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0年度,168號
CYDM,100,簡上,168,201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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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陳進義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陳信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朴子簡易庭100年度朴簡字第
282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5692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陳進義飼鴨營生,負債累累,明知置放在嘉義縣太保市○○ ○段梅厝小段451地號土地上未登記建物處之飼料散裝桶1個 及魚漿攪拌機1台係楊景山出資購買無償出借其使用而持有 ,詎因遭債主侯銘鎮催討欠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之各別犯意,先後於99年9月間某日、同年10月間某 日,分將上開飼料散裝桶、魚漿攪拌機,變易持有為所有之 意思先後予以侵占入己,隨交與不知情之侯銘鎮載運離去以 抵償債務。
二、案經楊景山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訊據被告陳進義固坦言前述飼料散裝桶及魚漿攪拌機,分係 由告訴人楊景山以現金及所簽發之支票給付價款,其先後同 意將上開物品交與侯銘鎮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侵占犯行,併 其辯護意旨,爭執告訴人、侯銘鎮之警詢供述,以及楊德南保證責任嘉義縣六合全漁業生產合作社(下稱六合全合作 社)各所出具之證明書等,均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否定其證據能力。就被訴犯罪 事實,則辯稱:伊參與該飼料散裝桶之洽購,出具證明書之 楊德南並非該桶具之出賣人,購買該桶具係由告訴人先墊付 價金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但伊事後已匯款予告訴人 歸墊;魚漿攪拌機係伊與六合全合作社主席楊金地議定價金 5萬元,告訴人並未參與,該機器之買受與告訴人無關,用 以支付之告訴人所簽發同額支票係伊所有,由來於告訴人給 付伊供給魚雜之對價,告訴人供給伊飼料之款項,伊已陸續 償付,不能因該支票之發票人為告訴人即謂係其所購買所有 之物;從該飼料散裝桶及魚漿攪拌機均置放在伊處使用以觀 ,亦可證明上開桶具、機器均伊所有。嗣因侯銘鎮告稱欲借 用,伊當然有權利將之出借,倘需用時隨時可將之索回,然



迄今仍無需用,不能因伊久未向侯銘鎮索討,即謂並非出借 ,而侯銘鎮陳稱須償還欠款始能索還該等機具器物,係其現 時之想法,並非可當然推溯侯銘鎮當初搬運該等物品時並非 借用,伊所同意之內容,並非交由侯銘鎮抵償債務云云。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無證據能力(告訴人、侯銘鎮之警詢供述;合作社、楊德南 各別出具之證明書)
㈠ 傳聞證據,係指審判外所為之口語或書面陳述或所發生之敘 述性動作,或非直接體驗之事項,經提出於法庭用來證明該 敘述內容真實之證據,原則上不具調查認定事實之容許性。 就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偵查中)向偵查輔助機關(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所為之陳述,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審判 外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亦即此等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 力,例外唯限於符合該法條所明定:審判外與審判中之供述 歧異、特信性、必要性等三要件者,始具證據能力。上開傳 聞法則例外,倘未經被告捨棄詰問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 之詰問,而其陳述與先前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外,尚須該審判外之陳述具「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指比較其所為相異前供當時之原因、過 程、內容、功能等外在附隨環境或條件加以觀察,以判斷其 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 ,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 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 ,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等兩項要件時,始具證 據容許性。
㈡ 查告訴人、侯銘鎮之警詢供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 (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而其等於審理時應傳喚,以證人 之身分,就其等於警詢時所為被告侵占犯行之同一待證事項 ,應訊接受詰問而為相同之證述,就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而言 ,其等警詢供述,因同一待證事實已有本院依法命其等具結 擔保之證言可供踐行調查程序以為證明力之判斷,並無已無 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相同供述內容可言,自與前揭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規定不符 ,檢察官復未能釋明其等各該警詢供述符合傳聞法則例外之 情形,故其等警詢供述應無證據能力。至於卷附「證明書」



2紙,各係楊德南、六合全合作社所出具,分別載明出售本 件飼料散裝桶、魚漿攪拌機與告訴人等事項,核係被告以外 之人即楊德南、該合作社主席楊金地各別於審判外之書面陳 述,目的在於用以證明該敘述內容即該飼料散裝桶、魚漿攪 拌機出售之對象為告訴人,進而推求告訴人為上開物品之所 有權人之事為真實,其屬傳聞證據無誤,檢察官未釋明該等 證明書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而符合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倘 以之為判斷依據,亦與刑事訴訟法係採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 之本旨有違,是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有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除上述爭辯證據 能力以外之證據(例如告訴人於原審向法官所為之陳述), 關於證據能力,提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或表示否定 之意見,視為同意,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 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 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 均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參、關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經查:
一、關於本件飼料散裝桶之買賣過程,訊據證人楊德南結證供述 :伊住(雲林縣)水林鄉,係「啟來」者介紹告訴人前來洽 購,伊祇知買受人姓楊,買賣過程未曾見過被告等語(見上 訴審卷第91頁至第96頁),對照被告初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 時陳稱「是在太保市田尾里那地方買的,我不知道賣方的名 字」、「是跟楊德南的朋友買的」云云(各見100年度交查 字第1350號卷第18頁;原審卷第15頁),被告關於該飼料散 裝桶出賣人及購買地點等要項之供述顯有謬誤。又被告一度 爭執證人楊德南於該飼料散裝桶交易之地位僅為居間之仲介 ,略稱:該飼料桶並非楊德南所有,係楊德南載伊與告訴人 去北港鎮水林向一位婦人所購云云(見上訴審卷第49頁、第 50頁),迨證人楊德南證述如上後,詎改稱:曾與楊德南之 妻接洽,係伊、告訴人與人稱「啟來」者同往洽購云云(見 上訴審卷第97頁背面)。推敲被告上開反覆不定之陳辯,已 難採信,況且,倘如被告所稱楊德南為相偕同往洽購之介紹 人,此乃全程參與之被告所認知,則本件係一般尋常物品之 買賣,別無特殊情事,何有楊德南始終不隱諱(核亦無必要



