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投刑簡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939 、1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英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宏英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詐騙 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藉以掩飾犯罪所得,而 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 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11月17日15時許,在 臺中市○○路與文心路口,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草 屯郵局申設之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帳戶(以下 簡稱系爭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 團利用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 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以下詐欺取財行為:
⒈以帳號「anana2000 」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出售3M淨呼吸空 氣清淨除濕機之不實廣告,適謝泰毅於99年11月18日9 時48 分許前某時許,上網得知上開拍賣訊息後,乃陷於錯誤而下 標,並依指示於同日11時25分許,以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 )7,310 元至系爭帳戶。
⒉以帳號「anana2000 」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出售尚朋堂負離 子空氣清淨機之不實廣告,適王素菁於99年11月18日13時許 ,上網得知上開拍賣訊息後,乃陷於錯誤而下標,並依對方 指示於同日匯款2,190 元至系爭帳戶。
⒊在網路上刊登出售韓國藝人Super Junior臺灣演唱會門票之 不實廣告,適柯又淳委請黃科鈞代其上網購買該演唱會門票 2 張,黃科鈞得知上開拍賣訊息後,乃陷於錯誤而下標,並 依指示於99年11月18日17時7 分許,持柯又淳所交付其所有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金融卡,至自動櫃 員機匯款9,000 元至系爭帳戶。
⒋於99年11月18日16時46分許,以電話聯絡游潔心,自稱係金 管會「韓佳儒」,佯稱將退還其先前遭詐騙損失之金錢,需 至提款機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游潔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同日18時48分許,至臺北市○○區○○路郵局自動櫃員機, 匯款11,960元至系爭帳戶。
⒌於99年11月18日17時24分許,以電話聯絡陳雅麗,自稱係金 管會「韓先生」,佯稱將退還其先前遭詐騙損失之金錢,需 至提款機依指示操作云云,陳雅麗當下察覺有異,並未陷於 錯誤,為追索帳戶以供查緝犯罪,遂於同日19時17時37分許 ,匯款1 元至系爭帳戶後,隨即報警處理,致未得逞。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林宏英於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 ,將其所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 ,辯稱:伊於99年11月16日在104 求職網刊登履歷,有一自 稱某生技公司許經理以行動電話與伊聯絡,約伊至臺中市○ ○路及文心路口之統一便利超商,由他助理面試;99年11月 17日15時許,伊在上開路口將履歷表、身分證及駕照影本、 帳戶存摺影本及金融卡交給面試伊的助理,並告知金融卡密 碼,因對方說要驗證伊帳戶沒有被凍結、卡債問題,不然薪 資無法領取,伊不知道許經理及拿取伊帳戶之人是誰,當時 沒有想那麼多;99年11月17日21時許,許經理有打電話通知 伊隔天到上開路口等他助理,要帶伊至公司,但是都沒有等 到人,伊後來再打去都找不到許經理云云。經查: ㈠系爭帳戶係被告以其名義申請開立,於前開時、地交付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 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草屯郵局99年12月6 日991206001 號函 及所附系爭帳戶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附卷 可憑。
㈡告訴人謝泰毅、被害人王素菁、柯又淳、游潔心、陳雅麗各 因遭詐騙集團所屬成員詐欺取財,而分別於上開時、地,各 轉帳匯款7,310 元、2,190 元、9,000 元、11,960元、1 元 至系爭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謝泰毅、被害人王素菁、柯 又淳、游潔心、陳雅麗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以下資 料為證。
⒈告訴人謝泰毅提出之國泰世華myATM 轉出明細查詢- 查詢結 果1 份、電子信箱網路列印本2 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
⒉被害人王素菁提出之其所有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 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 3.被害人柯又淳提出之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
銀行西門分行100 年1 月28日一西門字第00011 號函及所附 柯又淳所有帳戶開戶資料、自動化服務設備轉帳明細表各1 份。
4.被害人游潔心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 羅東分行100 年1 月27日羅東營密字第10050001001 號函及 所附游潔心所有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 。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陳雅麗)、 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各1份。
㈢被告雖否認何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查:
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 來源,甚而攸關個人之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 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 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阻他人任意使 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 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 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 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 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 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 係有意隱瞞其流程或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 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於瞭解,況近年來詐騙集團猖獗,各 類型的詐騙案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 ,詐騙集團常見之犯罪模式,不外乎利用經濟陷入困頓之弱 勢者僥倖之心理,以各種層出不窮方式有償或無償取得人頭 帳戶及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後,再以退稅、抽中刮刮樂彩 券、親人遭綁、發生車禍、政府機關查案、假冒檢察官辦案 、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取消、在網路虛偽刊登拍賣商品訊息 等各種名義誘導民眾轉帳詐財,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政府 為打擊犯罪,避免民眾財產之嚴重損失,亦不斷宣導提醒注 意,除呼籲民眾誤因一時好奇、貪念、不察,為詐騙集團所 乘,匯入款項與不明人士外,亦勸諭民眾勿貪圖小利,出賣 (租)帳戶、電話門號與詐騙集團使用,成為詐騙集團幫兇 。而被告於行為時,年約24歲,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見警 詢筆錄教育程度欄位之記載),被告亦自承前已有工作經驗
,足見其並非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於 財產權益之保障及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匯 款之出入帳戶藉以逃避檢警追緝之犯罪模式等情自難諉為不 知。再者,依常人應徵工作經驗,應徵工作之時,通常係在 公司營業處所,少有無端隨處於公共場所面試之情形,且公 司通常僅要求應徵者交付履歷表及提供相關工作經驗證明等 文件,縱因匯入薪資而有提供金融帳戶之必要者,取得金融 機構之帳號即可,殊無將帳戶之金融卡一併交付及告知金融 卡密碼之必要,又依被告所述「許經理助理」向其取用系爭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目的係為測試系爭帳戶有無被凍結、卡債 問題云云,惟金融卡無從證明或查詢個人之信用紀錄,且雇 主轉帳支付員工薪資,如該員工因另有債務遭強制執行扣薪 ,惟雇主既已轉帳支薪給付完畢,該員工另遭扣薪亦與雇主 無涉,自無為免該員工無法支領款項而事先取得其帳戶測試 之必要,是「許經理助理」向被告取用帳戶資料之理由顯悖 於常情,被告亦未詳加追問;又其對於應徵工作之公司名稱 、營業處所、營業項目、營運狀況等細節及「許經理」、「 許經理助理」之真實姓名、住居所等年籍、背景資料毫無所 悉,除「許經理」之行動電話門號外,無其他聯絡管道,從 而,被告在「許經理」及「許經理助理」未闡明真正取用系 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正常用途,對於「許經理」、「許經理 助理」及應徵公司之背景資料一無所知,毫無信任基礎之情 形下,即將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具有專有性之銀行帳戶金 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之,實有違常情,是其所辯為應徵工 作始交付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云云,已堪置疑。 ⒉又如前所敘,目前詐諞集團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 戶,並以金融卡提領犯罪所得,以逃避檢警之追緝,乃眾所 周知之事實,社會上一般人防詐之意識高漲,想要從事詐騙 者必使出相當方法,始能有所得,犯罪者自不可能將費盡心 力才詐得之金錢,存入自己無法確實掌控之帳戶內,否則將 無法確保該帳戶名義人不會在受騙者匯入款項後,突然將該 帳戶或提款卡掛失凍結或變更印鑑、密碼,致使犯罪者無法 從該帳戶內領出犯罪所得,甚至由帳戶名義人將帳戶內之款 項提領一空之情形發生。是以犯罪者欲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 出入之帳戶,當會先徵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並確知金融卡 密碼後,才予使用。而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詐騙後,要求其等匯款至系爭帳戶,足見該詐騙集團成員 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詐財時,確有把握被告不會報警及掛失 止付,始會指定系爭帳戶為匯款帳戶,而此等確信,在被告 僅因應徵工作而提供帳戶資料之情形,於經驗法則上應無可
能發生。
⒊再依系爭帳戶之交易狀況觀之,系爭帳戶於99年11月4 日提 領500 元現金後,帳戶內僅餘7 元,此有系爭帳戶之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1 份附卷可查,被告於同年月17日即將系爭帳戶 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人等情,與一般交付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之帳戶多係餘額 甚微之帳戶相侔。
⒋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既有上述悖於常情之嚴重瑕疵,自無 足採,是被告確有於99年11月17日15時許,在臺中市○○路 與文心路口,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容任渠等使用 系爭帳戶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今 日社會大眾至金融機構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使用,均十 分便利,且無特殊身分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 用途,自得以本人名義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如使用他人名 義之帳戶,反須承受帳戶名義人利用通知掛失止付及換摺等 方式,盜領帳戶內款項之風險;故苟非具意圖以他人金融機 構帳戶從事不法用途,藉以逃避查緝,自無向他人取得帳戶 加以使用之理;復參目前電話詐騙橫行,受害者不計其數, 屢經媒體以顯著篇幅報導,而詐騙集團成員為遂行詐欺取財 之目的並逃避查緝,於進行詐騙行為之前,本即會先取得人 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可 瞭解他人要求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目的乃為隱匿實際犯罪行 為人之身分並逃避追查,而作為詐騙集團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之用。本件被告確有於99年11月17日,在臺中市○○路與文 心路口,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詐騙 集團成員,業如前敘,衡以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年約24歲,且 有工作經驗,乃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此實難諉 為不知,質之被告亦自承知悉將帳戶交給不認識的人有可能 會被拿去騙別人等語明確,是被告交付其所有系爭帳戶存摺 影本、金融卡及密碼時,對於系爭帳戶資料將被詐騙集團成 員利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以規避偵查機關偵查、遂行 詐欺目的等節,應有所預見,則被告主觀上顯有容任前揭犯 罪事實發生之意欲,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 行之不確定故意至臻明確。
