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32號
101年1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博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莊明祥(董事)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 律師
複代理人 邰怡瑄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代 表 人 王如玄(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林詩騰
許雅惠
曾靖惠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0 年
7 月28日院臺訴字第100010061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3項第2款、第3 款規定:「 (第1 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 3 項第2、3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 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而同法第 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 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第196條第2 項規定:「撤銷訴訟進行中,原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 能或已消滅者,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行 政法院得依聲請,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足見撤銷訴訟 進行中,原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者,原告主張其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自應許其為訴之變更。本件 原告原起訴聲明撤銷被告100年4月18日勞職管字第10005139 42A 號函(下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揆諸原處分乃命原告 及所屬森鼎分公司、蘆洲分公司停止從事就業服務3 個月, 而已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即100 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有被告 100年8月16日勞職管字第100050375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67頁),核已無從回復原狀,則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損 害其權益,乃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原處分違法(見本院卷第 74頁),按諸上開說明,其訴之變更,自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係經被告許可設立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並設有森鼎分 公司及蘆洲分公司,其從業人員王晴儀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 條之規定,媒介印尼籍勞工WASIS KRISMANINGSIH(下稱W君 )至訴外人劉邦琪經營之「關之東」日式涮涮鍋從事工作, 前經花蓮縣政府以99年12月29日府社勞字第0990229491A 號 裁處書對原告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在案。被 告查認上情屬實,乃適用就業服務法第69條第1 款規定,以 原處分處原告及所屬森鼎分公司、蘆洲分公司停止從事就業 服務3 個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略以:
㈠依行政罰法第7 條之規定,行為人主觀上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應不予處罰。行為人有無故意或過失應觀察其對於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是否於客觀上可得認識而定。本 件訴外人王晴儀固為原告所屬從業人員,惟縱使其非法仲介 W 君為劉邦琪工作屬實,亦屬其個人行為,並非執行職務之 行為,原告實難預見其發生。原告監督所屬人員執行業務, 悉依照被告制訂相關規章辦理,而對所屬人員實施教育訓練 、口頭、書面法令宣導,要求員工簽立員工守則,並經常辦 理內部業務查核,實已盡選任監督之能事,符合就業服務法 規定,被告所謂原告未為具體有效之防範行為,殊不知意涵 為何?
㈡被告雖以王晴儀曾帶W 君至原告辦公室休息2 小時為由,而 認定原告有過失,但王晴儀上開行為未涉及任何仲介業務, 不能認定其係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非法仲介;況W 君僅前來 原告辦公室一次,休息時間僅2 小時,原告如何能即時發現 王晴儀有非法仲介情事?被告之認定,顯然違反經驗法則。 ㈢至於王晴儀請施冠秀向W 君收取仲介費,時間長達半年以上 乙節,惟施冠秀並非原告所屬行政人員,而為王晴儀友人, 與原告公司毫不相涉,縱使施冠秀向W 君收取仲介費長達半 年屬實,其收費行為既非於原告辦公室為之,原告無從監督 ,更何況原告對施冠秀根本無監督義務,施冠秀向W 君收取 仲介費後根本未入帳或交付原告,原告如何發現違法仲介情 形?亦可適足以證明王晴儀並非利用職務上機會,而係私下 為之,此外,原告係以營利為目的,相較於原告合法仲介案
件之總數量,實無因多賺一件仲介費,而甘冒主管機關處以 鉅額罰鍰及停業之風險,被告認定原告未盡監督之責,容有 誤會。
