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0年度,22號
NTDV,100,簡上,22,2012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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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林正文
訴訟代理人 許儱淳律師
被 上訴人 周汪美惠
訴訟代理人 陳俊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百年一月二
十五日本院南投簡易庭九十九年度投簡字第二三四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水里鄉○○段四八一之 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六 月間向訴外人陳鴻儀所購得,毗鄰之同段四八0之七地號土 地(下稱四八0之七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四六二建號(門 牌號碼:南投縣水里鄉○○路十二巷十一號,下稱系爭房屋 )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方知被 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及附連之圍牆、籬笆,占用系爭土地如 原審判決附圖一即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九十九年 七月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 、編號a-b、b-c、b-d、e-f、f-g線段部分之土 地,造成上訴人無法就系爭土地申請核發農用證明,須以一 般用地被課徵地價稅,日後移轉土地所有權時,亦須繳納鉅 額土地增值稅。然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拆除前開地上物交還 土地時,均為被上訴人所拒絕。而上訴人向訴外人陳鴻儀購 買系爭土地時,雖已知悉訴外人陳鴻儀曾與訴外人即四八0 之七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汪睿傑間,訂有不動產土地交換契 約書(下稱土地交換契約),四八0之七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得使用鄰地,即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斜線部分土 地,然上訴人並未同意承受該契約之義務,爰依民法第七百 六十七條提起本件訴訟。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本件之土地交換契約僅具債權效力,不足產生對世效及追及 效力。且租賃契約本質屬債之法律關係,僅於契約當事人間 發生法律效力。而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係因租 賃物所有權轉讓之際,租賃物為承租人占有中之情況,具有 類似物權公示方法之狀態,為兼顧保護承租人及第三人權益



,例外將租賃債權予以物權化。此乃一特別規定,適用時理 應從嚴認定,非可任意類推適用。系爭土地之前手固為訴外 人陳鴻儀,其並與訴外人汪睿傑簽訂土地交換契約,然系爭 房屋實係由訴外人汪鄭水於八十三年間就系爭房屋提出測量 申請,並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訴外人汪睿毅則於八十九年 一月二十九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並由被上訴 人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因拍賣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至今, 訴外人汪睿傑自始未曾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且訴外人汪鄭 水興建系爭房屋時,並未取得鄰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陳鴻儀 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因而就系爭房 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不予測量,則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 亦未包括占用部分之建築面積。又土地交換契約成立日期早 於系爭房屋建築完成之日,復並未載明同意訴外人汪睿傑興 建房屋使用,遑論訴外人陳鴻儀曾於八十三年間明示同意訴 外人汪鄭水越界建築系爭房屋。故難謂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 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
⒉另系爭房屋既非訴外人汪睿傑,而係訴外人汪鄭水所興建, 且訴外人汪鄭水並非土地交換契約上四八0之七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人,自無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即訴外人汪鄭水無法對訴外人陳鴻儀主張適用該規定,則 其後手即訴外人汪睿毅、被上訴人當然亦不得主張之。況被 上訴人迄未舉證訴外人陳鴻儀知悉訴外人汪鄭水越界建築而 不即提出異議,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訴請拆除之部分有何損 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再者,系爭房屋之原所有權人汪 鄭水,與系爭土地之前手陳鴻儀未曾訂有任何交換土地使用 之契約,亦無任何有效租賃契約存在,則系爭房屋原所有權 人汪鄭水,不得主張受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保 護,其後手即訴外人汪睿毅、被上訴人自亦不得主張之。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辯以:系爭房屋及附連之圍牆、籬笆連同基 地,即四八0之七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於九十年間經法院 拍賣而取得,系爭房屋及基地之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汪睿傑 ,前曾於八十一年六月間,與系爭土地前手即訴外人陳鴻儀 簽訂土地交換契約,因系爭土地及四八0之七地號分割前之 四八一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不規則,遂約定將經界線拉直, 訴外人陳鴻儀得使用收益處分四八0之七地號土地之部分土 地,而訴外人汪睿傑得使用收益處分系爭土地之部分土地, 且契約效力及於後手。而系爭房屋於八十三年五月間興建完 成至今,已有十六年,上訴人向訴外人陳鴻儀購買系爭土地 時,訴外人陳鴻儀亦已告知前開換地情事,且換地契約屬租



