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0年度,1275號
TNEV,100,南簡,1275,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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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1275號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呂耀能
複代理人  陳志柔
      李舒婷
      李文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俊傑、李佳華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方素嬌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李舒婷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壹佰陸拾柒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4各筆金額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李舒婷李文政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參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李俊傑、李佳華與被告李舒婷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告李文政李舒婷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4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舒婷前於民國91年5 月9 日及92年2 月7 日,各邀同訴外人李中秋(94年7 月7 日死亡,繼承人 均拋棄繼承)、李方素嬌(93年2 月5 日死亡)為連帶保證 人,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下稱系爭契約一)及額度新臺幣 (下同)780,000 元之放款借據(下稱系爭契約二)各l 紙 ,其中「附表編號l 」借款依系爭契約一撥款金額為31,825 元,「附表編號2-4 」3 筆借款依系爭契約二第4 條約定, 原告憑被告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 款,總共撥貸3 筆金額計96,582元。後被告李舒婷復於95年 2 月13日,邀同被告李文政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額度 800,000 元之放款借據1 紙(下稱系爭契約三),依系爭契 約三第4 條約定,原告憑被告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 「撥款通知書」撥款,本階段撥貸l 筆金額38,348元。上揭 各契約均依約於本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日後、或最後教育階段 學業完成日後、或服完義務兵役後、或參加教育實習期滿後



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限之原則 ,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上揭各契約約定利率計算方 式如系爭契約一第3 條、系爭契約二第5 條、系爭契約三第 5 條之約定。被告李舒婷自99年5 月1 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 務,迄今積欠如主文第1 、2 項所載之金額未還,依據各系 爭契約條款約定,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 為全部到期。被告李文政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另被告李俊傑、李佳華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方素嬌之 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等語 。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 (就學貸款專用)、臺灣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 款撥款通知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 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變動資料、本院100 年南 院勤家字第1000050799號函(被繼承人李方素華繼承狀況) 等件為證;而被告4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就證據調查之結果,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 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 、第2 項所示之款項、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5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主文 所示之判決結果,應由被告李俊傑、李佳華與被告李舒婷連 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告李文政李舒婷連帶負擔。又因 限定繼承而命於繼承遺產範圍內為保留給付,應僅就本案請 求部分,而訴訟費用為訴訟程序合法之公法上核課,自不在 上開保留給付之範圍,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1 項、 第85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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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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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借款金額│結欠本金│ 逾期利息之計算 │ 違約金之計算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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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31,825元│6,585元 │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日起│
│ │ │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 │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
│ │ │ │點一九六計算之利息│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 │ │ │。 │,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 │ │ │ │算之違約金。 │
├─┼────┼────┼─────────┼────────────┤
│2 │32,972元│32,972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日起│
│ │ │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 │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
│ │ │ │點五五計算之利息。│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 │ │ │ │,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 │ │ │ │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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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33,305元│33,305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日起│
│ │ │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 │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
│ │ │ │點五五計算之利息。│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 │ │ │ │,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 │ │ │ │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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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30,305元│30,305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日起│
│ │ │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 │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
│ │ │ │點五五計算之利息。│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 │ │ │ │,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 │ │ │ │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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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128,407 │103,167 │ │
│計│元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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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