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人 張光中
送達代收人 曾信佳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0年度投交簡
字第402 號),對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執字
第2291號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光中(下稱異議 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投交簡字第4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下同)1 千 元折算1 日確定;嗣異議人接獲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執 行傳票後,欲於民國100 年10月25日上午9 時30分許前往該 署繳納罰金,惟該署檢察官認異議人為累犯,應執行有期徒 刑6 月,不准予易科罰金,而發監執行。然異議人之配偶陳 君如無穩定之收入,家庭生活支出皆由異議人負擔,日常生 活支出含女兒托兒所之學費、月費、異議人及其配偶、女兒 之保險費、異議人需繳納之勞保費、健保費、向金融機構貸 款之利息、信用卡之利息、水電費等,經濟情況甚為吃緊, 而異議人及其配偶之存款均不足以支付異議人在監執行期間 之花費,且異議人任職之公司亦於100 年28日發函通知異議 人於15日內需限期返回公司執行職務,否則即終止勞動契約 ,況異議人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異議人本案前所犯酒醉 駕車案件均前後間隔2 年以上,惡性顯非重大,是以該署檢 察官不准予異議人易科罰金,實未詳加斟酌異議人之家庭因 素,使異議人於執行期間,家庭失去收入依據,致子女無法 接受教育,執行後則面臨失業窘境,其執行指揮顯非適當, 易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不當 之執行指揮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 第484 條、第486 條定有明文。次按同一案件(內容相同之 事實),僅能為一次司法機關審理之客體,又同一案件經判 決確定後,產生既判力,用以揭示行為人就同一事件僅受一 次之處罰,此為「一事不再理」原則,亦稱「一罪不兩罰」 原則,是以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曾經判決確定 者,法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再按實體裁定,與實體判決同
其效力,於裁定確定後,認為違法,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 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案犯最重本刑 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 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準此 ,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執行檢 察官仍有依個案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 官得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 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一有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諸 項事由或暫時無法執行,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審酌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係綜合考量 被告之犯行、前案執行效果、犯案時之外在環境,個人特質 與社會秩序之維護等一切因素,與法院係針對受刑人之個案 具體犯行而為量刑標準,二者尚屬有別。另刑法第41條第1 項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 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 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 否准予易科罰金。是以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 在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 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76 號、98年度台抗字第102 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異議人前接獲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後, 欲於100 年10月25日上午9 時30分許前往該署繳納罰金,惟 該署檢察官認異議人為累犯,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不准予 易科罰金並發監執行,異議人不服,而對該檢察官之執行指 揮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66 號裁定,認異議 人前已有3 次酒醉駕車之犯行,均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 猶不知珍惜國家給予易科罰金之寬典,再次酒醉駕車並撞及 前方車輛肇事,呼氣中酒精濃度值更高達每公升1.02毫克, 顯然未能知所警惕,並漠視法令之禁制、枉顧公眾往來之交 通安全,本件如准予易科罰金,難認可收矯治之效或足以維 持法秩序,異議人以前述其家庭經濟及工作狀況、犯後已與 車輛遭追撞之人達成和解等執為異議之理由,惟此屬行為人 之生活狀況、犯罪後之態度等法院量刑輕重之依據,與執行 檢察官審酌其是否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要件無涉,是該聲明異議意旨指 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並無理由,而駁回其異議;嗣異議人
不服提出抗告,經本院再以100 年度聲字第266 號裁定,認 其逾法定期間而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業經調閱本院100 年度 聲字第266 號刑事卷宗、該署100 年度執字第2291號執行卷 宗核閱無誤,揆諸上開說明,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266 號裁 定既係就實體事項所為之裁定,自與實體判決同具有既判力 。再觀之本件異議人所提聲明異議狀中所載內容,均與先前 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266 號裁定之聲明異議狀所載相同,顯 係執同一理由聲請撤銷檢察官不准其易科罰金之指揮處分, 而上開聲明異議理由,已經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266 號裁定 書理由詳予論述,並為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而確定在案, 異議人復就同一案件重複聲請,自係違反實體裁定之一事不 再理原則,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昇 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鉉 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