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7號
原 告 李福源
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律師
周思傑律師
被 告 李劉燕珠
張翠梧
廖張翠柳
張敏求
張耿菁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被 告 張勝政
張理政
馮張洋珠
張惠珠
巷10號
張紅珠
周肇揚(即周張杏珠之承受訴訟人)
周怡蕙(即周張杏珠之承受訴訟人)
周怡萱(即周張杏珠之承受訴訟人)
周哲毅(即周張杏珠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宏政
被 告 張筆政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純政
被 告 張國政
B.C.V7R1W8 Canada
張萱華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煥政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周肇揚、周怡蕙、周怡萱、周哲毅應就被繼承人周張杏珠所有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三八三地號及南投縣竹山鎮○○段三九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二十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與被告張翠梧、廖張翠柳、張敏求、張耿菁、張宏政、張勝政、張理政、周肇揚、周怡蕙、周怡萱、周哲毅、馮張洋珠、張
惠珠、張紅珠、李劉燕珠、張國政、張煥政、張萱華共有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三八三地號、面積二○三一五點五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分割分法為:如附圖所示編號三八三─A部分面積一一六一點八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張翠梧、廖張翠柳、張敏求、張耿菁、張宏政、張勝政、張理政、周肇揚、周怡蕙、周怡萱、周哲毅、馮張洋珠、張惠珠、張紅珠、李劉燕珠、張國政、張煥政、張萱華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三八三─B部分面積五九八五點五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李劉燕珠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三八三─C部分面積四七八八點四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張翠梧、廖張翠柳、張敏求、張耿菁按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六分之一、六分之一、二分之一之比例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三八三─D部分面積四七八八點四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張宏政、張勝政、張理政、周肇揚、周怡蕙、周怡萱、周哲毅、馮張洋珠、張惠珠、張紅珠按如附表三應有部分之比例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三八三─E部分面積三五九一點三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張國政、張煥政、張萱華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原告與被告張宏政、張勝政、張理政、周肇揚、周怡蕙、周怡萱、周哲毅、馮張洋珠、張惠珠、張紅珠、李劉燕珠、張純政、張筆政、張國政、張煥政、張萱華共有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三九五地號、面積六七五六點三六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分法為:如附圖所示編號三九五─A1部分面積一三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張宏政、張勝政、張理政、周肇揚、周怡蕙、周怡萱、周哲毅、馮張洋珠、張惠珠、張紅珠、李劉燕珠、張純政、張筆政、張國政、張煥政、張萱華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三九五─B1部分面積二○七○點一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李劉燕珠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三九五─F部分面積四五五四點二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張宏政、張勝政、張理政、周肇揚、周怡蕙、周怡萱、周哲毅、馮張洋珠、張惠珠、張紅珠、張純政、張筆政、張國政、張煥政、張萱華按如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共有。
被告張翠梧、廖張翠柳、張敏求、張耿菁應各補償原告及被告張宏政、張勝政、張理政、周肇揚、周怡蕙、周怡萱、周哲毅、馮張洋珠、張惠珠、張紅珠、李劉燕珠、張純政、張筆政、張國政、張煥政、張萱華之金額如附表五所示。
訴訟費用之百分之七十七由原告與被告張翠梧、廖張翠柳、張敏求、張耿菁、張宏政、張勝政、張理政、周肇揚、周怡蕙、周怡萱、周哲毅、馮張洋珠、張惠珠、張紅珠、李劉燕珠、張國政、