)其即出賣人,卻致被告有如上錯誤認知之理?或竟如被告 之認知,係楊德南介紹向疑其妻之女子洽購之理?在在足見 被告謂其參與洽購,要為臨訟託詞。復次,被告固不否認該 飼料散裝桶之價金1萬3,000元係由告訴人所支(墊)付,惟 以其已於97年8月間購入後歸墊償付置辯,略謂:依告訴人 之指示,伊請妻謝雅淑不是以現金就是自太保郵局或太保市 農會帳戶轉帳之方式,匯付2萬元至告訴人姑姑楊秋楓帳戶 云云(見上訴審卷第45頁、第47頁、第50頁),並請求查調 帳戶明細審認,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反駁謂楊秋楓信用破 產,根本無可用之金融帳戶等語(見上訴審卷第50頁)。初 核被告所稱匯款金額2萬元與該桶具價金1萬3,000元有所出 入,已見齟齬,且其又稱匯付2萬元歸墊後,溢付之7,000元 再由告訴人另行返還云云(見上訴審卷第25頁、第45頁), 更係迂迴違情,尤添疑竇。然為究明,經調閱被告妻謝雅淑 上開兩金融帳戶交易明細核對,查無於相當時期金額為2萬 元之匯出款項(見上訴審卷第69頁、第71頁至第72頁),被 告乃隨稱:伊拿現金給伊太太,伊太太係以現金匯款云云( 見上訴審卷第79頁)。細繹被告上揭業已歸付告訴人墊款之 信口辯詞,查無實據,委無可採。況以被告所不爭執之該飼 料散裝桶洽購時間,約莫於98年5、6月間,被告不諱言肯認 告訴人所指伊當時經濟拮据,信用破產,飼料商均不願供貨 ,係以告訴人之名義叫料供應始得營運,且該太保市○○○ 段梅厝小段451地號土地亦早遭拍賣等情(見上訴審卷第104 頁暨背面、第110頁至第111頁),徵諸告訴人、侯銘鎮、楊 金地、莊嘉年等人證言,可證被告欠負告訴人、侯銘鎮及六 合全合作社等債務數十萬元至數百萬元不等無誤(見上訴審 卷第112頁至第113頁、第150頁背面至第151頁、第165 頁背 面、第159頁背面)。茲以被告與告訴人同供稱該飼料散裝 桶原擬供裝魚漿及玉米粉、黃豆粉混合飼料,然因鴨隻產蛋 率不佳,購入後兩人均未曾使用過(見原審卷第16頁、第20 頁;上訴審卷第110頁背面至第111頁),則以被告欠負鉅額 債務之資力狀況,於告訴人無償提供該桶具使用之情況下, 被告猶斥資向告訴人購入,顯不合情理,難以採信,衡酌告 訴人與被告之供述,應以告訴人指證該飼料散裝桶為其所有 之情節較可採信。
二、關於本件魚漿攪拌機之買賣過程,訊據證人楊金地固證稱買 賣接觸之對象係被告無誤,然亦證稱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 及渠等就該魚漿攪拌機之爭執伊並不清楚等語(見上訴審卷 第85頁、第86頁、第88頁至第89頁)。就六合全合作社而言 ,被告固為該買賣議價之相對人,然就被告與告訴人間就該



