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992號
原 告 杜永發
葉昭男
王馬秋香
葉美雲
杜淑珠
吳炎福
葉薛月珠
杜敏展
黃美女
黃秀玉
蔡淑華
孫柳翠花
盧育倫
被 告 葉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元,並由原告杜淑珠代為收受。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台幣壹拾壹萬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予原告之 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109,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請求金額為11萬元 及捨棄利息之請求,核其所為係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林葉秀珠與其夫共同為會首,於民國96年2月3日 向兩造等邀集合會,每會5,000元,會期自96年2月3日起至 99年3月18日止,除每月3日固定開標外,遇奇數月份則於 18日加開1次,採內標制(下稱系爭合會),原告盧育倫於 系爭合會共參加4會、原告蔡淑華、孫柳翠花各參加3會、 原告葉薛月珠、杜敏展、黃美女及黃秀玉各參加2會、其餘 原告參加1會、被告則參加2會。詎系爭合會進行至第46次 時,會首林葉秀珠突於98年8月3日死亡,無人願承接會首
之職,致系爭合會無法繼續進行,而宣布止會,原告等均 為系爭合會之活會會員,分別有90萬元不等之未得標會款 債權存在,被告為已標取會款之死會會員,於系爭合會止 會後,應支付之死會會款為11萬元(1會55,000元,被告有 2 會)。
㈡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 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第1項情形,得由未得標之會員共同推選一人或數人處理相 關事宜,為民法第709條之9第1、4項所明定。準此,苟合 會不能繼續進行時,已得標之會員倘將會款交予會首,對 活會會員自不生清償之效力。查系爭合會已於98年8月間因 會首死亡而無法進行,會員間復無特別約定,如被告於止 會後仍將死會會款交予會首,依上開規定,對於活會會員 之原告等人自不生清償之效力。
㈢又依同法第709條之9第3項規定,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 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 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 部會款。本件被告迄今遲延給付之會款數額已達兩期總額 ,至為明確,而其自行給付予會首之死會會款亦不生清償 效力,基此,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全部之會款,爰基於 會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死會會款11萬元給 付予原告等人,並指定由原告杜淑珠代為收受後分配予其 餘原告等語。
㈣對於被告之答辯,陳述意見如下:
⒈被告雖否認參加系爭合會,但會首之子女曾依據會首遺留 之帳冊資料進行整理,並與會員核對後,製作會員名單及 參加合會之明細資料,依資料上記載0803五千元二會,「 進龍女娟」即表示系爭合會被告葉淑娟參加2會,被告之父 為葉進榮。
⒉且會首死亡之初,其子女原欲繼續進行合會及收取會款, 嗣後因故不願繼續合會,乃將原收取98年8月間之會款交予 徐朝琴律師處理,聯繫會員取回,被告曾經與徐律師聯繫 欲領回本件合會及其餘合會之死會會款,但因未攜帶會單 正本,故未同意其領回,此有徐朝琴律師之回函可證。 ⒊被告除系爭合會外,尚參與林葉秀珠召集之其餘合會,均 為死會會員,其因死會會款高達122萬元,乃矢口否認,企 圖僥倖免除債務,惟其參與每月17開標之合會,一會5千元 ,因金額較低,已於訴訟中與活會會員達成和解,其餘合 會(含系爭合會)則均否認,故繫屬於本院中。
㈤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答辯如下:
㈠被告否認曾參加系爭合會,原告應就被告參與系爭合會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伊只承認在另案已經和解的部分有參加該合會,其他合會 都否認?林葉秀珠死亡之後就沒有跟伊收過會款,伊八月 沒有繳過會款,伊否認有繳證物三帳目明細資料記載之45, 000元之死會會款。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參與系爭合會,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將死會會款11萬元交付予原告,惟被告否認參與系 爭合會,並答辯如上。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被告有無參與 系爭合會,且為2會之死會會員?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互助會單、代收會首林葉秀珠之 會款明細說明等件為憑。經本院審閱互助會單上均無會員姓 名之記載,而會款明細說明亦僅簡單記載「進龍女娟」,尚 無從直接認定「進龍女娟」即為本件被告。然據參加系爭合 會之會員即證人葉林秀卿到庭證稱:伊因為一起參加合會而 認識被告。伊參加林葉秀珠召集的合會已經很久了,伊有跟 林葉秀珠召集之96年2月3日的合會,伊跟3會,2個死會,1 個活會,伊不知道被告在系爭合會有幾會,但是她這個會有 來,其他的會也有來,我知道她都是死會,有初2是1萬元的 、3、15、16、17日,都是5,000元的。(問:如何知道被告 都是死會?)有時候我去付死會的錢,有遇到她,有時是她 母親騎著腳踏車,幫她去繳。(問:初3的會,有幾個會員 ,開標過程如何?)我知道有58會,‧‧開標都是在林葉秀 珠跟兄弟合開的米店,開標時,我有見過被告去一、二次, 大部分都是她母親去,‧‧,會首死了之後,我有協同會首 的女兒林淑媛到被告家去核對登記合會的狀況,我有印象被 告有參加3日的合會,都是死會,至於有幾會我沒有印象‧ ‧等語,核與原告主張被告參與系爭合會,且為死會會員之 事實相符。雖被告否認證人之證述,惟證人與被告並無仇隙 ,顯無為11萬元會款而甘冒偽證罪嫌,故為不實陳述之必要 ,且證人為系爭合會會員之一,證述系爭合會開標或收取會 款之細節均詳實明確,應係親自參與合會事務而見聞之事, 並非杜撰之詞,即有可信之處。
㈡又原告提出之「代收會首林葉秀珠之會款明細說明」,經本 院提示予其餘被告葉國明,其並未否認該份資料之正確性, 已當庭同意與原告和解。另據證人杜郭惠美證稱:我有跟林
葉秀珠召集的合會,會首死後本來是會首的先生跟小孩打算 繼續承接,後來可能發現裡面有很多問題,就不願意承擔下 來原來會首的責任,我們會員有跟會首的家人去調解很多次 ,但調解都不成立,後來有律師建議籌組自救會先跟死會的 會員收會錢,原會首的女兒有提出會首生前內帳資料,內帳 資料(即「代收會首林葉秀珠之會款明細說明」)目前放在 當時一位議員葉俊良服務處,資料我們有影印,資料目前應 該提出在刑事庭,我們有提出刑事告訴等語。足見,原告提 出之「代收會首林葉秀珠之會款明細說明」,係會首家屬依 據會首遺留之資料,並與合會會員核對過後,始製作之資料 ,及為系爭合會其他會員所不爭執,其正確性應足採認。 ㈢及系爭合會會首死後,被告仍交付98年8月份死會會款,其 中系爭合會連同1日及2日的合會,共計繳交3萬元乙節,同 有上開代收會首林葉秀珠之會款明細說明可參。雖被告否認 有繳交8月份死會會款,然受會首家屬之託,而代為處理會 員所繳98年8月份死會會款之徐朝琴律師,於100年11月23日 提出陳報狀,載明被告曾致電該律師要求退還98年8月份繳 納之會款之情,顯與被告所述不符,反與原告所述相符。經 本院提示該函文予被告,被告始改稱應該是繳交另案已和解 的合會會款等語,是被告確已繳付98年8月會款之情,應足 認定。
㈣另經本院調閱99年度南簡移調字第20號(含99年度南簡字第 820號卷)相關卷證,該卷所附互助會單之格式均與本件原 告提出之互助會單相同,被告於該事件並未爭執互助會單之 正確性,於本件卻空言否認互助會單之正確性,前後態度不 一。且被告原否認參與林葉秀珠召集之任何合會,嗣原告於 訴訟中陸續提出本院99年度南簡移調字第20號調解筆錄,及 經本院提示徐朝琴律師函文後,被告始改稱僅參與該調解內 容之合會,其餘合會則予否認,由其前後陳述亦非一致,翻 異前詞之情狀,實難採信其辯解之事。
五、綜上調查,本院綜合原告提出之事證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合會會員,共參與2會,均為死會 之事實,與事證相符,堪予採信。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合會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等11萬元,並指定由原告杜 淑珠代為收受,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答辯或調查證據之請求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已無贅述或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1,110元,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1,110元。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逕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部分即無必要。至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擔保 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