張煥政、張萱華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其餘百分之二十三由原告與被告張宏政、張勝政、張理政、周肇揚、周怡蕙、周怡萱、周哲毅、馮張洋珠、張惠珠、張紅珠、李劉燕珠、張純政、張筆政、張國政、張煥政、張萱華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聲明 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 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請求分割之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383地號、 面積20,315.59平方公尺土地及及同段395地號、面積6,756. 3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383地號土地、系爭395地號土地 ,合稱系爭二筆土地)土地之共有人周張杏珠於訴訟中之民 國100年10月21日死亡,被告周肇揚、周怡蕙、周怡萱、周 哲毅為其繼承人,並於100年12月2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繕本已送達原告,並有除戶資料及戶籍謄本在卷足佐(見本 院卷卷二第102頁至第116頁),依法已生承受訴訟效力。 ㈡被告李劉燕珠、張筆政、張純政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383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張翠梧、廖張翠柳、張敏求 、張耿菁、張宏政、張勝政、張理政、周肇揚、周怡蕙、周 怡萱、周哲毅、馮張洋珠、張惠珠、張紅珠、李劉燕珠、張 國政、張煥政、張萱華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 一所示;又系爭395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張宏政、張勝政 、張理政、周肇揚、周怡蕙、周怡萱、周哲毅、馮張洋珠、 張惠珠、張紅珠、李劉燕珠、張純政、張筆政、張國政、張 煥政、張萱華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系 爭二筆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形,而共有人就分割方案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本於 土地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訴請判決分割,於法自屬有據。 ㈡原告同意依附圖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0年8月 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 其中關於系爭383地號土地,附圖編號383-A部分為道路用地 ,道路在土地之北側,延地籍線向內延伸,寬為6公尺,共
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附圖編號383-B部分分歸 原告與被告李劉燕珠按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分別共有;附 圖編號383-C部分則分歸被告張翠梧、廖張翠柳、張敏求、 張耿菁(下稱張翠梧等4人)共有;附圖編號383-D部分則分 歸被告張宏政、張勝政、張理政、周肇揚、周怡蕙、周怡萱 、周哲毅、馮張洋珠、張惠珠、張紅珠(下稱張宏政等10人 )共有;附圖編號383-E部分則分歸被告張國政、張萱華、 張煥政(下稱張國政等3人)共有,上開共有部分並均按各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至於分配之位置,原告並無 意見。另系爭395地號土地,附圖編號395-A1部分為道路用 地,道路在土地之北側,延地籍線向內延伸,寬為6公尺, 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附圖編號395-B1部分分 歸原告及被告李劉燕珠按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分別共有, 附圖編號395-F部分分歸被告張宏政、張勝政、張理政、周 肇揚、周怡蕙、周怡萱、周哲毅、馮張洋珠、張惠珠、張紅 珠、張筆政、張國政、張萱華、張煥政、張純政按原應有部 分比例保持共有。又對於齋軒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不動產 估價報告書沒有意見。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宏政、張勝政、張理政、周肇揚、周怡蕙、周怡萱、 周哲毅、馮張洋珠、張惠珠、張紅珠陳述:同意依附圖所示 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383地號土地,附圖編號383-B部分分 歸原告與被告李劉燕珠按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分別共有; 附圖編號383-C部分分歸被告張翠梧等4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 保持共有;附圖編號383-D部分分歸被告張宏政等10人按原 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附圖編號383-E部分分歸被告張國 政等3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惟上開各共有人所分 得之部分有直接臨保甲路及未臨保甲路,價值有別,應依鑑 價後之價值互相找補。又系爭二筆土地與東鄉路相接之現有 道路應永久保留。附圖編號383-A、395-A1部分為寬度6公尺 之道路,在東側與保甲路交接處,應以垂直90度角相接;另 對於齋軒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沒有意見 。
㈡被告張翠梧、廖張翠柳、張敏求、張耿菁、張萱華、張煥政 、張國政陳述:同意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對於齋軒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沒有意見。 ㈢被告張筆政、張純政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 之陳述:同意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對於齋軒不動產 估價師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沒有意見。
㈣被告李劉燕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張翠梧、廖張翠柳、張敏求、張耿菁、張 宏政、張勝政、張理政、周肇揚、周怡蕙、周怡萱、周哲毅 、馮張洋珠、張惠珠、張紅珠、李劉燕珠、張國政、張煥政 、張萱華為系爭38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另其與被告張宏政 、張勝政、張理政、周肇揚、周怡蕙、周怡萱、周哲毅、馮 張洋珠、張惠珠、張紅珠、李劉燕珠、張純政、張筆政、張 國政、張煥政、張萱華為系爭39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系爭 二筆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所示,又各共有 人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情形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系爭二筆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資料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8頁至第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 上開主張,堪信屬實。