賃契約之性質,契約效力及於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占有系爭 土地有合法使用權源,上訴人之訴並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被上訴人所有地上物就系爭土地 有無占有權源,核與地上物之保存登記無關。系爭土地為農 地,四八0之七地號土地為建地,不得為土地所有權之移轉 ,訴外人陳鴻儀、汪睿傑乃約定互相交換土地使用;且訴外 人陳鴻儀確實同意訴外人汪睿傑及其同意之第三人於系爭土 地上興建房屋使用。故土地交換契約之性質係屬租賃契約, 土地交換契約及訴外人陳鴻儀同意之效力,自應及於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況上訴人知悉系爭房屋 使用系爭土地,仍願意購買,上訴人為惡意受讓人,應推斷 上訴人同意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並因而受 此一使用權法律關係之拘束。再者,系爭房屋之起造人雖為 訴外人汪鄭水,然系爭房屋乃基於土地交換契約,以及訴外 人汪睿傑、陳鴻儀之同意而善意越界建築使用系爭土地,仍 受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保護。且此一致訴外人陳鴻儀之土 地所有權受限制之效力,對於受讓系爭土地之上訴人仍繼續 存在,即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應受限制,而不得主張民法第 七百六十七條。
三、原審斟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線段部分面 積一點五四平方公尺、編號b-c線段部分面積零點一七平 方公尺、編號b-d線段部分面積零點五三平方公尺、編號 e-f線段部分面積一五點四四平方公尺之圍牆,及編號f -g線段部分面積0點0七平方公尺之籬笆拆除,並將基地 交還上訴人有理由,為上訴人勝訴判決(被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至上訴人其餘之訴則無理由予以 駁回。上訴人對原判決上開駁回部分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 並聲明:原判決關於上開駁回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 五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被上 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為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六月間向訴外 人陳鴻儀所購買,四八0之七號土地及其上之系爭房屋是被 上訴人所有,係被上訴人於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四號強制 執行事件拍定取得,其原始起造人為訴外人汪鄭水。 ㈡訴外人汪睿傑與訴外人陳鴻儀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定有土 地交換契約,如原審被證一。
㈢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之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並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五平方公尺。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土地交換契約上交換土地使用之約定,是否僅具債權效力, 而不及於上訴人?
㈡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陳鴻儀是否知悉系爭房屋之 原起造人越界建築,而未異議?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 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 四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使用他人之物,如為無償 ,即係借貸,如為有償,則屬租賃,此乃二者區別之所在。 互相交換土地使用契約,係一方以土地交付他方使用為對價 ,而使用向他方換來之土地,既屬有償,性質上即與租賃無 殊。租賃契約,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規定,對於受讓租賃 物之第三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 四四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又土地相比鄰之所有權人,如已約定將相鄰部分 之界址取直,因而逾越原界址之土地,然未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手續,且均同意對方建築房屋時,因關於土地之交互使 用並非無償,不能認為使用借貸,既不為土地所有權之移轉 ,亦不能認為互易,其性質應屬互為租賃之關係,倘鄰地所 有權人將鄰地之所有權移轉於第三人時,越界建築人就其越 界建築之占用部分,應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適用。 ㈡經查: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之基地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汪 睿傑與系爭土地前手即訴外人陳鴻儀前曾因兩筆土地之經界 線不規則,而於八十一年六月間簽訂交換土地契約。系爭土 地為農地,四八0之七地號土地為建地,不得為土地所有權 之移轉,訴外人陳鴻儀、汪睿傑乃約定互相交換土地使用; 且訴外人陳鴻儀確實同意訴外人汪睿傑及其同意之第三人於 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使用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不動產土 地交換契約書及附圖為證(原審卷第五十至第五十三頁參照 ),核與證人陳鴻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與汪睿傑簽立契 約書,當時我想與隔壁土地交界處不整齊,我就想與隔壁土 地交換後,讓地界比較整齊,後來發現土地我的部分是農地 ,汪睿傑部份是建地,所以沒有辦法辦理土地交換登記,我 知道有興建房屋,時間是在土地交換契約之後興建的。但汪 睿傑還是興建房屋,我想因為相鄰,所以汪睿傑興建房屋時 ,我有在場看到。因為當時已經交換了,所以如何使用,只 要按照契約我沒有意見,我知道他有在那裡蓋房屋,我是用 我的農地與他交換的,同意由汪睿傑同意第三人興建房屋占



