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小字第1157號
法定代理人 呂清喜
代 理 人 穆國華
法定代理人 胡本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00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按兩造曾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12日、97年12月31日簽訂 系統保全服務契約(下稱系爭保全契約),並約定由原告就 被告公司所有之諾貝爾藥妝生活館(設於台南市○○路○ 段 401號),及諾貝爾藥妝生活二館(設於台南市○○○路○段 212 號)提供系統保全服務,而各該服務費用為每月新台幣 (下同)1,575元。
㈡又依兩造簽立之系爭保全契約第17條約定,被告應負有給付 原告服務費之義務,詎料,被告自99 年12月1日起至100年7 月31日止,就其所有之諾貝爾藥妝生活館及諾貝爾藥妝生活 二館與原告簽立之保全服務契約,被告公司已有8 個月未給 付保全服務費,故被告公司自負有給付原告25,200元【計算 式:(1,575×8)+(1,575×8)】服務費之義務。 ㈢按被告公司遲未給付保全服務費,雖原告曾多次聯繫並以存 證信函催告被告公司,惟被告公司均屢次推諉或藉口拖延, 拒絕履行給付義務,甚至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即於100年8 月9 日為拆機解約,因被告公司有違反契約義務之行為,致 原告提前終止契約,係為違約,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9 條第4 項約定,被告中途違約者,自應賠償拆機費3,000 元,因系 爭保全契約為二個標的物,故拆機費即為6,000 元。準此, 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服務費即為31,200元(計算式:25,200 +6,000)。
㈣綜上,被告公司違反契約義務,致原告提前終止契約,為此 ,原告爰依系爭保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服
務費等語。
㈤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商業司公 司資料查詢表、系爭保全契約書、永康二王郵局存證號碼第 234 號、第261號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經濟部100年12 月7 日經授中字第10033749550號函等資料各1份為證,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 之調查,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 ,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9 條定有明文。查,就本 件系爭保全契約內容觀之,原告依約應提供之服務,包括保 全系統設置、保全防護服務、提供並裝設保全設備、提供保 全防護之時間等,除器材之提供外,均為勞務之給付,且不 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故本件應有上開委任條文規 定之適用。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 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 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 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公司未依系爭保全契約之約定,按月給付保全服 務費,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依系爭保全契約第23 條第1項 之「…或甲方有其他違約事由」約定(見本院100 年度司南 小調字第826號卷第13頁、第22 頁),終止保全服務契約。 準此,原告主張終止保全服務契約,並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共 計遲延8 個月之保全服務費及因終止契約而支出之拆除器材 費等費用,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公司既未依約按月給付原告保全服務費,則 原告自得依系爭保全契約之約定,主張終止兩造所訂之保全 服務契約,從而,原告依系爭保全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公 司給付原告31,200元(即保全服務費25,200元、拆機費 6,000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即無必要。又小額訴訟 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亦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即裁判費1,000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周素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浩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