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陳基標
相 對 人 洪明珠
陳漢榕
陳昭鴻
陳昭聰
陳昭欣
陳素英
陳智夫
陳素美
林淑貞
陳素琴
陳志强
陳志豪
陳郁香
陳雅香
游陳阿花
林陳罔
陳昭南
林陳專
陳 款
陳志強
陳緯成即陳劍萍
陳劍雄
陳昭帆
陳芬枝
陳昭廍
陳昭演
陳盈孝
陳彭郁李
陳一龍
陳慶龍
陳顯龍
陳 蕊
陳 筍
陳 引
陳龍期
陳嘉翎
陳俊傑
陳毓容
陳再賢
陳豊盛
陳千萬
陳燕熙
陳基宗
陳基萟
陳昭嘉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佩智
陳永槐
陳煥卿
陳世持
陳弘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拾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 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 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 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 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 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6 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按 上開判決附表一所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負擔。嗣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命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10 日 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 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逾期未提出,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92條第2 項本文規定,得僅就聲請人之費用裁定之。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