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交簡字,100年度,599號
NTDM,100,投交簡,599,2012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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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投交簡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忠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
偵字第10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文忠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應補充:陳文忠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本件事故之警 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之外,其餘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證據外,另補充:(1) 被告陳文忠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2) 告訴人之法 定代理人黃清勝、簡清崴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指訴。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係以駕駛營業大客車載運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 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黃金華黃富洋2 人分別 受有傷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論處。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 ,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 ,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 份附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明知南投縣南投市○○路○ 段880 巷 口前並未劃有停車位,不可停放大客車,竟疏於注意,將其 所駕駛之車號ZZ-668號營業用大客車停放在上開地點,且未 放置閃光標示或採取其他安全措施,以致肇事,其過失程度 、所生危害情節;告訴人黃金華本身與有過失之情節,告訴 人黃金華黃富洋2 人所受之傷害情形;暨被告犯罪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且與告訴人2 人在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 會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害金額,惟該調解筆錄 本院民事庭不予核定,且因雙方對於調解之內容有爭議,致 未再度進行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 孟 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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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