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自祥
蔡豐駿
蔡翔宇
郭丁郡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561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6年度審易字第29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吳自祥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豐駿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翔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丁郡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自祥、蔡豐駿、蔡翔宇、郭丁郡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吳自祥以每月租 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為代價,向不知情之孫昌裕承租 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1樓及地下室作為賭博場 所,並提供其所有之天九牌、號碼牌、骰子、撲克牌等為賭 具,由吳自祥負責聯繫賭客、蔡豐駿負責記錄賭金及抽頭金 等記帳工作、蔡翔宇負責把風工作、郭丁郡負責洗牌、計算 賠率並分發賭資予賭客,以上開分工方式,共同自民國105 年10月10日起,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在上址內賭博財物,使用 上揭天九牌及骰子為賭具,由1人做莊家,其他3人為閒家, 由莊家按所擲骰子合計點數決定順序並發牌後,閒家再逐一 出示手中執牌與莊家手中執牌比大小,另未持牌的賭客,可 選擇押注持牌之賭客或莊家,如莊家點數大於其他3家閒家 時,賭金歸莊家所有;任何一家點數大於莊家者,由莊家賠 賭客押注之金額等方式,彼此賭博財物,吳自祥再向贏取賭 資之賭客以每1,000元抽取30元(即百分之三之比例)抽頭 金以營利。適於105年10月22日23時30分前某時,賭客黃鐘 逸、張恩愷、許家成、陳羿彰、蔡義牧、黃志雲、蘇國賢、 李秀梅、陳麗琴、林明意、張林秀娥、葉陳金桃、謝秀琴、
呂芷菡、林姿蓉、黃婉慈、郭喬彥、林芳妤、李鳳月、馬素 蘭、陳佳駿等人(下稱黃鐘逸等21人)先後前往上址參與賭 博。嗣於105年10月22日23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前往上址執行取締,當場查獲以前述方法賭博財物之 賭客黃鐘逸等21人(另由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自祥、蔡豐駿、蔡翔宇、郭丁郡(下 稱被告等4人)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警卷第3至14頁,偵卷第6至7頁,審易卷第28頁),核與證 人即賭客黃鐘逸等21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5 至26、31至10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照片41 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06至111、113至130頁,偵卷第16至17 頁),是被告等4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4人上開犯 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吳自祥以其所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1樓及地下室之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之多數人賭 博財物之用,則該處之性質已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縱 被告吳自祥令被告蔡翔宇在賭場門口把風、過濾賭客,其目 的僅在逃避警方查緝,並非限制賭場供不特定之公眾進出。 是核被告吳自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 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蔡豐駿、蔡翔宇、郭丁郡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 聚眾賭博罪。被告等4人就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 眾賭博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 等4人自105年10月10日起至同年10月22日23時30分許為警查 獲時止,此段期間中之前述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 均在同一地點為之,顯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 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 ),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 責的「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 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 又被告吳自祥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與賭 客對賭財物之行為,乃本於同一賭博營利之決意而為之數個 舉動,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 告蔡豐駿、蔡翔宇、郭丁郡所為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之犯行,均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 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等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公訴意 旨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雖敘明被告蔡豐駿、蔡翔宇、郭丁 郡3人亦各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等語, 惟查,本件被告蔡豐駿、蔡翔宇、郭丁郡3人則係被告吳自 祥所僱用之人員,均未兼具莊家身分,且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欄內,亦未敘及被告蔡豐駿、蔡翔宇、郭丁郡3人有何與賭 客在上開公共場所對賭之犯行,被告蔡豐駿、蔡翔宇、郭丁 郡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未參與賭博(審易卷第28頁),本院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蔡豐駿、蔡翔宇、郭丁郡 3人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則起訴 意旨認被告蔡豐駿、蔡翔宇、郭丁郡亦各犯刑法第266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部分,即屬無據,惟此部分縱成立犯 罪,亦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4人共同經營天九牌 賭場,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藉此牟得不法利 益,所為實無足取。復考量被告吳自祥為賭場負責人,居於 犯罪主導地位,獲利程度較高,其犯罪情節較重;被告蔡豐 駿、蔡翔宇、郭丁郡,分別受被告吳自祥指示記錄賭金及抽 頭金、把風及負責洗牌、計算賠率並分發賭資予賭客,參與 情節較輕。併衡酌本案所認明之犯行約10餘日,然查獲時有 21 名賭客在場,經營規模非小。另審酌被告4人犯後均坦認 犯行,其等均無賭博相關刑事前案紀錄,此有被告吳自祥等 4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兼衡被告吳 自祥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被告蔡豐駿、蔡翔宇、郭丁 郡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被告等4人現均無業、經濟狀 況貧困之家庭生活狀況(審易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 予沒收之規定,係規定於刑法第266 條第2 項,為同法第38 條之特別規定,然並非刑法賭博罪章之概括規定,故應僅於 犯刑法第266條第1 項之罪,始有適用。是以,犯刑法第268 條之罪,則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有關沒收之總則規定。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俱為被告吳自祥所有且供雙方 持以對賭之器具,自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
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 表編號4、6至10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吳自祥、蔡豐駿、郭 丁郡所有且供渠等共同犯本件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 賭博犯行時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抽頭金,則 屬被告吳自祥所有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吳自祥、蔡豐駿、 郭丁郡等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警卷第4頁、第7頁、第12頁反 面),故就附表編號4、6至10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於本案諭知宣告沒 收;而附表編號5所示之抽頭金,因係被告吳自祥個人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宣告沒 收。
(二)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1之租賃契約書1份,係被告吳自祥承租 房屋之書面契約,尚與本案欠缺直接相關;另附表編號12、 13所示之現金,雖分別屬被告蔡豐駿、郭丁郡個人所有,然 其等陳稱係口袋內個人所有之金錢,且與賭博案件無涉等語 (警卷第6至7、12至13頁,審易卷第28頁),而卷內並無證 據顯示係本件犯罪所得或預備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 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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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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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押物名稱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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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號碼牌 │68張 │為吳自祥所有供犯本案所用│
│ │ │ │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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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天九牌 │1副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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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骰子 │178顆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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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紅包袋 │17枚(起訴書誤│同上 │
│ │ │載為4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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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抽頭金 │新臺幣21,170元│1.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
│ │ │ │ 至7所示之物 │
│ │ │ │2.為吳自祥犯本件犯行所得│
│ │ │ │ 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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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撲克牌 │13張 │為郭丁郡所有供犯本案所用│
│ │ │ │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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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夾子 │30個 │為郭丁郡所有供犯本案所用│
│ │ │ │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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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無線電對講機 │2台 │為吳自祥所有供犯本案所用│
│ │ │ │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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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遙控器 │1只 │為吳自祥所有供犯本案所用│
│ │ │ │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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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記帳本 │1本 │為蔡豐駿所有供犯本案所用│
│ │ │ │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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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租賃契約書 │1本 │為吳自祥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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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現金 │新臺幣16,100元│1.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
│ │ │ │ 、17所示之物 │
│ │ │ │2.為蔡豐駿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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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現金 │新臺幣15,075元│1.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
│ │ │ │ 、13所示之物 │
│ │ │ │2.為郭丁郡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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