徵收補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9年度,1109號
TPBA,99,訴,1109,201201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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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09號
101年1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永溪
特別代理人 陳勝統
原 告 陳吳足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吳志揚(縣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簡桂枝
 姜柏丞
 陳嘉燁
輔助參加人 桃園縣中壢市公所
代 表 人 魯明哲(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運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9年3 月
24日台內訴字第0990023983號(案號:0000000000)及中華民國
100 年1 月25日台內訴字第0990241136號(案號:0000000000)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741-1 、744-1 、674-1 地號等3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被告以民國98年3 月11 日府地徵字第0980085001號公告徵收作為輔助參加人辦理龍 岡1-5 號拓寬工程-中壢市○○路○○○○路至榮民南路) 用地,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公告期間:自98年3 月13 日起至98年4 月12日止。原告於公告期間(98年4 月1 日) 向被告提出異議,案經被告函請中壢地政事務所及輔助參加 人查明,於98年4 月23、28日以府地徵字第0980143748、09 80152823號函復原告查處結果。原告不服,於98年5 月21日 提出復議,經被告提請98年第2 次桃園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 議委員會評議,決議:「一、公告現值部分:地政事務所對 於本案土地之地價區段範圍劃分並無不合理之處,且各筆宗 地公告現值依法計算無誤,98年公告土地現值加4 成後已達 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異議人主張應予調高殊無可採,地價補 償維持原價額。二、土地改良物未估部分:依公所各項通知 期程,可見所有權人已知土地即將被徵收,仍於今年繼續栽 植作物,顯有搶種之嫌,故不予補償。」被告乃據以98年7



月3 日府地徵字第0980256277號函(下稱第1 次處分)通知 原告復議結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內政部以99年3 月24日台內訴字第0990023983號訴願決定(下稱第1 次訴願 決定):「原處分關於農作改良物不予徵收補償及水泥擋土 牆拆遷救濟金新臺幣(下同)18,150元部分撤銷,由被告於 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部分之訴願駁回。」原告仍 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被告以以99年6 月4 日府地 徵字第0990211312 1號公告徵收系爭土地改良物補償費。原 告於公告期間內提出陳情書,請求重新查處農林作物補償費 ,經被告查處函復,原告仍有異議,被告乃提請99年第3 次 桃園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會議決議,被告據以99年 10月11日府地權字第0990400858號函(下稱第2 次處分)復 原告:「為中壢市公所辦理龍岡1-5 號拓寬工程-中壢市○ ○路○○○○路至榮民南路),有關台端等針對被徵收土地 中壢市○○段741- 1地號等3 筆土地農林作物(水稻)補償 費不服提起復議乙案,詳如說明,……二、本案經本縣地價 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9年第3 次會議決議:『農林作物( 水稻)及RC擋土牆部分,維持原補償價額;另區外塵害部分 ,不屬本會任務,不列入討論』。」原告仍不服,以被告補 償辦法苛刻,有違土地徵收條例規定,應按徵收當時重建價 格補償之,無明確記錄以7 成補償,農林作物是以孳息補償 ,並未規定以一般稻米價格計算之云云,提起訴願,遭內政 部100 年1 月25日台內訴字第0990241136號(案號:000000 0000)訴願決定(下稱第2 次訴願決定)駁回,遂一併於本 件訴訟中提起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濫用行政權違法凍結其所需用土地之地價,其停止漲幅 之行為,損害人民應有之權益。
