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9年度,2034號
TPBA,99,訴,2034,2012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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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034號
101年1 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蘇千瑞
 蘇億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陳丁章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賴雪琴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8 月16
日台財訴字第0990027383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9901667號)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被繼承人蘇高愛於民國91年2 月1 日死亡,其繼承人等於91 年12月31日辦理遺產稅申報,經被告核定遺產總額為新臺幣 (下同)76,356,288元、遺產淨額為67,556,288元,補徵稅 額22,191,078元,並按所漏稅額9,789,422 元處1 倍之罰鍰 計9,789,400 元(計至百元止)。原告對遺產總額-債權、 未償債務扣除額及罰鍰部分不服,向被告申請復查,主張㈠ 林義福蘇高愛欠付1,000,000 元債務,曾對蘇高愛之繼承 人提起告訴,並取得執行名義,該案於執行過程中和解撤回 (原告已代為清償),系爭債務顯係蘇高愛之未償債務。㈡ 蘇高愛生前以原告蘇億倉為人頭向金融機構借款,所貸款項 去向未明,請被告逕向臺北縣私立穀保家事商業職業學校( 下稱穀保家商) 之會計及出納調取相關資料,來證明蘇高愛 確有系爭未償債務25,000,000元云云,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 :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以原告蘇億倉為人頭向金融機構借款 有未償債務乙節,查原告並未提示相關證明文件供核,原告 未盡租稅協力義務,其主張核不足採。㈡另主張被繼承人積 欠林義福代書業務報酬1,000,000 元,查林義福係受穀保家 商委託辦理追償校款事件,致有報酬未收取提起民事訴訟情 事,有穀保家商委託林義福之委任契約及林義福之民事起訴 狀可稽,委託人係穀保家商,是債權債務關係為穀保家商與 林義福間之爭執,被繼承人僅為法定代理人,是原告主張穀



保家商對林義福應償還之債務1,000,000 元,應自被繼承人 遺產總額中扣除核不足採等由,經被告以99年4 月15日北區 國稅法二字第0990006903號復查決定追減罰鍰1,957,880 元 ,其餘復查駁回(下稱原處分)。原告對未償債務扣除額及 罰鍰部分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 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原告之被繼承人蘇高愛以原告蘇億倉名下所有之不動產向 銀行借款並撥入帳戶,於蘇高愛死亡時尚未清償之26,967,2 39元之借款債務,自應列入遺產債務,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下稱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書第24 頁已載明:「……。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蘇高愛侵占穀保 家商經費之過程,被告蘇億倉均未參與,被告蘇億倉亦不曾 過問或管理穀保家商之財務事宜; 而被告蘇億倉雖曾開設國 泰世華銀行北三重分行帳號:二一Ο五五六號、Ο0000 0000000號帳戶供蘇高愛使用,並提供其臺北市○○ ○段○○○巷十號四樓之房地供蘇高愛向銀行抵押借款,然 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均由蘇高愛保管,被告蘇億倉對於上開帳 戶及蘇高愛向銀行貸款之用途均未過問,蘇高愛指示證人郭 芫榕由該帳戶提現或轉匯金錢,亦未通知被告蘇億倉,且貸 款之本息都由蘇高愛自己清償; ……。」等語可稽。為確實 勾稽蘇高愛所遺留之銀行借款債務,自有向上開銀行查明蘇 高愛死亡之日91年2 月1 日欠款餘額之必要。