榮民就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0年度,771號
TPBA,100,訴,771,2012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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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71號
100年12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
      處
代 表 人 薛幼菊(處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方俊惠
被 告 蔡維益
      張懷雙
      張懷兩
上列當事人間榮民就養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維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維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代表人原為李潤民,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薛幼菊,茲由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張懷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 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事, 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緣被告蔡維益及訴外人張彊原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下稱行政院退輔會)核定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 ,嗣經原告查得被告蔡維益另領有公務人員退休俸,具有不 予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情形,原告業經報請停止其就養; 另訴外人張彊已於民國85年7 月3 日死亡,因其死亡通報延 遲,致有溢領就養金之情形,原告遂以97年4 月14日北市榮 輔字第0970004816號函通知被告蔡維益應於97年5 月11日前 應繳回溢領給付新臺幣(下同)1,526,666 元;另以98年9 月9 日北市榮服字第09800013164 號函通知張彊之繼承人即 被告張懷雙應於98年9 月20日前繳回溢領給付12,142元,被 告仍未繳回所溢領之給付,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蔡維益為原告轄下列管就養榮民,原告均按月發放就 養金予伊,詎被告另領有公務人員退休俸,依國軍退除役 官兵就養安置辦法第5 條第4 款、第6 條第7 款規定,具 有不予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情形,因原告不知上情仍持 續發放就養金,嗣原告得知後,業依法定程序報請停止被 告就養事宜,惟被告已溢領榮民就養金計1,526,666 元迄 未返還。又原告催告被告限期於97年5 月11日前返還,仍 未返還,實有起訴請求返還之必要。
(二)訴外人張彊為原告轄下列管就養榮民,原告均按月發放就 養金予伊,詎訴外人張彊已於85年7 月3 日(起訴狀誤載 為7 月23日)死亡,惟原告不知上情仍持續發放就養金, 致被告張懷雙張懷兩(即張彊之繼承人)溢領85年8 月 榮民就養金計12,142元迄未返還,經原告催告限期於98年 9 月20日前返還,仍未返還,嗣被告張懷雙於100 年7 月 27日至被告處繳還溢領款1,000元,尚欠11,142元。(三)原告並聲明:
⑴被告蔡維益應給付原告1,526,666 元及自97年5 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張懷雙張懷兩應連帶給付原告11,142元及自98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分別辯以:
(一)被告蔡維益部分:被告年已90歲,配偶蔣玉珍年亦90歲, 每月需付28,000元雇女傭推輪椅始能行動。被告子蔡宏蔚 今年63歲,每月去醫院洗腎10餘次。被告月退俸15,000元 左右,無資產亦無存款,生活困難,亦向行政院退輔會申 請急難救助金,實無能力歸還系爭就養金之款項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張懷雙部分:被告現在是無職農民,只能打零工分期 慢慢還。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張懷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陳述。
四、按「(第1 項)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 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 成而當然消滅。(第3 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 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 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成。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 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 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 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行政程序法第13 1 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於行政程序



法90年1 月1 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 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固無行政程 序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並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 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 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惟 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 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所定5 年時效期間為長 者,參諸前述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即應自行政 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關於5 年 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 年 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並非溯及適用。又最高行 政法院95年8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亦決議認為「行政程序 法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相關問題,因法律並無 明文,固得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惟類推適用,應就性質 相類似者為之;而基於國家享有公權力,對人民居於優越地 位之公法特性,為求公法法律關係之安定,及臻於明確起見 ,公行政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者,其公權利本 身應消滅。至於司法院釋字第474 號解釋亦僅闡明時效中斷 及不完成,於相關法律未有規定前,應類推適用民法規定, 而不及於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 時效,不宜類推適用民法第144 條關於抗辯權之規定。」準 此,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而可行使者, 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該法施行日起,適用該 法第131 條第1 項5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且關於公法上請求 權之消滅時效,不類推適用民法第144 條關於抗辯權之規定 ,即公法上請求權依前述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規定罹於時效 時,不僅請求權消滅,債務人可拒絕給付,同時因採權利消 滅主義,是無待當事人主張,法院即應依職權調查有無消滅 時效完成之事實。
