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80號
聲 請 人 林惠齡
相 對 人 賴忠良
關 係 人 賴添富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賴忠良(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林惠齡(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賴忠良之監護人。指定賴添富(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賴忠良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賴忠良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惠齡為相對人賴忠良之配偶,相對 人於民國100年4月14日,因工作中由高處跌落,致頭部外傷 合併顱內出血術後、水腦症術後,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 ,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 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以下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 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兄賴添 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 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 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埔里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 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 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財團法 人佛教慈濟醫院台中分院診斷證明書、同意書、應受監護( 輔助)宣告人財產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 ,於鑑定人即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醫師柯毅文 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本院之訊問無反應,經該院鑑定結 果認:㈠個人病史:相對人無精神疾病史,無酒精或藥物濫 用史,無家族精神疾病史,無高血壓或糖尿病等慢性疾病史 。高中肄業,已婚有2小孩,身體狀況一直良好,今年4月從 高處工地跌落,頭部受傷有雙側顱內出血,在埔榮開刀,開 完刀後一直未醒,轉送仁愛醫院、沙鹿童醫院、林新醫院、 署立豐原醫院、署立台中醫院等醫院治療及復健,現再轉回 埔榮醫院繼續照顧,開刀至今意識狀態一直未恢復。㈡身體 狀態:相對人身材中等,生命徵象穩定,四肢無力需使用輪 椅,有鼻胃管、氣切管和尿布使用。㈢精神狀態:相對人情 緒淡漠無表情,對外界幾乎無反應,無怪異或僵直行為,無 自言自語或傻笑等症狀,無言語或非言語溝通,無法表達意 思,無法接受並執行指令,視聽幻覺無法得知,定向力、記 憶力、計算力與現實判斷力無法施測。㈣日常生活狀況:1. 相對人以鼻胃管進食需人協助,洗澡穿衣需人協助,有大小 便失禁,個人衛生需人協助,現無個人健康照顧和獨立生活 能力。2.相對人沒有用口語或其他輔助器材表達意思之能力 ,對於簡單之問題無法回答,顯然無法了解社會上一般事物 、缺乏現實判斷力、分析事物異同性及抽象思考能力。3.相 對人無計算能力、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無經濟活動 能力。㈤總結:相對人之精神科診斷為腦血管疾病後遺症和 器質性腦徵候群,有明顯的認知功能障礙和日常生活功能障 礙,其意思表達能力,意思接受能力和意思判斷能力是完全 不能,建議需有人監護其行為。相對人腦部受傷後至今已9 個多月,臨床狀況未有進步,其回復的可能性低。此有該院 101年1月10日埔基醫字第10101022C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 書在卷為憑。綜上精神鑑定結果及相對人接受訊問之情狀, 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 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其表示有 意願擔任監護人,有聲請狀可佐;復經本院函請南投縣政府 派員進行訪視,認兩造育有1男1女,皆就學中,聲請人於早
餐店工作,每天中午前往醫院照顧相對人,傍晚時返家照顧 子女,現家庭瑣事全由聲請人負責,家中經濟亦全由聲請人 承擔等情,亦有南投縣政府100年11月21日府社福字第10003 09377號函附身心障礙者監護宣告事件家庭訪視調查建議表 足佐。本院審酌上情,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相對 人之兄賴添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賴添富同意, 有賴添富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憑,而賴添富與友人合夥經營 工廠,工廠營運狀況穩定,家中經濟狀況良好,與相對人情 感亦親密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0年10月25日北社 工字第1001525320號函附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泰社會福利服 務中心個案處理報告足佐,經核應無不妥,爰依法指定賴添 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應會同賴添富,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秀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