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補償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刑補字,100年度,3號
CYDM,100,刑補,3,20120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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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決定書        100年度刑補字第3號
聲 請 人 陳鐘聲
送達代收人 陳國瑞 嘉義市○○.
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
定如下:
主 文
陳鐘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計參拾伍日,准予賠償新臺幣拾肆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鐘聲前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自民 國96年7 月20日經本院裁定羈押,迄96年8 月23日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經本院於96 年8 月29日裁定准予撤銷羈押,釋放前後共計受羈押35日, 而上開案件業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880 號判決無罪,嗣檢察 官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訴字 第1100號判決駁回上訴,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受 羈押時擔任嘉義縣議會議長機要秘書,社會地位崇高,收入 頗豐,因受羈押遭人以異樣眼光看待,飽受精神打擊,羈押 釋放後,亦失去機要秘書職務,損失重大,夜不能眠,極端 痛苦,爰聲請按羈押之日數,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折 算1 日支付,請求賠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 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 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 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又按羈押、收容、留 置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感訓處分或強制工作執行之賠 償,依其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 元以上 5, 000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羈押、收容、留置之日數, 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項第 1 款、第6 條第1 項、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陳鐘聲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 嫌,於96年7 月20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 到案後當庭逮捕,以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向本院聲請羈押,復 據本院訊問後,以聲請人所涉上開罪名犯嫌重大,且否認犯 行,與共犯供證情節不一,非予羈押顯然進行追訴審判,而 自96年7 月20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迄至96年8 月



2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聲請人後,當庭釋 放為止,聲請人共計受羈押35日,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96年度他字第217 號96年7 月20日偵訊筆錄、本院羈押 訊問筆錄及押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69至76 頁)。而上開案件嗣經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5917號提起公 訴,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80 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 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100號判 決駁回上訴,檢察官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8年12 月29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7891號判決駁回上訴,全案終告確 定在案,聲請人後於100 年11月28日具狀提起本件聲請冤獄 賠償等情,有上開字號刑事判決3 份、被告上開前案紀錄表 及聲請人提出蓋印有本院收狀戳之刑事補償聲請書狀1 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頁、79至86頁),足認聲請人陳鐘聲 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有羈押,並 於無罪判決確定起2 年內請求本件賠償無訛。
㈡、又聲請人陳鐘聲歷經調查、偵查及審理,始終否認犯罪,堅 稱:其於96年3 月3 日收受洪淑賢所交付之200 萬元後,即 於當日將200 萬元交予議員黃傑之夫人黃花首,該200 萬元 係議長余政達代議員黃傑向洪淑賢借得之款項,其僅依議長 指示代為收受轉交等語,核其歷次所述均相一致,且法院調 查結果亦認該200 萬元確屬借款,足見聲請人就該案所涉貪 污罪嫌之關鍵款項200 萬元之交付緣由及其性質等重要情節 ,並無故意為虛偽不實之陳述,其受羈押係因其他同案被告 之虛偽陳述或矛盾供詞所致,尚難認出於自己之故意或重大 過失。此外,聲請人復無刑事補償法第3 條、第4 條所列不 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亦未逾法定聲請賠償期限,其以無罪判 決確定前曾自96年7 月20日起至96年8 月23日止遭受羈押35 日聲請刑事補償,洵屬有據。
四、本件聲請人雖未提出有關其社會地位、工作狀況及經濟能力 等資料供本院憑參,惟參酌無罪判決之記載及聲請人陳鐘聲 到庭所陳述之意見,本院認聲請人遭受羈押時年方44歲,以 軍人身分退休擔任公職,時任嘉義縣議會機要秘書,月新3 萬餘元,羈押期間遭受軍中長官、友人誤解,人格評價不無 貶損,其因本院遭受莫大壓力,每逢7 、8 月間,思及過往 羈押苦楚,引致心情低落,久難平復,並考量其因受羈押, 喪失人身自由,家庭失序、事業中斷,其羈押期間所受財產 上之損害、精神上之痛苦、名譽之減損,及其受任職機關首 長指示收受及交付200 萬元款項,該筆金錢為得標廠商負責 人所交付,明顯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21條規定,竟未避嫌,



並向政風單位報告,惟係受機關首長指示之參與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賠償以每日4,000 元為適當,爰就聲請人所受羈押 日數,即自96年7 月20日起至96年8 月23日止,共計35日, 准予賠償140,000 元(4,000 元×35日=14,0000 元)。其 餘逾越上開賠償金額之請求,即乏依據,應予駁回。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 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嘉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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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