貨物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0年度,1592號
TPBA,100,訴,1592,2012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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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92號
101年1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太倚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妍妤(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 表 人 曾瑞育(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吳彩蓮
 謝嘉盈
上列當事人間貨物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年7月21
日台財訴字第1000018221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10000881號)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以其委由承美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2年3月1日 向被告報運進口2003 MASERATI SPYDER F1轎車乙輛(報單 號碼:第CA/92/168/82132號影本由進口人提供,下稱系爭 車輛),因未通過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 耗能檢測,無法申領牌照,於99年5月26日先行將車輛復運 出口後,於99年6月15日向被告申請退還原繳納貨物稅計新 臺幣(以下同)1,126,055元及營業稅217,167元。被告於99 年7月22日以北普進字第0991020901號函,否准原告之申請 。原告復於99年7月27日再次申請退還退運汽車之進口貨物 稅1,126,055元,經被告以100年3月29日北普進字第1001008 097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 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原告太倚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00000000,變更前原名太倚企業有限公司(進、出口報單 所載),前後不同公司名稱實為同一權利義務主體,此有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證。
(二)本件訴願決定維持被告原處分,即否准原告申請退還系爭 車輛原繳納之貨物稅1,126,055元,其認定之理由不外: 1.本件報運進口之系爭車輛,已有消費使用情事,即與退 還貨物稅之規定不合。2.原告請求退還系爭車輛貨物稅1, 126,055元,已逾退稅請求權行使期限5年之時效期間。訴



願決定所載理由,認定之事實要與真實不合,從而其認事 用法即有未洽。
(三)本件爭點在於:1.系爭車輛92年3月1日報運進口至99年5 月26日復運出口,其間有無消費使用?2.原告99年7月27 日向被告申請退還所繳貨物稅,有無消滅時效完成?又系 爭車輛有無「消費使用」,可以社會經驗及事實來證明; 原告申請退稅有無「消滅時效完成」,可以法令規範來詮 釋。
(四)被告答辯理由所載:「……依前開資料(系爭車輛調校維 修單據)顯示,其已有調校修理並更換零件之事實,顯有 消費使用之情況……里程錶數為4,492公里,嗣後數次因 車況異常均無法進行測試,惟里程數卻已累積至4,705公 里,是否確實僅供測試使用,並提供證據資料說明。原告 於100年2月24日以太關公文字第1000224001號函說明:『 (95年11月3日撤件案、96年10月30日退車案、98年9月18 日退車案)……此車僅止於工研院、修車廠的耗能及汙染 測試,並無其他任何用途之使用。』及100年3月1日太關 公文字第1000301001號函說明:『由修車廠再測試,每測 試一次至少需要在動力機上跑60至120公里左右』,顯見 原告已在非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認定之檢驗 單位使用系爭車輛,核與前揭財政部82年9月9日台財關第 821554632號函釋規定不符。是以,原告既有使用系爭車 輛之情事,即不符退稅規定。」等語。被告既無積極事證 ,即泛指依原告100年3 月1日太關公文字第1000301001號 函說明:「由修車廠再測試,每測試一次至少需要在動力 機上跑60至120公里左右」等語,認定:「顯見原告已在 非環保署認定之檢驗單位使用系爭車輛」,並將原告前開 陳報函文之說明:「此車僅止於工研院、修車廠的耗能及 汙染測試,並無其他任何用途之使用」等情,不予查證且 置而不論,以致被告原處分全然與真實不相適合。(五)本件系爭車輛並無消費使用之情事,原告所有提出調校、 修理並更換零件之有關費用單證資料,旨在證明原告於國 內汽車修配廠進行調校、修理及更換零件,乃是為系爭車 輛之污染及耗能測試、檢驗作準備:
1.系爭車輛自92年3月1日報運進口至99年5月26日復運出口 ,長達7年有餘期間,並無任何違規使用(未領有車號牌 )或被該管主管機關開單處罰之紀錄,更無任何道路交通 監視器拍攝有系爭車輛在道路行車駛用之事實,被告亦無 系爭車輛任何違規或行駛之事證,因此,被告認定原告對 系爭車輛有「消費使用」情事,顯乏依據。




