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志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26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志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信被告辯解之理由,除「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誤載「林馨寒」應更正為 「林馨韓」、附表編號3 誤載匯款金額「2 萬9,989 元」應 更正為「2 萬9,985 元」、附表編號4 誤載匯入帳戶「玉山 銀行」應更正為「合作金庫銀行」;證據部分補充「合作金 庫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外,其餘均引用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詐欺 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同次提供三個帳戶,卻因而幫助詐騙 集團成員先後詐騙五名被害人,屬一行為觸犯三個相同罪名 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從其中情節較重 之幫助詐欺取財一罪處斷。
三、被告為幫助犯而非正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四、審酌被告提供人頭帳戶任憑使用,因而幫助詐欺,難以追查 詐騙正犯之真實身分,助長詐騙歪風,實為詐騙集團猖獗, 民眾防不勝防之重要原因,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求償無門 ,犯罪危害非微;兼衡被告本身未參與詐騙,亦無分得贓款 ,惡性情節較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 程度、犯後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6608號
被 告 古志杰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古志杰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 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 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5年6月間上網求職 ,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馨寒」之人聯絡後,同意以每個 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提供「林馨寒」使用 ,遂於民國105年7月13日13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愛國東路 之統一超商,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 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國泰世華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透過統一超 商提供之交貨便寄件服務,寄送至臺北市○○區○○路○段 00巷0 號仁安門巿,交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易成」之詐 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以上開3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用。 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 帳戶存摺、密碼及提款卡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詐騙 陳玉玫、楊雅君、盧宜芳、張雅娟、劉少臻轉帳如附表所示 金額至被告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且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嗣因陳玉玫等5 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古志杰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其所申設上開3 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林易成」之人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 犯行,辯稱:對方說是經營博彩公司,帳戶是要提供給客戶 匯款使用,伊當時缺錢,情急之下想說試試看云云。經查:一、告訴人陳玉玫等5 人受騙後將款項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如 附表所示帳戶之過程,業據告訴人陳玉玫等5 人於警詢時指 述明確,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7 紙、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1 紙、行動電話通訊錄截圖11張、國泰世華帳戶及玉山 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 份在卷足稽,是告 訴人陳玉玫等5 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如附表所示帳戶內 ,且已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堪認屬實,被告國泰 世華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作詐騙他人 之匯款帳戶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並提供其與「林馨寒」間之Line對 話紀錄佐證。觀諸渠等之對話內容可知自稱「林馨寒」之詐 欺集團成員於LINE及臉書中向被告明白表示:「我們公司是 做在線體育博彩的,因本公司支持多國家會員投注,全台步 同區域會員很多,會員輸贏結算匯兌存取金額比較大,存取 帳戶不夠用,公司要找配合提供帳戶給會員兌換,一本帳戶 月領20000期領3334,一個戶名最多只能配合6本就是120000 ,提供給公司的帳戶裡面不需要有錢,財物需要出入帳會提 前預約帶存簿到銀行刷一次PO給財務,工作內容就是3-5 天 要去刷一次簿子。」,被告為確認曾詢問:「會有什麼風險 嗎?只要存摺和卡?」;依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該「工作」之 內容完全不用提供勞務,僅單純提供帳戶,每個帳戶每3至5 日即可領3334元(30日可領2 萬元),惟佐以被告為高職畢 業之學歷,曾任職機場接送司機,其社會經驗歷練並非不深 ,而現今失業率甚高,最低基本工資僅2萬零8元,社會上辛 勤付出以求低薪糊口者所佔甚多,該「林馨寒」竟於被告無 需付出任何勞務,願以每月2萬元接近最低基本工資,承租1 本帳戶,益徵係為掩蓋不法利益之非法使用甚明。是被告對 於取得上開3 帳戶者是否確供作詐欺取財之匯款使用,縱使 非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但對於取得該帳戶者,應可預見係 供作不法使用。
