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100年度,147號
TPBA,100,訴更一,147,2012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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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47號
101年1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生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章修綱(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瑞彬 律師
 林宜信 會計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金鑑(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程燕萍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99年
3 月29日台財訴字第0990002168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98041
46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56號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 年度判字
第1289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民國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薪資支出 新臺幣(下同)74,117,200元、其他費用20,304,120元及前 5 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81,363,059元,經被告初查以原 告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存寶有限公司(下稱存寶公司)開立 之憑證4,761,905 元列報於其他費用,乃否准認列,分別核 定薪資支出74,117,200元、其他費用15,542,215元及前5 年 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0 元、補徵稅額16,791,371元。原告 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8年11月10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 0980251381號復查決定,追認94年度薪資支出4,761,905 元 ,其餘復查駁回。原告就核定前5 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 0 元項目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56號判決駁回。原告猶未甘服, 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 年度判字第1289號將原判 決廢棄,發回本院審理。
二、原告訴稱:
⑴按行政訴訟法第260 條第3 項「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 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 基礎。」,原告謹先行整理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2 89號判決之重要法律上判斷如下:
①財政部83年7 月13日台財稅第831601175 號函釋(下稱83



年函釋)之發布,從法律的形式邏輯觀之,乃是將某些「 情節輕微」之「會計帳冊不完備」情形,仍准其適用盈虧 互抵之法律效果。從表面看來,此一函釋似與稅捐法定原 則之要求有所差距,不過該函釋一則有利於納稅義務人, 且會計帳證到何程度才能算是「完備」,在個案中仍有具 體化之空間,所以83年函釋內容之規範適格性與其規制作 用,仍應被完全肯認。
②如果個案事實符合83年函釋所列之構成要件要素,即可認 構成要件合致,而導出「視為短漏報情節輕微」之法律效 果。但不能謂:「個案事實雖然完全符合前開所述之二項 構成要件要素,但因為其他情況事證之考量,認其情節不 輕微,而排除83年函釋之適用。」,從而,本案之判斷焦 點應集中至83年函釋所揭示之構成要件在本案中是否被合 致。
③所得稅法第39條但書之規範意旨,不是「稅捐優惠」之給 予,而是「量能課稅原則」之具體實踐。畢竟企業以永續 經營為目標,其稅負能力之呈現,當然要以長期績效為準 ,考量各期損益間之連動性。但稅捐週期卻是人為之斷代 劃分,不容許各期損益間之盈虧互抵,即無法充份反應各 該企業之真實稅負能力。原告並沒有營業稅及任何所得額 之逃漏,是以本案之事實特徵已可確定符合財政部83年函 釋之「結果輕微」構成要件要素。又原告在本案相關之違 章行為情狀是否已達到「破壞會計帳證整體結構之公信力 」之程度,為本案須予釐清之處,且必須參酌爭訟雙方之 具體論點實質加以論斷。