2.系爭車輛並無領用車號牌駛用,已有臺北市監理處99年1 月20日北市監牌字第09960167800號函可證。又財政部關 稅總局100年2月8日台總局徵字第1001002289號函:「說 明三……且臺北市監理處至99年1月19日止,尚查無與車 身號碼相對應之車牌……」等語,就系爭汽車無消費使用 事實之認定,與臺北市監理處99年1月20日北市監牌字第 09960167800號函意旨相同。
3.原告於99年10月22日對被告函復:「……(系爭車輛)92 年4月22日開始送請工研院進行耗能污染測試……前後共 達13次之多……系爭車輛未通過檢測,不敢向監理單位申 領牌照,更不敢使用系爭車輛上路行駛……未能通過測試 之項目再進行調整……調校作業中會導致里程數增加…… 即使工研院所進行耗能污染之研究測試……每次約增加12 0公里之里程數,自我測試之里程數,亦不低於工研院測 試時所增加者……系爭車輛於7年中並未挪作其他用途使 用。」等情,原告對系爭車輛里程數之增加,已作具體詳 實之說明,被告對此符合社會經驗之事證,如認為尚有疑 慮,自可本諸權責,函詢工研院,查明系爭車輛里程數增 加之真實狀況,是否與原告函文所稱相合,以為原處分認 定事實之參考,不宜在毫無證據情狀下,恣意泛指「其已 有調校修理並更換零件之事實,顯有消費使用之情況」、 「顯見原告已在非環保署認定之檢驗單位使用系爭車輛」 等語,做出不適合社會經驗與期待之臆斷及處分。 4.工研院進行耗能、污染測試,必須將系爭車輛置放於模擬 道路或平台上進行,合理估計油耗測試每次約增加120公 里里程數、污染測試每次約增加60公里里程數(工研院測 試報告上有里程表數據在卷);系爭車輛測試未獲通過, 原告必須另行尋求民間汽車修配廠調校、自我檢測(工研 院不作汽修服務),在汽車修配廠檢測時所增加之里程數 ,不低於工研院進行測試所增加之里程數。
5.至於里程錶數4,705公里與95年10月27日里程錶數4,492公 里相差213公里,是原告在工研院95年11月3日、96年10月 30日、98年9月18日三次檢測不獲通過,撤件、退車後, 自行送請汽修廠反覆多次調校、測試時所增加之里程數。 6.99年5月26日系爭車輛從基隆港復運出口(7年後出口), 原告在系爭車輛出口報單上同時載明:「本批係洋貨復運 出口,因無法通過車輛測試,無法領照行駛,需退運出口 」,表明系爭車輛復運出口之真相。
7.原告與訴外人德堡福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堡公司)97 年4月30日簽訂之委託書記載:「二、標的物:……以上



之進口舊車共乙輛,由於必須通過政府相關單位之耗能等 測試,經委託……三、受託人……代為調校耗能。四、協 議事項:1.雙方同意所有調校耗能費用計……此項費用應 於測試完畢後,甲方取回車輛同時以現金付清所有款項。 2.以上調校費用不含測試費、拖車費、零件費用、及特殊 軟體及工具所需的相關支出,如遇以上費用產生,乙方得 以估價單內容向甲方提出申請,依當月月結以現金支付結 清,始得以調校工作繼續進行。3.乙方須於四個月之內調 校並送測,其結果必須通過法規標準,如期限之內未能通 過檢測,乙方必得向甲方提出展延三個月,經甲方同意始 得繼續調校工作。4.如甲方期限之內反悔,甲方須支付乙 方50%的調校費用,該部車輛在期限之內未能調校並通過 耗能測試,乙方不得收取調校費用,乙方則無異議由甲方 領回該車輛。」等情,足證直到97年4月30日(系爭車輛 進口已有5年)原告委託德堡公司調校、維修,並簽訂委 託書,付出調校費用,目的在使系爭車輛通過耗能測試, 而且要求「必須通過政府相關單位之耗能等測試」,因此 系爭車輛之調校維修,是為通過耗能測試而準備,並非系 爭車輛消費使用後發生故障之維修,委託書記載語意甚明 。因此,被告所稱:「……依前開資料顯示,其已有調校 修理並更換零件之事實,顯有消費使用之情況……」等語 ,顯然與真實社會經驗完全不相吻合。
8.拖車公司專程、專車載運系爭車輛之事證:原告在長達7 年之期間,以尚存並找得到之拖車公司出具之請款發票、 載運(拖吊)簽認單,以表列檢陳單據方式,證明系爭車 輛送驗或維修時,均由拖車公司,專程專車載送往返。原 告對檢測中之系爭車輛,都如此小心依規定處理,豈敢在 未申領車號牌、油耗、污染之檢驗未獲工研院通過測試之 際,就自行開車上路消費使用?何況系爭車輛是進口之商 品,有其市場性,原告要如何消費使用?
9.環保署認定之耗能檢測單位,並無汽車維修作業服務,原 告為爭取耗能檢測過關,必須另行尋求其他汽車修配廠, 進行維修、調校或更換零件之作業,汽車修配廠併同以動 力機測試,力求能與環保署認定之耗能檢測單位之測試標 準相符,所以里程錶數在汽車修配廠進行維修、調校時一 定會增加,原告在工研院95年11月3日、96年10月30日、 98年9月18日三次檢測不獲通過撤件、退車後,又自行送 請汽車修配廠反覆多次調校、測試,故里程數增加為4,70 5公里;但絕非原告上路消費使用所致。
10.系爭車輛報運進口依法繳納關稅、貨物稅、營業稅合計20



