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專利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0年度,2304號
TPAA,90,判,2304,20011206,1

1/1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三○四號
  原   告 慎威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台
八十八訴字第三二五五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本件關係人毅隆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以其「鍋具」,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本案係運用既有技術,並無創新,且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可輕易完成,未具增進功效,有違修正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等語,檢具鍋具產品目錄正本(以下稱引證一)、實物照片及實物(以下稱引證二)、西元一九九六年八月出刊台灣百貨外銷產品雜誌正本(以下稱引證三)、西元一九九六年六月出刊之禮品及家庭用品之亞洲出品廣告雜誌正本(以下稱引證四)、原告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之出口報單(以下稱引證五)、八十五年六月三日印製香港商尚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採購單(以下稱引證六)、八十五年五月十日交貨我友實業有限公司之訂單(以下稱引證七)、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誠曜貿易有限公司之訂貨單(以下稱引證八),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八七)台專(判)○二○一六字第一二九○六三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查本案之主要構件:包括一外鍋、一收集鍋、一網鍋、一上蓋等組件,而引證證據係包括:一外鍋、一網鍋、一上蓋等構件,而觀兩者之構件相近似,且皆作為油炸鍋使用,兩者在網鍋之構造設計可說完全相同,並且使用於外鍋上作為瀝乾食物油脂或水份之主件,兩者唯一之差異只在本案多一收集鍋及外鍋有一向內之彎弧之下靠抵緣,而以上之構件與設計皆是熟習該項技術者皆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所以本案係利用申請既有之技術或知識應是不容置疑的,故本案應有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二、再查,原處分雖認本案之網鍋只是本案整體結構中元件之一,但如本案缺少網體的話,只是一種市面常見的普通鍋而已,所以網鍋是本案構造之主要元件,是一件不可缺失之構件,反到是本案如缺少收集鍋,對本案之功效無大多之影響,而網鍋之構造更見於引證證據裡,並且大量廣告於刊物上,且行銷於市面上,而本案之其他構件,如外鍋、上蓋係為必要構件,其也見於引證證據裏,而主要差異係在外鍋上有一內凹之彎弧之下靠抵緣,而此一設計只要是供內鍋嵌置,所以要作成一內凹狀,而此一設計更為一般業者所普遍使用之技術或知識,所以本案並未如原處分所言其外鍋與內鍋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三、綜上所述,被異議案實已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請判決



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指稱系爭案與引證二比較,其網鍋之構造設計皆相同,均使用於外鍋上作為瀝乾食物油脂或水分之主要構件,兩者之差異僅在於:糸爭案多一收集鍋及系爭專利外鍋有一向內彎弧之下靠抵緣,惟上述構件之增加與設計皆係熟習該項技術者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原告又稱網鍋是系爭案構造之主要元件,是一件不可缺少之構件,已見於引證資料,反倒是系爭案如缺少收集鍋,對系爭案之功效無多大之影響云云。二、惟查系爭案整體結構由網鍋、上蓋及外鍋、收集鍋等構成,缺一不可,不得就單一組件主張專利權範圍。其收集鍋架設於外鍋環壁上向內彎弧之下靠抵緣,外鍋環壁頂端延伸上靠抵緣,收集鍋具封閉底面及鍋壁頂端延伸一環可靠抵於外鍋下靠抵緣上的延伸部,延伸部佈設數透氣孔可供水蒸汽上竄,以蒸煮食物,蒸煮過程中食物釋出之油脂滴到收集鍋,以保存網鍋內食物美味;引證資料所示之TC-711鍋具,缺少收集鍋,以致並無系爭案兼作蒸鍋及水油分離之功效,系爭案之結構、技術內容及達成功效皆未見於引證資料所示之鍋具,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三、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所規定。又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而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者,依同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除應備具異議書外,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從而有無違反專利法規定之情事,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供查。本件關係人毅隆有限公司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以其「鍋具」係在外鍋形成供水置放之容室,容室周緣之環壁形成兩上下設置之靠抵緣,其中,下方之靠抵緣供底部封閉之收集鍋架設,上方之靠抵緣供上蓋靠抵,收集鍋具有收集槽,收集槽之鍋壁頂端延伸一環具有多個透氣孔之延伸部,收集槽上方架設密佈網孔之網鍋,網鍋具有供食物置放之網室,網室和收集鍋底部間,以及收集鍋和外鍋之底部間分別形成一段高度差;當食物置放於網室內,外鍋之容室內的水因加熱而形成水蒸汽時,水蒸汽可經由收集鍋之透氣孔進入網室內蒸熟食物,藉此達到避免食物浸漬在水蒸汽所形成之液體中,以確保食物之原味不流失,並去除食物中因烹調所析出的油脂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本案係運用既有技術,並無創新,且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可輕易完成,未具增進功效,有違修正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等語,檢具鍋具產品目錄正本、實物照片及實物、西元一九九六年八月出刊台灣百貨外銷產品雜誌正本、西元一九九六年六月出刊之禮品及家庭用品之亞洲出品廣告雜誌正本、原告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之出口報單、八十五年六月三日印製香港商尚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採購單、八十五年五月十日交貨我友實業有限公司之訂單、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誠曜貿易有限公司之訂貨單,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八七)台專(判)○二○一六字第一二九○六三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乃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一)、本件被告以引證二之實物及其包裝盒上圖案與引證一揭示者相同,實物之組件結構與引證一揭示者亦同,引證二之實物即為引證一揭示之型號TC-711產品,可為引證一、三、四、五、六、七、八之關聯證據。引證三、四、五、六、七、八揭示型號TC-711產品固在



