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埔交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夫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4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夫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夫德為年滿80歲之人,其於民國100 年10月28日上午11時 35分許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LOE-591 號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行經南投縣仁愛鄉○ ○村○○路132 號前(省道台14線80公里處)時,因不勝酒 力,自後方撞擊同向前方林火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R3-7942 號自小客車右後車門,致王夫德人車倒地受傷。嗣警前往處 理,並將王夫德送醫,而於送醫後至同日下午1 時17分許間 之某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於「同日13時30分許」 ,應予更正,詳下述),經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下簡 稱埔里榮民醫院)抽血檢驗,測得王夫德血液中酒精濃度值 為167.7MG/DL,換算成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385毫 克,而查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之理由:
被告王夫德於偵查中時固坦承上述其騎乘機車與證人林火城 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車禍,及其經抽血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 值為167.7MG/DL,換算成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385 毫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喝酒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LOE-591 號重型機車,自 後方撞擊同向前方證人林火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R3-7942 號 自小客車右後車門,致被告人車倒地受傷,嗣警前往處理, 並將被告送醫,而於送醫後至同日下午1 時17分許間之某時 許,經埔里榮民醫院抽血檢驗,測得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值 為167.7MG/DL,換算成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385毫 克等情,為被告於偵查中所坦認,核與證人林火城及目擊本 件車禍之證人許彩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埔里榮民醫院生化報告單 )、埔里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6 張附卷可稽,由上
已可證被告確有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之事實。
㈡而上述埔里榮民醫院生化報告單並未記載對被告抽血檢驗之 時間,僅記載簽收日期、時間為「100/10/28 」、「13:17 」,報告日期、時間為「100/10/28 」、「13:30」,是以 僅能得知被告抽血檢驗之時間為送醫後至同日下午1 時17分 許間之某時許,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抽血檢驗時間為當 日下午1 時30分許,應屬誤會,爰更正如上,特此說明。 ㈢按刑法於88年4 月21日經總統公布增訂第185 條之3 ,將服 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亦納入刑事處 罰之範疇,該條規定並自同月23日施行,犯本條之罪係屬抽 象危險犯,其立法目的在嚇阻酒後駕車,危害公眾安全及防 止交通事故之發生,條文中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 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 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 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 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 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標準遽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 之論斷,誠屬難能,惟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駕駛人 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亳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 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然在此標準 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 斷時,亦屬之,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 亦採斯旨。另就醫學文獻所知,單次飲用酒精後之生理、心 理變化,主要與代謝酒精的兩種主要酵素乙醇去氫脢(簡稱 ADH)及乙醛去氫脢(簡稱ALDH)有關,ADH作用 乃將血液內之乙醇代謝為乙醛,因而決定酒精代謝之快慢, 而ALDH則再將產生之乙醛進一步代謝,最後成為其他碳 水化合物,而「飲酒後會產生臉潮紅、頭痛、心跳加速等自 主神經系統亢奮現象,主要乃與乙醛在血液中蓄積的程度有 關」。雖然ALDH的代謝能力會因個人體質而有所差異, 故每個人飲酒後之生理反應不同,惟ADH則個別差異不大 ,因此同種族間之酒精清除率相近,一般而言飲用同量酒精 後對每個人之身體影響應屬類似,故依血中酒精濃度得判定 酒精對於人體影響之程度,當血中酒精濃度於呼氣濃度值達 每公升0.25亳克時,將造成飲酒者輕度協調功能降低;而當 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25至0.40亳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2 至6 倍,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40至0.50亳克時,肇事率 為平常之6 至7 倍,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50至0.55毫克 時,肇事率為平常之7 至10倍,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55
至0.75毫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10至25倍,而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85毫克以上時,肇事率為平常之50倍(參照行政 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 (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及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 通管理研究所蔡中志教援之研究報告,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 關係一文,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編印「不能安全駕 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49頁)。而被告經抽血檢驗 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高達167.7MG/DL,換算成呼氣中酒精濃 度值為每公升0.8385毫克,依上開說明,其肇事率已達平常 之50倍;復參以被告於肇事前,騎乘機車已有左右搖晃之情 形,甚且本件車禍是因被告往前撞擊同向證人林火城駕駛之 自小客車右後車門以致發生等情,亦經證人許彩香及林火城 於警詢時證述綦詳,是被告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機車上路,甚為明確。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以認定。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王夫德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業於100 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 號 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 185 條之3 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 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且依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關於罰金刑部分為新臺幣15萬 元以下;惟修正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則規定:「(第1 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關於罰金刑部分為新臺幣20萬元以下。經比較該 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關於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修正後 已有提高,顯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 之3 之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㈢被告係13年5 月28日出生,此有被告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 1 份在卷足參,於本件犯罪行為時(即100 年10月28日), 為已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對於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當有所悉,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 類後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85毫克,已處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並因而肇事,對 行車安全已生危害,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且參被告前於96 年,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埔交簡字 第10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猶未能記取教訓,復犯本件公共危險犯行, 實屬不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㈣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廖慧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