用等語相符(本院卷第一0四頁至一0八頁參照)。 ㈢又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汪鄭水與訴外人汪睿傑、吳慧照、吳 淑芬於八十二年六月間共同於系爭土地鄰地四八0地號土地 (嗣分割出系爭房屋基地四八0之七地號土地)興建房屋, 訴外人汪睿傑並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同意汪鄭水於系爭土地鄰地四八0地號土地上蓋建系 爭房屋,此有南投縣政府一百年八月二日府建管字第一00 0一五二七七四0號函文所附建築執照存根、南投縣政府建 設局函稿、土地使用同意書、土地登記資料等在卷足佐(本 院卷第六十九頁至第八十八頁參照),是以被上訴人抗辯系 爭房屋之原所有權人汪鄭水得原房屋基地四八0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汪睿傑同意蓋屋,堪予採信。
㈣再查,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斜線部分土地為土地交換契約 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業據原審囑託南投縣水里地政事 務所套繪在卷。而依前開土地交換契約之約定,土地交換契 約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系爭土地為訴外人陳鴻儀同意交換 之一部分土地,足見訴外人汪睿傑就系爭土地得使用收益處 分之部分為如附圖二所示斜線部分土地。此外,經本院將附 圖一、二加以比對後,可知被上訴人所有如附圖一所示之編 號B部分建物係位在附圖二所示斜線部分之土地上,亦即為 土地交換契約訴外人陳鴻儀同意交換之部分土地範圍內。則 揆諸前開說明,訴外人陳鴻儀、汪睿傑就系爭土地如附圖二 所示之斜線部分土地包括附圖一所示之編號B部分建物基地 成立之交換土地契約,性質上屬租賃契約,該契約效力自及 於受讓系爭土地之上訴人。
㈤又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建物基地既係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與鄰地四八0地號土地交換使用而屬租賃,且依 訴外人陳鴻儀與汪睿傑於土地交換契約書第十條約定「本契 約之當事人,包括雙方之繼承人、承受人」(原審卷第五十 二頁參照),則訴外人汪睿傑之繼承人、或嗣後取得土地所 有權之後手,自得對訴外人陳鴻儀主張承繼土地交換契約之 效力。故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取得自四八0地號土 地分割出之四八0之七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可承繼訴外人 汪睿傑就土地交換契約之效力,並得對抗系爭土地之原所有 權人陳鴻儀主張對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之編號B部分建物 基地有租賃權。系爭土地嗣由上訴人自前手即訴外人陳鴻儀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依前開說明,則被上訴人主張得依民 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規定,對於受讓租賃物之上訴人繼續存在 。
㈥上訴人雖謂系爭建物占用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



,並無合法保存登記,且訴外人陳鴻儀與訴外人汪睿傑間縱 就系爭土地有何交換使用之合意,訴外人陳鴻儀亦未同意訴 外人汪睿傑或事後同意汪鄭水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使用等 語,與上開決議情形不能等同視之,然究其決議之本旨係在 解決鄰地間交換使用,越界建屋之法律關係,而依前開不動 產土地交換契約書約定,訴外人陳鴻儀、汪睿傑就彼此交換 之土地部分,有租賃性質,已如上述,且契約當事人並未限 制各自交換後土地使用之用途,亦有土地交換同意書可佐, 況證人陳鴻儀亦到證述同意汪睿傑及其同意之第三人於系爭 土地上蓋建房屋等語(本院卷第一0七頁參照)。再者,鄰 地間同意越界建築,非以己有土地均已建築使用完畢為限。 準此,本件被上訴人之前手基於與原所有權人之土地交換使 用契約,因而越界建築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之B部分 ,雖系爭土地已由上訴人取得,惟揆之上開決議見解,被上 訴人就附圖一所示之B部分之土地,得適用買賣不破租賃之 法律關係,故性質上屬於互為租賃之系爭土地交換使用契約 ,對於上訴人仍繼續存在,被上訴人占有該部分堪認有合法 使用權源。
㈦復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 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 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 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 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此規範目的應係調和 建築物所有人與基地所有人間之關係,使原存在之建築物不 因其所占用之基地移轉他人,而成無權占有土地,致遭土地 所有人以所有權之作用,請求將之拆除,對建築物所有人及 社會經濟造成不利之影響,乃側重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 權一體化之體現,並基於房屋既得使用權保護原則之考量, 進一步肯認基地使用權不因基地物權之嗣後變動而受影響, 藉以調和土地與建物之利用關係。本件如認被上訴人非土地 交換契約之當事人,無法主張對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之B 部分有租賃權,惟訴外人汪鄭水得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之B部分土地及四0八之七分割前之四八0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汪睿傑同意興建系爭房屋已如上述,就系爭房屋使用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之B部分及汪睿傑所有四八0之七 地號土地,自得對汪睿傑主張有權占用。嗣系爭房屋所有權 移轉由汪睿毅取得,又四八0之七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復因 拍賣由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 應得對汪睿傑主張有權占用。而上訴人之前手陳鴻儀與汪睿 傑復有互換土地使用之事實,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上



