門牌編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0年度,1600號
TPBA,100,訴,1600,2012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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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00號
  101年1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光偉
訴訟代理人 呂秋律師
 張鈞綸律師
 李敬之律師
被 告 新竹縣尖石鄉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巫江璋(主任)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門牌編釘事件,原告不服新竹縣政府中華民國100
年7月25日府綜法字第100009317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尖石鄉嘉樂村2鄰麥樹仁  59號臨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現屬地上2層加強磚  造房屋。被告認定系爭房屋前於82年11月雖曾為改建工程, 惟自改建完工迄92年1月24日(即新竹縣道路命名及編釘自 治條例〈以下簡稱系爭自治條例〉修正公布施行日)止,原 告皆未依法向被告提出門牌編訂申請;又系爭房屋當時僅於 81年間由原告之兄即訴外人李光耀遷入設籍擔任戶長,嗣李 光耀於82年6月7日遷出後,即成空戶。迨至92年12月19日, 原告向被告提出門牌編釘申請,被告以系爭房屋為無建築執 照之違章建築為由,依系爭自治條例第9條及第13條規定, 將系爭房屋門牌編釘為「新竹縣尖石鄉嘉樂村2鄰麥樹仁59 號臨(以下簡稱系爭門牌)」。迄至99年4月23日,原告不 服系爭門牌之編釘,向被告申請更正編釘門牌號碼(即去除 系爭門牌之「臨」字),經被告於100 年1 月3 日以尖鄉戶 字第0990001719號函(以下簡稱被告100 年1 月3 日函,即 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 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件背景事實:
⒈系爭房屋雖係違章建築,然其門牌號碼於81年間為「新竹縣 尖石鄉嘉樂村2鄰麥樹仁48號」(與訴外人曾德康房屋門牌 號重複),並有原告之兄李光耀設籍,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原告於82年修繕系爭房屋(非新建)後,仍沿用該門牌號碼



,此參被告於訴願答辯所引用之稅捐稽徵處83年、84年函文 及戶籍登記資料,可知相關機關均繼續沿用原門牌號碼。 ⒉原告世居於斯,該區房屋率多係未取得建築執照之違章建築 ,如鄰居即訴外人邱謝月嬌(麥樹仁58號)、傅林紅棗(麥 樹仁57號,增建2樓)、古鏡霖(麥樹仁51號,修繕方式同 原告)等人之房屋,與系爭房屋之性質並無不同。 ⒊新竹縣政府民政局(以下簡稱新竹縣民政局)於92年1月24 日以新竹縣政府92年1月24日府行法字第09200006712-2號令 (以下簡稱竹縣府92年1月24日令),發布系爭自治條例, 進行門牌整編,被告依該條例訂定系爭門牌整編實施計畫, 於92年10月1日完成。惟被告對上開原告鄰人之門牌逕予整 編為正式門牌(即麥樹仁58、57、51號等),獨對系爭房屋 不予整編亦不編釘門牌(僅保留麥樹仁59號之門牌號碼未編 釘予其他房屋)。
⒋因被告於92年間進行整編門牌時漏未編釘之行政疏失,致使 系爭房屋門號雖未遭撤銷,然卻因未列入新舊門牌對照表, 而無法續為營利事業登記及核課稅捐。原告於92年12月19日 欲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時,亦生同樣問題,而遭被告要求填 寫「初編釘門牌申請書」,被告復依系爭自治條例第13條規 定,將系爭房屋「暫編」為「新竹縣尖石鄉嘉樂村2鄰麥樹 仁59號臨」,未予正式門牌(按:被告於99年4月28日以尖 鄉戶字第0990000566號函〈以下簡稱被告99年4月28日函〉 ,略稱整編人員預留門牌號碼為尖石鄉嘉樂村2鄰麥樹仁59 號),有損原告權益。嗣原告於99年4月23日提出申請,請  求被告給予正式門牌(即去除「臨」字),仍遭被告於100  年1月3日以原處分駁回其請。
㈡系爭房屋原始門牌「新竹縣尖石鄉嘉樂村二鄰麥樹仁48號」 未經註銷、廢止:
⒈按內政部70年7月2日70臺內戶字第20870號函(以下簡稱內 政部70年7月2日函)釋示:「…、查門牌之編釘,旨在明瞭 人民住址,便利公私行為之行使,其應依實際情形為依據, 與房屋、土地等產權無關,違章建築更不能因已編釘門牌而 取得其於建築法令之地位…」、「已編釘之門牌之違章建築 ,若現況已不符前揭編釘原則,例如建物已不適於人類居住 、設籍人口已遷出、死亡或查報為未按址居住人口者,其門 牌應予註銷,並通知當事人繳回門牌。」。
⒉本件原告胞兄李光耀雖於82年間遷出,致使系爭房屋成為空 戶,然原門牌仍繼續使用,除如起訴狀所載有稅捐單位、郵 政機構承認,並藉以確認其有足資特定系爭房屋之功能外, 於92年10月1日門牌整編完成前,原告之母尚於92年9月間與



尖石鄉公所就系爭房屋訂立租賃契約,足證系爭門牌於整編 時未受被告註銷,被告亦未通知當事人繳回門牌。 ⒊系爭房屋與曾德康所有房屋之舊門牌數10年來均同為「麥樹 仁48號」,可能導致被告人員於編造新舊門牌對照表時,未 能勾稽核實,有所遺漏。是被告既未以行政處分撤銷系爭房 屋舊門牌,又僅因92年間被告人員辦理門牌整編疏忽未予系 爭房屋新編門牌號次,此疏忽為消極事實,並非行政處分, 系爭房屋之門牌應受整編而未整編,仍屬存在。 ⒋是故系爭門牌之存在有效,應於門牌整編計畫之中而受整編 ,為原告依法受保護之信賴利益。被告如未依程序註銷、通 知原告繳回系爭門牌,即應就原門牌予以整編並依平等原則 ,比照週圍住戶標準,給予編釘相同性質之門牌。被告明顯  因自身行政作業瑕疵,漏未將系爭門牌整編;若否,被告亦 未依法經正當程序註銷並通知原告繳回門牌,其不予整編之 處分自屬違法。
㈢被告要求原告填寫初編釘門牌申請書,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之誠信原則:
⒈系爭房屋之同一性於92年間並未改變,仍然存在,原告之母 於92年12月19日欲代理原告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被告既未 以行政處分撤銷系爭房屋舊門牌,僅因92年間被告所屬人員 辦理門牌整編時疏忽未予系爭房屋新編門牌號次,竟遭被告 要求同時填寫初編釘門牌申請書,方得完成戶籍遷入登記, 無異以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竟要求原告人民另行填寫初編 釘門牌申請書,承擔此一另編釘非正式門牌之不利益結果,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誠信原則。亦即被告對同一房屋之 原有門牌未予註銷,又另要求人民提出申請另一新門牌,與 事實嚴重不符,該處分自屬違法。
⒉本件行政人員疏失明顯,系爭房屋比鄰被告之距未逾50公尺 ,其於答辯狀中陳稱92年間不予整編,未合法通知原告,已 屬有瑕疵,更違反平等原則,濫用裁量權作成原處分,實應 予撤銷。
 ㈣按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  得為差別待遇。」,亦即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不同事件 應為不同處理,非有正當合法事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次按 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71年判字第811號判例 意旨:「行政裁量權之行使,如違反平等原則或比例原則, 仍屬違法」。本件系爭門牌未受整編,被告以99年4月28日 函復,主張係因改建後未申請編釘門牌又為空戶,然上開理 由均無依據:
⒈門牌於其性質為特定處所之表彰,與日常生活息息相關,為



使用該處所者(包括法人)基本資料之一,如為個人住所或 法人主事務所所在地,又與法律事務相關,如夫妻同居處所 之認定、法律文書之送達等,故門牌合理編釘,屬人民應受 保護之法律上利益。
⒉系爭房屋所在鄰人多為依附復興煤礦而世代聚居,因時空因 素未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獲編釘門牌之違章建物甚多。近 因人口外移、建物失修等情,固有清查整編門牌必要;惟被 告於92年間集體辦理門牌整編並派員現場勘查,對既有已編 釘門牌違建,而有人居住、設籍或屋況足遮風雨可達經濟上 使用目的,仍准獲辦理門牌編釘者,比比皆是,此查被告內 部檔案自明,原告之母比鄰系爭房屋而居(麥樹仁56號), 對此知之甚詳。
 ⒊系爭自治條例係頒佈於92年間,基於法不溯及既往原則,自  無適用該自治條例之餘地。被告主張原告「改建後始終未向  被告申請編釘門牌」一節,不僅與當地居民習慣不合,且被  告既不曾以處分撤銷系爭房屋之既有門牌,也未提出具體法  律依據足認原告不得沿用既有門牌。可知被告確因其整編人  員疏失,致系爭房屋未能與其餘條件相當之鄰屋同獲編釘正  式門牌,難謂合於平等原則。