(一)桃園縣中壢市○○路○○○路之工程,其周遭毗鄰之土地 均有漲價,僅工程用地之地價凍結調整。而當工程完成後 ,該地之地價又異常調高,實際上未蒙其利但卻先受其害 。其次,訴願決定指出,該地價凍漲須重審,惟被告以區 段地價審議偏離凍漲訴求。因凍漲之措施實際上損害人民 之權益,被告須舉明凍漲之法源。
(二)按土地法施行法第55條:「土地法第227 條所為公告,應 載明左列事項:一、需用土地人之名稱。二、興辦事業之 種類。三、徵收土地之詳明區域。四、被徵收土地應補償 之費額。前項公告,應附同徵收土地圖,揭示於該管直轄 市或縣(市)地政機關門首及被徵收土地所在地。」被告 並未依法在徵收土地所在地公告及標示需用範圍,且未書



面通知所有權人陳述意見。
二、按「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法律另有規定者。二、改良物所有權人 要求取回,並自行遷移者。三、建築改良物建造時,依法令 規定不得建造者。四、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數量顯與正常種 植情形不相當者。」、「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按徵收當時 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於 農作改良物被徵收時與其孳息成熟時期相距在1 年以內者, 按成熟時之孳息估定之;其逾1 年者,按其種植及培育費用 ,並參酌現值估定之。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 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其查估 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需用土地人經依前條規 定協議不成時,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需,得洽請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人員進入公、私有土地 或土地改良物內實施調查或勘測,其所有權人、占有人、使 用人或管理人不得拒絕或阻撓。但進入建築物或設有圍障之 土地調查或勘測,應於7 日前通知其所有權人、占有人、使 用人或管理人。為實施前項調查或勘測,須遷移或拆除地上 障礙物,致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遭受之損失,應先予適當之補 償,其補償價額以協議為之。」土地法第215 第1 項、土地 徵收條例第31條第1 、2 項、土地徵收條例第12條分別定有 明文。
三、被告之徵收補償有諸多違法之處
(一)被告未書面通知原告,對於被徵收之水泥擋牆之補償費及 遷移。被告未在徵收前(98年3 月13日)勘測需徵收土地 現況,卻以97年12月11日中國生產力調查中心所提供查報 資料,作為徵收前不實調查勘測資料。如調查資料屬實, 為何98年2 月20日農作物下秧種植,竟不查報,顯然有重 大瑕疵,原告多次陳情指界徵收範圍場址,均未予以理會 ;最後,輔助參加人才會同承包商於98年5 月11日現場設 置道路施工所需之界址。原告於98年2 月20日種稻如昔, 並未不相當。被告未在需用地現址公告及載明詳細界址, 未書面通知原告有徵收之情事,何來搶種之虞。而水泥擋 牆係原告於訴願決定提出質疑時,才列入補償。內政部訴 願決定指出,輔助參加人參考鄰近新北市拆除合法房屋所 附屬建物單價表計算。然而,為何被告不依法以徵收當時 之物價(98年5 月15日)計算?被告為何不請相關單位勘 測水泥牆結構及重建價值,卻以拆除毀滅事證後才略以估 定之,其計算之真實性、正確性頗有疑慮。防風林之補償 方式,亦值得懷疑。新臺幣(下同)440 元之補助費用,



不足購入竹苗,園藝工資,實無法令人民信服,若異地而 處,試問何人可以接受?原告被剷除的農作物是糯米,但 被告竟以水稻之價格予以估價?
(二)被告公然違法,不顧人民陳情,可預見施工之損害,事後 又不給予補償。原告多次陳情施工期間之損害事實,均未 處理。如訴狀所附照片所示,稻作受塵土覆蓋、稻穗損失 ,僅以加強灑水敷衍了事。為何被告不設籬障減少人民之 損失,為其可預見之危害。嗣後,被告又不依98年5 月15 日會議紀錄,請求賠償稻作減少收成之賠償。原告98年7 月21日已於相關單位陳情,卻等不到會勘,被告之作為確 有瑕疵。
四、被告於徵收土地時,均凍漲公告現值,在得利後才加倍提供 地價。
(一)按「本會開會時,應由地政機關將地價、土地改良物價額 、標準地價或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調查估計之經過 情形,提出報告,並作成書面議案,作為評議之依據。」 、「本會任務為下列事項之評議:……四、依法復議之徵 收補償價額。」、「本會置執行秘書1 人,由地政主管人 員兼任,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日常事務;並置工作人員 若干人,均由直轄市市長、縣(市)長就該機關人員派兼 之。」、「本會所需經費,由直轄市政府地政機關、縣( 市)政府編列預算支應。」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 織規程第9 條、第3 條、第11條及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承上,可知地價評議委員會與被告間具有主從關係,該委 員會所得之資訊有賴於被告提供,而為作成評議之依據。 若被告提供錯誤資訊,致使人民之權益受損,評議委員會 並無置喙之餘地。被告於徵收土地時,均凍漲公告現值, 在得利後才加倍提供地價。
