、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被告己○○販賣第一級毒品三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六次 、轉讓禁藥一次之犯行,時間地點迥然可分,顯係基於個別 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且論以十罪。被告丁○○販賣第一級 毒品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三次、轉讓禁藥一次之犯行,時 間地點迥然可分,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且論 以六罪。另查,被告己○○前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七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 ,九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執行完畢;被告丁○○前於九十四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九十四年度嘉簡字第一四五一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 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在卷可憑(D卷第九頁至第十三頁,E卷第五頁至第十三 頁,G一卷第九頁至第三十三頁),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除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各應依據刑法第 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本院另外審酌,被告二人每次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