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交簡字,100年度,616號
NTDM,100,投交簡,616,2012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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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投交簡字第6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勝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4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勝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騎乘車牌號碼311- GSP 號重機車上路」,應更正為「騎乘車牌號碼311- GST號重型 機車上路」,及補充酒測時間為「100年8月28日20時51分許 」;證據部分「被告涂勝寶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應更正為「被告涂勝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並補 充「證人柯林鳳娥於警詢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 ,並由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12月2日生效, 其中第1項法定刑最高刑度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已較修 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法定刑最高刑度1 年以下有期 徒刑為重,是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100年12月2日修正施行後 之新法顯非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0 年 1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㈡核被告涂勝寶所為,係犯100年12月2 日修正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於酒後測得暨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 公升1.32毫克,其酒醉程度嚴重;⑵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 具係重型機車,所造成之危險程度非重;⑶不幸肇事,且造 成行人柯林鳳娥受傷;⑷本次係初犯酒駕之公共危險犯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⑸兼衡其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100 年12 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呂 世 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 家 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100年12月2日修正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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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