 ⒊系爭自治條例、新竹縣各戶政事務所辦理道路命名及門牌編  釘作業注意事項及新竹縣尖石鄉戶政事務所92年度門牌整編  實施計畫,均未臚列空戶為辦理門牌整編時不予編釘門牌之  條件。被告上開函復係對人民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  屬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無疑。
 ⒋原告就系爭房屋持續繳納房屋稅並為合理正當使用,被告實  施整編門牌計畫時,系爭房屋得以既有門牌「新竹縣尖石鄉  嘉樂村2鄰麥樹仁48號」受整編而續發正式門牌,自為原告  可合理期待且應受保護之利益,且系爭門牌重編時,行政程  序法已公布施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  亦已作成,然原告於門牌整編後92年12月19日欲辦理戶籍遷  入登記時,被告始發現整編門牌作業漏未將系爭房屋重編,  致原告欲遷入系爭房屋所使用之「麥樹仁48號」門牌號,因  整編後已為他人所用,故無法辦理戶籍遷入登記。此為可歸  責於被告之事由,竟要求原告人民承擔此一另編釘非正式門  牌之不利益結果,誠屬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信原則規定  。是被告漏編系爭門牌,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及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所揭信賴保護原則。 ㈣門牌係為表彰特定建物,系爭門牌原為正式且已設置多年, 成為多數人辨識依據,辦理整編後遭被告變相降級,本已於 法有違。訴願決定機關遽認,與系爭房屋同為違建之鄰居建



築物均無重新改建之情況,已有速斷。其於理由中述及「實 則建築物經戶政機關依法編釘之門牌,不論是否加註『臨』 或『附號』,只要合於戶籍法相關規定,均可設籍、遷徙及 其他戶籍登記,並無任何軒輊」,認為原告並無權益受損, 惟按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次查原 判決既認為被上訴人得依臺灣省政府84年函辦理門牌編釘, 而該函所稱『關於民眾申請編釘門牌之號碼(如44號)不吉 利,建議應依其要求更改以順應民情一案。同意將『4』、 『44』、『444』等門牌號抽空不編…』,顯認民眾可以申 請更改門牌編釘。惟原判決卻又認以門牌之編釘專屬被上訴 人之職權,上訴人並無要求編釘特定門牌之權利,現行法令 亦無上訴人得申請被上訴人更正門牌編釘之規定。則原判決 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斟酌該裁判意旨,本件訴願決 定所謂「無分軒輊」實違背平等原則,忽視人民對自身居住 所之正義與故鄉舊居之情感,有違憲法第22條及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603號解釋保障人性尊嚴之意旨。 ㈤被告以100年10月5日答辯狀指出,原告之兄李光耀於81年3 月26日設籍於原48號門牌,歷經81年6月29日修正戶籍法廢 止本籍(籍貫)登記,於82年6月7日遷出,此原告亦不爭執 。被告陳稱系爭房屋於82年11月前已改建完成,此原告亦不 爭執。被告復稱房屋改建後至92年12月19日前,原告並未向 被告申請編釘門牌又屬空戶,故不予整編,則顯有誤解。按 系爭92年門牌整編計畫及相關法令,並未以空戶為不予整編 之理由,被告不予整編即屬違反法令而無理由。且被告主張 亦有循環論證之繆,蓋被告若認系爭房屋無門牌,否認其為 原48號與系爭房屋之關連性,則應細究原48號所編釘之房屋 究位於何處,是否滅失?其既云空戶,必為有房屋而無人設 籍,然被告並未提出資料顯示92年間曾有過任何調查,既未 提出資料指出系爭原48號房屋座落何處或已滅失,即無法解 釋被告為何既不廢止原48號門牌,亦不予整編。被告僅以「 該戶改建後沒有申請編釘門牌又為空戶」云云,實為臨訟編 造之詞,不足採信。
㈥被告前於訴願期間之100年3月1日訴願答辯書之「事實3」陳 稱「顯示該房屋於82年6月7日其兄(李光耀先生)遷出之後 ,改建為加強磚造1、2樓住家」,並主張改建後未向被告申 請編釘門牌。本件訴願決定書亦認,系爭房屋於82年11月後 竣工,並未為初次編釘門牌申請,僅於事實上繼續沿用舊址 門牌,以此為訴願決定之基礎。惟查:
⒈系爭房屋係於81年底改建完成,答辯理由及訴願決定理由認 係82年6月7日以後完成,與事實不符,且原告沿用原48號門