(三)被告援引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 項時,卻故意遺漏「在 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 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又漏引平均地 權條例第10條中「其地上建築改良物,應參照重建價格補 償。」被告未踐行法規,反而誤導法院之認事用法。五、被告未以合理價格予以徵收補償
(一)按○○○區段○○○○○○道路、溝渠等自然界線或使用 分區、編定使用地類別等使用管制之界線或適當之地籍線 為準。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應以裡○○○區段○○○路 ○○區段之界線,應以距離臨街線適當深度範圍為準。」 、「帶狀保留地穿越數個地價不同之區段時,應視二側非 保留○○○區段○○○○○段劃分地價區段。」為地價調



查估計規則第19條及第18條第5 項規定。
(二)本件榮南段741-1 、744-1 地號之土地之一部,昔作道路 供民眾通行,理應符合前揭條例。其次,土地徵收條例施 行細則第30條第2 項「本條例第30條第2 項所稱一般正常 交易價格,指經由調查當年期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所估計之 區段地價。」被告應參照97年期動態買賣實例及本件毗鄰 地非保留地,榮南段建地742 、742-4 、782 、782-1 、 782-2 至-18 及751 等區段價格取中位數,作為本件合理 徵收補償之依據。本件被告未予以合理之補償,侵害人民 之權益。雖徵收補償地價之加成補償數法令並未規範,但 有明文規定加成補償至一般交易正常價格即市價。(三)98年3 月15日中壢市都發課廖課長從價購補償費歸戶清冊 抄錄741-1 、744-1 地號補償金額14,570,442元,為何徵 收價格僅9,262,433 元,兩者差價甚鉅,是否為被告刻意 打壓所致。
(四)原告於訴願時,曾請求到會陳述,因此種糯米稻米及產能 均能充分陳述,並請求以市價補償之。據第一次訴願決定 書所載:「訴願人所種水稻之種類或數量與正常情形是否 不相當,未見原處分機關詳予調查說明……自嫌率斷」、 「原處分機關查明事實後於2 個月內另為適法處分」但被 告仍不察,RC擋土牆亦同草率處分。
(五)施工初期工務課邱清雄向原告欲租地置土方,當時原告陳 永溪之子陳勝誠陳勝統及鉅陽工程公司相關人員,同在 前揭土地現場,原告陳永溪特別代理人陳勝統表示,要租 地可以,但這片土地約5 分地,種植糯米,收成價格約15 萬元。當時邱先生表示回去與施工單位商討後,公務課人 員卻表示,毗鄰土地本來就是可無償使用。所以原告拒簽 名與會,非輔助參加人片面稱「原告皆不同意」。(六)原告多次陳情,請求徵收範圍明確指界,但輔助參加人僅 囑託承包商作路權放樣,並未遵從縣政府回函中明確指出 ,請「地政人員」測量以解民疑。輔助參加人所稱施工時 ,留10公分無損害原告等語,毫無根據匪夷所思。為何不 申請公信力單位測量,反而採信承包商。
(七)施工期間,原告多次陳情請求架設圍籬,減少損害稻作莊 稼,但被告無正視嚴重損害事實蓄意縱犯。水泥石塊磚礫 廢棄物等任意散佈田間,工人恣意踐踏侵害稻苗,縱塵土 覆蓋掩害稻葉,影響開花授粉結穗,足生損害稻米產量, 被告等發文收成稻作時再予以補償。詎,嗣後反稱僅輕微 損失,不予置理,誆百姓不知苦民所苦,僅信包商片面之 詞,無視損害,泯滅良心,實渺官箴。




六、徵收補償金額之計算
(一)徵收3 筆土地總面積:1238.79 ㎡(原告誤植為1238.43 )。徵收土地為榮南段741-1 地號面積706.4 ㎡,744-1 地號面積415.32㎡,674-1 地號面積117.07㎡。(二)徵收糯米稻作補償金依據與計算方法:
徵收補償金為38,650元。三菱插秧機種植規格分:大間隔 為株距16公分,中間隔株距14公分,小間隔株距12.5公分 。通常選擇中間隔每株8-12枝秧苗插植。一期稻作為120 天熟成期,平均每株有20-26 枝稻穗,每穗100-125 粒稻 穀,每1,000 粒淨重21-26 公克,稻苗橫向株距為25公分 。以客觀平均計算每平方公尺有36株稻苗,平均產量為1. 2 公斤,糯米價格為26元/ 公斤,所以26×1.2 ×1238. 79 (原告誤植為12838.79)≒38,650元。(三)粉塵損害面積與金額:
粉塵損害面積為17,181.53 ㎡,損害補償金為178,688 元 。損害地號為榮南段741 地號面積2445.05 ㎡,744 地號 面積1877.87 ㎡,745 地號面積194.52㎡,750 地號面積 76.00 ㎡,674 地號面積5821.46 ㎡,675 地號面積3745 .14 ㎡,676 地號面積3021.49 ㎡,總面積為17,181.53 ㎡。損害計算方法:以客觀評估稻穗開花受塵覆蓋無法孕 育成功,以最客觀計算3 分之1 損害計算:26元×1.2 公 斤×17181.53㎡×1/3 =178,688 元。另有稻株踐踏已死 亡並未估算之。