魚漿攪拌機所有權之爭議,仍應回歸被告與告訴人彼此主張 歧異之疑點釐清,以定其所有權之歸屬。針對用以支付該魚 漿攪拌機價款之支票,究係告訴人所陳係其交託被告給付? 抑被告所辯告訴人所給付伊魚漿之對價而為伊所有?揆以證 人楊金地結證稱:「(他﹙指被告﹚說這張是誰的錢?)是 朋友的」、「他說朋友的票」、「他跟我買的,說票是朋友 的」、「票不是他的」、「(為什麼會想用別人的票來買? )他說借的」等語(見上訴審卷第85頁背面至第86頁),從 證人楊金地與被告之應對過程,可窺楊金地除察覺被告非該 支票之發票人外,亦並無該支票乃被告給付對價後所取得擁 有之認知,是證人楊金地之證言,不唯無足為被告辯詞之佐 實,反與告訴人之陳證較為契合。其次,告訴人初即不諱言 該魚漿攪拌機乃被告所議價(見原審卷第18頁),亦未曾就 被告繁多之對外交易而以其所簽發之支票付款者,漫事指陳 所得財貨均應認定歸其所有,就系爭支票以外之其餘支票僅 稱係被告向其借貸支應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上訴審卷第 168頁),對被告並無不利,足徵被告乃持平據實指訴。又 訊據告訴人供稱:其從飼料公司代叫飼料供應被告飼鴨所需 (因被告已信用破產之故,業如前述),每月飼料價款60萬 元至80萬元不等均由其支應,而被告供應其魚漿每月不過2 、3萬元之款項則從飼料價款中扣抵,結算下來,被告每月 尚應支付其數十萬元,然仍無法清償等情(見原審卷第19頁 ),核符前述被告欠負包括告訴人在內眾多債務之事實,自 難信被告謂系爭支票係告訴人所給付伊魚漿價款而為伊所有 之辯解屬實。又訊據被告供陳伊與告訴人間之帳務,僅告訴 人作帳,且不諱言迄今尚積欠告訴人數百萬元債務(見上訴 審卷第113頁),雖爭辯購買該魚漿攪拌機之系爭支票係伊 所有,然迄未能提出帳目核對以實其空言,自應以告訴人所 證該支票係其所有,並非借予被告或被告所有等語,理較具 真實性而可憑採。末者,本件魚漿攪拌機,包括飼料散裝桶 原計畫與被告所有之冷凍庫同處置放配合使用,且該太保市 ○○○段梅厝小段451地號土地係告訴人向法院拍賣標得所 有等情,據告訴人證述綦詳,並有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地 籍資料異動索引1紙可稽(見原審卷第20頁;上訴審卷第100 頁背面至第103頁;100年度交查字第1350號卷第6頁),依 告訴人上開可信之證詞,本件因重點係將魚漿攪拌機、飼料 散裝桶借予被告使用,始由被告加以管領支配,而該置放地 點確係告訴人所有之土地,故本件桶具、機器係被告所管領 ,或置放所在地等表面因素,尚不足作為認定被告乃該等物 品所有權人之充分憑據。復觀告訴人證述係其邀人偕被告於



以該支票付款當日將該魚漿攪拌機搬運載回乙節,此經被告 肯認(見上訴審卷第168頁背面至第169頁),而「買賣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斟酌縷析該魚漿攪拌機買賣交易過程中議價、款項支應 、交付搬運等要項,尤以價款係由告訴人支應,對於該機器 之所有權歸屬判斷最為關鍵,綜據其他各項因素,顯見該魚 漿攪拌機之所有權歸屬,與告訴人之連結較諸被告強烈,其 屬告訴人所有,要堪認定。
三、關於該飼料散裝桶、魚漿攪拌機自原置放處遭侯銘鎮搬運取 走之緣由,訊據證人侯銘鎮證稱:被告因積欠其貨款約20餘 萬元遲未償還,所謂事出必有因,為此之故,遂以借用為名 ,於徵得被告同意後,將置放被告處之飼料散裝桶、魚漿攪 拌機、飼料粉碎機、冷凍庫等機具器物搬運載回,告稱借用 乃礙於情面,因為講抵償、抵帳、抵扣或扣押等都很難聽, 其為拆運冷凍庫更花費了4萬元,事實上該等機具器物均無 甚價值,亦不堪用,倘其有需用,與其斥資鉅款修復,倒不 如另購新品,其搬運該等機具器物與被告對其之欠款有絕對 之關係,否則其不會向被告「借」,若被告欲索還該等機具 器物,須先與其處理欠債等語(見上訴審卷第151頁背面至 第157頁),而被告亦不否認同意證人侯銘鎮運離上開機具 器物(見原審卷第23頁;上訴審卷第80頁至第81頁)。茲以 被告年約半百,不無社會經驗與閱歷,就侯銘鎮何以搬運不 合侯銘鎮所用亦無甚價值,然對其而言卻為重要生財機具器 物之緣由,殊無諉為不知之理,詎其徒執侯銘鎮顧慮情面之 用詞,指為使用借貸,要屬強詞抵辯,委無可採。被告擅自 處分其因借用而持有告訴人所有之飼料散裝桶、魚漿攪拌機 ,主觀上易持有為所有,使告訴人之物以為自己所有之意, 依其經濟上之用法加以處分,交由侯銘鎮搬運抵償債務,堪 認被告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原審依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 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被告侵占罪成立,並各處拘 役20日、59日,並定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 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無誤,且基於調查審理所認定之 事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雙方 和解意願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加以考慮而為量刑並定 應執行刑,刑度亦屬允當。被告否認犯罪而上訴,執前揭抗 辯指摘原審判決違誤,委無可採,業已剖析說明如前,上訴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胡修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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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