牌亦有被告以戶籍謄本承認在卷,該門牌復為鄉公所、稅捐 機關繼續沿用,自有信賴利益保護原則適用。
⒉原告之父即訴外人李海山於81年3月26日就系爭房屋與訴外 人彭仁海訂立委建房屋契約書,由訴外人楊春美見證,此與 被告引用81年3月30日拍攝舊屋照片,於時間上吻合。系爭 改建房屋於81年底完工,有前開契約書內付款紀錄及彭仁海 證明書為證(委建契約將房地座落將48號誤寫為43號,但由 彭仁海、楊春美證明,改建後即為系爭房屋)。而李光耀戶 籍遷出日為82年6月7日,此時系爭房屋改建業已完成,而被 告於戶籍謄本上既仍沿用承認原48號門牌,未予廢止、變更 或通知繳回,則有行政自縛性原則適用,非僅如被告或訴願 決定所稱「僅事實上繼續沿用舊址門牌」,原告殊無再向被 告申請新編釘門牌之理。且依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100年 11月18日新縣稅東二字第1000056771號函(以下簡稱新竹稅 稽局100年11月18日函),可知該局投遞文書仍沿用原48號 門牌至97年10月7日,復由新竹縣尖石鄉公所於100年11月24 日以函文檢送「房屋租與使用證明書」予原告,證明系爭房 屋以原48號門牌自92年9月1日起至93年8月31日止由該所承 租供鄉立托兒所為廚房及行政辦公使用。上開證據顯示原48 號門牌自81年底系爭房屋改建完成至92年整編門牌前,確有 特定處所之表彰功能,且持續使用並與日常生活息息相關, 並憑此辦理戶籍遷出(反之,亦必包含遷入),未遭註銷、 廢止,有被告戶籍謄本及其他行政機關之文書承認該門牌持 續存在、且該門牌與系爭房屋有關連及同一性。則被告於92 年門牌整編時未予辦理門牌整編,即屬違法,嗣後被告迫使 原告於92年12月再向被告申請編釘,亦因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8條誠信原則及信賴利益保護原則,顯有瑕疵。況被告於92 年間門牌整編時,對鄰近房屋無論違章與否、新建或改建時 點為何,均一概編釘正式門牌,並未加註「臨」字,獨對系 爭房屋漏未整編,非但不予正式門牌,甚至未經正當程序, 即使其陷於無門牌房屋之地位,與平等原則殊有違背;並聲 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暨命被告將系爭房屋門牌 更正為新竹縣尖石鄉嘉樂村麥樹仁2鄰59號。三、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自治條例第9條及第18條規定,建築物初次編釘門牌 ,申請人應提出建造執照或合法房屋證明辦理。建築物增、 改建編釘門牌,申請人應提出主管建築機關核准增、改建之 證明文件辦理。另初次編釘門牌號次之房屋所有權人、管理 人或使用人應向房屋所在地戶政事務所申請編釘門牌號次。 新竹縣門牌編釘均依系爭自治條例規定辦理,對依法申請建



造執照或合法房屋證明之房屋,申請編釘門牌時編為正號, 對於違章建築,可供人居住之房屋,申請編釘門牌時,編為 鄰近房屋門牌之附號並加註『臨』字。實則建築物經戶政機 關依法編釘之門牌,不論是否加註「臨」字或「附號」,只 要合於戶籍法規相關規定,均可設籍、遷徙及其他戶籍登記 ,並無任何軒輊,門牌編釘區分為正號或加註臨字,其目的 係屬便利戶籍管理所需。
㈡系爭房屋於82年間新建,新建後之房屋未依規定申請編釘門 牌,整編時自不予編釘,被告依規定預留59號門牌號次。另 原告陳稱世居鄰居邱謝月嬌(麥樹仁58號)、傅林紅棗(麥 樹仁57號)、古鏡霖(麥樹仁51號)等屋與系爭房屋性質相 同云云,查渠等分別早於53年6月、69年5月及38年4月間即 居住設籍,該等建物並未重新興建,顯與原告所訴不符。 ㈢系爭房屋門牌之編釘始於原告於92年12月19日向被告申請門 牌初編而來,惟原告對於尖石鄉門牌整編未曾向被告提出異 議,至系爭房屋於92年12月19日初編為尖石鄉嘉樂村2鄰麥 樹仁59號臨,原告亦於該日辦理遷入戶籍,然自該日至99年 4月20日期間(6年4個月)均未異議。
㈣系爭房屋原係木造房屋,於82年之前經拆除滅失,嗣改建為 加強磚造1、2樓住家,因該屋於原基地上新建屬「加強磚造 」房屋,屬「新建」,故原木造房屋已不存在,原有門牌為 新竹縣尖石鄉嘉樂村麥樹仁2鄰48號亦失存在意義,原告於 92年12月19日向被告提出門牌初編申請,屬新申請門牌案, 並非沿用已滅失原有房屋之舊門牌。故被告依原告新申請案 就「新建房屋」而為編釘門牌,因該新建屋係未取得建築許 可之房屋,屬違章建築,乃依系爭自治條例第13條規定,將 系爭房屋門牌編釘為新竹縣尖石鄉嘉樂村麥樹仁2鄰59號「 臨」,茲因原告未能依系爭條例第9條規定,於建築物初次 編釘門牌時,出具建造執照或合法房屋證明辦理,爰認定系 爭房屋屬違章建築,於政府未處理前,其門牌暫編為鄰近房 屋門牌之附號並加註「臨」字。