0餘萬元,加上購車成本,是價值頗高的新汽車商品,任 何進口商都會極盡保護之能力,不可能將系爭車輛供自己 或借給他人消費駛用,增加損害風險。
(六)本件原告請求退還所繳交之系爭車輛貨物稅1,126,055元 ,未逾5年時效期間:
1.按「已納或保稅記帳貨物稅之貨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退還原納或沖銷記帳貨物稅:一運銷國外者。」貨物稅條 例第4條定有明文。該條例明示「貨物運銷國外者,已納 貨物稅退還。」
2.財政部77年8月18日台財稅第770261481號函:「廠商進口 已納貨物稅貨物,事後運銷國外,出口時如檢具完稅照報 驗,查明該批貨物於進口時確已完稅,且未經使用者,同 意查憑原完稅照及出口報單,核實退稅。」明確揭示退稅 時間點「是在出口時檢具完稅照報驗,查憑原完稅照及出 口報單,核實退稅」。又財政部82年9月9日台財關第8215 54632號函:「貨物稅部分,進口車如僅環保署認定之檢 驗單位檢驗其噪音是否符合管制標準,並未經使用者,其 因檢驗不合標準不能使用而轉售他國時,可依本部77台財 稅第770261481號函規定取具原完稅照及出口報單辦理退 稅。」亦明確揭示「因檢驗不合標準不能使用而轉售他國 時,取具原完稅照及出口報單辦理退稅。」是本件原告請 求退還系爭車輛原納之貨物稅,退稅請求權應自99年5月 26日將系爭車輛復運出口,取得出口報單之日起算,要無 疑義。
3.訴願決定所指本件貨物稅退稅請求權,自系爭車輛進口繳 稅日92年6月25日起算5年,為其時效期間,顯與上開規定 不合,其認事用法已有誤會。又訴願決定書第5頁所載「 因損壞變質,不能銷售予以監燬」之已稅品,也與本件請 求退稅之系爭車輛,因未能通過耗能檢測,無法請領汽車 牌照情狀不同,其適用之規範,亦與本件請求退還所繳貨 物稅之個案無關。
4.被告答辯理由所載:「……次按廠商進口已納貨物稅貨物 ,事後逕銷國外,出口時如檢具完稅照報驗,查明該批貨 物於進口時確已完稅貼證,且未經使用者,同意貴司署意 見照財政部部台財稅第770153476號函規定查憑原完稅照 及出口報單,核實退稅……」、「……並未經使用者,其 因檢驗不合標準不能使用而轉售他國時,可依財政部77台 財稅第770261481號函規定取具原完稅照及出口報單辦理 退稅。」等情,被告已說明財政部上開二件函文所明揭: 「(進口商)取具原完稅照及出口報單辦理退稅」之真義



,是本件系爭車輛,其貨物稅退稅請求權,應自取得出口 報單日方得行使。
5.被告援引財政部76年12月23日台財稅第760229598號函及 75年3月18日台財稅第7530058號函釋,主張原告退還貨物 稅之申請有所不合,惟該函釋適用及規範之事項,均與本 件退還貨物稅之申請有別,自不宜用之比附援引。 6.被告答辯理由所載:「……系爭車輛系於92年3月1日報運 進口,其得行使退稅請求權期限至97年2月28日止,姑不 論系爭車輛查有使用之情事已無退稅請求權產生之餘地, 縱原告於99年5月26日復運出口,亦已逾退稅請求權行使 期限……。」等語,而認本件申請退還所繳貨物稅請求權 已逾時效消滅,其認事用法,與法令規定顯有不合。 7.財政部關稅總局100年2月8日台總局徵字第1001002289號 函復被告,明確表示:「系爭車輛自退運出口日起算,尚 未逾法定5年退稅期限」,乃依民法規定,明確指示被告 就系爭車輛申請退稅「自退運出口日起算,尚未逾法定5 年退稅期限」,無消滅時效完成問題,被告辯稱:「該函 性質屬上下機關間就個案意見交換之內部文件」等情,實 為不合情理,亦不合法。
8.按「請求權時效自得為請求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 明文。依財政部台財稅第770153476號函、77年8月18日77 台財稅第770261481號等2函文明載:「取具原完稅照及出 口報單辦理退稅」之釋示,本件退還所繳貨物稅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亦應以系爭車輛復運出口,取得財政部基隆關 稅局出口報單之日(99年5月26日),請求權得為請求時 起算,方屬正當。
(七)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 情形,一律注意。」、「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 ,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 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無消費使用系爭車輛」之事實,已檢具臺北市監理處99年 1月20日北市監牌字第09960167800號函文,及自行送修汽 車修配廠出具之調校、修理並更換零件之有關費用單證資 料,以證明原告為報運進口系爭車輛之污染、耗能等檢測 所做之努力,被告為原處分前未及斟酌,訴願機關亦未依 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原告「無消費使用系爭車輛」之事實 ,並將其決定之理由,在訴願決定中詳加敘明,顯然均有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43條之規定。
(八)按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條及第9條規定可知,特定商