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 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 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 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應 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臺灣高等法院 既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行為人確有施用 詐術,又被害人確因而陷入錯誤而為財物交付者始屬之,若 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入錯誤,即不構成 該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1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犯罪行為人所施用之詐術,倘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陷於 錯誤,僅該被害人並未陷於錯誤者,仍應論以詐欺未遂罪方 是。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謝泰毅 、被害人王素菁、柯又淳、游潔心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此部分應成立詐欺取財既遂 罪;另該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陳雅麗施用詐術,佯稱將退 還其先前遭詐騙損失之金錢,需至提款機依指示操作云云, 衡情已足使一般民眾陷於錯誤,而有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 戶之可能,顯已著手向被害人陳雅麗施用詐術,雖被害人陳 雅麗僅匯款1 元,其目的乃用以追索帳戶,以供查緝犯罪, 其並未因此陷於錯誤,是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尚未達既遂之程 度,揆諸上揭判決意旨及說明,此部分應成立詐欺取財未遂 罪,是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按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 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林宏英將自己所有系爭帳戶之 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年人,供其或與之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者,作為詐騙 財物使用,惟並無證據證明其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有何犯意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 財之犯意,且其所為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 項前 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就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被 害人陳雅麗施用詐術,致其匯入1 元至系爭帳戶所為,亦係
犯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 ,本院仍應予審理,且因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 ,係指罪名之變更,本件檢察官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起 訴,本院認係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因其罪名同為「詐欺取財 罪」,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74號、89 年度台上字第4579號、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㈡被告幫助之該詐欺集團成員就所為上述詐欺取財犯行固具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 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 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70廳刑一字 第1104號函參照),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交付系爭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容任他人使 用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對告訴人謝泰毅、被 害人王素菁、游潔心、柯又淳詐欺取財既遂,對被害人陳雅 麗詐欺取財未遂,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上述5 人之財產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 取財既遂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7 號、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 結果參照)。
㈣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⑴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⑵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詐 欺取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 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 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致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受有如上所述之財產上損害;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 詐欺取財犯行之責難性;⑷犯後否認犯行,難認其有悔意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㈥系爭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雖係被告所有,然業據被告交 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且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第 30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