(四)RC擋土牆補償金:128,246 元。按當時徵收時重建價格估 計,分別長114 公尺寬0.3 公尺高0.6 公尺,所需材料為 3 分鋼筋70支12公尺長為(24元×7.2 公斤×70支=12,0 96元)。水泥20.5立方公尺為(2,300 元/ 中料1 公尺× 20.5立方公尺)共47,150元。模板114 公尺(500 元/1公 尺×114 公尺)=57,000元(原告誤植為5700)。挖土機 挖溝工事及填平=12,000元。總金額為128,246 元。(五)所有補償金額計:38,650+178,688+128,246=345,584 元 。98年3 月15日都發課長廖課長從價購補償金明細列冊親 筆抄錄補償金額為14,570,442元,但強制徵收時變成9,26 2,433 元,相差5,308,009 元,係被塗銷抑或為侵權行為 事件?前後列冊不盡相同,廖課長復曰:「誰叫你們不願 價購」等語。官箴蕩存,不知苦民所苦,有徇私之虞。七、綜上,原告所提供之97年當期正常買賣實例,並無被告所指 摘違反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7 條之情事,被告不應以不實證 據予以否決。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係於66年4 月1 日施行 ,而被告以該條例第11、12條指摘RC水泥牆,不合法令而不



予以補償。本件水泥牆係於63年建造竣工,為眾所周知之事 實,被告理應以重建價格予以補償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 銷第1 、2 次訴願決定及處分。被告應按照地上物及農作物 、土地之市價作成補償處分。
參、被告則以:
一、有關原告陳述被告凍結工程用地之地價及公告現值調整疑義 部分:
(一)依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 條之規定,地 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之成員,包括議員代表、地方公 正人士、對地價有專門知識之專家學者,建築師、地政士 、銀行、不動產經紀業、建築開發商業同業等公會代表, 農會代表,及地政、財政、工務或都市計畫、建設或農林 、稅捐主管等。顯見有關地價(公告現值)之評定、判斷 ,係經由委員會所作成,而其特性在於經由不同屬性之代 表,根據不同之見解,獨立行使職權,共同作成決定,應 認享有判斷餘地。有關該行政機關之專業認定,照行政法 院歷年判決,素認為應予尊重;又土地公告現值,除得作 為徵收土地補償地價之標準外(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 依平均地權條例第38條第1 項及第46條規定,又作為課徵 土地增值稅時計算漲價數額之依據。公告土地現值高,被 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可獲得較多之補償地價,固為有利; 惟對於移轉或設定典權之所有權人而言,因而需繳納較高 之土地增值稅,則為不利。准此有關公告土地現值之評定 ,自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等相關 法令規定客觀作成,不得僅因欲達特定目的,即刻意設法 予以提高或降低。從而,於評定公告土地現值時,不得因 欲使受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人獲取較豐之補償故意提高;或 助欲辦理移轉或設定典權之所有權人減少應繳納之土地增 值稅而刻意降低,在具體之地價評定時故為有利或不利土 地所有權人之作為。被告歷年公告土地現值評議作業均按 規定程序辦理,並依法完成公告,不得因欲達特定目的, 即刻意予以提高或降低。
(二)系爭土地坐落於中壢市○○○ ○○○區段(仁慈街北側農業 區),98年公告土地現值5,900 元/ ㎡,與鄰近之396 區 段(普忠路西側、新中北路北側農業區,6,000 元/ ㎡) 、○○○ 區段○○○○路北側、永福路西側農業區,6,000 元/ ㎡)、○○○ 區段○○○路南側、新中北路2 段北側間 農業區,6,000 元/ ㎡)、○○○ 區段○○○○路西側農業 區,5,900 元/ ㎡)、○○○ 區段○○○○路南側、榮民南 路西側榮民南路東側間農業區,6,000 元/ ㎡)及881 區



段(榮民南路以東、陸軍專科學校以西間農業區,5,900 元/ ㎡)相較,並無偏低或不合理情事。被告所屬地政機 關參酌土地使用管制及地價差異情形與公共設施保留地計 算相關規定,而予以分別估定所○○○區段○區段地價, 然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始予公告,於法並無不合 。系爭土地已踐行上開程序評定之當期土地現值,乃合於 依一定程序所成立之正確公告現值標準,不能任由當事人 漫為主張,亦非其他行政機關或第三人可擅為訂定(行政 法院74年度判字第331 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不服被徵 收土地地價,而質疑被告刻意凍結地價調漲,乃係誤會, 殊無可採。