況蘇高愛生前 任職穀保家商董事長期間,涉及就該校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北 三重分行000000000000帳號支存帳戶與同行000000000000號 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資金,或以提現或以轉入蘇高愛帳戶之方 式挪用,其中資金流向包括流入蘇億倉帳戶,該案業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以92偵字第16450 號,以及94偵字第8927號偵結起訴,但經板橋地方法院以94 年度重訴字第43號刑事判無罪,得知原告蘇億倉蘇高愛之 孫子,於當時相關案件偵查時,始先後知悉其帳戶已為蘇高 愛作人頭使用,甚而藉以轉出、轉入多筆資金,原告蘇億倉 甚至遭無端連累,被視為「掏空共犯」而遭起訴,並有蘇高 愛以原告蘇億倉名義貸款二千餘萬元未償,應算入繼承債務 範疇,當時相關帳戶之進出,包括人頭帳戶之使用方式,由 蘇高愛交代時任穀保家商會計及出納之郭惠如李文鈴,依 蘇高愛之指示為之,並用原告蘇億倉名義向銀行借款之債務 未還,換言之,渠等2 人對於債權債務往來情節,知之甚詳 ,亦經2 人於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43號審理中,到 庭結證清楚,並無漏報之情,惟均未列入債務,依法自有不



當。
㈡復按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固未就原告 蘇億倉帳戶之全部貸款資金流程為逐一勾稽比對,惟已認定 貸款資金係供原告蘇億倉之被繼承人在使用,揆上開刑事案 件卷證之「私立穀保高級家事職業學校世華銀行定存專戶帳 戶明細」1 份,其內已載明從原告蘇億倉貸款帳戶轉入29,4 00,690元,既原告蘇億倉僅係單純借名並提供擔保物而已, 亦為兩造所不爭,則其在91年2 月1 日死亡時所未償之債務 26,967,239元,自應依法列入扣除。 ㈢再按,貸款資金之流程除原告蘇億倉帳戶之全部資金流程外 ,亦牽涉到核貸金融機構之貸款全部資料,尚非原告所能索 得,故原告只能提供帳戶之全部存提款明細及銀行所出具之 文件說明於下:
蘇高愛在90年9 月14日以蘇億倉名義向世華商業銀行仁愛 分行貸款500 萬元並撥入蘇億倉設在世華商業銀行仁愛分 行(合併為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00 0000000000號內,分在90年9 月14日及90年9 月19日各提 領200 萬元暨在90年9 月20日提領90萬元,有上開帳戶存 提款往來明細帳1 份可稽,再為勾核存入情形,若合相符 ,且該銀行所出具之「已完成查詢申請結果-明細」,亦 足以證明在91年1 月15日有未償貸款債務為500 萬元。  ⒉蘇高愛分別以蘇億倉名義向世華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在 90年9 月14日貸款150 萬元、90年9 月27日貸100 萬元、 90年9 月間貸款欠967,239 元、90年10月29日貸款550 萬 及在90年10月30日貸款2,000 萬元並均撥入蘇億倉設在世 華聯合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合併為國泰世華銀行北三重 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000000000000號內,並為領取, 有上開帳戶存提款往來明細帳1 份可稽,再為勾核附件一 之存入情形,若合相符,且該銀行所出具之「放款帳務副 檔資料」,在在均足以證明在蘇高愛死亡時確有未償債務 為21,967,239元。
⒊以上合計為26,967,239元(500 萬元+ 21,967,239元) ㈣郭惠如李文鈴對於幫助蘇高愛共犯侵占將穀保家商資金從 85年2 月28日至89年8 月間9 次轉入蘇億倉帳戶共00000000 元部份之行為經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43號刑事判 決分處1 年2 月及1 年,均緩刑4 年,其判決內亦認上開44 ,770,000元係轉存入不知情之蘇億倉帳戶內(參照判決書第 2 、3 頁)。足見原告蘇億倉帳戶係供蘇高愛在使用,灼然 無疑。
㈤原告蘇億倉蘇高愛之要求即在86年1 月10日提供其名下所