訴人之前手陳鴻儀與汪睿傑間即有租賃關係存在。嗣陳鴻儀 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時,依照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 規定,陳鴻儀與汪睿傑間之租賃關係對於受讓人即上訴人仍 繼續存在,是在被上訴人與汪睿傑間之租賃契約尚未終止前 ,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得汪睿傑之同意繼續使用換來之土地 即難指為係無權占有。
㈧又參以上訴人之妻連秋彥對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汪文芳提出竊 佔告訴時,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 一八三、四五二二號偵查時陳稱訴外人陳鴻儀於出賣系爭土 地時,曾告知其前開換地契約存在之事,且系爭土地係鑑界 後才購買等語明確,業據本院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 足認上訴人既於向訴外人陳鴻儀買受系爭土地時已知有土地 交換使用事宜而仍買受,即應有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 如附圖一所示之B部分範圍。換言之,被上訴人依土地交換 契約使用、未逾越交換土地使用範圍內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一所示之B部分,即屬已得上訴人同意之正當使用情形,並 非無權占用。
㈨按土地所有權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 界而不即時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為民 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前段所明定,此項土地相鄰關係致一方之 土地所有權擴張,而他方之土地所有權受限制,該權利義務 對於嗣後受讓該不動產而取得所有權之第三人仍繼續存在。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法律所定不動產相鄰關係,係以調和利用不動產所產生 之衝突,俾發揮其經濟功能為目的,自應重在不動產利用權 人間之關係,而不應重在不動產所有權之誰屬。參酌民法第 八百三十三條、第八百五十條、第九百十四條不動產用益權 人亦可準用相鄰關係規定之立法意旨,應認相鄰關係不僅法 律所規定者有其適用,即承租人、使用借貸人等權利人相互 間及其與所有人相互間,均有其適用。而民法第七百七十四 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地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 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此亦為九十 九年二月三日增訂之民法第八百條之一所明定。再相鄰關係 致一方所有權擴張,而他方之所有權受有限制,該關係並對 嗣後受讓各該不動產而取得所有權之兩造繼續存在,不能與 債權法上之借貸契約同視。經查:本件縱認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之前手汪鄭水及被上訴人非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之 B部分之承租人,不得主張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買賣不 破租賃關係主張對上訴人有依租賃為合法占用之權源,且訴 外人陳鴻儀未同意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汪鄭水於系爭土地蓋



屋為真,然系爭房屋之原所有權人汪鄭水於八十三年得基地 所有權人汪睿傑同意蓋屋,有前開土地使用同意書可證,而 系爭房屋有占用鄰地即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之B部分,該 部分不予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亦有汪鄭水出具之切結書足 佐(本院卷第三十一頁參照),堪認系爭土地當時所有權人 陳鴻儀於汪鄭水蓋建系爭房屋時,應明知有越界情形,而訴 外人陳鴻儀當時既未表示異議,則依前開說明,訴外人陳鴻 儀就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之B部分土地之所有權即受到限 制,且對系爭土地受讓人即上訴人仍繼續存在,上訴人即不 得據以請求移除如附圖一所示之B部分建物。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將如原 審判決附圖一所示之B部份地上物拆除,及返還該部分土地 ,於法尚屬無據,無從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七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 奇 川

法 官 楊 鑫 忠
法 官 洪 儀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素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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