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0年度,316號
TNEV,100,南簡,316,20120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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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316號
即反訴被告 曾冠凱
訴訟代理人 宋利華
即反訴原告 葉雅萍
訴訟代理人 鄭季娟
      葉芳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8號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1年1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陸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陸仟玖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0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反訴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伍佰元,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 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就同一車禍事故對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反訴 被告給付損害賠償,符合提起反訴之要件,又無上述不得提 起反訴之情況,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分別係聲明:「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911元,及自民國98年12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 原告190,548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反訴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0年6月21日、12月14日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 0,9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9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撤回第2項假執 行之聲明;反訴原告亦撤回第2項假執行之聲明,核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同,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 定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被告於98年12月17日下午5時,騎乘車牌號碼NIK-982號重 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2段301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明知駕駛人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 面無缺陷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原告 騎乘車牌號碼ZWG-195號輕型機車,沿上開路段301巷80弄 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兩車遂在該交岔路口發生碰 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出血、頸椎損傷等傷害 。被告上開行為業經鈞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960號刑事判 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及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鈞院 以99年度交簡上字第13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第1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上開過失傷害行為 ,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出血、頸椎損傷等傷害,現尚在 西醫復健及準備頸椎開刀治療,並造成機車毀損。爰請求



被告賠償如下之損害:
⑴醫療費用45,378元:
①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出血、頸椎 損傷等傷害,經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 臺南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搶救、住院及復健, 共計支出醫療費用28,278元。另原告為治療後遺症於 中醫診所看診及長堤家品有限公司購買保健食品分別 支出醫療費用7,500元(有祥和中醫診所99年5月6日 診斷證明)及食品費用9,600元(有吳建民耳鼻喉科1 00年1月19日診斷證明),以上原告總計支出醫療費 用45,378元。
②被告辯稱雜項證書費用共計1,030元,與醫藥費不相 關云云。惟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 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 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 決參照)。本件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向醫院 申請證明書提供於原告請假、請領保險理賠、偵訊、 答辯之用,因此證書費用共計1,030元,應納為原告 損害之一部分,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③被告又稱98年12月17日金額520元之收據有2紙重複( 99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8號卷第12、13頁);98年12 月30日金額240元之收據亦有2紙重複(99年度交簡上 附民字第18號卷第10、11頁)云云,惟98年12月17日 之收據2紙,收據編號及繳款日期均不同,何來重複 之有?至醫療費收據僅1張98年12月30日240元藥品復 建費用,何來重複之有?
④至原告購買之保健食品為係針對腦部之保養,請鈞院 酌定將此部分改列為增加原告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⑵交通費用1,400元:
①原告因本件車禍來往新樓醫院,總計支出交通費用1, 400元。
②現行叫車方式已由路旁揮手叫車,改為電話叫車,並 由車行呼叫在叫車地址附近之計程車前往載客,故收 據當然會同一家車行開立。況車行為爭取客源,亦會 在各區設置招呼站,故被告之抗辯有違社會常理。再 者,依原告之住址與新樓醫院距離,車資大約145元 ,原告僅以單程車資100元計算,已相當合理。 ③被告辯稱臺南市大成計程車運輸合作社99年3月2日開 立之車資收據記載搭乘時間為99年3月20日,惟此實 係因計程車司機於收據上漏寫1個0。又99年1月2日雖



非看診日,然原告確有至新樓醫院,故車資應納為損 害之一部分。另99年1月20日係看診日,原告有至神 經外科門診,此觀99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8號卷第8 、9 頁之醫療費用收據自明。
④原告提出之計程車收據係計程車司機同次開予原告, 且之前原告不知可請求車資賠償,嗣經人告知始知悉 ,原告遂詢問計程車司機,司機即給予原告空白收據 ,故計程車收據均係根據原告有去看診之時間、金額 及時間,由原告自行填寫。
⑤至被告雖抗辯原告出院後有去上班,應可自由行動云 云,然原告上班均由胞姊開車接送。
⑶看護費用26,400元:
①原告因本件車禍,自98年12月18日起至98年12月29日 止計12日,每日僱請看護費用2,200元,總計支出26, 400元。
②被告辯稱診斷書上並無載明原告需僱請看護,且原告 98年12月18日入住加護病房,何有看護之實云云,惟 依新樓醫院99年1月20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㈠第51 頁)醫師醫囑「住院期間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 照護」,焉有被告所誣陳原告診斷書上並無需被看護 之情?又原告自98年12月18日至98年12月29日住院共 計12日,而看護係以天數計算,豈有單計被告98年12 月18日在加護病房何有看護之實之道理?