(三)系爭土地因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均屬相同之地價區段 ,故併入該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 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4 項),並以該毗鄰區段(中 壢市○○○ ○○○區段)公告土地現值5,900 元/ ㎡,為宗 地單位地價。原告提出異議後,經再次檢核本案土地之地 價查估作業過程均無錯誤,嗣原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 規定,因不服異議查處結果,爰提經桃園縣地價及標準地 價評議委員會於98年6 月22日召開第2 次會議,就異議事 項進行復議,復議結果確認○○○區段○○○○區段地價 之訂定並無不合理之處,故予維持,是其98年公告土地現 值並無應更正之事由。
(四)土地現值經公告後,即成為課稅與核定徵收補償地價之依 據(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參照)。又關於土地徵收地價補 償之計算,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之規定:「被徵收之土 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 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 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前項徵收補償地價 ,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 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被徵收土地 損害之填補,係以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加成後補償之 。被告98年度徵收補償加成數已由被告地價評議委員會97 年第7 次會議評定為4成 ,被告為行政機關,必須依規定 辦理,即按98年公告土地現值加4 成為徵收補償地價,並 無違誤。
(五)系爭土地與同段740-1 地號土地98年公告土地現值差異, 係因宗地位置、納屬地價區段所佔面積不同所致。 1、「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 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



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 。」、「本條例第30條第1 項規定之毗鄰非公共設施保 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指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 區段地價之平均數;於每年編製土地現值時,依平均地 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計算之。」分為土地徵收條 例第30條第1項 、施行細則第31條第1 項所明定,合先 陳明。又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1 、2 項規定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46條規定查 估土地現值時,對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應 依左列規定辦理:保留地處於繁榮街道路○○區段○○ ○路線價按其臨街深度指數計算。但處於非繁榮街道兩 旁適當範圍內劃設之一般路○○區段○○○路線價為其 地價(第1 項第1 款)。保留地毗鄰土地均為路線價道 路者,其處於路線價區段部分,依前款規定計算,其餘 部分,以道路外圍毗鄰非保留地裡地區段地價平均計算 (第1 項第2 款)。保留地毗鄰土地均為路○○區段○ ○○○○路線價區段部分依第一款規定計算,其餘部分 ,以道路外圍毗鄰非保留地裡地區段地價平均計算(第 1 項第3 款)。帶狀保留地處於非路線價區段者,其毗 鄰兩側為非保留地時,以其毗鄰兩側非保留地之區段地 價平均計算,其穿越數個地價○○○區段○○○○段計 算(第1 項第4 款)。前4 款以外之保留地,以毗鄰非 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第1 項第5 款)。前項所 稱平均計算,指按毗鄰各非保留地之區段線比例加權平 均計算。」
2、本件中壢市○○段740-1 地號土地,未被徵收前為中壢 (○○○區○○市○○○○道路用地即都市計畫法第42 條之公共設施保留地,98年參依前開規定劃入中壢市第 646 號公共設施保留○○○區段○○區段地價按毗鄰兩 側非保留地,分別為中壢市第629 ○○○區○○區段( 98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900 元),與第640 ○○○區○○區段(98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17,200元)之區段線比例加權平均計算為每平方公尺 11,270元,並提交桃園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7 年12月16日第7 次會議評定通過,該土地98年公告土地 現值復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3條第1 項第3 款:「跨 越二個以上地價區段之土地,分別按各該區段之面積乘 以各該區段地價之積之和,除以宗地面積作為宗地單位 地價。」計算為每平方公尺8,705 元【第629 號地價區 段(5,900/㎡)×11570 (㎡)/24 223 (㎡)+ 第