有臺北縣五股鄉○○路○ 段15號之4 貳樓房地設定本金最高 限額抵押權600 萬予世華銀行與在87年10月27日提供名下所 有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巷10號9 樓設定抵押權予世華 銀行暨在88年4 月27日提供臺北市○○街○ 段○○巷12號4 樓 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世華銀行為擔保借款,並在90年7 月29日 以原告蘇千瑞之子蘇旭凱蘇億倉之連帶保證人而由其提供 名下所有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巷10號9 樓房地設定抵 押權予世華銀行,借款均分別撥入蘇億倉設在該銀行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世華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現已更名為國 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雖蘇高愛於89年8 月2 日簽發支票 號碼882024面額14,500,000元償還,惟再於90年9 月14日借 款1,500,000 元及13,000,000元,共14,500,000元,暨90年 10月29日借款5,500,000 元,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兩份、切結 書乙份、授權轉帳約定書及交易明細資料乙份可稽,尚未償 還,蘇高愛即於91年2 月1 日死亡,承上所述,係由蘇高愛 以原告蘇億倉名義向銀行貸款,貸款金額係供蘇高愛補平資 金缺口,自係屬蘇高愛生前對蘇億倉之未償債務。 ㈥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之處,為此,原告依 據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聲 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未償債 務扣除額及罰鍰部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則以:
㈠本稅
1.前開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雖載明: 「……被告蘇億倉君雖曾開設國泰世華銀行北三重分行帳 號0000000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蘇高愛使用,並提 供其臺北市○○街○ 段○○巷10號4 樓之房地供蘇高愛向銀 行抵押借款,然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均由蘇高愛保管,被告 蘇億倉君對於上開帳戶及蘇高愛向銀行貸款之用途均未過 問,蘇高愛指示證人郭芫榕由該帳戶提現或轉匯金錢,亦 未通知被告蘇億倉君,且貸款之本息都由蘇高愛自己清償 ,……。」等語,惟查:
⑴該判決並無查明蘇高愛以原告蘇億倉名義借款之全部金 額、全部合約及借款資金所流入存款帳戶之全部資金來 源及流向,縱蘇高愛係以原告蘇億倉名義借款,亦難以 證明自原告蘇億倉金融機構帳戶轉存入榖保家商帳戶之 所有資金,均係源自蘇高愛以原告蘇億倉名義借款而來 ,均屬被繼承人蘇高愛死亡日之未清償債務餘額,更遑 論該部分並未扣除蘇高愛轉存入蘇億倉金融機構帳戶之 金額。




⑵原告所提示5 筆銀行放款帳務資料及查詢單中,僅1 筆 銀行放款帳務資料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與前開 判決所載帳號相符,又前開帳號000000000000銀行放款 帳務資料所載之蘇高愛死亡日前未清償放款餘額13,000 ,000元究竟是否全數為「蘇高愛以原告蘇億倉名義借款 之未清償餘額」,因原告未提示其他證明資料供核(如 借款合約),致被告無從審酌。
⑶綜上,原告主張原告蘇億倉之未償債務26,967,239元均 係蘇高愛以原告蘇億倉名義借款供蘇高愛使用,核不足 採。
2.本件縱如原告主張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43號刑事 判決已載明,被繼承人蘇高愛以原告蘇億倉名義向國泰世 華銀行北三重分行借款,並以原告蘇億倉所有不動產供該 分行設定抵押權擔保,截至蘇高愛死亡日止計有26,967,2 39元借款未清償,並提示銀行放款帳務資料及查詢單供核 ,惟查
⑴有關原告蘇億倉之資金流入:依該判決榖保家商資金流  入原告蘇億倉帳戶合計35,270,000元,明細如下(判決  書第26、35、36及37頁)
①存入原告蘇億倉第2101556 號帳戶合計2,233 萬元。 ②存入原告蘇億倉第21015535號帳戶合計301 萬元。 ③未載明帳戶名稱合計993萬元。
④以上合計3,527萬元。
⑵原告蘇億倉向銀行借款,截至91年2 月1 日止之借款餘 額
①依原告提示之國泰世華銀行北三重分行提供放款帳務 副檔- 本金異動資料如下
借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 :90年9 月14日借 款150 萬元,與前揭判決所載帳號不符。
借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 :90年11月5 日借 款550 萬元,與前揭判決所載帳號不符。
借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 :90年9 月14日借 款1,300 萬元。