③又原告住院日期係自98年12月18日至98年12月29日, 診斷證明書載明出院日期為12月28日係誤載,醫療費 用單據上之住院日期是到98年12月29日。 ④另看護與家屬陪伴,並不相互抵觸,難道有僱請看護 ,家屬即不能陪伴?抑或沒有請看護,家屬一定要陪 伴?又臺南市消防局救護記錄,並未記載原告於事發 後,始終保持清醒狀態;反而該記錄於病患主訴欄勾 選原告肢體無力、暈、噁心、疼痛。另新樓醫院之護 理記錄亦未記載原告於事發後,始終保持清醒狀態字 眼,且該記錄每天所載非頭痛,即頭暈、噁心,第2 天(12月18日)原告尚因頭痛難受要求打止痛針外, 左眼瘀腫、臉部及枕部多處擦傷以及腹脹,往後天天 頭痛、頭暈、噁心打止痛針,至第7天(12月23日) 因頭痛厲害尚自費做磁振造影,並持續施打止痛針, 第9天(12月25日)併發頸部疼痛,第10天(12月26 日)連帶血壓升高,第11天(12月27日)依醫生建議 自行以電熱毯熱敷頸部,至第13天(12月29日)頭痛



猶存,原告每天意識不清、半痛半暈,何來始終保持 清醒狀態?況患者是否須有看護?非取決於患者是否 有家屬陪伴,亦非取決於患者是否有始終保持清醒狀 態,而應係取決於由醫生就患者全部情況做專業判斷 而定。
⑤此外,參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 ,益證被告之抗辯無理由。
⑷機車修理費用6,850元:
①原告因本件車禍致機車受損,經送修後支出菜籃200 元及內箱、左右後視鏡、右把手座等6,650元,總計 支出機車修理費用共6,850元。
②原告係遭被告撞擊左方,因撞擊力大,始造成原告機 車旋轉180度,由此足徵被告車速超快。又被告辯稱 原告修理機車之菜籃、左右後視鏡、右手把座、內箱 等,均與車禍無關云云,惟輕型機車遭重型機車以超 快速度衝撞,並於地上旋轉180度,其菜籃、內箱、 左右後視鏡、右把手座焉有不壞之理?況由警局採證 之照片及案發現場油漬及血跡滿地亦可證明原告機車 車損嚴重。
⑸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失16,800元:
①原告因本件車禍,自98年12月17日起至98年12月30日 止計14日,每日薪資1,200元,總計原告減少工作收 入之損失為16,800元。
②被告先言原告99年12月17日車禍當時已下班,無作損 失,嗣又謂原告有勞保及薪資給付,無減少工作所得 ,兩者前後矛盾,蓋原告既已下班,何來勞保補償? 況勞保傷害補助係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算,且普通 傷害補助費係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 而職業傷害補助費係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70 %發給,因此原告何來無減少工作所得?