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 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 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 有物。惟共有人因其他共有人就共有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而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其 某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其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 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 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 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二筆土地之共有人周張杏 珠於訴訟中之100年10月21日死亡,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 事件,併請求其繼承人即被告周肇揚、周怡蕙、周怡萱、周 哲毅就周張杏珠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前揭說明, 即有所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 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 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 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
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 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 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383地號土地略成長方形,西半部較寬,東半部較窄 ,東側面臨保甲路,但地勢與路面約有3公尺之高低落差 ,現況出入分別以經東南側鄰地及西南側鄰地連接保甲路 及東鄉路,西側部分土地有原告所有之鐵架石綿瓦建物、 鐵架烤漆板、磚造建物、鐵架烤漆板建物及原告所鋪設之 水泥地,東側部分土地有香菇寮,由被告張翠梧等4人占 有使用,建物與香菇寮之間為茶園,為被告張宏政等10人 及被告張國政等3人所種植,以及系爭395地號土地為不規 則形,屬道路內側之土地,須經南側鄰地連接東鄉路,目 前無人耕作,原告所有之上開建物有部分占用系爭395地 號土地等情,業經本院於100年1月13日會同南投縣竹山地 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24 幀以及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復丈日期為100年1月13、26 日土地復丈成果圖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07至116頁、第 13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⒉又本件依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已經原告及到場被告均表 示同意依此方案分割,分割後之各筆土地面積、形狀尚屬 完整,利於整體之規畫使用,且有助於提高系爭二筆土地 之經濟價值及效用,並兼顧兩造目前之使用現況,且附圖 編號383-A及395-A1部分土地為寬度6公尺之預留道路,由 系爭二筆土地之共有人各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繼續維持共 有,使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均可經由預留巷道連接東側保甲 路後對外交通。
⒊綜上,本院斟酌當事人之意見、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依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應屬適 當。
㈣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 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如依原物數量按其應有 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依其價值按應有部 分之比例其定分配,方屬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則應認有民法第82 4條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以 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依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附圖編號383-C部 分土地東側面臨15公尺之保甲路,然附圖編號383-E、383-B 、395-B1、395-F部分土地愈往內地臨主要道路保甲路愈遠 ,其價值顯不相當,為共有人間分配公平起見,需正確鑑估 個別土地之價格,及共有人之間應互相找補之數額,本院因 就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囑託齋軒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依各 筆土地地形、地勢、寬深度比、面積、其他等因素,並綜合 區域因素,以及土地個別因素為鑑定,鑑定結果認定本件各 共有人原應有部分之價值及分割後取得土地之價值比較後, 其相互間應找補之差額詳如附表五所示,並有該事務所100 年11月18日軒估字第投10010001號函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 卷為憑,前開鑑價報告書及補償數額亦為原告及到庭被告所 認同,自堪採為兩造補償之基準。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系爭二筆土地分別依附圖所示之方案分 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系爭二筆土地分割方法、共 有人間補償方式如主文第2、3、4項所示。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 此敘明。
