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575號
原 告 黃鵠頭
被 告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嚴明(司令)
訴訟代理人 何鳳禎
楊士賢
上列當事人間退伍金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98年10月16
日98年決字第122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 條撤銷訴訟、第5 條課予義務訴訟 ,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 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6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黃鵠頭以其為被告所屬已故退員黃漢水之弟,因黃 漢水於民國91年9 月8 日死亡,經向臺北郵政90251 附5 號 信箱之單位申領其兄之餘額退伍金,案經該單位以98年6 月 19日國空人勤字第0980005977號書函(下稱「原處分」)以 無法認定其為黃漢水之法定遺族,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經國防部98年10月16日98年決字第122 號訴願決定 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其胞兄黃漢水母親姓名 為「荏秀蘭」,又叫「荏氏」,因受被告質疑,原告乃查詢 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為「庄氏」,原告以為胞兄黃漢水 係因不識字而誤載,致其以此為姓氏申報,戶政機關登錄錯 誤所致。黃漢水去臺前有否配偶乙節,實因翁粉心與黃漢水 聚少離多,然在大陸傳統觀念中已認有婚姻關係。又就黃漢 水在臺登記大陸弟妹姓名不符,實因兩岸戰事分隔所致,黃 漢水遷居臺灣後,或已受戰事造成心理影響,或有登記填報 錯誤之情形,在當時時代背景下,錯誤之情屢見,實不得以 臺灣登記資料即為正確,大陸方之資料有與臺灣不符者,即 論有捏造之情。另有關黃漢水前往大陸地區探親時在臺登記 表,其首次探訪者為堂兄黃紅閃,並透過堂兄黃紅閃,黃漢 水始與原告取得聯繫,故其登記表始未載明原告之姓名,實 則原告確為黃漢水之胞弟無疑等情。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均撤銷。㈡確認原告與故黃漢水之兄弟關係,並核發 餘額退伍金。
三、經查,原告不服國防部98年10月16日98年決字第122 號訴願 決定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而國防部上開訴願決定係於98 年11月13日送達於原告住所廣東省汕頭市○○區○街8 號, 由其親屬即其子黃石城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乙紙(見訴願 卷可閱覽部分第68頁)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覆函乙紙 (見本院卷第194 頁)在卷可稽。又原告在大陸地區之住所 確設於廣東省汕頭市○○區○街8 號,亦有原告戶籍資料乙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2 頁)。參以原告曾於98年11月 23日發函於訴願機關國防部,函中表示已收到國防部之訴願 決定,將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國防部將其所提供之文件 原本退還予伊,以便起訴,有原告函文乙件在卷可佐(見訴 願卷不可閱覽部分第87頁),益徵原告確已於98年11月13日 即已收受國防部訴願決定書之送達無誤。本件原告既於98年 11月13日即已收受國防部之訴願決定書,其起訴期間,應自 98年11月14日起起算2 個月,算至99年1 月13日(星期三) 屆滿2 月,扣除原告居住在大陸地區至本院之在途期間37日 ,原告起訴期間原應至99年2 月19日(星期五)止屆滿,因 該日為調整放假日,延至同年2 月22日(星期一)屆滿,惟 原告遲至99年3 月11日始具狀向本院起訴,有本院收狀章戳 在卷可憑,聲明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確認其 與黃漢水之兄弟關係,核發餘額退伍金予原告等情,是項起 訴,依前揭說明,已逾行政訴訟法第106 條第1 項前段所定 2 個月期間之限制規定,故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林 育 如
法 官 黃 桂 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 承 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