綜上,以上借款合計2,000 萬元。
②依原告提示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放款明細資料:放 款帳號000000000000號係91年1 月15日銀行放款50,0 00元,惟未提示該筆借款相關合約及撥入帳戶,與前 揭判決所載帳號不符。
③依原告提示原證9 之國泰世華銀行北三重分行第0395 02101556號帳號之存摺影本91年10月30日支出2000萬



元,惟無相關資金來源資料,且該分行亦無此筆貸款 。
⑶本件縱依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蘇高愛係以原告蘇億倉名義 向國泰世華銀行北三重分行借款供蘇高愛使用,惟依前 揭判決蘇高愛榖保家商存款帳戶轉存入原告蘇億倉銀 行帳戶及其收取之金額高達35,270,000元,遠高於原告 蘇億倉主張蘇高愛借其名義借款之金額20,000,000元。 ⑷另原告主張蘇高愛借其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北三重分行 借款供其使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90年9 月14日借款150 萬元部分:原告並未 提示相關資金流向證明,且與前揭判決所載帳號不符 ,難以證明該筆資金為蘇高愛所使用。
②原告主張90年9 月27日借款100 萬元及90年9 月間借 款餘額967,239 元部分,查原告並未提示任何相關證 明文件供核。
③原告主張90年10月29日借款550 萬元部分:查該筆已 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即90年10月1 日清償,原告並未提 示相關資金流向證明,且與前揭判決所載帳號不符, 難以證明該筆資金為蘇高愛所使用,更遑論原告並未 提示借款相關資金流向及合約。
④原告主張90年10月30日銀行借款帳戶20,000,000元部 分,原告並未提供銀行相關放款紀錄、合約及存入何 人帳戶,僅提示原告蘇億倉國泰世華銀行北三重分行 第039502101556號帳戶之存摺影本載有提領2000萬元 紀錄,另查原告提供之銀行放款紀錄清單亦無該筆借 款資料,顯難以證明有該筆資金供蘇高愛所使用。 ⑸原告主張蘇高愛借其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借款 500 萬元部分:
①該借款帳戶為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第020348317785 號放款帳戶,與前揭判決所所載帳號不符。
②原告主張90年9 月14日及90年9 月19日各提領200 萬 元及90年9 月20日提領90萬元合計490 萬元,均係現 金提領,自難以認定其資金流向,更遑論該資料與「 私立榖保家事商業職業學校世華銀行定存專戶帳戶明 細」載明貸款匯款存入係轉帳交易,兩者交易性質不 符,更難以證明該3 筆資金與借款500 萬元係相同一 筆資金,更遑論原告原證6 並無相關資金流程供佐證 。
③另依原證8 銀行放款資料,原告係於91年1 月15日借 款,惟依原證7 資料,該筆資金係於90年9 月14日轉



帳存入,益證兩筆顯非同一筆。
⑹上揭貸款資料彙整如下(就原告主張)
┌─┬────┬───┬─────┬──┬──────┐
│序│貸款日期│貸款行│貸款額 │存入│備註 │
│號│ │ │ │ │ │
├─┼────┼───┼─────┼──┼──────┤
│1 │90.09.14│國泰世│ 5,000,000│蘇億│原證7, │
│ │ │華銀行│ │倉同│90.09.14轉入│
│ │ │大安分│ │分行│;原證8, │
│ │ │行 │ │帳戶│91.01.15借款│
│ │ │ │ │ │,資料不合 │
├─┼────┼───┼─────┼──┼──────┤
│2 │90.09.14│國泰世│ 1,500,000│ │原證10第1 頁│
│ │ │華銀行│ │ │無資金流程 │
│ │ │北三重│ │ │ │
│ │ │分行 │ │ │ │
├─┼────┼───┼─────┼──┼──────┤
│3 │90.09.27│同上 │ 1,000,000│ │原告未舉證資│
│ │ │ │ │ │料 │
├─┼────┼───┼─────┼──┼──────┤
│4 │90年9 月│同上 │ 967,239│ │原告未舉證資│
│ │間 │ │ │ │料 │
├─┼────┼───┼─────┼──┼──────┤
│5 │90.10.29│同上 │ 5,500,000│ │90.11.01已清│
│ │ │ │ │ │償,詳原證10│
├─┼────┼───┼─────┼──┼──────┤
│6 │90.10.30│同上 │20,000,000│ │原證9 為轉出│
│ │ │ │ │ │紀錄惟無貸款│
│ │ │ │ │ │資料 │