本案申請前已公開,惟本案外鍋環壁上向內彎弧之下靠抵緣及環壁頂端延伸之上靠抵緣,以供收集鍋架設,收集鍋具封閉底面及鍋壁頂端延伸一環可靠抵於外鍋下靠抵緣上的延伸部,延伸部佈設數透氣孔可供水蒸汽上竄,以蒸煮食物,蒸煮過程中食物釋出之油脂滴到收集鍋,以保存網鍋內食物美味之結構,技術內容及達成功效皆未見於引證二。本案整體結構由網鍋、上蓋及具新穎性、進步性之外鍋、收集鍋所構成,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引證資料不足以證明本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本案無違修正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乃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二)、原告主張本案與引證二在網鍋之構造設計相同,使用於外鍋上作為瀝乾食物油脂或水分之主件,兩者之差異僅於本案多一收集鍋及外鍋有一向內彎弧之下靠抵緣,惟該構件與設計係熟習該項技術者皆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網鍋是本案構造之主要元件,已見於引證資料;本案如缺少收集鍋,對本案之功效無多大影響等語。惟本案整體結構由網鍋、上蓋及外鍋、收集鍋等構成,缺一不可。本案收集鍋架設於外鍋環壁上向內彎弧之下靠抵緣,外鍋環壁頂端延伸上靠抵緣,收集鍋具封閉底面及鍋壁頂端延伸一環可靠抵於外鍋下靠抵緣上的延伸部,延伸部佈設數透氣孔可供水蒸汽上竄,以蒸煮食物,蒸煮過程中食物釋出之油脂滴到收集鍋,以保存網鍋內食物美味;引證資料所示之TC-711鍋具,缺少收集鍋,以致並無本案兼作蒸鍋及水油分離之功效,本案之結構、技術內容及達成功效皆未見於引證資料所示之鍋具,本案仍具進步性。(三)、綜上所述,引證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不足以證明本案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矧且本件事證業據訴願機關經濟部於訴願程序中,曾送請工業技術研究院機械工業研究所,基於其專業知能提供審查意見,認原處分並無違誤在案,有該研究所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八七)工研機審字第一二一四號函所附審查意見書附於訴願卷可稽。按其所提供意見,客觀公正,自堪採憑。原告所訴各節核屬其主觀之見,尚非可採。是被告為本件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爭訟,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六    日

1/1頁


參考資料
香港商尚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曜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慎威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毅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