五、經查:
(一)被告張懷雙張懷兩部分:
訴外人張彊已於85年7 月3 日死亡,原告仍持續發放就養 金,致被告張懷雙張懷兩(即張彊之繼承人)溢領85年 8 月榮民就養金計12,142元等情,固有張彊先生全戶資料 表、台北保安郵局帳號0000000 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 足憑。惟90年1 月1 日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其原15年時 效所殘餘之期間,因較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所定5 年時效期間為長,則依上開所述,自行政程序法90年1 月 1 日施行起,即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之5 年 時效期間,即原告對上開被告之償還請求權時效,除有行



政程序法規定之中斷等事由外,原應至94年12月31日屆至 ,惟因當日係星期六之休息日,翌日則為星期日,參諸民 法第122 條之規定,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原告此部分 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應於95年1 月2 日屆滿,原告於時效屆 滿後始發函催告被告張懷雙返還上開款項,並遲至100 年 5 月6 日始向本院提出起訴狀,有本院蓋於起訴狀之收文 戳可稽,依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 屆滿而消滅。
(二)被告蔡維益部分:
⑴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16條、第17條及第33條授權 訂定之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 「退除役官兵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全部供給制安 置就養:一、服現役期間因作戰或因公致身心障礙。二、 服現役期間因作戰或因公致身心障礙,退伍除役後,其身 心障礙情形惡化。三、前2 款以外身心障礙。四、年滿61 歲。」第6 條第7 款規定:「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所定退除役官兵申請安置就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予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七、支領政務、公、教、 警、公營事業月退休( 職) 金或軍職退休俸、生活補助費 、在臺支領大陸半俸。」第1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經 核定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有下列情形之一 ,經查證屬實者,應停止安置就養:……二、有第5 條或 第6 條所定不予安置就養之情形。」第14條第1 項本文規 定:「經核定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有前條第 1 項所定應停止安置就養之情形者,由榮服處或榮家自查 證屬實之次月1 日起停發就養給付;溢領之就養給付應予 返還。」復按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規定:「(第1 項)授 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 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 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 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第2 項)前項返還範圍準 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再者,不當得利受領人於 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 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 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8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可參。 ⑵被告蔡維益臺北市中山區公所擔任里幹事退休,領有公 務人員月退休金,並自72年1 月1 日退休生效,原告遂以 96年11月23日北市榮服字第0960015222號函通知被告自96 年12月1 日停止就養等情,有該函及銓敘部96年11月16日 部退二字第0962872298號函等件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原告請求其返還溢領之就養給付,於法自屬有據 。原告前雖以97年4 月14日北市榮輔字第0970004816號函 通知被告應於同年5 月11日前繳回溢領之給付1,526,666 元,然該函並未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 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6 款參照),原告嗣後亦始終未以該函為執行名義移 送強制執行,反而提起本件給付訴訟請求返還,即難認原 告當初作成該函係出於作成行政處分之法效意思,自無行 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3 項時效中斷之適用。且時效因請求 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參 諸民法第130 條規定甚明。原告發函催告後,遲至100 年 5 月6 日始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則逾5 年以上之部分 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又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起算與 民法同,除法另有明文規定外,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從而,本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原告發放款項之日起 算。依原告所提台北雙連郵局帳號0000000 號歷史交易清 單所示,原告可請求返還之範圍應為自95年6 月5 日起至 96年10月5 日止所發放之就養金計18筆,金額共254,530 元(按14,150元計13筆、14,270元計4 筆、13,500元計1 筆)。是原告請求被告蔡維益應返還溢領之就養給付金額 254,530 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 維益應返還溢領之就養金共計254,530 元及自97年5 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請求被告 張懷雙張懷兩應連帶給付原告11,142元及自98年9 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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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