③原告任職信亞人力派遣公司,工資計算係以派遣時數 核計,故薪資多寡與原告減少工作收入無關,且原告 自98年12月17日起至98年12月29日住院,無法工作乃 無庸置疑。此外,原告係上下班途中車禍,因此公司 認定為職業傷害,有給付原告薪資,但不論係薪資或 職業補償,與被告並無關係,不能因此減少被告之賠 償。
⑹精神慰撫金216,000元:
①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出 血、頸椎損傷等傷害,迄今尚在復健中,且記憶力嚴



重衰退、言語表達常言不及意、半夜頭痛需仰賴配偶 按摩頭部方能入睡、每逢刮風下雨前傷口即遽痛則須 賴藥劑止痛,且行動有時突然暈眩亦須有人扶助,故 原告之腦力及體力大不如前,影響工作甚多,更甚者 原告長期服用之中藥帖及保健食品均屬自費,何況本 件車禍發生迄今,被告從未探視原告,原告身心飽受 折磨,苦不堪言,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16,000元,以 資慰藉。
②被告辯稱原告自陳半夜常因頭痛,需仰賴配偶按摩頭 部方能再度入睡,惟原告之配偶於99年1月28日至2月 18日回大陸,實不合常理云云。然原告之妻宋利華回 大陸,係因其大陸往來通行證到期,必須返回大陸, 並加簽延長有效日期,此乃法之規定,並無不合常理 之處。
⑺已領取之保險理賠金:原告針對本件車禍事故已分別於 99年1月20日及同年2月9日領取泰安產物保險公司之保 險理賠金額19,917元及12,000元,共計31,917元,原告 同意於本件請求金額中扣除。
⑻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合計為280,911元。 ⒊關於兩造過失比例之部分:
⑴按汽車肇事責任分攤處理原則並無規定機車,況一般肇 事責任如有主次因皆以4:6或3:7之比例處理,而由本 件之證據可推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100%之過失責任,被 告主張原告應負70%之肇事責任,其僅須負擔30%之肇事 責任,不足採信。
⑵原告車速僅約20公里,被告至少有50至60公里以上,兩 車碰撞點係被告機車之前車頭碰撞原告機車之左側車身 ,且原告遭撞擊向左旋轉180度後,機車倒在中心點, 原告人則係倒在過中心點車道4分之3處(頭部緊鄰臺南 市○區○○路2段301巷81號門前之花盆),由此可證原 告已駛過道路中心點,故此與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稱原告未依標線『停』指示, 停車再開,支線道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無關。 ⑶再者,被告辯稱肇事地點為死角,停放前後車號EZ-538 3號、C7-9896號兩部轎車云云,惟肇事地點為死角係對 原告而言,蓋被告之車道係由南向北直行。至肇事現場 至多僅停放EZ-5383號轎車,並無C7-9896號轎車,且EZ -5383號轎車究竟事前、事發或事後停放,抑或警方停 放之偵防車不得而知。反觀,原告行車方向之車道右側 停放車號Y8-0531號轎車,本係支線道路面較窄,右側



又停放1部轎車,左側是死角,是相較於被告,原告之 可責性較低。又被告超速(即時速50至60公里)之重型 機車以前車頭撞擊原告輕型機車之左側車身,致輕型機 車向左迴旋180度,係因輕型機車之時速過慢,否則原 告輕型機車刮地痕不可能僅0.9公分,亦不可能僅倒在 過中心點車道4分之3處,因此本件事故應加重過失責任 者係被告,而非原告。
⑷另本件車禍絕非被告所述係小車禍,蓋新樓醫院於車禍 當晚即向原告家屬發出病危通知。至原告掉落之安全帽 ,實係被告騎乘重型機車前車頭之撞擊力太大於倒地時 掉落,而非被告所誣指未依規定配載安全帽,況原告因 前車頭撞擊力及安全帽拉力過大,亦造成比被告更重之 傷勢,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此外,被告承認其就系 爭車禍有過失,為肇事次因,故被告錯用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意旨。
⑸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雖 認定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惟鈞院審酌兩 造之過失程度及未達成和解等情,分別以刑事判決分別 判處原告拘役40日、被告有期徒刑2月確定,亦即肇事 主因之原告量刑反而較輕,是由此可知原告與被告之肇 事責任比例應無分軒輊或相差無幾。
⒋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9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
⒈針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答辯如下: ⑴醫療費用45,378元部分:
①98年12月17日至98年12月29日收據所列雜項證書費用 390元、99年1月2日、99年1月20日、99年2月3日收據 所列雜項證書費用60元、60元、360元、100元、60元 (99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8號卷第7、8、9、12頁) ,共計1,030元,均與醫療費用無關。