├─┼────┼───┼─────┼──┼──────┤
│ │合計 │ │26,967,239│ │核算金額不合│
└─┴────┴───┴─────┴──┴──────┘
⑺綜上,關於被繼承人蘇高愛其未償債務真實性未獲證明 之不利益自應由原告承受,惟原告未盡舉證責任,從而 被告否准認列系爭未償債務扣除額,經核並無不合,原 告主張有系爭未償債務26,967,239元核不足採,本部分 原處分請續予維持。
㈡罰鍰部分:
  本件被繼承人蘇高愛於91年2 月1 日死亡,其繼承人等於91 年12月31日辦理遺產稅申報,經被告查獲渠等漏報遺產總額



-債權23,876,638元,此有銀行存款轉帳資料、交易明細表 、存款往來對帳單、說明書及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 43號刑事判決等資料附被告卷可稽,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 注意,致漏報系爭遺產總額-債權,縱非故意,亦難卸免過 失之責,自應受罰。從而被告初查時,按所漏稅額9,789,42 2 元處1 倍之罰鍰計9,789,400 元(計至百元止),並無不 合;復查時依98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5條 規定,改按所漏稅額9,789,422 元處0.8 倍之罰鍰應為7,83 1,537 元,復查決定核定罰鍰為7,831,520 元,雖有違誤, 惟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之法理,本部分原處分經訴願決 定予以維持,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核不足採。 ㈢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原告主張被繼 承人蘇高愛以原告蘇億倉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並以蘇 億倉所有不動產供該分行設定抵押權擔保,經其向國泰世華 銀行查證結果,截至蘇高愛死亡日止計有26,967,239元借款 未清償,以上未償債務合計26,967,239元,被告否准認列, 是否適法? 本院判斷如下:
㈠未償債務扣除額部分:
1. 按「左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一 、……九、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之 證明者。」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9 款所明 定。關於稅捐義務發生一般構成要件事實及稅捐金額之 多寡,固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證明責任,惟有關扣除額 或減項支出,因屬稅捐債權減縮或消滅之要件事實,則 應由納稅義務人負擔證明之責任。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 條第1 項第9款 所稱之未償債務,除須符合死亡時債務 業已發生外,解釋上須以繼承事實發生時,被繼承人之 債務可得確定要由其遺產負責清償,始屬未償債務,得 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且因未償債務扣除額係屬稅捐債權 減縮事項,是以納稅義務人對於所列報未償債務之真正 ,自應負證明之責任,合先敘明。
2.次按「因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 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 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 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業據 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在案。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 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3.再按「我國民法規定債權債務關係之主體,以契約之當事 人為準,不問其實際受益與否。系爭債務之貸款名義人既 為黃錦雀,則其所貸金額縱然全數由原告之先父黃鐘海使 用,除可能構成黃錦雀與黃鐘海間之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外 ,並不能改變黃錦雀始為系爭貸款債務人之法律關係」改 制前行政法院84年判字第564 號判例意旨參照。 4.