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831號
CYDM,100,易,831,2012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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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錦郎
被   告 蕭志豪
被   告 蕭義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9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錦郎結夥三人以上、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蕭志豪結夥三人以上、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蕭義隆結夥三人以上、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 罪 事 實
一、葉錦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 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 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6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經裁定 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於民國97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與蕭志豪蕭義隆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1月19日凌晨某時之夜間 ,由葉錦郎駕駛車牌號碼YH-5689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蕭志 豪、蕭義隆,3人結夥前往嘉義縣大林鎮○○里○○街187之 3號張智善之住宅,由葉錦郎在外把風、蕭志豪徒手扳斷該 址1 樓廚房的鐵窗上之鐵條後,再由蕭志豪蕭義隆從鐵窗 進入,以此方式共同侵入張智善上開住宅內,蕭志豪、蕭義 隆進入上開住處屋內後竊得張智善所有之RELON雷諾多功能 DVD劇院音響及ASUS華碩37吋液晶電視各1台、鑰匙及汽車遙 控器等物。嗣為警於99年1月19日上午10時55分許,在嘉義 縣民雄鄉山中村牛斗村259號前,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查 獲張智善上開失竊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蕭志豪蕭義隆於偵訊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利 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得採為證據。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證人張智 善於警詢之供述、證人蕭智陽於偵訊中之證述,被告於審判 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證人張智善於警訊之供述本院認為適當 ,依上述規定,均得為證據;證人蕭智陽於偵查中(具結) 證述,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皆得 為證據。
三、後列非供述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且或係從事業務之 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記錄文書,核無顯不可信情況 ,故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2款得為證 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葉錦郎蕭志豪蕭義隆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上 揭犯罪事實坦承,被告蕭志豪並稱:「鐵條是空心的,鐵條 是我用手扳斷的,沒有帶鉗子去」、「當天是我跟蕭義隆去 統聯載葉錦郎,一起去嘉義縣大林鎮○○里○○街187之3號 張智善之住宅行竊,葉錦郎是去到現場後才知道我們要偷東 西,我在偵查中說是葉錦郎約我跟蕭義隆去行竊是不對的, 葉錦郎當天並沒有進去被害人家中,偷到的東西放在車子裡 面,全部被警察扣走了,我們沒有分到錢」;蕭義隆稱:「 當天是我跟蕭志豪去統聯載葉錦郎,一起去嘉義縣大林鎮○ ○里○○街187之3號張智善之住宅行竊,葉錦郎是去到現場 後才知道我們要偷東西,我在偵查中說是葉錦郎約我跟蕭義 隆去行竊是不對的,葉錦郎當天並沒有進去被害人家中,偷 到的東西放在車子裡面,全部被警察扣走了,我們沒有分到 錢」、「當天是從窗戶爬進去的,窗戶的鐵條像是被手扳開 的,沒有看到葉錦郎蕭志豪帶鉗子去」;葉錦郎則稱:我 在外面把風,所以我不知道鐵條是怎麼剪斷的。」、「蕭志 豪、蕭義隆叫我開車載他們到被害人家偷東西,我知道他們 當天是要去偷東西,我在車子上沒有下來,我在車子裡面把 風,幫他們顧車,當天沒有帶鉗子進去案發現場。我並沒有 進去被行竊的住宅」等語,核與被害人張智善於警局中陳述 :「歹徒是從我住處廚房破壞鐵窗及玻璃窗進去」等語互核 相符,復有勘查報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此外,遍查 卷內事證,亦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被告三人為本件竊盜犯行 時,有攜帶凶器之事實,依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 三人並未攜帶兇器施行本件犯行。是上述證據與被告葉錦郎蕭志豪蕭義隆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互核一致。此 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 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100年1月28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 第32 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 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 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 、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 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該條項於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 ,於第6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 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 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 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但第3款並無修正),並增 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合先 敘明。
三、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 一夥而言。把風或接應行為,旨在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 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 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69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條第一項第二 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 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最高法 院五十五年臺上字第五四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踰 越牆垣、安全設備而入室行竊,其越入之侵入住宅行為已結 合於上述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 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毀壞門扇及 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 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 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 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 ,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查本件被告既以結夥3人之方 式,由蕭志豪徒手扳開窗戶鐵條,踰越作為安全設備之窗戶



,再由葉錦郎在外把風,蕭志豪蕭義隆進入被害人張智善 之住處行竊之方式,竊取被害人家中財物,故核被告三人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結夥三人 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法條欄部分述 及被告葉錦郎攜帶凶器破壞窗戶鐵條,係攜帶凶器竊盜等情 事,經同案被告蕭志豪於準備程序中稱:「鐵條係空心的, ,鐵條是我用手扳斷的,沒有帶鉗子去」等語,此外,遍查 卷內事證,亦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被告葉錦郎為竊盜犯行, 有攜帶工具之事實,依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為如 本件犯行時,並未攜帶兇器,檢察官亦當庭表示對被告蕭志 豪所述沒有意見,因此就攜帶凶器竊盜部分,容有誤會,附 此敘明。被告三人間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葉錦郎有前案科刑及執行 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葉錦郎蕭志豪蕭義隆三人均時值壯年,身體健全, 竟不思憑藉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而以上開方式竊取 他人財物,所為應予非難,以及被告葉錦郎參與之角色在旁 把風,犯罪情節較為輕微,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足 見有悔悟之意,且所竊財物均已歸還被害人兼衡其等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扣案之鑰匙14支、無線電接收器及遙控器,並非被告葉錦 郎、蕭志豪蕭義隆所有之物,此經被告三人於本院訊問時 陳述明確(見100年度易字第831號卷第99頁),亦非違禁物 ,自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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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