②98年12月17日金額520元之收據有2紙重複(99年度交 簡上附民字第18號卷第12、13頁),且新樓醫院於翌 日已將原告重複繳款之費用520元退費予原告;98年1 2月30日金額240元之收據亦有2紙重複(99年度交簡 上附民字第18號卷第10、11頁)。
③中藥費(無診斷證明及收據)與保健食品均與治療體 傷無因果關係,況保健食品不具療效,應予剔除。又 原告稱中藥費及購買保健食品分別有99年5月6日祥和 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及100年1月19日吳建民耳鼻喉科



診斷證明為憑,惟費用發生在先,看診在後,原告顯 然涉嫌詐欺。
④綜上,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金額應為26,488元。 ⑵交通費用1,400元部分:
①依原告搭乘計程車之時間、路況、經過路線,車資及 司機應迥異,然原告搭乘之車行竟為同1家,且車行 與原告住址之地緣關係不合理。又原告住址距醫院3. 1公里,且被告父親為計程車司機,有實際跑過,從 原告住處至新樓醫院之車資約120元,故原告請求之 車資金額顯不吻合。另原告出院後有去上班,應可自 由行動。
②依原告提出之臺南市大成計程車運輸合作社99年3月 2日開立之車資收據(99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8號卷 第17頁)所示,原告係於99年3月20日搭乘計程車, 然收據開立時間卻早在99年3月2日,故該張收據係偽 造。另99年1月20日之車資收據(99年度交簡上附民 字第18號卷第16頁)記載原告於99年1月2日、1月20 日有搭乘計程車,惟該2日非看診日。
③臺南市大成計程車運輸合作社開立之車資收據均係3 個日期書寫在一起,然日期卻相隔甚遠,因此被告質 疑是否為同一司機,並認原告係持空白單據自行填載 。另原告提出之證12為新樓醫院交通費用收據明細表 ,與起訴時提供之收據為臺南市大成計程車運輸合作 社,相互矛盾。
④99年2月3日、99年2月24日、99年2月26日、99年3月2 0,該4日僅有診斷證明書之費用,診斷證明書證明與 車禍無關,故被告無須給付交通費。
⑶看護費用26,400元部分:
①鈞院99交簡上132號卷第88-100頁新樓醫院99年11月2 4日新樓歷字第0994211號函檢附之病歷資料,診斷書 上並無載明原告需僱請看護,況原告98年12月18日入 住加護病房,何有看護之實?再者,新樓醫院99年1 月20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㈠第51頁)醫師醫囑「住 院期間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照護」,並無說明 被告是否需專業人士看護?需看護幾日?何日開始看 護?何日結束?
②原告住院之天數與看護日期不符。原告98年12月17日 開始住院,98年12月18日轉入普通病房,98年12月28 日出院,但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之收據係自98年12月18 日至98年12月29日,故被告爭執原告請求98年12月29



日之看護費用。
③原告雖提出病患服務人員曾偉之收據,主張其住院期 間僱用之看護費26,400元(每日2,200元)。然依據 新樓醫院之護理記錄所載,原告住院期間均記載家屬 陪伴,顯無曾偉看護之事實。再者,原告於事發後, 始終保持清醒狀,且入院當晚(17日)護理紀錄即記 載原告活動力可,可自行翻身,ICH範圍不大不需要 開刀;第2天(18日)中午11時40分轉入普通病房後 即能自行用尿壺解尿;第5天(20日)即能下床活動 ;第7天(22日)則記載原告下床活動及如廁步態穩 ,直至出院前每日均維持相同穩定之記載。由此足見 原告並無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護之情形,何以 會有前後內容不一之兩張診斷證書?推想原告嗣再申 請診斷證明書時,為保險理賠請醫師多增添「住院期 間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照護」,其家人所 為即如護理記錄所載僅係「陪伴」而已,並無如受過 專業訓練之照護人員對欠缺行動力之病患,需要清理 大小便、替癱瘓身軀翻身、扶其上下床坐輪椅、餵食 、拍痰、洗澡等辛苦勞力及專業之付出,絕非原告家 人之陪伴所可比擬,故原告引用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 作為依據,應屬事實不同之錯誤類比。
④原告提出之第1次診斷證明書內並未提到原告需僱請 看護,係第2次補開之診斷證明書始有提及看護,故 被告懷疑原告自始至終並未僱請看護。
⑷機車修理費用6,850元部分:
①原告偵訊時自稱車速20公里,則何以兩車車頭垂直相 撞後,原告之機車仍可180度旋轉倒地?且被告之機 車撞擊原告機車左側車頭,原告機車未倒向右側,竟 倒向左側,顯然原告車速過快,前輪已向左偏,且靠 左行駛。
②原告機車修理與車禍損壞照片有出入,其中菜籃200 元、上下內箱850元、左右後視鏡200元、右把手座45 0元,共1,700元,與車禍無關。蓋原告所騎乘之機車 原本即無左右後視鏡,且菜籃無毀損;另原告被撞左 車頭,並倒左邊,故右把手座、內箱與車禍無關。蓋 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原本即無左右後視鏡,且菜籃無毀 損;另原告被撞左車頭,並倒左邊,故右把手座、內 箱與車禍無關。