查原告於申報本件遺產稅時主張未償債務為26,000,000元 ,有遺產稅申報書在卷可稽( 見原處分卷二第1083頁) , 嗣於復查時主張未償債務為25,000,000元,有復查申請書 可按( 見原處分卷二第1137、1319頁) ,於訴願及起訴時 復改主張未償債務為26,967,239元( 見訴願卷第28頁及本 院卷第10頁) ,再於101 年1 月2 日補充更正未償債務為 25,000,000元( 見本院卷第307 頁)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 又主張未償債務為29,400,690元,起訴狀少寫了( 見本院 卷第310 頁) ,前後主張不一,不僅金額無法勾稽,且借 款日期亦有不同,已有可議。嗣本院請原告確認未償債務 之金額及借款日期,陳稱: 「原告主張是00000000元。起 訴狀第1-6 項都有,陳報狀第1 、2 、4 項重覆,第3 項 是增列。」等語( 見本院卷第313 頁筆錄) 。惟經計算結 果合計46,967,239元( 即起訴狀所載金額33,967,239元+ 陳報狀1,300,000 元) ,仍屬無法勾稽。 5.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蘇高愛以原告蘇億倉名義向國泰世華銀 行北三重分行借款,並以蘇億倉所有不動產供該分行設定 抵押權擔保,經其向國泰世華銀行查證結果,截至蘇高愛 死亡日止計有26,967,239元借款未清償,並已提示銀行放 款帳務資料及查詢單供核,應准予認列為未償債務云云。 惟按我國民法規定債權債務關係之主體,以契約之當事人 為準,不問其實際受益與否。本件系爭房屋貸款,係由原 告蘇億倉於90年9 月間,向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申請, 經該行核准500 萬元之循環動用額度在案,該行於90年9 月14日同意原告蘇億倉之申請,並依指示將500 萬元撥入 原告蘇億倉於該行之存款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等情 ,有該行100 年6 月24日國世大安字第1000000120號函在 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226-227 頁) 。可知,系爭債務之貸 款名義人為原告蘇億倉。另本院向國泰世華銀行北三重分 行函詢原告蘇億倉88年至90年間之貸款金額、利息及迄91 年1 月15日止,本金欠繳餘額情形,有該行99年12月27日 (99) 國世銀北三重字第0990000147號函附卷可稽( 見本 院卷第91頁) 。本院質之原告借款人是原告蘇億倉,有無 經過原告蘇億倉同意? 原告訴訟代理人答稱: 「是以原告



蘇億倉的名義。蘇億倉有去簽名,同意提供不動產給銀行 設定。實際借款人是蘇高愛。存摺印章都在蘇高愛手中。 」等語( 見本院卷第116 頁筆錄) ,故原告亦不否認系爭 債務之貸款係經原告蘇億倉同意為借款人。則原告蘇億倉 所貸金額縱然全數由被繼承人蘇高愛使用,除可能構成原 告蘇億倉蘇高愛間之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外,並不能改變 原告蘇億倉為系爭貸款債務人之法律關係,至何人使用貸 款金額、如何使用、何人繳付貸款利息,均與系爭貸款債 務人之認定無關。故原告主張,系爭貸款事實上由被繼承 人使用,即為被繼承人之貸款債務云云,核屬對貸款契約 當事人之認定有所誤解所致,並不可採。
6.原告另主張蘇高愛是以蘇億倉名義去向銀行借款,死亡時 債務都沒有清償,這都是蘇高愛的債務,是她的未償債務 ,蘇億倉向銀行貸款出來之後是交由蘇高愛運用云云( 見 本院卷第310 頁筆錄) 。惟查,原告主張蘇高愛生前,以 不知情之蘇億倉人頭,向國泰世華銀行三重分行與仁愛分 行辦理貸款25,000,000元云云( 見原處分卷二第1318-132 1 頁) 及蘇高愛生前任職穀保家商董事長期間,涉及就該 校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000000000000帳號支存帳 戶與同行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資金,或以提 現或以轉入蘇高愛帳戶之方式挪用,其中資金流向包括流 入蘇億倉帳戶,……於當時相關案件偵查時,始先後知悉 其帳戶已為蘇高愛作人頭使用……,原告蘇億倉甚至遭無 端連累云云( 見起訴狀第3 頁附本院卷第9 頁) 。而債權 債務發生之原因多端,原告一方面主張係於相關案件偵查 時,始知悉其帳戶遭蘇高愛使用,另一方面又主張原告蘇 億倉向銀行貸款出來之後交由蘇高愛運用,原告既係於相 關案件偵查時,始知悉其帳戶遭蘇高愛使用,則原告蘇億 倉與蘇高愛間究係基於何種債權債務關係,致生系爭未償 債務,即有未明。