㈥至92年1月1日起進行門牌整編作業,與本件係屬二事,此參 系爭自治條例第15條規定即知。另原告陳稱原有房屋之門牌 未經註銷、廢止云云,按原有房屋滅失前之門牌,應否註銷 或廢止,與本件原告主張應將新建房屋門牌去掉「臨」字無 關,蓋原告主張要將其新建房屋門牌去除「臨」字,即須提 出該建物合法「建造執照」,否則即屬「違章建築」,則被 告依違章建築之房屋門牌編釘規定,加註「臨」字,並無不 合。
㈦綜上,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於92年12月19日申請「初編」釘門



  牌登記,悉經被告依法核編釘為「尖石鄉嘉樂村麥樹仁二鄰  59號臨」,與「整編」門牌情形無關,亦與業經拆除滅失之  舊建物原有舊門牌(即尖石鄉嘉樂村麥樹仁2鄰48號)之存  廢問題無關,不可混為一談;況被告對舊門牌之廢止係採被  動方式,縱未廢止舊門牌,亦與原告本件請求將初編釘門牌  「更正」去掉「臨」字無關。按系爭自治條例第9條規定,  建築物初次編釘門牌,申請人應提出建造執照或合法房屋證  明辦理,同條例第13條規定,違章建築房屋未處理前,其門  牌暫編為鄰近房屋門牌之附號並加註「臨」字。茲因原告無  法提出合法「建造執照」,乃以違章建築方式處理,依前開  條例規定,被告於編釘門牌號碼後面附加「臨」字,並無不  合,原告實應提出新建物為合法建築之「建造執照」,方係  正辦;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系爭房屋門牌之編釘即「新竹縣尖石鄉 嘉樂村2鄰麥樹仁59號臨」,原告請求更正去除該門牌之「 臨」字,是否於法有據?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憲法第7條、第9條至第18條、第21條及第22條 之各種自由及權利,則於符合憲法第23條之條件下,得以法 律限制之。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 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 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 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 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 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 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 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 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 。又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 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 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業經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闡示在案。 ㈡經查,依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1款第3目之規定,縣(市)戶 籍行政為縣(市)自治事項。本件新竹縣政府依上開地方制 度法之規定,於92年1月24日修正發布施行之「新竹縣道路 命名及編釘自治條例」(即系爭自治條例),就道路命名及 門牌編訂究該如何執行,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並未 或逾越母法之授權,縱然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惟揆之前揭 解釋意旨,尚非憲法所不許,合先敘明。
㈢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現屬地上2層加強磚造房屋,經被 告認定係於82年11月之前曾為改建工程,惟自改建完工迄92