③原告機車出廠日期為1999年2月,有折舊問題。 ⑸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失16,800元部分:




①99年12月17日車禍發生當時,原告已下班,故無工作 損失。又由勞保及薪資給付證明可知原告並無減少工 作所得,且99年1月10日領得之薪資較其他月份多。 ②另系爭車禍發生時間為98年12月17日,當時原告勞保 投保薪資為25,200元,然由原告郵局99年1月10日薪 資轉帳38,096元可證,車禍當時原告任職公司已有給 付薪資之事實,薪資並未短少,故原告並無減少工作 收入。
⑹精神慰撫金216,000元部分:
①原告出院3日即上班,調解亦因要上班而經常缺席, 此與其所述每逢刮風下雨前傷口即遽痛,須仰賴藥劑 止痛;行動有時突然暈眩,尚須有人扶助等情差異甚 大。再者,原告車禍當時並未昏迷,故其陳述頭痛部 分有疑義。又原告99年4月6日駕駛休旅車至地檢署接 受偵訊,並於99年8月27日偵訊時表示傷口已癒,表 達能力很清楚。另原告99年1月份未看診,99年2月份 看診3次,99年3月20日最後1次看診,與原告自稱「 現尚在西醫復健及準備頸椎開刀治療」之情完全不符 。此外,原告車禍後一直有領薪資,益證其身體及工 作狀況均正常。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 ②原告為歷次書狀撰狀人,措辭用語及條文表達相當犀 利,與其所稱因車禍致記憶力嚴重衰退、言語表達長 不及意不符,實難令人信服。
③又原告原以車禍之後遺症頭痛為慰撫金之請求根據; 然嗣又改稱後遺症為眩暈,則究竟原告為何而痛苦? 後者,原告所根據者乃100年1月19日之吳建民耳鼻喉 科診斷證明書,其上所載病名「暈眩,前庭神經元炎 ,醫囑:避免從事粗重工作,以免誘發急性發作」, 惟對此,原告僅有1次門診,故光憑原告之陳述,未 有任何檢驗,醫生即做以上之診斷,顯屬草率速斷。 再者,原告稱半夜常因頭痛,須借助配偶之按摩頭部 方能再度入睡,惟原告之妻卻在99年1月28日至2月18 日回大陸,實不合常理。又原告於新樓醫院住院期間 僅有頭痛、噁心之表示,毫無暈眩之表示,且原告因 本件車禍被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時,在執行檢察官訊問時亦陳述「我有痛風也有頭痛 ,除此之外,沒有其他症狀」、「健康狀況及體能狀 況還好,沒有其他症狀」。另縱認原告所提眩暈之診 斷證明屬實,亦屬車禍後逾1年所為之診斷,如何證 明其與本件車禍有何因果關係?此外,新樓醫院100



年11月21日函覆鈞院稱原告頭痛已改善,頸部痠痛在 100年6月22日仍存在,建議復健治療;其傷勢推測1 個月可從事一般工作,惟頸椎需長期復健。由此可見 ,原告頭痛已改善,並非痛苦之源,現況反而轉為頸 部痠痛,足徵原告並無精神上之痛苦。
⑺至被告雖對泰安產物保險公司已給付原告31,917元乙情 不爭執,惟對原告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有爭執。
⒉關於兩造過失比例之部分:
⑴本件車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南市政府交 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改制前為臺灣省臺南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曾冠凱駕 駛輕型機器腳踏車,未依標線『停』指示,停車再開, 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葉雅萍駕駛普通重型機器 腳踏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 為肇事次因。」有該會99年4月28日鑑定意見書1份,嗣 鈞院再依被告聲請將本件交通事故送鑑定機關鑑定肇事 責任,覆議結果亦同前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故鑑 定委員會的意見,有該鑑定委員會100年2月1日覆議字 第1006200413號函等在卷可稽,是原告為本件車禍之肇 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且被告沿幹道騎乘機車,原 告騎乘機車行駛於支道上,故若依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編製之汽車肇事責任分攤處理原則及依過失相抵原則 ,被告就本件車禍僅須負擔3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 擔70%之過失責任。
⑵然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我沿東門路2段301巷一般車道 由西向東行駛,至事故地點時,突然駛出一部機車,當 我發現立即往左閃避,但仍發生碰撞。車速約30至40公 里左右,有看見對方駛來距離1至2公尺…」等語,且由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機車碰撞後向左偏離, 倒於左邊路旁,足見原告機車駛出該巷80弄時,被告於 l至2公尺前即已發現,並立即採取向左閃避之安全措施 ,故被告顯已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 定,倘被告有過失,亦僅係判斷錯誤,左閃之角度不足 ,以致擦撞原告機車之前輪,且肇事地點為死角,近交 岔路口被告行車方向右側停放前後車號為EZ-5383號、C 7-9896號兩部轎車,故被告能於原告機車進入交岔路口 前1至2公尺發現隨即左閃,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其可 責性應降低。