646 號地價區段(11 ,270/㎡)×12,65 3 (㎡)/24, 223 (㎡)=8,705/ ㎡】,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並公 告自98年1 月1 日實施。
3、本件系爭土地,未徵收前雖亦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但因 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均屬相同之地價區段即中壢市 第629 號地價區段(地價劃分及評定,詳如前述),依 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4 項規定:「毗鄰之非公共 設施保留地均○○○區段○○○○○區段時,得併入毗 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併入該毗 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並以該毗鄰 ○○區○○區段地價(中壢市○○○ ○○○區段)每平方公 尺5,900 元,為該3 筆土地宗地單位地價(第629 號地 價區段×1/1 )。是以本件原告所訴系爭中壢市○○段 741-1 地號土地與毗鄰訟外同段740-1 地號土地98年公 告土地現值有所不同,實因宗地位置不同,納屬之地價 區段所佔面積有異,致宗地單位地價計算結果有所差異 。
二、關於本件地價評議委員會之組織合理性及中壢市○○路○○ ○路、龍東路、普忠路、榮民南路等5 條道路於徵收前是否 有刻意凍結地價及加成成數(徵收後才調高地價)乙事,答 辯如下:
(一)被告歷年公告土地現值評議作業均按法定程序辦理,由不 同屬性之地評會委員,根據不同之見解,獨立行使職權, 共同合議評定,並依法完成公告,不可能刻意為特定目的 調降或拉高,且關於本件系爭土地98年公告土地現值,及 中壢市○○路○○○路、龍東路、榮民南路等4 條道路徵 收當年之地價亦同,皆依法辦理,原告空言臆測未提合於 法治地價調查估計程序之言,要無足採。
(二)又現行平均地權條例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等有關地價調查 辦理程序是以「區段估價」為主,按現地發展程度、地價 差異及其他影響地價之因素,將土地劃分為路○○區段○ ○○區段、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等。至各筆土地之宗地單 位地價係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3條規定計算(地價調查 估計規則第3 條、第23條參照);再者,區段地價之查估 是以該地價區段內有無買賣實例而據,並視實際情況修訂 或排除非屬一般正常交易價格之情事(地價調查估計規則 第7 條參照)。如土地持分買賣之取得者,其對共有物之 處分、收益或生產利用等,會因所有權之型態而無法完整 呈現該土地屬性該有之一般正常狀態。甚者,係為特定目 的而為之交易,故在資料蒐集之可信度及有效性下,參考



價值亦為一般民眾所質疑。是系爭98年公告土地現值是否 調整,參照地價調查估計程序,需端視資料調查期間96年 9 月2 日至97年9 月1 日之地價動態變化、被告地評會委 員合議評定、以及法制程序之踐行等,故原告陳述系爭土 地於98年地價凍漲,及地價每年不論何種情況都應調漲等 不備實證之言,明顯與現行地價調查制度相違,實無可採 。另原告所訴97年中壢市○○路徵收,徵收地價加成補償 成數為4.5 成乙事,核與事實不符,併此說明。三、有關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RC水泥擋土牆補償疑義部分:(一)又本件依輔助參加人99年6 月16日中市都字第0990035638 號(證15)函「說明二、…查估單位至現場實地勘測,位 於榮南段741-1 及744-1 地號等2 筆土地上有一座長114m 、寬(厚度)0.3m、高0.6m的RC擋土牆,現場並經陳勝誠 君代為確認。說明四、然陳永溪未提出RC擋土牆相關合法 證明文件,…。惟本所考量百姓因配合地方建設造成私人 財產減少,為苦民所苦,遂依據「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 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19條規定「無法提出合法 建築物證明文件,且於限期內自行拆遷者,按合法建築物 補償標準70%發給拆遷救濟金」故補償費計5 萬274 元( 71,820×0.7 =50274 )並以99年2 月3 日中市都字第09 90007292號函及99年6 月1 日中市都字第0990033348號函 通知領款。」。
(二)有關系爭土地上之RC水泥擋土牆因原告無法提出合法建築 證明文件,且非屬地價補償範圍,故被告並無徵收,核與 被告無涉;惟原行政處分業已撤銷,並已另為適法處分( 重新核計補償),原告就撤銷原行政處分又提起起訴訟, 顯無理由。