㈣原告對所屬從業人員已盡選任監督之能事,已如前述;再者 ,原告根本無從預見王晴儀從事非法仲介行為,並未容任王 晴儀非法仲介,原處分認定事實容有錯誤。是故被告對原告 及所屬分公司處以停業3 個月處分,致原告員工之工作權益 及家庭生計受到影響,亦將導致原告服務對象須依法轉至其 他機構,將無從回復,原處分執行結果無異使原告公司倒閉 ,原告多年經營成果將毀於一旦等語。並聲明確認原處分違 法。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依王晴儀於99年11月8日花蓮縣專勤隊第1次調查筆錄陳述略 以:W 君係由其非法仲介予劉邦琪,每月薪資21,000元,由 其委請原告公司施冠秀至該店收取,扣除服務費5,000 元交 由其收取後,W君每月實收16,000元,因W君非合法外勞,故 原告公司不會作帳;施冠秀主要工作為至客戶家中收取外勞 薪資、辦理匯款、帶外勞辦理體檢及延長居留等,施冠秀每 月薪資18,000元等語。且施冠秀99年11月2 日於花蓮縣專勤 隊第1 次調查筆錄亦陳稱略以:其於原告公司從事行政工作 已有2、3年,主要工作係為王晴儀申請引進之外勞辦理體檢 、購買電話卡、匯款、居留延期、至外勞工作處所向雇主收 取薪資等事項,至關之東涮涮鍋店收取薪資共9 次,每月收 取21,000元,扣除5,000元仲介費交給王晴儀外,餘額16,00 0元交付W君等語。復經外國人W君於99年11月2日花蓮縣專勤 隊第2 次調查筆錄證稱略以:其係經由友人介紹取得王晴儀 手機號碼,王晴儀答應為W 君介紹工作,但需支付王晴儀介 紹費,王晴儀開車至花蓮火車站載W君至原告公司休息2個多 小時,嗣帶W 君至關之東涮涮鍋從事洗菜、洗碗盤、排菜盤 及清掃工作至訪查當日為止等語。且經花蓮縣政府依就業服 務法第6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各處原告及王晴儀罰鍰100, 000元及50,000 元在案。由此可證原告之從業人員確實有違 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媒介W 君為劉邦琪從事廚務及清 潔工作之事實甚明。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69條第1 款規定, 以及被告98年1 月14日訂定發布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辦理私 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就業服務專業人員違反就業服務法停業及 廢止案件裁量基準(下稱就業服務法停業及廢止案件裁量基 準)規定,以原處分命原告及其所屬分公司停業3 個月,於 法並無不合。
㈡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實際係憑藉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
,並接受雇主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 或管理事項,原告之從業人員王晴儀係以原告公司名義對外 ,使第三人因此產生信任關係,原告對於所屬從業人員自應 負選任及監督管理責任,如未善盡選任監督責任,致從業人 員執行職務有違法行為發生,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 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即推定為法人之故意過失,要不得推諉 為從業人員之個人行為冀求免責。原告空言已盡選任監督義 務,未能提出相關具體事證,實無可採。
㈢原告既為提供人力仲介服務之專業就業服務機構,應知悉雇 主聘請外國人之申請條件、程序及就業服務法相關禁止規定 ,同時具專業判斷及管領能力,並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從 事就業服務業務,以符法令。依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2 項規 定,未經許可不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王晴儀因任職於原告 公司始得對外從事人力仲介及接受委任招募員工等就業服務 業務,依王晴儀之談話記錄,其自承仲介W 君至劉邦琪開設 之涮涮鍋店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至明;且稽之 王晴儀、施冠秀及W君之訪談記錄,可知王晴儀為W君介紹工 作之日曾帶W 君至原告公司休息,王晴儀請同屬原告從業人 員之施冠秀向W 君收取違法仲介費用,期間長達半年以上, 王晴儀亦稱W 君為非法外勞,故原告公司未作帳,益見原告 未善盡雇主選任監督管理責任,被告爰依據行政罰法第7 條 第2 項規定,以原告之受雇人王晴儀之故意、過失推定原告 之故意、過失,是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被告依同 法第69條第1 款及就業服務法停業及廢止案件裁量基準之規 定,以原處分處原告及所屬森鼎分公司、蘆洲分公司停止從 事就業服務業務全部營業3 個月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求為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被告審認原告之從業人員違反就業服務 法第45條之規定,而適用同法第69條第1 款規定,對原告為 停業3 個月處分,有無違法?原告以其對於從業人員之違反 規定行為無從監督管理,無故意或過失可言,而主張原處分 違法,有無理由?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 他人工作。」第69條第1 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有下 列情事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處1 年以下停業處分:一、違反 第40條第4款至第6款、第8 款或第45條規定。」99年12月28 日修正前就業服務法停業及廢止案件裁量基準規定,違反就 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者,依同 法第69條第1款規定,第一次違反者:停業3個月。次按行政