品的消費(消費端使用商品)與生產(企業經營端產製商 品),是該特定商品兩端對等之區塊。消費是指人們購買 、使用具有經濟性的特定商品或服務,以滿足自我消費為 目的之需求;而生產是企業經營者在特定時間內,以特定 生產技術,及生產因素(成本、材料、設備等)的投入, 使能產製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 商品;因此就該特定商品:生產就不是消費,消費就不是 生產。
(九)本件原告為系爭車輛進口商,於92年3月1日將之報運進口 後,依法送請工研院辦理汽車檢驗、測試等作業,時間長 達7年有餘,前後13次不獲通過,此期間所有尋求民間汽 車修配廠為系爭車輛之維修、調校、更換零件(檢測機構 工研院無維修服務)之努力,目的是要以特定生產技術, 及生產因素的投入,使系爭車輛通過工研院之檢驗、測試 ,成為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具 有市場性經濟性的商品,祈能滿足消費者消費目的之需求 。因此原告乃屬「輸入、經銷商品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 該商品,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依法視為該商品之生產、製造者」,是原告前後十餘次為 系爭車輛送請工研院辦理汽車檢驗、測試不獲通過後,所 有尋求民間汽車修配廠為系爭車輛維修、調校、更換零件 之努力,都是以特定生產技術,及生產因素的投入之企業 經營端之生產與製造,並非消費端之以消費為目的之行為 ,應無疑義。
(十)原告分別於99年10月22日、99年11月8日、99年11月10日 及99年11月15日函復被告,詳細說明原告對系爭車輛以特 定生產技術及生產因素的投入,希望確保系爭車輛能符合 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進而通過工研 院檢驗、測試所做之努力及經過,並檢具單據、憑證予以 說明,強調對系爭車輛並無另供其他用途使用。原告所為 乃屬企業經營端之生產與製造,立場與角色十分明確。()被告認定原告將系爭車輛送請汽車修配廠調教、維修、更 換零件,即「消費使用」,顯然未及注意原告所為是在使 系爭車輛符合「輸入、經銷商品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該 商品,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 規定,無論是調教、維修、更換零件,依消費者保護法之 規定,均是生產、製造商品之行為,所有以特定生產技術 ,及生產因素的投入,絕非是消費端在使用系爭車輛。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認定原告對系爭車輛有消費使用之事實, 顯與消費者保護法立法旨趣悖離,且與社會經驗不合。



