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保證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6號
NTDM,101,聲,6,2012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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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廖陳蕊
被   告 廖芳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8年度訴字第
105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陳蕊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被告廖芳新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本 院於民國96年11月28日以96年度聲羈字第179 號裁定以新臺 幣(下同)5 萬元具保,經聲請人於翌日(即同年月29日) 繳納保證金5 萬元。嗣因檢察官就本院前開裁定提起抗告,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12月25日以96年度抗字第 1154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後,復由本院於97年2 月27日以97 年度聲羈更字第1 號裁定准予羈押在案。則前開聲請人所繳 納交保裁定既經上級法院撤銷發回,爰聲請發還前所繳納之 保證金5 萬元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 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 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 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 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 ,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 119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是聲請發還保證金者,除 法院判決無罪、免訴、緩刑、不受理等情形外,尚包括前開 法律所定因具保責任之免除及退保等情形甚明。且刑事訴訟 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目的在防止 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及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 行,是在繳納保證金後,如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發生,固 應不待聲請即依職權發還保證金,繳納保證金之被告或第三 人亦得聲請發還保證金,乃屬當然。
三、經查,本件被告廖芳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 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羈押,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無羈押之必 要,而裁定以5 萬元具保,經具保人即聲請人廖陳蕊繳納保 證金5 萬元,嗣經檢察官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再經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所犯為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追訴,而裁定予以羈押等情,有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聲押字第178 號羈押聲請書、本



院96年度聲羈字第179 號刑事報到單、本院押票回證、刑事 被告保證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單) 、本院96年度刑保字第149 號保證金收據、臺灣南投看守所 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1154號裁定書 、本院97年2 月27日押票、刑事聲請狀、請求發還保證金聲 請表均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見聲字卷第3 頁至第8 頁、第10頁至第13頁、第16頁、第 29 頁 )。查本案雖非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 理確定之案件,而不符合「辦理發還被告刑事保證金應行注 意事項」第1 條所定發還刑事保證金之要件,惟本院於96年 11月28日所為96年度聲羈字第179 號之具保裁定既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抗字第1154號裁定撤銷,經本院再 於97年2 月27日以97年度聲羈更字第1 號裁定予以羈押,則 聲請人繳付保證金所擔保之責任,即因原裁定經撤銷後而失 所附麗,其具保責任之原因已消滅,則實質上即與具保責任 之免除並無不同,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具保人聲請發還保證 金,尚無不合,是
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斐 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 育 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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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