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1205號
法定代理人 謝滄達
訴訟代理人 傅貞敏
法定代理人 鍾少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捌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之前向原告購買建築材料及委託清運 垃圾,原本都1個月結帳1次,但至民國100年5月10日止,被 告即未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總計被告自 100 年5月11日起至同年7月30日止向原告購買建築材料及委託清 運垃圾應付之款項為新臺幣(下同)200,800 元,爰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客戶應收帳對帳明細表 、簽收單22紙、估價單3 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2,210 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 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黃瑪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子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