四、有關農林作物(水稻種植)補償疑義部分:(一)被告乃將該處分撤銷,並依據「桃園縣辦理徵收土地農林 作物補償費查估基準」,以水稻每10公畝收穫價值20,000 元計算,並於99 年6月4 日以府地徵字第09902113121 號 重新辦理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99年6 月7 日至99年7 月7 日止,並通知原告於99年7 月19日領取徵收補償費。(二)本件農林作物(水稻)不予補償行政處分,業經內政部訴 願委員會撤銷在案,且被告已針對該農林作物(水稻)重 新辦理徵收公告,原告以被告不予補償由又據以提出本件 訴訟,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有關原告陳「防風林」補償疑義部分:
(一)按「桃園縣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補償、水產養殖、畜禽 遷移費查估基準(第3.4 附註:3.觀音竹)」規定:觀音



竹(一般防風林)每平方公尺補償100 元。
(二)本案依補償查估清冊所載編號1.土地坐落:中壢市○○段 674-1 地號、使用面積、111.07㎡、名稱(比照)觀音竹 圍蘺(一般防風林)、年生/ 等級/ 規格8.8 ×0.5 、單 位:m2、數量:4.4 、單價(元):100 元、合計(元) :440 元,」;是以,被告乃按上開規定再次審核計算結 果,並無錯誤或不當之情事。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
肆、輔助參加人則以:
一、原告爭執被告未將其當初承買土地時之買賣價格作為徵收補 償之考量條件,並提出榮南段740 地號之買賣實例,表示土 地之市價為每坪5萬元。然而:
(一)且土地之價格,常因交易時整體經濟情況、市場預期、個 別土地區位、使用性質、使用強度等買賣雙方主觀因素之 不同,而有差異。由原告於98年4 月1 日所提出訴願書( 實為陳情異議,原告誤提為訴願)附件之土地買賣契約書 觀之,姑且不論該契約之一造當事人即為原告之子,而該 契約仍未完全履行,買賣條件僅係單純之個案,客觀性憑 信較低外,該買賣契約書原告係至98年4 月1 日訴願時始 提,而98年宗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之訂定早已經桃園縣地價 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及地價估計 規則第3 、18、21、22、23條等相關規定辦理,於97年第 7 次會議評定通過,即使該買賣契約有參考之價值存在( 假設語),亦無從予以參酌該買賣契約書。
(二)為避免公告土地現值與市價有差距時,被告易案98年公告 土地現值加4 成為徵收補償地價。因此,徵收土地應補償 之地價,係依土地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有一定之程序與 標準,被告既已踐行法定程序並合乎標準,原告自不能因 不滿意於補償地價之數額,而遽指為違法。
二、本件有關水稻不予補償之行政處分,業已經內政部第1 次訴 願決定撤銷在案,而輔助參加人已依據「桃園縣辦理徵收土 地農林作物補償費查估基準」,以水稻每10公畝收穫價值20 ,000 元 計算,重新造冊辦理補償,並由被告於99年6 月4 日以府地徵字第099021131121號公告,原告當時並未就此提 起訴願,核該處分自已確定,原告就此提起行政訴訟,並不 合法。且由原告所提之歷次書狀中觀之,對於稻作之損失, 只提及水稻,未曾見其曾爭執水稻之種類係屬糯米,甚至未 見其提出相關依據以為憑,輔助參加人已依法辦理補償其水 稻損失,並無違誤之處。
三、關於原告所稱施工期間造成其等稻作之損害部分。輔助參加



人於施作工程前原欲向原告租地並賠償稻作損失,然原告皆 不同意。輔助參加人無奈下僅得變更工法,以不侵害其土地 之方式施工,並每日敦請承包商在工區範圍內灑水避免塵土 飛揚,實已對於原告水稻之損失之避免盡其注意之能事。輔 助參加人所為之手段對於目的之達成而言尚屬適當,且對於 原告土地之利用及稻作之損害至為輕微。施工過程中或有些 微之粉塵或混泥土殘渣掉落原告之農田,但應係屬人民享受 財產權同時所應負擔之社會義務,在基於公益之考量下,原 告個人之所有權非不得犧牲,而且在合理之範圍內人民應予 以忍受。故輔助參加人已盡其注意義務,並無可歸責之事由 存在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伍、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98年3 月11日府地徵字 第0980085001號函、98年7 月3 日府地徵字第0980256277號 函、桃園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8年第2 次會議會議 紀錄影本附被告卷、中壢市○○○○○區段圖(部分)、桃園 縣中壢市98年平均地權土地現值評議表節本、98年上○○○ 區段○○○○○區段勘查表、區段地價估價報告表、買賣實 例調查估價表及中壢地政事務所農業用地影響地價區域因素 評價基準表影本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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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