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游雯茹
相 對 人 曾誌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游雯茹係未成年子女曾柏叡(男,民 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母, 因聲請人與相對人曾誌輝於99年11月17日兩願離婚後,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則由聲請人任之,相對人未盡 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未 成年子女皆由聲請人及聲請人家人扶養、照顧等,現因家人 表示未成年子女從母姓渠等才願繼續幫忙扶養未成年子女, 且親戚都叫未成年子女為游柏叡,就醫時被稱為曾柏叡,造 成未成年子女混亂,且相對人於離婚時曾承諾要讓未成年子 女從母姓,惟其後又反悔,為子女之利益,依民法第1059 條第5項規定,聲請鈞院宣告變更子女姓氏為母姓等語。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 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 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 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 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者,民法第一千 零五十九條第五項定有明文。再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 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辯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 均密切相關,惟應僅於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 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始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 氏為父姓或母姓,以符本規範之立法目的。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游雯茹係未成年子女曾柏叡( 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之母,因聲請人與相對人曾誌輝於99年11月17日兩願離婚後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則由聲請人任之等情, 業據提出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相對人主張之 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對未成年子女不 聞不問,未成年子女皆由聲請人及聲請人家人扶養、照顧等 情事,僅有證人即聲請人之姑姑游繡麗到庭證稱:「聲請人 在新竹工作,離婚前小孩是請保母照顧,離婚後,未成年子 女曾柏叡由姑姑帶,於今年過年後聲請人請育嬰假就回來跟 我一起住。(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為何是對未成年子女
曾柏叡有利?)我們有幫忙聲請人扶養未成年子女曾柏叡, 免費提供食宿、小孩子的尿布、奶粉等,因為是我們在扶養 ,同樣的姓氏才不會讓未成年子女曾柏叡混淆。」等語,聲 請人則未為其他舉證。然依證人上開證詞,亦僅得證明證人 就聲請人扶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曾柏叡方面給予相當多的 協助,尚無法據以認定相對人有何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 之事實。況且,依上開離婚協議書所載文意,相對人亦同意 支付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曾柏叡之扶養費。又就何以變更未 成年子女曾柏叡之姓氏為母姓「游」,係對未成年子女曾柏 叡有利之事由一節,聲請人到庭主張:「我自己一個人無法 扶養曾柏叡,我需要親戚、朋友的幫忙,如我弟弟、叔叔、 姑姑、家人等的幫忙,但周遭的親朋好友對未成年子女曾柏 叡的姓氏都有意見,認為曾柏叡姓曾,但都是我在照顧,為 何要幫他們養小孩,如果不能更改姓氏,我打算將未成年子 女曾柏叡送回相對人住處,由其扶養,因相對人有父母親可 幫忙照顧,我的父母親無法幫忙,我的母親已經另組家庭, 早就沒有聯絡,父親則去向不明。其他親戚以為曾柏叡是跟 著我姓游,都叫他游柏叡,但去看醫時,護士又叫他曾柏叡 ,小孩就會有點愣愣,比較不熟的人問說小朋友叫什麼名字 ,我說柏叡,他們又問姓什麼,我不知道怎麼回答。家族長 輩雖然同意曾柏叡可以拜游家的祖先,但我祖母在世時提過 ,所以我覺得這樣不行,他不能拜。」等語。然父母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又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 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分別定有 明文。是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曾柏叡之扶養義務,並不因未成 年子女曾柏叡從母姓或父姓而免除。況兩造離婚時業已就相 對人應付之扶養金額為約定,聲請人自可依此為相關法律上 權益之主張。至聲請人主張因家人表示未成年子女從母姓渠 等才願繼續幫忙扶養未成年子女,聲請人並因未成年子女曾 柏叡未從母姓而遭人議論,及未成年子女曾柏叡不能祭拜聲 請人之祖先等情,核均屬聲請人之個人事由及感受,尚與未 成年子女曾柏叡之利益有間。另聲請人主張親戚都叫未成年 子女為游柏叡,就醫時被稱為曾柏叡,造成未成年子女混亂 一節,因未成年子女曾柏叡係99年7月3日出生之人,實難想 像其目前是否有從父姓或從母姓之困擾。是聲請人上開舉證 ,顯不足證明未成年子女姓「曾」姓有何現實具體對未成年 子女不利影響之情事。本件固經本院函請南投縣政府派員進 行訪視結果,經南投縣政府100年10月21日府社工婦幼字第 10002149290號函附家庭訪視調查建議表認:「聲請人因相
對人未盡對未成年子女教養及照顧之義務,包括無支付扶養 費、無探視等,且姑姑認為姓氏代表對家族的認同,若未成 年子女從母姓,則願意提供未成年子女之照顧、教養費用, 直到聲請人育嬰假2年期滿,故聲請人有意變更子女姓氏, 依聲請人陳述,未成年子女變更姓氏具實益,避免遭受他人 歧視,並可獲支持系統之資助,建議變更。」。然上開訪視 係依聲請人單方面主張而作成,並未實際考慮本件變更姓氏 從母姓對未成年人曾柏叡是否有利,亦未說明對未成年子女 曾柏叡從母姓如何較為有利,且聲請人亦未盡相當之舉證責 任業如前述,故本院認上開訪視報告所載亦無法證明變更未 成年子女曾柏叡之姓氏為母姓「游」,係對未成年子女曾柏 叡有利自明。綜上等情本院認兩造固已離婚,然聲請人並未 能舉證證明未成年子女曾柏叡現在之姓氏,已發生客觀上足 認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影響之事實,而未成年子女曾柏叡 現僅1歲多,尚在懵懂年紀,本院亦無從探知其意願,是尚 難徒以聲請人主觀之臆測,即率認未成年子女曾柏叡之姓氏 (父姓)對其有不利之影響之虞,故聲請人聲請變更未成年 子女曾柏叡姓氏改從聲請人之母姓,核與前揭法文意旨不符 ,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蕭秀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