惟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未能 提出相關事證,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審認原告蘇億 倉與蘇高愛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亦無法審認原告前述主張 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7.原告雖主張蘇高愛在90年9 月14日,以原告蘇億倉名義, 向世華商業銀行仁愛分行貸款500 萬元,並撥入原告蘇億 倉設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合併為國泰世華銀行 大安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000000000000號內,分在90 年9 月14日及90年9 月19日各提領200 萬元暨在90年9 月 20日提領90萬元,有上開帳戶存提款往來明細帳1 份可稽 ,再為勾核存入情形,若合相符,且該銀行所出具之「已



完成查詢申請結果-明細」,亦足以證明在91年1 月15日 有未償貸款債務為500 萬元云云。惟查,本件系爭貸款放 款帳號係000000000000號,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9年12月 23日國世大安字第0990000163號函附原告蘇億倉貸款之相 關資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7-88 頁) ,此帳號並不在 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範圍內,尚難 以上開無罪判決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次查,原告主張 蘇高愛在90年9 月14日以蘇億倉名義向世華商業銀行仁愛 分行貸款之500 萬元,已於90年10月15日將450 萬元匯入 該行備償專戶( 帳號000000000000、戶名: 國泰世華銀行 大安分行業務專戶) ,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0 年6 月24 日國世大安字第1000000120號函附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22 6 頁) ,充其量只有50萬元債務存在,尚難認蘇高愛有此 筆500 萬元未償債務存在。再查,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仁愛 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固記載「 90年9 月14日支出現金2,000,000 元、90年9 月19日支出 現金2,000,000 元、90年9 月20日支出現金900,000 元」 等內容( 見本院卷第51-52 頁) ,惟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 行於93年1 月12日以093 國世大安字第2 號函檢附原告蘇 億倉如附表之交易明細及傳票影本記載: 「蘇億倉,帳號 00000000000 號,金額2,000,000 ,日期90/09/14,90/0 9/19,轉入何人戶名及帳號: 領現,提領大額現金提領人 : 本人」等情( 見原處分卷一第275 、280-281 頁) ,可 知,上開90年9 月14日支出現金2,000,000 元及90年9 月 19日支出現金2,000,000 元2 筆資金,係由原告蘇億倉本 人親自提領大額現金,核與原告主張帳戶均由蘇高愛使用 ,不知情資金的流程云云,顯有未合,亦無從證明係由蘇 高愛使用。上開90年9 月20日支出現金900,000 元1 筆領 出後,係由何人? 作如何使用? 尚乏資金流向可以勾稽核 對。原告雖提出穀保家商世華銀行定存專戶帳戶明細記載 「9 月14日蘇億倉仁愛分行款匯款2,000,000 元、9 月19 日蘇億倉仁愛分行款匯款2,000,000 元、9 月20日蘇億倉 仁愛分行款匯款900,000 元」( 見本院卷第50頁) ,惟並 無資金流向足以證明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仁愛分行活期儲蓄 存款帳戶000000000000號提出之現金與穀保家商世華銀行 定存專戶帳戶之匯款係同一筆資金,自無從認定系爭500 萬元貸款確係由蘇高愛使用。故蘇高愛未償債務真實性未 獲證明之不利益,應由原告承受,被告否准認列系爭未償 債務扣除額,尚無不合。
8.原告另主張蘇高愛分別以原告蘇億倉名義向世華商業銀行