④綜上,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已確定83年函釋在本案有適用 的空間,且已判定本案違章結果輕微,本案之勝敗關鍵僅 剩原告被認定之違章行為情狀客觀上是否已達到「破壞會 計帳證整體結構之公信力」之程度。
⑵原告之違章事實實為一偶發性、獨立性且例外性之交易,絕 不致會計帳證整體結構之公信力遭破壞:
①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已同意虧損扣抵並非租稅優惠措施, 原告在此還要強調虧損扣抵亦非行政機關之行政工具,更 不可以行為罰視之,此為對虧損扣抵應有之「法律價值觀 」,懇請鈞院明鑒。
②原告雖已依被告之要求補申報趙建銘之薪資所得扣繳憑單 ,亦基於息訟止爭未對營業稅所受之行為罰提起救濟,但 實則原告對上開處分之合法性仍有待斟酌。蓋人民有契約 自由的基本權利,原告選擇委託存寶公司請趙建銘代言並 支付代言費,與存寶公司一方認列收入及繳交銷項稅額(



存寶公司),一方認列支出及扣抵進項稅額(原告),整 體並未實質逃漏任何稅捐。退萬步言,該筆原告選擇之交 易模式為被告推翻,並經被告「重新安排」後,原告亦已 受到該當之處罰,然而被告竟再強行剝奪原告扣抵營業初 期經被告核定虧損之權利,為明顯之一事二罰之情狀,如 謂其行政手段未逾越必要之程度,無人能信。
③基於下列之事實,原告會計帳證整體結構具公信力: ⒈被告依法對原告之會計帳簿憑證有完整之查核權力,系 爭年度原告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經被告查帳核定,各期營 業稅亦經被告核定,被告除指定稅務人員查核外,更已 建置許多電子交叉勾稽查核系統,查核技術可謂非常先 進,但除本案相關違章之外,被告並無查獲原告任何其 他違章事項,此可證明原告平時之帳簿記載及憑證授收 均符合法令規定,具相當之可信度。
⒉原告支付趙建銘代言費為偶發性、獨立性且例外性之交 易,與原告平日經常性之交易,例如銷售、進貨、支付 營業費用、發放薪資、購買固定資產或計算折舊費用等 交易之性質迥然不同,不致使帳簿憑證發生系統性或普 遍性之錯誤。原告僅1 筆交易遭被告以實質課稅原則認 定違章,要知實質課稅原則本已參有高度的行政裁量色 彩,實難僅以該筆例外交易推翻原告整體帳證結構可信 度。如被告仍以1 筆交易之錯誤而堅稱原告會計帳證「 整體結構」不具公信力,顯已將虧損扣抵視為行政工具 或行為罰使用,原告認為,被告必須至少舉證一定比例 或一定筆數之帳簿憑證違失,例如全年度交易筆數之1% 或10筆交易,始構成會計帳證「整體結構」不具公信力 。
⒊原告內部設有獨立之會計部門及財務部門,且受雇之從 業人員均具備相當之學經歷,足以維護會計帳簿憑證之 正確性及完整性,各項交易及會計紀錄亦均經適當之核 決,並委任會計師查核簽證以確保財務報表之允當進而 保障股東之權益。再者,原告自成立至今,除本案被認 定有違章情形外,並無其他任何稅務違章事項,此可證 實原告長期以來會計帳簿憑證即完整而正確。
⑶被告補充答辯沒有提出新事證證明原告會計帳證整體不具公 信力,仍然僅圍繞在因為原告之系爭交易遭違反加值型及非 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之處分事件已確定(被告 認為是逃漏稅捐,實則僅係行為規範之爭執,詳後述)且違 反扣繳義務所以不符合帳證完備之定義。但最高行政法院之 判決已明確指出本案判斷的重點在於財政部83年函釋之要件



在本案中是否被合致,導致雖原告有違章及憑證上的瑕疵而 仍得視為帳簿憑證完備。該判決並指出所得稅以外稅捐之逃 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以及不生漏稅結果之單純違章行為等 三種情況都會破壞個別會計帳證之可信度,不過該等違章對 其會計帳證整體結構之公信力是否造成影響,才是本案的關 鍵。依行政訴訟法第260 條第3 項規定,是以更審階段之重 點實非被告對於原告系爭偶發性、獨立性且例外性違章情狀 之補充。原判決即係因此遭最高行政法院認定「論述上有所 失焦」,從而遭到廢棄。
⑷被告答辯有違法之處及錯誤之見解:
①原告營業稅案件僅係行為違章。
⒈如前所述,本案關鍵在會計帳證整體是否具公信力,是 以不論是單純行為違章還是逃漏稅,實際上都不是本案 之重點,合先敘明。
⒉實則原告營業稅僅係行為違章,依行為時有效之解釋令 ,即財政部83年7 月9 日台財稅第831601371 號函,「 進貨人取得銷貨人以外之營業人所開立之發票申報扣抵 ,如查明開立發票之營業人已依法申報繳納該應納之營 業稅額者,則尚無逃漏」,是以原告營業稅案件依行為 時有效之解釋令,僅為行為違章而被處行為罰,本案發 回判決亦認定係屬行為違章。