六、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 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系爭383地號土地 之公告現值為22,265,887元,而系爭395地號土地公告現值 為新臺幣6,756,360元,故諭知本件應由系爭383地號土地原 共有人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77%訴訟費用、由 系爭395地號土地原共有人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 擔23%訴訟費,較為公允。爰依前述比例負擔之方式,判決 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黃立昌
附表一:(系爭383地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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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權利人 │ 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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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李福源 │ 5/32 │
├──┼────────┼─────┤
│ 2 │ 張翠梧 │ 1/24 │
├──┼────────┼─────┤
│ 3 │廖張翠柳 │ 1/24 │
├──┼────────┼─────┤
│ 4 │ 張敏求 │ 1/24 │
├──┼────────┼─────┤
│ 5 │ 張耿菁 │ 1/8 │
├──┼────────┼─────┤
│ 6 │ 張宏政 │ 1/28 │
├──┼────────┼─────┤
│ 7 │ 張勝政 │ 1/28 │
├──┼────────┼─────┤
│ 8 │ 張理政 │ 1/28 │
├──┼────────┼─────┤
│ 9 │周張杏珠之繼承人│ 1/28 │
│ │周肇揚、周怡蕙、│ │
│ │周怡萱、周哲毅 │ │
├──┼────────┼─────┤
│ 10 │ 馮張洋珠 │ 1/28 │
├──┼────────┼─────┤
│ 11 │ 張惠珠 │ 1/28 │
├──┼────────┼─────┤
│ 12 │ 張紅珠 │ 1/28 │
├──┼────────┼─────┤
│ 13 │ 李劉燕珠 │ 5/32 │
├──┼────────┼─────┤
│ 14 │ 張國政 │ 1/16 │
├──┼────────┼─────┤
│ 15 │ 張煥政 │ 1/16 │
├──┼────────┼─────┤
│ 16 │ 張萱華 │ 1/16 │
└──┴────────┴─────┘
附表二:(系爭395地號土地)
┌──┬────────┬─────┐
│編號│ 權利人 │ 應有部分 │
├──┼────────┼─────┤
│ 1 │ 李福源 │ 5/32 │
├──┼────────┼─────┤
│ 2 │ 張宏政 │ 1/28 │
├──┼────────┼─────┤
│ 3 │ 張勝政 │ 1/28 │
├──┼────────┼─────┤
│ 4 │ 張理政 │ 1/28 │
├──┼────────┼─────┤
│ 5 │周張杏珠之繼承人│ 1/28 │
│ │周肇揚、周怡蕙、│ │
│ │周怡萱、周哲毅 │ │
├──┼────────┼─────┤
│ 6 │馮張洋珠 │ 1/28 │
├──┼────────┼─────┤
│ 7 │ 張惠珠 │ 1/28 │
├──┼────────┼─────┤
│ 8 │ 張紅珠 │ 1/28 │
├──┼────────┼─────┤
│ 9 │李劉燕珠 │ 5/32 │
├──┼────────┼─────┤
│ 10 │ 張國政 │ 1/16 │
├──┼────────┼─────┤
│ 11 │ 張煥政 │ 1/16 │
├──┼────────┼─────┤
│ 12 │ 張萱華 │ 1/16 │
├──┼────────┼─────┤
│ 13 │ 張純政 │ 1/8 │
├──┼────────┼─────┤
│ 14 │ 張筆政 │ 1/8 │
└──┴────────┴─────┘
附表三:附圖編號383-D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編號│ 共有人 │ 應有部分 │
├──┼────────┼─────┤
│ 1 │ 張宏政 │ 1/7 │
├──┼────────┼─────┤
│ 2 │ 張勝政 │ 1/7 │
├──┼────────┼─────┤
│ 3 │ 張理政 │ 1/7 │
├──┼────────┼─────┤
│ 4 │周張杏珠之繼承人│ │
│ │:周肇揚、周怡蕙│ 1/7 │
│ │、周怡萱、周哲毅│ │
│ │公同共有 │ │
├──┼────────┼─────┤
│ 5 │馮張洋珠 │ 1/7 │
├──┼────────┼─────┤
│ 6 │ 張惠珠 │ 1/7 │
├──┼────────┼─────┤
│ 7 │ 張紅珠 │ 1/7 │
└──┴────────┴─────┘
附表四:附圖編號395-F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編號│ 共有人 │ 應有部分 │
├──┼────────┼─────┤
│ 1 │ 張宏政 │ 4/77 │
├──┼────────┼─────┤
│ 2 │ 張勝政 │ 4/77 │
├──┼────────┼─────┤
│ 3 │ 張理政 │ 4/77 │
├──┼────────┼─────┤
│ 4 │周張杏珠之繼承人│ │
│ │:周肇揚、周怡蕙│ │
│ │、周怡萱、周哲毅│ 4/77 │
│ │公同共有 │ │
├──┼────────┼─────┤
│ 5 │馮張洋珠 │ 4/77 │
├──┼────────┼─────┤
│ 6 │ 張惠珠 │ 4/77 │