北三重分行:在90年9 月14日貸款150 萬元及1,300 萬元 、90年9 月27日貸100 萬元、90年9 月間貸款欠967,239 元、90年10月29日貸款550 萬及在90年10月30日貸款2,00 0 萬元並均撥入蘇億倉設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 (合併為國泰世華銀行北三重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00 00 00000000 號內,並為領取,有上開帳戶存提款往來明 細帳1 份可稽,再為勾核附件一之存入情形,若合相符, 且該銀行所出具之「放款帳務副檔資料」,足以證明在蘇 高愛死亡時確有未償債務為21,967,239元云云。惟查,世 華聯合商業銀活期儲蓄存款帳戶000000000000號存摺僅載 明90年10月30日轉帳支出20,000,000元( 見本院卷第58-5 9 頁) ,並非存入,已不能證明蘇億倉有於上開時間向世 華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貸得上開款項。且該筆資金係由何 人? 作如何使用? 尚乏資金流向可以勾稽核對,不能證明 系爭貸款確係由蘇高愛使用。另放款帳務副檔資料─本金 異動表僅載明帳號000000000000號分號0101於90年9 月14 日借款1,500,000 元( 見本院卷第60頁) ,帳號00000000 0000號分號0091於90年9 月14日借款13,000,000元( 見本 院卷第99頁) ,帳號000000000000號分號0200於90年10月 29日借款5,500,000 元( 見本院卷第61頁) ,均乏資金流 向可資證明系爭貸款確係由蘇高愛使用。且系爭帳號0000 00000000號分號0200貸款550 萬元,已於90年11月1 日清 償( 見本院卷第61頁) ,不能認蘇高愛仍有此筆550 萬元 未償債務存在。另原告主張90年9 月27日及90年9 月間10 0 萬元及967,239 元2 筆借款部分,迄未提出任何資料證 明文件,舉證以實其說,無從採認。綜上,原告或不能證 明蘇高愛蘇億倉名義於上開時間向國泰世華銀行北三重 分行貸款,或不能證明貸款債務仍存在,或不能證明系爭 貸款確係由蘇高愛使用。故蘇高愛未償債務真實性未獲證 明之不利益自應由原告承受,被告否准認列系爭未償債務 扣除額,尚無不合。
9.原告另主張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已 載明,被繼承人蘇高愛以原告蘇億倉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 北三重分行借款,並以蘇億倉所有不動產供該分行設定抵 押權擔保,截至蘇高愛死亡日止計有26,967,239元借款未 清償,並提示銀行放款帳務資料及查詢單供核乙節。惟查 ,前開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雖載明 :「……被告蘇億倉雖曾開設國泰世華銀行北三重分行帳 號0000000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蘇高愛使用,並提 供其臺北市○○街○ 段○○巷10號4 樓之房地供蘇高愛向銀



行抵押借款,然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均由蘇高愛保管,被告 蘇億倉對於上開帳戶及蘇高愛向銀行貸款之用途均未過問 ,蘇高愛指示證人郭芫榕由該帳戶提現或轉匯金錢,亦未 通知被告蘇億倉,且貸款之本息都由蘇高愛自己清償,… …」等語( 見本院卷第31-49 頁) ,並未查明蘇高愛以原 告蘇億倉名義借款之全部金額及借款資金所流入存款帳戶 之全部資金來源及流向,即原告亦陳稱: 「帳戶是流動的 ,資金的流程因為原告不知情,需要調刑事案卷才能暸解 。」等語( 見本院卷第117 頁筆錄) ,惟迄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止,原告均未能提出系爭帳戶之資金流向,不足以 證明系爭貸款確係由蘇高愛使用。縱原告主張蘇高愛係以 原告蘇億倉名義借款為可採,亦難以證明自原告蘇億倉金 融機構帳戶轉存入榖保家商帳戶之所有資金,均係源自蘇 高愛以原告蘇億倉名義借款而來,均屬被繼承人蘇高愛死 亡日之未清償債務餘額,更遑論該部分並未扣除蘇高愛轉 存入蘇億倉金融機構帳戶之金額。
⒑又查,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審理之 範圍,係有關原告蘇億倉蘇高愛是否共犯刑法第336 條 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此由該刑事判決公訴意旨記載略 以: 「(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沈富美蘇億倉係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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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