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225號
NTDV,100,訴,225,2012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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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25號
原   告 蘇林昭香
訴訟代理人 胡昇寶律師
被   告 凃碧宜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
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以抵押權人身份參與分配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六三 三二號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但執行 債務人之一即訴外人曾金珠林煥昇所有坐落南投縣草屯鎮 ○○段三五三、三五四地號土地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經查封 後,並未有設定抵押權之情事,且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執 行法院履勘現場時,亦未見坐落上開土地上之建物即南投縣 草屯鎮○○段二四五建號、第二四五之二建號之不動產(下 稱系爭不動產)有設定抵押權之情,衡諸常理,上開房地既 已遭查封,豈有他人願意再借貸金錢予債務人之理,足認被 告所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
㈡又被告固提出林煥昇曾金珠二人所簽發之本票影本及明細 表,作為系爭不動產所擔保債權存在之證據,惟僅有該等本 票並無法證明確有債權存在,且明細表所記載之借款日期、 金額不相吻合,可見被告本票債權確不存在。
㈢況林煥昇本係坐落臺中市烏日區○○○段四十三地號土地之 土地所有權人,原告則係該土地之抵押權人,林煥昇將該土 地以林煥昇積欠被告之債務及被告代為清償銀行貸款而作價 出售予被告,林換昇並未自被告處取得買賣價金,被告與林 煥昇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已消滅,故而被告所持有之本票,其 原因債權既已不存在,則分配表所分配予被告之債權金額自 應予以扣除。扣除後,雖原告無法受償任何金錢,然原告之 配偶對執行債務人等在他案有債權存在,如剔除被告債權, 原告配偶於他案可參與分配,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本院於一百年五月十二日所製作如附件所示九十九年度司 執字第六三三二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之表三(下稱 系爭分配表三)編號八到十九被告受償之金額均應予剔除, 並將被告受償金額均更正為零元。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於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原告稱九 十九年三月份經查封後地上建物並未有設定抵押權,且執行 法院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履勘現場時亦未發現設定抵押 權之情事等語,顯屬無稽。
㈡被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但實 際上被告借給林煥昇曾金珠的金額是一千五百多萬元,係 因考量到系爭不動產價值,故僅設定擔保金額為一千萬元, 且被告對林煥昇曾金珠確有債權存在,有其二人簽發之本 票影本及明細表可稽,原告爭執被告抵押債權不存在,實屬 無據。
㈢原告自承若剔除被告債權後在分配表上無從分配到金錢,原 告應無訴訟利益可言。況被告之債務人是曾金珠,原告之債 務人是林彥婷,本件強制執行係執行曾金珠名下之財產,故 原告起訴有當事人不適格的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所爭執者為南投縣草屯鎮○○段二四五建號、二四五之 二建號(即系爭不動產)房屋之拍定款分配情形,如本院於 一百年五月十二日所製作如附件所示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六 三三二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之表三(下稱系爭分配 表三)編號八到十九所示。
㈡系爭不動產係坐落於南投縣草屯鎮○○段三五三、三五四地 號(三五三地號拍賣前所有權人原為曾金珠單獨所有,三五 四地號拍賣前由林煥昇持分千分之四十一,餘由曾金珠持分 )土地上,門牌號碼南投縣草屯鎮○○路一0二之七號。僅 同段二四五建號之建物有辦理保存登記,為曾金珠單獨所有 。同段二四五之二建號建物,未辦保存登記。同段二四五建 號及同段二四五之二建號之建物為農舍與倉庫之關係。 ㈢依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示,同段二四五建號之建物於九十 八年十月一日辦理抵押權登記,設定一千萬元之抵押權予被 告,擔保債權範圍為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之消費借貸債權。 ㈣依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五四七二號卷內九十九年八月 十六日之民事參與分配狀,原告係對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林 彥婷有三百零九萬九千元之債權。
㈤原告對曾金珠並無債權。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 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 訴訟行為權。即就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有無為訴訟之權能 之問題。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 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故有關當事人是否適格 之認定,應依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事實定之,而非依審判之 結果定之(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0號及九十 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四號裁判要旨參照)。據此,於形成 之訴,應認主張就形成法律上之效果有受利益者,對於立於 相對地位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故而分配表異議之訴既 屬形成之訴,以聲明異議之債務人或債權人為原告,反對陳 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為被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經查,本 件原告主張其乃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之一,因發 現本院民事執行處所製作如附件所示之分配表內容,將系爭 不動產之拍賣價金分配予被告,故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 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並於被告為反對陳述後,依同法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被告為對造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是 依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事實觀之,執行法院有製作分配表, 且分配表上列有多數債權人,兩造則經列為債權人,故依形 式觀察及參諸上開當事人適格之說明,難認原告之起訴,有 何當事人不適格或起訴不合法之情形,合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提起訴訟需有訴訟利益,亦即對於私法上之權利 義務有爭執者,透過訴訟程序之審理能獲得利益者,始得謂 有訴訟利益,起訴若無實質上利益,且無請求法院為判決之 現實必要性者,即無訴之正當利益可言,而應以欠缺權利保 護必要之要件,予以判決駁回。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之參與分配債權人,起訴主張將被告於系爭分配表 三編號八到十九所受償之金額均應予剔除等語。惟查: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係由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對: ⑴債務人林彥婷旭東蘭花園所有之南投縣草屯鎮○○段三 五六地號、三五七地號土地。⑵債務人曾金珠所有之同段三 五三地號、三五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千分之九五九)。⑶ 債務人林煥昇所有之同段三五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千分之 四十一)。⑷債務人曾金珠所有之系爭不動產。⑸債務人林 煥昇所有同段二四五之一建號建物(應有部分三分之二)。 ⑹債務人曾金珠所有之同段二四五之一建號建物(應有部分 三分之一)等財產聲請執行。而原告主張其為執行債務人林



彥婷之債權人,持本院九十九年度司促字第九五四八號支付 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等情,業據本院 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內含原告參與分配卷在內)審核無訛。 依原告提出之聲明參與分配狀及其執行名義上所載之債務人 則均為執行債務人林彥婷,可知原告並非曾金珠之債權人, 原告亦自承對曾金珠無債權,是原告既對系爭分配表三所列 執行標的即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曾金珠並無債權,亦無參與 分配之執行名義,則縱認被告關於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債權 不存在,原告亦無從於更正分配後,再更獲得分配受償之利 益,則原告本件請求,顯無訟爭利益存在,即應認原告起訴 欠缺訴之利益,無權利保護必要予以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分配表 三編號八到十九被告受償之金額均應予剔除,並將被告受償 金額均更正為零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說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楊鑫忠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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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