年1月24日系爭自治條例修正公布施行日止,原告皆未依法 向被告提出門牌編訂申請;又系爭房屋前僅於81年間由原告 之兄李光耀遷入設籍擔任戶長,嗣李光耀於82年6月7日遷出 後,即成空戶。迨至92年12月1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門牌編 釘申請,被告以系爭房屋為無建築執照之違章建築為由,依 系爭自治條例第9條及第13條規定,將系爭房屋門牌編釘為 「新竹縣尖石鄉嘉樂村2鄰麥樹仁59號臨(即系爭門牌)」 。迄至99年4 月23日,原告不服系爭門牌之編釘,向被告申 請更正編釘門牌號碼(即去除系爭門牌之「臨」字),經被 告於100 年1 月3 日以原處分予以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主張如 事實欄所載。經查:
⑴按「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 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 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 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 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 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 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前項申請、應 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 悉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 五年者,不得申請。」,行政程序法第128條定有明文。 ⑵依上開對人民得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之規定,是行政處分須已 「法定救濟期間經過」不可訟爭,行政機關始得依人民之申 請重開行政程序。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29條重開 程序之決定可分為兩個階段,第一階段准予重開,第二階段 重開之後作成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廢止或仍維持原處分。若 行政機關第一階段即認為重開不符合法定要件,而予以拒絕 ,就沒有第二階段之程序。上述二種不同階段之決定,性質 上皆是新的處分。受處分不利影響之申請人依法自得提起行 政爭訟」,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406號判決揭示 在案。
⑶復按,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行政 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據以申請行政機關程序程序重開 之事由,有所限制;該條項第1款係以廢止「有持續效力之 合法行政處分」為目的;同條項第2款所謂「發生新事實或 發現新證據者」,亦可為程序重開,此之所謂「新證據」, 可以為行政處分作成始成立者,亦可為行政處分作成時已存 在,但為當時所不知或未援用者,此種新證據證明原行政處



分之違法性,所涉及者應係「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問題; 而所謂「新事實」,於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發生新事實 即事實之變更,原屬第1款所規定之範疇,在非有持續效力 之行政處分,發生新事實,則可逕為新處分,無須重新進行 行政程序廢棄原處分,依立法資料顯示,第2款所列「新事 實」乃立法院審議時所增列,疑係贅文;至於第3款則以「 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 分者」,為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事由。
⑷本件原告不服系爭門牌之編訂,於99年4月23日向被告申請 更正,即將系爭門牌「新竹縣尖石鄉嘉樂村2鄰麥樹仁59號 臨」之「臨」字去除,無非以系爭房屋原始門牌為「麥樹仁 48號」,並未經註銷或廢止,被告要求原告填寫初編釘門牌 申請書(即92年12月19日申請初編門牌),有違行政程序法 第8條規定之誠信原則;且系爭門牌沒有整編,92年1月24日 修正施行之系爭自治條例及相關法令並無因空戶而不整編門 牌之規定,被告99年4月28日函認系爭房屋改建後未申請編 釘門牌而將之列為空戶,係屬無據;又系爭房屋於81年間即 已改建完成,自81年至92年間既無加註「臨」字的「麥樹仁 48號」門牌,足見被告於整編時漏未整編,惟因其已預留麥 樹仁59號門牌,自不應於申請初編時,在該門牌加註「臨」 字云云為據。