三、再者,現今金融機構帳戶,如非涉及金融犯罪(如詐欺)涉 訟、或身分不明,僅需具備身分證明資料、開戶金均得自行 申設,亦無殊特條件限制,被告申辦上開3 個帳戶自應知悉
,故需向他人租借帳戶,顯見係為隱匿資金;且取得他人金 融機構特定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得經由該帳戶提 、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自外於 自己得支配之範疇;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提款卡 、密碼具高度專屬性,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 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 ,並經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竟毫無警覺,仍為貪圖每月每本 高達2 萬元之租金,率爾提供帳戶供非法集團使用,足見被 告係於已知帳戶將作為非法工具(即賭資進出使用)之情形 下,認縱使用其帳戶為簽賭,其亦不干涉,可見其有容任詐 欺集團某成員使用上開3 帳戶之不確定故意無訛。綜上所述 ,被告上揭所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被害人等遭詐欺之款項固轉入被告申辦之上開帳 戶內,然原因為何?或因被告為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之犯行 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或因被告將帳戶出賣他人使用,皆 有可能,換言之,僅憑詐欺款項係匯入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 戶乙節,並無法遽以推論被告確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情形 。本件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 為,被告提供上開3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該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士,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帳 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 以助力,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故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嫌。 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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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金額及帳戶 │匯款時間 │
│ │告訴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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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告訴人 │105年7月│由詐騙集團成員冒充│匯款9979元至被告國│105年7月27日│
│ │陳玉玫 │27日19時│網路商店服務人員,│泰世華銀行帳戶 │19時43分 │
│ │ │許 │佯稱先前網路購物時├─────────┼──────┤
│ │ │ │誤植為分期付款,要│匯款3895元至被告國│105年7月27日│
│ │ │ │求取消分期付款,指│泰世華銀行帳戶 │19時44分 │
│ │ │ │示告訴人陳玉玫操作├─────────┼──────┤
│ │ │ │ATM櫃員機操作解除 │匯款7970元至被告玉│105年7月27日│
│ │ │ │設定。 │山銀行帳戶 │20時15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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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人 │105年7月│由詐騙集團成員於上│匯款2萬9989元至被 │105年7月27日│
│ │楊雅君 │27日19時│開時間、地點,以上│告玉山銀行帳戶 │20時3分 │
│ │ │許 │開方式詐騙告訴人陳│ │ │
│ │ │ │玉玫持告訴人楊雅君│ │ │
│ │ │ │之提款卡操作ATM櫃 │ │ │
│ │ │ │員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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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告訴人 │105年7月│由詐騙集團成員冒充│匯款2萬9989元至被 │105年7月27日│
│ │盧宜芳 │27日19時│網路商店及中國信託│告玉山銀行帳戶 │20時41分 │
│ │ │40分許 │商業銀行行員,佯稱│ │ │
│ │ │ │因簽單錯誤,需要取│ │ │
│ │ │ │消將易,指示告訴人│ │ │
│ │ │ │盧宜芳將存款領出後│ │ │
│ │ │ │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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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告訴人 │105年7月│由詐騙集團成員佯裝│匯款15萬元至被告玉│105年7月27日│
│ │張雅娟 │26日12時│為告訴人張雅娟之公│山銀行帳戶 │13時21分許 │
│ │ │30分許 │司營運長,撥打電話│ │ │
│ │ │ │給張雅娟佯稱:借款│ │ │
│ │ │ │15萬元周轉云云,致│ │ │
│ │ │ │張雅娟陷於錯誤,依│ │ │
│ │ │ │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 │
│ │ │ │匯款。 │ │ │
├──┼────┼────┼─────────┼─────────┼──────┤
│ 5 │告訴人 │105年7月│由詐騙集團成員冒充│匯款2萬9989元至被 │105年7月27日│
│ │劉少臻 │27日19時│網路商店服務人員,│告玉山銀行帳戶 │20時30分許 │
│ │ │30分許(│佯稱先前網路購物時├─────────┼──────┤
│ │ │聲請書誤│誤植為分期付款,要│匯款2萬9989元至被 │105年7月27日│
│ │ │載為19時│求取消分期付款,指│告玉山銀行帳戶 │20時32分許 │
│ │ │3分,應 │示告訴人劉少臻操作│ │ │
│ │ │予更正)│ATM櫃員機操作解除 │ │ │
│ │ │ │設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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