⒊縱嗣後財政部98年12月7 日台財稅第09804577370 號函 令變更見解,廢止上開財政部83年7 月9 日台財稅第83 1601371 號函釋,惟查該函令係敘明財政部83年7 月9 日台財稅第831601371 號自即日起廢止,則在行為時原 告營業稅違章的定性就是行為違章無疑;被告稱財政部 83年7 月9 日台財稅第831601371 號函係就國家整體稅 收而論,但查該函文字為「則尚無逃漏」所以不罰漏稅 罰,而非「因無損國家整體稅收」所以不罰漏稅罰,被 告之飾詞尚無所本。又被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 第1598號判決,惟查該案原遭被告科處漏稅罰,訴願決 定即予撤銷,實難看出該個案判決對原告不利之處。 ⒋被告陳述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係維持交易秩序 ,防杜侵蝕稅基,如無該條營業稅之課徵將崩潰瓦解, 而營業稅又為所得稅之基礎等語,惟本案之違章情節、 範圍均已完整呈現,課稅所得也能正確計算,性質就是 一個獨立交易,而非如被告所誇飾將危害之程度提升至 危及營業稅的課徵制度,原告在扣繳及營業稅都已經受 到法定該當之處分,被告還要再剝奪盈虧互抵之權利, 有無以行政高位歛其課稅目的已不無疑問。




②有關被告提出最高行政法院二則判決在本案之適用。 ⒈改制前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2278號判決之要旨係認納 稅義務人取具非交易對象之統一發票金額僅占全年度進 項憑證金額之千分之2 ,符合財政部83年函釋情節輕微 ,乃撤銷原處分。而本案原告取具非交易對象之統一發 票金額僅占全年度進項憑證金額之2.49% ,亦未達5%, 依該裁判要旨,應視為符合財政部83年函釋所述之情節 輕微。
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242號判決則明白揭示因該 案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統一發票金額高達112,702,337 元(並未敘明比例若干),而難以援引84年判字第2278 號判決而適用財政部83年函釋。
⒊由上述二則判決更可證實,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之統一 發票,是否仍可適用盈虧互抵應視違章結果是否輕微而 定,判斷標準之一即為瑕疵憑證金額占全部進項之比例 ,本案實屬情節輕微案件而得適用盈虧互抵。
③有關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下稱南區國稅局)對營業 人取得不實憑證作為進項憑證或成本費用憑證處理原則之 說明。
⒈上開處理原則係目前仍能在公開資訊查得,被告雖提出 該處理原則依南區國稅局內部函文已停止適用,惟依被 告補充答辯,該處理原則係「業奉財政部依修正後內容 同意備查」,似將該處理原則之層級提高。
⒉因被告僅在補充答辯中擷取片段資訊,原告無法確定該 處理原則目前確實之地位,惟如該處理原則確實係單純 停止適用,亦非謂本案於行為時即無得適用之餘地;如 該處理原則係層級提升,則對於本案乃有利之證據。 ⒊上開處理原則實則係因被告之上級機關財政部另訂頒「 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辦理營業人取得不實進項憑證扣抵 稅額及虛列成本費用查處原則」,依該原則第伍、二、 (二)、2.、(2) 點,即本案應適用之項次,在有進貨 事實下,「有關盈虧互抵之規定,依所得稅法第39條、 財政部83年7 月13日台財稅第831601175 號函……辦理 」,則本案因違章情節輕微符合83年函釋,依上揭查處 原則仍可盈虧互抵。被告雖認為只要有以不實進項憑證 扣抵銷項稅額之行為,即構成以其他方式逃漏稅捐而不 符83年函釋之規定,惟如該論述為真,則上揭查處原則 就不需予以細緻地規範,逕以「取具不實憑證即屬以詐 術或其他方法逃漏稅捐,不得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即 可,更可見被告適用83年函釋有重大之違誤。



④南區國稅局100 年8 月19日新聞稿與本案情節不同。 ⒈依上開新聞稿,該案營業人係與同一人進行交易卻取得 6 家經確認為虛設行號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且金額占全 年度進貨金額之42.79%,則該案與本案之差異至少有: (1) 虛設行號未繳納銷項稅額,實質有逃漏稅,而本案 沒有逃漏稅;(2) 該案取得6 家虛設行號之統一發票, 且占42.79%,顯見其帳簿憑證存在系統性或普遍性之錯 誤,違章結果並非輕微,已難令一般人相信其帳簿憑證 整體具公信力。
⒉上開差異均為本案重要之事實特徵,且睽諸最高行政法 院判決,「『會計帳冊簿據是否完備』本來即是層升概 念,具有程度性之特徵,而沒有『一刀二斷』式之絕對 判準,若帳證雖不完備,但情況輕微,卻因之而完全否 認其帳證整體結構之可信度,即屬過於嚴苛,因此有必 要對『會計帳冊簿據』的完備性為更精準的界定。可是 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本身所使用的文字卻缺乏彈性,無 法允當承當上開精細界定之規範需求。如此才有上開財 政部83年7 月13日函補充規範之產生」,更證實該案因 程度上與本案的差異巨大,實難以比附援引。
⑸財政部98年9 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800449300 號訴願決定亦 對原告本案有利。該案之原處分機關亦為被告,而該案開宗 明義即敘明因該案取具虛設行號開立之統一發票超過當年度 申報進項金額之5%,所以不得適用盈虧互抵,被告在該案審 酌了違章比例始作成處分,卻獨認本案不須考慮取具幾張瑕 疵憑證,也不需考慮金額比例,就要剝奪盈虧互抵,此如何 能教原告甘服?
