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別平等教育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0年度,984號
TPBA,100,訴,984,20120109,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98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 律師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參 加 人 丙○○○○○
代 表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丙○○○○○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 加訴訟,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二、原告原係參加人丙○○○○○(下稱○○大學)機械與機電 工程學系學生,該校於95年12月13日接獲同校學生○君(下 稱檢舉人)以原告於95年11月間涉校園性騷擾事件申請調查 ,經該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校性平會)成立調查小 組,作成調查結果報告,認事件成立並提出懲處建議,提經 98年3 月20日校性會議決議後,核予申誡2 次,並應接受8 小時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原告不服,依據依據性別平等 教育法第32條,向被告提出申復,被告以99年7 月6 日台訓 (三)字第0990110892A 號書函(即原處分),審議結果認 原告申復無理由,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經查,被告以其僅有調查及督導學校調查處理程序有無違法 及缺失之權責,而非就校園性騷擾事件重做實體認定,而本 件「程序上尚非重大瑕疵」等語,茲本件牽涉被告核准丙○ ○○○○調查處理程序有無違法及缺失,自有命丙○○○○ ○輔助被告機關而為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蘇 嫊 娟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