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消費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0年度,1312號
TNEV,100,南簡,1312,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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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1312號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蔡匡漢
被   告 王邵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1 年1 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貳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叁仟陸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6 月13日向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申請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餘額代償, 由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幫被告代償其積欠荷蘭銀行之信用 卡消費款共新臺幣(下同)158,822 元,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15條及第22條之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美商 花旗銀行台北分行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美商花 旗銀行台北分行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結算至100 年3 月27日止,尚積欠116,298 元, 包含本金103,692 元,及自99年10月起至100 年3 月27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7,491 元與費用5, 115元 未清償。又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 將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於98年7 月17日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 號 函(下稱金管會函)核准在案,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已將 上開債權分割予原告,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並不識字,不知信用卡為何物,亦不明白申請之 手續,其未曾簽署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故其未積欠 原告任何債務,亦未積欠荷蘭銀行任何消費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荷蘭銀行信用卡帳單、影本金 管會函、被告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 各1 件為證,經核原告提出之被告國民身分證影本與被告當



庭提出之身分證正本完全相符,亦經本院依職權比對甚明, 有本院101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查,且有被告提 出之身分證影本1 件在卷可佐。被告雖以前開情詞辯稱其並 不識字,未曾簽署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及積欠原告與荷蘭銀行 任何款項云云。惟查身分證及健保卡乃個人之重要證件,理 應妥為保管,非有必要,不可能輕易交予他人使用,而原告 所提出之被告身分證影本既與被告當庭提出之身分證原本相 符,被告並自承:我的身分證遺失在外面,後來我看到當天 又撿回來,健保卡沒有遺失過等語(見本院101 年1 月17日 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向原告申請系爭信用卡所交付之被告 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確實屬於被告所有,被告之身分證雖曾 遺失,但亦經被告當天撿回而無遭他人冒用之可能,則若非 被告提供或交付他人向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申請系爭信用 卡,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或原告自不可能持有被告如此重 要之證件影本。參以系爭信用卡乃以傳真方式申請,雖不以 被告本人到場對保及簽名為必要,然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已 載明其請求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代償之銀行帳單為被告所 持荷蘭銀行發行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 信用卡債務 ,且荷蘭銀行上開信用卡之申請人亦確實為被告,被告並積 欠荷蘭銀行共158,822 元,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信用卡申請 書及荷蘭銀行上開信用卡帳單各1 件在卷足憑,可知申請系 爭信用卡使用而受有清償利益者實為被告,則系爭信用卡若 係他人冒用被告姓名申請,衡情其申請代償之銀行帳單亦不 可能同樣為被告名義。是綜合上情,堪認系爭信用卡應為被 告提供其身分證、健保卡影本而以傳真方式向美商花旗銀行 台北分行申請代償其積欠荷蘭銀行之信用卡債務無誤,則被 告縱使不識字及其自身不知如何申請系爭信用卡之手續,亦 有可能係委請他人充當其手足幫其書寫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及 傳真,但此仍不影響被告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及其因此積欠 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代償其積欠荷蘭銀行上開信用卡債務 之效力。是被告前開抗辯與常理不符,不足採信,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前段及第233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既代償被 告積欠荷蘭銀行之信用卡債務共158,822 元,則被告與美商 花旗銀行台北分行間已依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之內 容,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而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亦將其對



被告之系爭消費借貸債權分割予原告,則系爭消費借貸契約 自存在於兩造間。又截至100 年3 月27日止,被告尚有本金 103,692 元、利息7,491 元及費用5,115 元,合計116,298 元迄未清償,則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全部借款視為 於被告違約時到期,被告自應全部清償系爭借款本金並給付 約定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22 0 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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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