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0年度,1116號
TNEV,100,南簡,1116,20120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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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南簡字第1116號
上 訴 人 林王彩雲
周王碧連
兼送達代收人 王麗惠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
12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2,852元【系爭建物價值為621,420元×
上訴人主張渠等具應有部分3/5】,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120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
前段規定,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
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淑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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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