⑹財政部83年函釋所指「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是否包含幫助他人逃漏稅之說明。
①就文義而言,從「逃漏稅捐」四個字並無法看出有包含「 幫助他人逃漏稅」之義。
②就法律體系而言,逃漏稅捐、違反扣繳義務及幫助他人逃 漏稅捐或幫助他人違反扣繳義務之罰則分別規範在稅捐稽 徵法第41條至第43條。由此可確知,「逃漏稅捐」、「違 反扣繳義務」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或違反扣繳義務」是各 自獨立的事項,各有該當之罰則,而無所假藉或相互援用 。換言之,財政部83年函釋認知有「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 方法逃漏稅捐」應考量不准予虧損扣抵;反之如無以詐術 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原則上即准予虧損扣抵,其理 由當為構成「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 帳簿憑證可被視為不值得信賴,但教唆或幫助逃漏稅與其



自身之帳簿憑證是否完備實屬二事。
⑺綜上,原處分之違誤甚多,影響原告權益至鉅。因而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被告否准原告94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依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盈虧互抵之部分均 撤銷,歷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⑴按「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 憑證及會計紀錄。前項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之設置、取得、 使用、保管、會計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財政 部定之。」、「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 。但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 扣除年度均使用第77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5 年內各期 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分別為行為時 所得稅法第21條及第39條所明定。又「查舊所得稅法第35條 (修正所得稅法第39條)所稱『會計帳冊簿據完備』一語除 會計帳冊簿據,應依同法第3 章第2 節、商業會計法及本部 對帳簿憑證有關解釋令為認定標準外,所稱『完備』,自應 以業經依照上開法令設置帳簿,並依法取得憑證為要件,… …」、「二、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經稽徵機關查獲短漏所得 稅稅額不超過新臺幣10萬元或短漏報課稅所得額占全年所得 額之比例不超過5%,且非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者,得視為短漏報情節輕微,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藍色申報 書實施辦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撤銷其行為年度藍色申報之許 可,並免按會計帳冊簿據不完備認定,仍准適用所得稅法第 39條有關前5 年虧損扣除之規定;其屬會計師查核簽證者亦 同。」為財政部52年11月22日台財稅發第8210號令及83年函 所明釋。
⑵查本件原告於91年10月至95年5 月間為提升產品服務知名度 及公司形象,爭取第三人趙建銘前後3 胎寶寶之臍帶血保存 合約及使用其肖像權等,而支付趙建銘費用之事實,有原告 代表人章修綱95年5 月25日於調查局北機組調查筆錄表示, 曾多次親自前往臺大醫院拜會趙建銘,並有支付1,900 萬元 予趙建銘等語,及原告提供之剪報資料附卷可稽;雖原告主 張委由存寶公司處理接洽趙建銘代言事宜,其進貨對象應為 存寶公司云云,惟查前開原告代表人章修綱調查筆錄表示與 趙建銘接洽者為原告之代表人(即章修綱本人)及副總經理 陳位存,並由原告副總經理陳位存將交易款項以支票或現金 方式交付趙建銘。又被告自95年起多次向原告發函調查,原 告僅提出與存寶公司91年簽立協議書1 紙及因存寶公司自有



資金不足,由原告代其墊付代言人費用說明書1 紙,並未提 示其與存寶公司間委託處理代言廣告合約、代言廣告交貨事 證及請款單據等資料供核;另被告自95年起亦多次發函請存 寶公司提示交易之事證供核,僅由原告95年11月3 日提出說 明書1 紙,表明無法提示資料,原告顯然無法證明其與存寶 公司間確有委託處理代言廣告事實,本件原告之交易(代言 產品)對象應係趙建銘趙建銘系爭所得非固定薪資情事, 則原告之代表人章修綱核屬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 人,原告於給付趙建銘薪資後,其代表人章修綱並未依規定 辦理扣繳憑單申報義務,而原告亦以非交易對象存寶公司開 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並作為費用憑證,有本 案同一違章事實之營業稅行政救濟訴願書等影本附案可稽, 為原告所不爭,主張會計帳冊簿據完備,洵無足採。 ⑶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9條所稱之「會計帳冊簿據完備」,為 帳簿已依法設置並記載,且憑證單據之授受齊全,而無匿漏 及短少之情事,並包括足以證明一切帳冊簿據之記載正確無 誤之證據文件,始有前開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9條但書之適用 ;查原告於94年間進貨,取得非交易對象存寶公司開立之統 一發票計4,761,905 元,雖不影響本年度所得額之計算,亦 屬取得虛開之發票作為憑證,而有憑證欠缺完備之情形,自 不得適用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9條但書規定之租稅優惠,有最 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612 號判決可資參照。 ⑷又憑證係記帳之依據,帳冊又為課稅之依據(稅捐稽徵法第 44條原訂理由參照),故原始憑證之正確與否,關係至為重 大。而財政部83年函釋規定短漏所得稅稅額輕微者得免按會 計帳冊簿據不完備認定,其僅就漏稅者所為之解釋,非謂取 具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發票作為憑證,皆不問金額大小,一 律援引該函釋規定免按會計帳冊簿據不完備認定,否則即與 「會計帳冊簿據完備」本旨未合,有違租稅正義及公平原則 ,最高行政法院對此部分之法律見解不無斟酌餘地。況本件 原告代表人章修綱95年5 月25日於調查局北機組之調查筆錄 所示,本件原告明知交易對象為趙建銘,並於91年、93年、 94年及95年度合計支付趙建銘代言費達19,000,000元,卻取 具無交易事實之存寶公司憑證作為進項憑證,難謂具備帳證 完備要件,亦與司法院釋字第427 號解釋揭示所得稅法第39 條但書旨在建立誠實申報納稅制度之旨趣悖離。從而被告以 原告虧損及扣除年度帳冊簿據不完備,否准於94年度盈虧互 抵之適用,並無不合。
⑸有關原告是否涉及「逃漏稅捐」或為單純「行為違章」? ①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



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 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 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 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納稅義務 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 者。」及「本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 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 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為營業稅法第15條、第19 條第1 項1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 「一、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 觸犯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之案件,參照司法院釋字 第337 號解釋意旨,應以虛報進項稅額之營業人是否逃漏 稅款為處罰要件,與開立憑證者之營業稅申報繳納情形無 涉。二、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 案件,如經查明有進貨事實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補稅及 擇一從重處罰;如經查明無進貨事實者,除依營業稅法第 15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補稅處罰外,倘 查獲有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事證,應依本 部95年2 月6 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8090 號函發布『稅捐 稽徵法第41條所定納稅義務人逃漏稅行為移送偵辦注意事 項』規定移送偵辦刑責。三、本部83年7 月9 日台財稅第 831601371 號函、84年3 月24日台財稅第841614038 號函 、84年5 月23日台財稅第841624947 號函及95年5 月23日 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 號令,自即日起廢止。」為財政 部98年12月7 日台財稅字第09804577370 號函所明釋。 ②查本件原告於94年度給付趙建銘5,000,000 元,卻取具存 寶公司所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扣抵營業稅,虛報進項稅額23 8,095 元,原告於94年11-12月營業稅實繳2,522,327 元 ,前述虛報進項稅額全數已扣抵銷項稅額,自屬逃漏稅捐 案件,有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598號判決可稽。 ③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即規範營業人購進貨物或勞 務應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之憑證,係維持租稅交易秩序, 防杜侵蝕租稅稅基,亦為營業稅課徵之主要支柱,如無該 條款規定,營業稅之課徵將崩潰瓦解,而營業稅為營利事 業所得稅之基礎,其憑證亦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抵稅之依 據,至關緊要,是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7條第1 項 :「費用及損失,未經取得原始憑證,或經取得而記載事 項不實者,不予認定。」,即規範應依法取得正確之原始



憑證。