罰法第7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 過失者,不予處罰。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 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 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 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
㈡經查:原告係屬設立許可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設有森鼎分 公司及蘆洲分公司,王晴儀為其從業人員,而王晴儀違反就 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媒介印尼籍勞工W 君為訴外人劉邦琪 從事工作,已經花蓮縣政府以99年12月29日府社勞字第0990 229491A 號裁處書處以原告罰鍰10萬元確定在案,被告乃以 原處分裁處原告及其上開分公司停止從事就業服務業務3 個 月,原告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而原處分已於100 年12 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原告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基本 資料表(見原處分卷第88頁)、花蓮縣政府99年12月29日府 社勞字第0990229491A 號行政裁處書(見原處分卷第63至65 頁)、王晴儀99年11月8 日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查筆 錄(見原處分卷第68至72頁)、劉邦琪99年12月3 日之花蓮 縣政府社會處訪談紀錄(見原處分卷第54、55頁)、施冠秀 99年11月2 日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查筆錄(見原處分 卷第74至78頁)、W君99年11月2日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調查筆錄(見原處分卷第82至85頁)、W 君之外勞動態資料 查詢記錄(見原處分卷第94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3至 14頁)、行政院100年7月28日院臺訴字第1000100613號訴願 決定(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被告100年8月16日勞職管字 第1000503759號函(見本院卷第67頁)可稽,堪予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本件違規行為係王晴儀個人所為,王晴儀雖為 原告之從業人員,但原告對其違規行為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 失可言,故不必負責云云。惟:
⒈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者,應受 1 年以下之停業處分,為前引就業服務法第69條所明定, 足見其行為主體並不以自然人為限,尚包括非自然人之私 立就業服務機構。而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對外之一切行為, 事實上皆藉由其從業人員實施之,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 代表人或代理人或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之行為 ,不分違規與否,均推定與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自己之行為 無異,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負擔其法律效果。
⒉查王晴儀任職於原告從事人力仲介業務工作已6 年,因獲 悉非屬合法之外籍勞工W 君欲找尋工作,乃親自駕車至花 蓮火車站接引W 君前來原告公司,再載送至所媒介之雇主
處所工作,而委由施冠秀按月向雇主收取薪資並扣取仲介 費等情,已據證人王晴儀、施冠秀及W 君分別於內政部入 出國及移民署調查時陳述一致在卷,復經劉邦琪99年12月 3 日受花蓮縣政府社會處訪談時證述屬實,有上開渠等之 筆錄可稽。核諸王晴儀受僱於原告期間內,在上班之時間 、處所,從事上開違規行為之違規情節,當認係屬原告之 行為,方符事理之平。又依前引行政罰法第7 條之規定, 法人對於其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違規行為,推定為其本 人之故意、過失,故法人就其從業人員出於故意或過失之 違規行為,須舉證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方可解免行政責 任。而衡之法人對於從業人員原負有選任及監督之責,若 縱容其從業人員於上班之時間及處所為違法行為,即不能 認其已盡相當注意義務。本件原告僅泛言其對從業人員王 晴儀上開違規行為,並無從監督及管理云云,尚難謂已盡 舉證證明之責任,自無從據以推諉應負之行政責任。 ⒊是故本件原告從業人員王晴儀執行業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45條規定之行為,即等同於原告本人之行為,被告適用同 法第69條第1 款規定,並參照違反就業服務法停業及廢止 案件裁量基準,以原處分命原告及其所屬分公司停止從事 就業服務業務3個月,自屬適法有據,難謂有違法之處。七、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俱 無違誤,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違法,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關於另一共同違規行 為人施冠秀是否為原告從業人員之事項,所為之主張及答辯 ,核與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自無併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蔡 紹 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