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交簡字,101年度,8號
NTDM,101,投交簡,8,201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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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投交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曜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4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曜麟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 行關於飲酒數量 補充為「飲用一手6 瓶啤酒」、第10行「同日18時58分許」 之記載應更正為「同日18時59分」、第12行「每公升0.563 毫克」之記載應更正為「每公升0.564 毫克」外;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第2 行「酒精測定紀錄」之記載應更正為「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第21行「同日18時58分 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同日18時59分」、第22行「約108 分 鐘」之記載應更正為「約109 分鐘」、第24行「每公升0.56 3 毫克(0.45+0.0628*108/60=0.563)」之記載應更正為「 每公升0.564 毫克(計算式:0.45+0.0628×109 分/60 分 =0.564)」,另補充「同心圓測試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 興分局府西分駐(派出)所處理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紀錄 表、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書1 份」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江曜麟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業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 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服用毒品、麻醉 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 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罰金刑 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即「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 金」;又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 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即「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 以下罰金」,第2 項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是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將原條文改列為第1 項 ,且該項之法定刑由「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加第2 項 之加重結果處罰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自 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㈢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前科之良好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明知酒精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 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64 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因而肇事致己受有左 側橈骨及尺骨閉鎖性骨折、前額撕裂傷、膝、左撕撕裂傷及 左下肢擦挫傷發症、雙手擦挫傷等傷害,有佑民醫療社團法 人佑民醫院診斷書1 份在卷可稽,惟幸未造成其他無辜用路 人傷亡,是被告所受傷害非輕,信其歷此教訓,當知警惕, 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刑法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0年12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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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