④原告取具非交易對象存寶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經被 告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係依行為時財政部83年 7 月9 日台財稅第831601371 號函釋(財政部98年12 月7 日台財稅第09804577370 號函令廢止)規定辦理,該函釋 成就之條件係依「開立發票之營業人已依法申報繳納該應 納之營業稅者,則尚無逃漏,……」,係就國家整體稅收 而論,非據以認定原告僅為「行為違章」,原告之違章行 為,應就其違章結果之事實論斷,其列報系爭不實進項憑 證扣抵銷項稅額,已造成實質逃漏營業稅238,095 元已如 前述,本案尚非屬單純行為違章。
⑹本件原告有無「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行為? ①稅捐制度的建立係環環相扣,有關綜合所得稅申報係採累 進稅率,以達量能課稅之財政目的,稅制之維持有賴扣繳 制度勾稽,原告未依規定辦理扣繳憑單申報義務,幫助趙 建銘逃漏稅捐,破壞扣繳制度,任何稅捐逃漏行為都會造 成逃漏稅捐者信用之貶損,其所制作或保存帳證之可信度 ,難謂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27 號解釋所指,所得稅法第39 條但書旨在建立誠實申報納稅制度。故所稱「會計帳冊簿 據完備」,倘未依同法第3 章第2 節、商業會計法等法令 設置帳簿,且依法取得憑證者,有違建立誠實申報納稅制 度,自不得享受盈虧互抵之待遇。
②短漏報所得輕微,且非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者,仍准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有關前5 年核定虧損扣除之 規定,為財政部85年10月2 日台財稅第851918086 號函釋 所明定,然依原告代表人章修綱95年5 月25日於調查局北 機組調查筆錄所示,本件原告明知交易對象為趙建銘,並 於91年、93年、94年及95年度合計支付趙建銘代言費19,0 00,000元,卻取具無交易事實之存寶公司憑證,難謂具備 帳證完備要件,有改制前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2278號及 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242號判決可資參照。 ⑺有關原告提出依南區國稅局93年5 月14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 0930107323號函發「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對營業人取得 不實憑證作為進項憑證或成本費用憑證處理原則」,認定原 告有進貨事實,仍有所得稅法第39條盈虧互抵之適用乙節: ①查「主旨:『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辦理營業人取得不實進 項憑證扣抵稅額及虛列成本費用查處原則』乙案,業奉財 政部94年8 月3 日以台財稅字第09404530890 號函依修正 後內容同意備查,……。說明:……二、本局93年5 月14 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0930107323號函附『對營業人取得不



實憑證作為進項憑證或成本費用憑證處理原則』,即日起 停止適用。」為南區國稅局94年9 月19日南區國稅審四字 第0940067248號函所規定。從而原告主張認定有進貨事實 之依據,業經南區國稅局以另函核定為停止適用,自無適 用之餘地。
②另依南區國稅局100 年8 月19日新聞稿有關營利事業所得 稅「惡意取得不實發票充作進項憑證者,無盈虧互抵之適 用」之復查決定書所示,原告所指南區國稅局對於取得不 實發票,但有進貨事實,仍有盈虧互抵適用乙節非屬實在 。
⑻所得稅法第39條所稱「會計帳冊簿據完備」,依財政部52年 11月22日台財稅發第8210號令釋意旨,除會計帳冊簿據完備 ,應依同法第3 章第2 節、商業會計法及財政部對帳簿憑證 有關解釋令為認定標準外,所稱「完備」,自應以業經依照 依前開法令設置帳簿,並依法取得憑證為要件,準此,公司 組織之營利事業,如確屬有成本費用中之記帳憑證欠缺或經 核定認有未取得支付憑證者,則不符合「會計帳冊簿據完備 」之要件,仍無所得稅法第39條但書得扣抵前5 年核定虧損 規定之適用。原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取得非 實際交易對象存寶公司開立之發票作為憑證,核有憑證欠缺 完備之情形,不符合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會計帳冊簿據完 備」之要件,自不得享受盈虧互抵之待遇,被告否准於94年 度盈虧互抵之適用,並無不合。
⑼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並無違誤,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⑴兩造之爭執在於,原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報繳,可否 依所得稅法第39條之規定列報「前5 年核定虧損額之扣除額 81,363,059元」,被告否准原告扣除之申請並為補稅處分, 為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⑵所得稅法第39條之規範意旨及其相關函釋之真意: ①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9條:「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 列入本年度計算。但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 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第77條所稱藍色申報書 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 關核定之前5 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 行核課」,故適用盈虧互抵之要件為:1.公司組織之營利 事業,2.會計帳冊簿據完備,3.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 用第77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4.如期申 報。見所得稅法之規範設計採週期結算申報制度,原則上