├──┼────────┼─────┤
│ 7 │ 張紅珠 │ 4/77 │
├──┼────────┼─────┤
│ 8 │ 張國政 │ 7/77 │
├──┼────────┼─────┤
│ 9 │ 張煥政 │ 7/77 │
├──┼────────┼─────┤
│ 10 │ 張萱華 │ 7/77 │
├──┼────────┼─────┤
│ 11 │ 張純政 │ 14/77 │
├──┼────────┼─────┤
│ 12 │ 張筆政 │ 14/77 │
└──┴────────┴─────┘
附表五:分割後共有人間找補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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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應補償人│ 應補償人 │ 應補償人 │ 應補償人 │ 應補償人 │ │
│ │ 張翠梧 │ 廖張翠柳 │ 張敏求 │ 張耿菁 │ 受補償金額 │
│受補償人 │ │ │ │ │ 合計: │
├──────────┼─────┼─────┼─────┼──────┼──────┤
│受補償人:李福源 │ 101,453元│ 101,453元│ 101,453元│ 304,359元│ 608,718元│
├──────────┼─────┼─────┼─────┼──────┼──────┤
│受補償人:張宏政 │ 18,936元│ 18,936元│ 18,936元│ 56,810元│ 113,618元│
├──────────┼─────┼─────┼─────┼──────┼──────┤
│受補償人:張勝政 │ 18,936元│ 18,936元│ 18,936元│ 56,810元│ 113,618元│
├──────────┼─────┼─────┼─────┼──────┼──────┤
│受補償人:張理政 │ 18,936元│ 18,936元│ 18,936元│ 56,810元│ 113,618元│
├──────────┼─────┼─────┼─────┼──────┼──────┤
│受補償人:周張杏珠之│ │ │ │ │ │
│繼承人周肇揚、周怡蕙│ 18,936元│ 18,936元│ 18,936元│ 56,809元│ 113,617元│
│、周怡萱、周哲毅 │ │ │ │ │ │
├──────────┼─────┼─────┼─────┼──────┼──────┤
│受補償人:馮張洋珠 │ 18,936元│ 18,936元│ 18,936元│ 56,809元│ 113,617元│
├──────────┼─────┼─────┼─────┼──────┼──────┤
│受補償人:張惠珠 │ 18,936元│ 18,936元│ 18,936元│ 56,809元│ 113,61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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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補償人:張紅珠 │ 18,936元│ 18,936元│ 18,936元│ 56,809元│ 113,61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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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補償人:李劉燕珠 │ 101,453元│ 101,453元│ 101,453元│ 304,359元│ 608,71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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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補償人:張國政 │ 45,110元│ 45,110元│ 45,110元│ 135,327元│ 270,65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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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補償人:張煥政 │ 45,110元│ 45,110元│ 45,110元│ 135,328元│ 270,65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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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補償人:張萱華 │ 45,110元│ 45,110元│ 45,110元│ 135,328元│ 270,65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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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補償人:張純政 │ 10,437元│ 10,437元│ 10,437元│ 31,309元│ 62,6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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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補償人:張筆政 │ 10,437元│ 10,437元│ 10,437元│ 31,309元│ 62,6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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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償金額總計: │491,662元 │491,662元 │491,662元 │ 1,474,985元│ 2,949,97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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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