⑶按慢車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再進入右側慢 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5款訂有明文。



本件車禍肇事現場圖顯示原告機車於肇事後倒地之處恰 在道路中心,故原告主張其機車已行駛至道路中心,然 現場圖僅記載肇事後,兩造機車倒地之位置,但未標明 兩造機車之碰撞點,實際上兩車擦撞後會有滑行、拖行 之情形,故碰撞點應在肇事後機車倒地位置之前,亦即 原告一出岔路口,隨即左轉,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4款、第105條第5款之規定,應再加重其過失 責任。此外,本件小車禍損害之擴大,純係原告未依規 定配戴安全帽所致,倘有依規定戴安全帽之次肇事因者 即被告,要對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之主肇事因者即原告 賠償頭部受傷之損害,及有關頭部之傷所衍生之任何支 出,顯有違公平正義。
⑷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 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 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 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確已遵守交通規則,並相當注意義務,故請求 鈞院判決免除被告過失責任。
⒊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
⒈反訴被告於98年12月17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ZWG-1 95號輕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2段301巷80弄道路由 南往北行駛,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支線道車應暫 停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且 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由上 開巷口直行駛出,適有反訴原告騎乘車牌號碼NIK-982號 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301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 80弄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因而閃煞 不及,致反訴被告騎乘之輕型機號左前車頭處與反訴原告 騎乘之重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造成反訴原告當場人車 倒地而受有右小腿、左膝擦挫傷及右下顎擦挫傷之傷害。 反訴被告上開行為業經鈞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608號刑事 判決判處反訴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反訴被告及檢察官提起上訴後, 經鈞院以100年度交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在案。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之上開過失傷害行為 ,受有右小腿、左膝擦挫傷及右下顎擦挫傷之傷害,並造 成機車損壞。爰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如下之損害: ⑴醫療費用1,348元:
①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小腿、左膝擦挫傷及右下顎 擦挫傷之傷害,分別於98年12月17日、99年1月19日 、99年5月20日、99年5月24日支出醫療費用490元、5 0元、1,268元、30元,其中98年12月17日490元已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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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堤家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安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家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