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在特定條件 下,才例外准予跨年度盈虧互抵。而例外的情形是法規範 的選擇,僅限於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是因為這樣的組織 是資合的法人組織比較能獨立於個人色彩之經營,而使用 第77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者,藍色申報 書是著重於獎勵誠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也是考量業 經過專業查核而可信度較高,至於如期申報是週期結算申 報制度之基本要求,以上三要件的查核比較形式化,但已 經呈現遵循法定程序誠實申報之意義;而涉及實質者就是 會計帳冊簿據完備,這需要進一步說明。
②嚴格而言完備是完全備齊,就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而言是完 整無差錯且周詳仔細,這樣的難度相當高,在具體事件的 適用中,往往缺乏彈性,容易造成情輕法重而不准扣抵結 果。因此考量法律規範之緩和,財政部於83年7 月13日函 對上開法規範架構之嚴格構成要件予以放寬,稱:「公司 組織之營利事業經稽徵機關查獲短漏所得稅稅額不超過新 臺幣100,000 元或短漏報課稅所得額占全年所得額之比例 不超過5%,且非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得 視為短漏報情節輕微,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藍色申報書實 施辦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撤銷其行為年度藍色申報之許可 ,並免按會計帳冊簿據不完備認定,仍准適用所得稅法第 39條有關前5 年虧損扣除之規定;其屬會計師查核簽證者 亦同。」足見,緩和的空間是:1.該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 雖有短漏報所得稅之客觀事實,但短漏之稅額,其絕對金 額不超過100,000 元,或其相對金額(即占全年所得額之 比例)不超過5%;2.且該營利事業無「以詐術或其他不正 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存在(參見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 決p.12,即本院卷p.13背面)。仔細斟酌,若有「以詐術 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存在,則屬非誠實納 稅,自不能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跨年度盈虧互抵,這個部 分並沒有放寬,反應誠實申報的一種方式,若有「以詐術 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存在,就足以認定「 會計帳冊簿據不完備」;而真正放寬之處在於,雖經查獲 短漏所得稅,但短漏所得稅稅額不超過100,000 元或短漏 報課稅所得額占全年所得額之比例不超過5%,視為短漏報 情節輕微,仍可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有關前5 年虧損扣除 之規定。
③以上對規範之解讀,均建立於所得稅法第39條及財政部於 83年7 月13日函釋之文義,亦與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之 意旨相當(其意旨略以:如果個案事實符合上開所列之二



項構成要件要素,即可認構成要件合致,而導出「視為短 漏報情節輕微」之法律效果。)本院以此為判準,當然符 合行政訴訟法第260 條第3 項所稱「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 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然而就事實的認 定卻是本院職權之行使,本院自當以此上開二項構成要件 要素為基礎而認定之。而認定之次序,是先釐清「有無以 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再查明「短漏 之稅額,其絕對金額不超過100,000 元,或其相對金額( 即占全年所得額之比例)不超過5%」。
⑶就有無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 ①原告刻意安排存寶公司以迂迴之方式支付趙建銘代言費用 ,其支付流程如下:
1.原告91年度給付5 百萬元,係由原告之帳戶直接存入原 告公司副總經理陳位存之帳戶,由陳位存提領現金交付 予趙建銘,原告以市場研究費名義入帳。(原處分卷p. 555 )。
2.原告93年度給付7 百萬元及94年度給付5 百萬元皆由原 告存入存寶公司,再由存寶公司存入章修綱之妻李貴輝 帳戶,以李貴輝名義開立支票,由陳位存親自交付趙建 銘。此部份原告先以同業往來名義撥款至存寶公司,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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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生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存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