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施秀英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425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施秀英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施秀英於民國100 年9 月16日8 時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 牌號碼LKJ -456號重型機車,沿南投縣(以下均不引縣)水 里鄉○○○路方向行駛,欲前往水里市區。嗣於同日8 時15 分許,行經水里鄉○○路與福德三巷未劃設人行道之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光線為日間自然 光,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復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此,適有未注意 行人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行走時,應靠邊行走規定之石慶 章,沿水里鄉○○路步行經過該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而未靠 邊行走,於上開路口遭致陳施秀英騎乘之機車左側把手自後 撞擊石慶章,石慶章因而倒地,並受有頭部創傷併硬膜下腔 出血之傷害,經救護車將之緊急送往位於南投市之南基醫院 急救再轉往臺中市沙鹿區之童綜合醫院手術救治,石慶章延 至翌日(即17日)17時25分許仍因中樞神經衰竭而不治死亡 。而陳施秀英肇事後,於警方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即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向警方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施秀英自首、石慶章之子石文彬告訴暨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 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施秀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對於其
無照駕駛上開重型機車,於上述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未靠邊行走於未劃設人行道 之道路之被害人石慶章發生碰撞並致被害人死亡等情皆坦承 不諱(參見相驗卷第5 、6 、29、57、58頁;本院卷第15、 22頁 ),核與下列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石慶章之子石文彬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參見相驗卷第7 至9 頁、第29、30頁、第57、58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處理交通事故現場(草圖 )紀錄表各1 份與交通事故現場照片6 幀在卷可憑(見相驗 卷第18至21頁、第23頁)。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創 傷併硬膜下腔出血之傷勢,雖經緊急送醫急救,延至100 年 9 月17日17時25分許仍然不治死亡等情,亦有童綜合醫療社 團法人童綜合醫院病歷摘要1 份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0頁 ),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 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各1 份及相驗照片16幀附卷可憑(見相驗卷第12至14頁、第28頁 、第32至40頁、第43至47頁)。
㈣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參照。查被 告雖未領有駕駛執照,然上開機車自86年購買時即已登記為 被告所有,此有車輛詳細資料1 紙可參(見相驗卷第25頁) ,且被告亦自承當日係騎乘上開機車前往水里市區買菜及機 車維修,顯見平日即是以此代步,是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 之甚明,又依當時天候為晴天,光線為日間自然光,道路型 態為柏油路乾燥且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如前述。詎被告竟能注意而疏於注 意車前狀況而行駛,貿然自後撞擊被害人石慶章,造成被害 人死亡之結果。其就本件被害人石慶章之死亡結果自屬具有 過失。而本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臺灣省南 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本院之上開 認定,此有該委員會100 年10月27日投縣行字第1005701732 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48至50頁)。 雖本件被害人未靠邊行走於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固對於本 件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惟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自己之 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被告過失之 責任。又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被告過失行為與被 害人死亡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過失致死之行為已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陳施秀英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 於死罪。
㈡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有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二 )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 紙可稽(見相驗卷第20頁 及本院卷第28頁),是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因而 致人死亡,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⑴行車時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撞擊被害人石慶章,致被害人發生死亡之損 害結果;⑵惟被害人係未靠邊行走於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 對於本件事故發生亦有過失;⑶犯後除坦承犯行外,並於 100 年12月15日與被害人家屬石文彬、石文和、石育銣、石 文隆、石文忠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1頁),堪認其犯後處理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於本院卷及偵查卷中可稽。本院考 量前揭量刑時審酌事項,認被告經歷本件事件與刑事程序後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
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㈣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項前段。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 金 玫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 淑 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