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土地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0年度,944號
TPBA,100,訴,944,2012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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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944號
原 告 林良謨
林丘谷
 林良弦
林丘士
 吳曉杰
 鄭毓華
 林永丘
 林永裕
被 告 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何明光(主任)
訴訟代理人 邵俊宏
 羅淑華
 楊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桃園縣政府。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 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應提起撤銷訴訟 、課予義務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未 經訴願程序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 管轄機關,並以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 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4 項亦有明定。所謂無效之行政處分, 依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4 項規定,係指自始、當然、確定 無效者而言,與非自始、當然、確定無效而須待撤銷後始失 其效力之具有瑕疵行政處分,尚屬有間。又行政程序法第11 1 條就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採重大明顯瑕疵說,第1 至6 款是重大明顯之例示,第7 款則為重大明顯之概括規定。所 謂「重大明顯」,係指其瑕疵之程度,不但重大,且如同寫 在額頭上,任何人一望即知。如果其瑕疵非重大,或非明顯 ,即難指該行政處分為無效(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4 44號裁定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與訴外人廖金源等74人共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 805 、805-2 、805-3 、805-5 、805-6 地號等5 筆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訴外人廖金源等74人於100 年5 月5 日由廖金源為代理人向被告以收件壢登字第188560至188600 號登記申請書,申請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規定辦理買賣登 記,經被告審查以土地登記簿上登載之共有人為朱清陽等95 人,申請人為訴外人廖金源等74人,合計己逾該土地全體共 有人數75.76 ﹪,其合計應有部分達86.77 ﹪,是訴外人廖 金源等人申請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就系爭土地全部辦 理買賣移轉登記,且應附文件齊全及書表內容均填寫無誤, 被告遂於100 年5 月20日完成系爭土地之買賣登記,經被告 登記完畢後,未會同之他共有人因原有權利書狀未繳回,其 乃於100 年5 月26日以中地登字第10030027940 、00000000 000 至00000000000 號公告其未繳回之權利書狀註銷,將登 記結果以被告100 年5 月26日中地登字第1003002789號函( 下稱「原處分」)通知未會同申請登記之其他共有人,原告 以被告之上揭行政處分違法,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認訴外人廖金源等74人(即他共有人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系爭土地售予訴外人黃彥 豪,惟廖金源等74人無視原告以100 年3 月31日內湖碧湖00 0080號存證信函善意告知有侵害其財產權等之情事,仍依土 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處分系爭土地,並以原告即受取權人價 金受領遲延為由,依法辦理提存。本件被告以原處分通知未 會同聲請登記之其他共有人,公告作廢原告系爭土地地號之 土地權利書狀,原告認原處分損害其權利及法律上之利益, 屬行政訴訟法第4 條之違法之行政處分。原告因被告之原處 分違法,致無法依民事通常訴訟程序主張權利,只得提起行 政確認訴訟主張權利。㈡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訴外人廖金源等74人假藉贈與虛增土地共有人之人數,其 手段目的違反善良風俗。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違法,除原告之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財產權受侵害外,更影響原告依民事通常 訴訟程序保障其權利。依行政訴訟第4 條第2 項、第6 條第 1 項及第4 項及第15條,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被告之原處分無視於原告「土地登記有絕對效力下,於 法律事實發生之日法院尚未明確裁定前,被登記完畢,並權 利書狀併予公告作廢」之財產及權利損失,已違反平等原則 及誠信原則,是原處分有重大明顯瑕疵,故原處分係屬無效 。易言之,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更字第1 號訴訟繫屬尚待言詞辯論,原告之提存 異議已送達法院,法院尚未為裁定之時,被告卻已作成原處



分,乃逾越權限及濫用權利,有重大明顯瑕疵,依行政程序 法第111 條規定,應屬無效之行政處分。被告未依法行政且 未經授權,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且被告違 背程序並急於完成移轉登記,致廖金源等74人未能無異議完 成移交,是原處分無效。㈣訴外人廖金源等74人就系爭土地 之買賣行為不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⒈廖金源假借贈 與之名虛增28名土地共有人,被贈與人之成員組合有可議之 處,是其手段目的違反善良風俗。⒉受信託人廖金源未依信 託本旨,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有違信託法第22條等情 。並聲明:確認被告100 年5 月26日中地登字第1003002789 號函所為之行政處分無效。
四、本件原告雖主張訴外人廖金源等74人假藉贈與虛增土地共有 人之人數,達其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買賣移轉系爭土地所有 權之目的,手段目的違反善良風俗,被告違背專屬管轄規定 ,缺乏事務權限,准許訴外人廖金源等74人之移轉登記之申 請,所為之上揭處分有重大明顯瑕疵,係屬無效云云。然查 ,系爭土地係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有土地登記謄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4至41頁),被告就系爭土地之移轉 登記自屬有權管轄機關,並無原告所稱違背專屬管轄規定, 缺乏事務權限之情事。又原告另指訴訴外人廖金源等74人假 藉贈與虛增土地共有人之人數,達其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買 賣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目的,手段目的違反善良風俗等情 ,核非屬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是以被告原處分縱有「 違法」,原告自應對之提起撤銷訴訟救濟,而不得提起確認 行政處分無效之訴。惟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4 項之立法意旨 在於行政處分無效或得撤銷之救濟途徑不同,惟其區辨非人 民所易知,如人民應提起撤銷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 效之訴訟,之後欲重行救濟,其未經訴願程序者,恐已遲誤 提起訴願期間而不可得,始規定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 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 為提起訴願之時,以維其權益。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無 效,既屬應提起撤銷訴訟救濟之情形,則其起訴選擇之訴訟 類型有誤,難謂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原應提起之撤銷訴 訟,因未經訴願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4 項規定,應 由本院將本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桃園縣政府,由桃園縣 政府就上開被告100 年5 月20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移轉登記 ,100 年5 月26日以中地登字第10030027940 、0000000000 0 至00000000000 號公告註銷原告等未繳回之權利書狀,及 100 年5 月26日中地登字第1003002789號函之適法性及原告 主張有無理由加以審酌。又原處分未為救濟期間之教示,依



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 項之規定,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如自 處分書送達後1 年內聲明不服,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另 依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4 項規定,應提起撤銷訴訟誤為提起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未經訴願程序者,高等行政法 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行政法院收 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本件訴訟係於100 年6 月8 日 繫屬本院,仍在合法得提起訴願之期間內,有起訴狀及本院 收件日期章戳可憑,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4 項、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 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林 育 如
法 官 黃 桂 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 承 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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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