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小字第1033號
原 告 黃金長
被 告 楊武田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1
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鄰居關係,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24日下午 4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942巷71弄13號前,疑因 不滿原告長期將花盆擺放在上址前之水溝蓋上,竟手指原告 ,以「惡霸」一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6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居住同一社區,原告經常以花盆或其他物品 放置於巷內,妨害被告及社區鄰人車輛進出,並不時將被告 停放於巷內車輛刮傷、破壞,或污損、破壞鄰人車輛,或利 用深夜謾罵,造成夜不安寧,並不時與社區居民發生爭執、 興訟,常見員警前來調解。兩造於100年11月7日上午在本院 調解時,原告當著調解委員面前罵被告「惡質」,調解委員 當時告誡原告:用「惡質」罵人,其用辭與「惡霸」一辭無 異。故依被告之認知,「惡霸」、「惡質」等辭彙應為一般 人在一時衝動失慮時可能會使用之言辭,非為存心惡意之言 語,理應不致對原告造成侮辱或身心傷害等不當影響,因此 原告要求之賠償損害金額不符比例原則,難令人接受等語為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兩造為居住於前、後門之鄰居關係,被告於100年6月24日 下午4時30分,在臺南市○○區○○路942巷71弄13號前, 因不滿原告將花盆擺放在上址前之水溝蓋上,阻礙他人停 車,以手指指著原告,並以「惡霸」一詞辱罵原告。被告 上開公然侮辱犯行業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2318號判處罰
金5,000元確定。
(二)原告為32年次,小學畢業,目前務農,被告為39年次,五 專畢業,目前為成功大學約聘人員。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 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 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 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 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此有 最高法院90年第646號判例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以「惡霸」一詞辱罵原 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而被告辱罵原告所 用字句,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以使人感到難堪、不快 ,且事發現場係在有人車往來之巷道內,被告亦自承當時 有左右鄰居在場(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是其辱罵原告 之行為,顯已足貶損不特定眾人對原告之社會評價,被告 辯稱此不足以對原告造成侮辱云云,洵無足採。原告之名 譽權既因被告故意不法侵害行為而生損害,被告自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 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32 年 次,小學畢業,目前務農,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田 賦2筆,財產總額為2,970,004元;被告為39年生,五專畢 業,現任成功大學約聘人員,名下有房屋1筆、田賦1筆、 土地5筆,財產總額為3,321,620元等情,此有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5 頁),並參酌本件僅為鄰居間因細故所起之口角糾紛,被 告雖對原告口出惡語,然情節尚不嚴重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60,000元,尚屬過高,應 核減為5,000元,方稱允適。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1月
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 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費用額;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 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 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 本件事故係因被告辱罵原告之行為而起,及兩造就訴訟標的 金額之勝敗比例,認本件訴訟費用以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為 適當,爰依前開規定,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