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有宏
選任辯護人 黃英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
第233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有宏散布文字,指謫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經補充、整理如下:
㈠陳有宏於民國98年1 月22日清晨5 時35分許後不久之當日某 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水里鄉永樂巷89之5 號之住處內,利 用電腦網際網路設備聯結上網,進入雅虎奇摩網站,再聯結 至「重車地平線論壇」網頁之綜合話題區,見案外人即賴佳 威(涉犯妨害名譽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 中簡字第195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以暱名「怎 麼會這樣」,在該論壇上發表有關足以毀損洪建春經營之「 春仔摩托工作室」名譽之文字,陳有宏在未經確認該陳述之 內容是否真實,或經相當查證而可得確信下,竟意圖散佈於 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該日19時52分許,在上開住處 ,再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設備聯結上網至「我愛狗夫俱樂部」 網站(http://vw-golf.tw/in dex.php?showtopic=32283) ,以「JUSTIN MTM」帳號登入,並以暱名「狗夫博士班」, 轉貼案外人賴佳威於上開論壇所發表之文字內容:「住台中 車友有去過春仔重車店保養~維修過嗎?玩車玩那麼久好像 沒有聽過換輪胎比他們店貴ㄉ了~媽ㄉ一條BT016 ~000-00 -00 ,一條報價7800~會不會太誇張~這只是其中一樣而已 ~最好兩年車引擎裡面的鏈條會壞~還叫人家~換鏈條~又 讓車友白白花了好幾萬~難怪聽說~他們店客源不多~假日 他們出去騎也是那幾隻貓而已~台中開最久的重車店~收費 可能算最高的喔!~看到此篇文章有沒有想去那邊的人~叫 他三思而後行~車子有問題去找他修保證讓你(跛腳回來) 」於「我愛狗夫俱樂部」網頁上,指摘洪建春經營之「春仔 摩托工作室」有過份擡高商品售價等詐欺顧客之行為,並於 網路上供不特定人觀看而散布之,足以毀損洪建春經營之「 春仔摩托工作室」名譽。嗣於99年11月15日22時許,洪建春 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819 號之住處內,以電腦上網而 發現前揭文章,於100 年1 月4 日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上情。
㈡案經洪建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 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有宏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建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之指證 (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1606號偵查 卷〔以下簡稱為他字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37頁;同署10 0 年度發查字第21號偵查卷〔以下簡稱為偵卷㈠〕第17頁至 第19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425號偵 查卷第8 頁;本院卷第20頁)。
㈢被告自雅虎奇摩網頁搜尋「重車地平線論壇」─春仔重車網 站轉貼之文字內容1 份(見他字卷第31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均影本各1 份(見他字卷第24頁至第25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通聯調閱及基資申請單、 通聯調閱查詢單、職務報告均影本各1 份(見偵卷㈠第8 頁 至第9 頁、第38頁至第40頁)、我愛狗夫俱樂部100 年4 月 12日我愛狗夫字第1000001 號函暨檢送有關該部註冊用戶「 JUSTIN MTM」基本資料及登記IP位址各1 份(見偵卷㈠第47 頁至第57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藉電腦處理電磁紀錄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 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參 照。次按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 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 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 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 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 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毀謗罪之 刑責相繩(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參照)。至於行 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 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 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 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 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 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 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 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
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證實之傳聞,故 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 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 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8 號判決參 照)。
㈡本件被告陳有宏於上開時、地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設備聯結上 網至「重車地平線論壇」網頁之綜合話題區,見案外人賴佳 威以暱名「怎麼會這樣」,發表前揭有關足以毀損告訴人洪 建春經營之「春仔摩托工作室」名譽之文字,即將該文字之 內容,用「JUSTIN MTM」帳號登入「我愛狗夫俱樂部」網站 ,再以暱名「狗夫博士班」轉貼在「我愛狗夫俱樂部」網頁 ,指摘告訴人經營之「春仔摩托工作室」有過份擡高商品售 價等詐欺顧客之行為,並於網路上供不特定人觀看而散布之 ,上開內容係經電腦處理螢幕顯示之文字自屬刑法第220 條 第2 項所規定之準文書。又被告所轉貼之文章,係案外人賴 佳威所撰,該文中含有對於「春仔摩托工作室」惡意誹謗文 字,揆諸前揭大法官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被告在發表 前揭言論之前,自應經過善意之查證,倘被告故意迴避合理 之查證方式,輕率轉貼上開文字之內容供不特定人均得自網 路上閱覽,其主觀上自有毀損告訴人經營之「春仔摩托工作 室」名譽之誹謗惡意。綜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意圖散布於眾,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 事之加重誹謗罪。
㈢又按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為即成犯,於散布行 為完成時犯罪即屬成立,所散布之文字圖畫繼續存在,乃狀 態之繼續,並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00 號判決參照)。是被告為上揭加重誹謗犯行之時間係於98年 1 月22日19時52分許,即已成立,雖所刊登之文字於翌年( 即99年)11月15日22時許始為告訴人所發覺,依上揭判決, 犯罪行為早已完成,加重誹謗罪已經成立,事後所散布之文 字繼續存在經告訴人發覺,乃犯罪狀態之繼續遭發覺,並非 行為之繼續中,故被告之行為應係即成犯,而非繼續犯或接 續犯,附予敘明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並無前科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 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素行良好;⑵利用網路無遠 弗界、快速流通且易於隱匿身分之特性,對於他人發表關於 告訴人經營之「春仔摩托工作室」負面評價之文字,在未經 確認該陳述之內容是否真實,或經相當查證而可得確信下, 即將該內容轉貼於公開網路,造成告訴人經營之「春仔摩托
工作室」之名譽受損;⑶前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調字第103 號調解成立,有調解成立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調偵字第203 號偵查卷第5 頁及反面 ),惟其未履行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⑷然犯後於 偵審程序中均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1項。
㈡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 健 男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