⑸第以原告本件99年4月23日申請「更正」案,係不服其前於 92年12月19日申請初編釘門牌一案,被告所為系爭門牌「新 竹縣尖石鄉嘉樂村2鄰麥樹仁59號臨」之編釘,而請求更正 去除系爭門牌之「臨」字。究其性質,原告仍係對其前於92 年12月19日申請初編釘門牌一事爭執,即堪以確定。且查所 謂「更正」門牌編釘,係指門牌所表徵號碼有與製發機關原 來意思不符之誤編列或誤釘,或其他顯著之錯誤或對同一門 牌有重複編釘之情形而言,乃針對原申請案所為門牌之編釘 為之更正申請,自無逸出原申請編釘門牌案之可能。 ⑹就本件言,系爭房屋門牌編釘為「新竹縣尖石鄉嘉樂村2鄰 麥樹仁59號臨」,係源自於原告92年12月19日申請初編門牌 案,該件於被告核定初編上開門牌號碼後,既未經原告聲明 不服而告確定在案,自具有形式之確定力,原告及編釘機關 (即被告)均同受拘束,此乃原告於6年餘後之99年4月23日 為本件「更正」申請時即已知悉之事實。是原告於92年12月 19日申請初編門牌案確定後,在逾6年餘後之99年4月23日始 再事爭執,顯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之救濟期間(已 逾5年者,不得申請),於法不合,本應予駁回。 ⑺況原告所謂申請「更正」之「依據」,係指系爭房屋原始門



牌為「麥樹仁48號」,並未經註銷或廢止,及系爭房屋於81 年間即已改建完成,自81年至92年間既無加註「臨」字的「 麥樹仁48號」門牌等;然查上開事項皆在92年12月19日申請 初編釘門牌一案前即已存在,並非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所發 生之事實有利變更,亦非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發生之新事 實或發現之新證據,核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各款所定 之要件不符,亦與前述「更正」之意旨有間,其請求更正於 法洵屬不合,自應予駁回。
⑻從而被告以原告前於92年12月19日申請初編釘門牌時,因未 據提出建築執照或其他合法居住證明文件,乃認定系爭房屋 係屬違章建築,依92年1月24日修正發布施行之系爭自治條 例第13條規定,於編釘門牌時加註「臨」字,此與舊建築物 原來之門牌號碼(即「新竹縣尖石鄉嘉樂村麥樹仁2鄰48號 」)係屬二事,亦與系爭房屋鄰近之其他建物門牌之編釘無 涉,遂認原告本件99年4月23日申請「更正」案,既未再行 提出系爭建物為合法建築之「建造執照」或其他合法居住證 明文件供查,而予以否准原告「更正」之請求,所為原處分 ,徵諸系爭自治條例第9條第1項「建築物初次編釘門牌,申 請人應提出建造執照或合法房屋證明辦理。建築物增、改建 編釘門牌,申請人應提出主管建築機關核准增、改建之證明 文件辦理。」、第13條「違章建築房屋未處理前,其門牌暫 編為鄰近房屋門牌之附號並加註『臨』字,...」規定及 首開說明,所為原處分即屬有據。故原告所提本件行政訴訟 ,難認有理由,亦應予駁回。另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0年12 月28日準備程序庭所提「92年尖石鄉○○村○鄰○○街道門 牌整編對照表」及當庭所為陳述,本院已請被告訴訟代理人 轉知被告應予詳查並依法處理,惟此與本件係屬二事,爰不 加以審究,附予陳明。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否准原告更正申請案所為之原處分(即被 告100年1月3日函),其理由雖與本院稍有不同,然結論尚無 二致,揆諸前述條文規定及首揭解釋意旨暨上開說明,並無違 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將系爭房屋門牌更 正為「新竹縣尖石鄉嘉樂村麥樹仁2鄰59號」之行政處分,皆 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併此述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且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林 育 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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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