()被告為原處分前,有如下函文:
1.被告99年7月22日北普進字第0991020901號函:「主旨: ……申請退還原繳納貨物稅……核與規定不合……說明: 三……嗣因車輛未通過檢測,無法申領牌照行駛,來函雖 稱……惟核已逾上開法定五年申請期限……欠難同意退還 原繳納貨物稅。」
2.被告99年10月14日北普進字第0991029248號函:「主旨: 貴公司報運進口車輛,因未通過耗能檢測,無法申領牌照 ……申請退還原繳納之貨物稅乙案,請就說明二提出說明 見復,……說明:二、本案車輛……最後1次測試……其 里程表數為3047公里……請說明本案車輛於多次測試不符 標準後……於7年間……是否另供作其他用途使用?」 3.被告99年11月2日北普進字第0991031140號函:「主旨: 貴公司報運進口車輛,因未通過耗能檢測,無法申領牌照 ……申請退還原繳納之貨物稅乙案,請再就說明二提出說 明……說明:二……貴公司最後一次(96年10月30日)… …測試結果,仍未能通過耗能檢測,依常理當立即將車輛 復運出口,以利辦理退稅事宜……車輛測試里程表數,為 何均較距前次……逾越100多公里,原因為何?是否有另 供其他用途使用?請一併說明。」
4.被告100年2月21日北普進字第1001004523號函:「主旨: 貴公司進口車輛因未通過耗能檢測申請退還原繳納之貨物 稅乙案,請就說明二提出相關證據說明……說明二……該 車輛最後1次有測試里程紀錄……為4,492公里……嗣…… 無法進行測試,惟里程表數卻已累積至4,705公里,其是 否確實僅供測試使用,請提供證據資料說明。」 5.被告以上開函文,是在探究系爭車輛里程表數之增加,是 否確實僅供測試使用?審酌原告有無以消費者立場對系爭 車輛作「消費使用」,不曾主張原告將系爭車輛送請汽車 修配廠調教、維修、更換零件情事,就是「消費使用」; 原告對被告上開函文業以原告99年10月22日函函復,一再 詳細說明和舉證,有如前述函文所載,而系爭車輛正是原 告報運進口,完成準備(檢測)作業後待以出售之「汽車 商品」,豈能供自己或借給他人作「消費使用」?何況系 爭車輛未曾領有汽車車號牌(或臨時牌)?
()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範,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車輛,就依法 送請工研院檢測,不獲通過,進而努力維修、調校或更換 零件,都是企業經營者之角色與立場,十分鮮明;而原告 於系爭車輛99年5月26日復運出口後,99年7月27日檢具相 關書證,依貨物稅條例規定申請退還所繳貨物稅時,被告



卻將原告上開企業經營者產製商品之努力,泛指是消費者 以消費為目的之「消費行為」,其認知已模糊,甚至衝突 了原告進口系爭車輛,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範,乃屬企業 經營者之角色。被告原處分未及注意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 定,其認事用法,容有違誤。
()被告質疑原告於96年10月30日系爭車輛耗能檢測不獲通過 時,為何不立即將系爭車輛辦理復運出口,以利辦理退稅 事宜?惟報運進口之系爭車輛,多久時間內復運出口,才 可申請退稅,並非申請退還所繳貨物稅之要件(非時效期 間);原告進口系爭車輛,至復運出口以申請辦理退稅, 其間所考量的是:系爭車輛已付出之購車成本、空運運費 、保險費、關稅、貨物稅、營業稅、檢測,維修、調校或 更換零件,所有花費,累計成本已高達數百萬元,只有向 前繼續努力爭取通過檢測,出售系爭車輛,始可收回成本 甚至獲利;若依被告所質疑,即時將系爭車輛辦理復運出 口,除依法申請退還所繳貨物稅外,其餘上開運費(含空 運進口、海運復運出口)、保險費(含復運出口)、關稅 、營業稅、檢測,維修、調校或更換零件,累計所有花費 及系爭車輛商品年度折舊之損失,將成為立即損害。正因 為商業利益與立即損害間的考量,兩害相權取其輕,故繼 續爭取通過檢測,豈知,原告7年13次之專業特定生產技 術,及生產因素的投入,不獲工研院肯定,最後在理解到 檢測作業或有之真實狀況下,才認賠復運出口。()按貨物稅條例第4條規定明示「貨物運銷國外者,已納貨 物稅退還」,並未明載對該貨物有無消費問題。而財政部 77年8月18日台財稅第770261481號函釋、82年9月9日台財 關第821554632號函釋亦明確揭示:「因檢驗不合標準不 能使用而轉售他國時」,取具原完稅照及出口報單辦理退 稅。本件系爭車輛正是「因油耗檢驗不合標準,不能使用 (無法申領車號牌)而轉售他國」之「未經使用」,被告 何來認定「有消費使用」?何況全部卷證資料,不見任何 「有消費使用」之證據方法,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事 用法,均難謂允洽。
()100年12月6日本件言詞辯論程序中,被告辯稱「……系爭 車輛確曾於工研院以外之保養廠或汽修廠等作調校修理更 換零件等行為,已逾財政部規定可退稅之範圍」、「…… 調校、修理,甚至更換零件,亦使汽車同一性產生變化, 亦屬使用之範圍」等情,認定已有測試以外之使用,並無 法令依據,何況原告將系爭車輛「調校修理更換零件等」 準備測試之行為,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視為生產製造者



之行為,被告將之歸類為消費使用,與社會經驗不合。()100年12月6日本件言詞辯論程序中,證人周曉麟到庭結證 :「證人:一個測試的標準程序1,800多秒,因為工研院 (測試)是用秒,所以我們也用秒。審判長:不是福斯的 車,跑到福斯的廠?證人:這個工作比較特別,它不是修 護,因為我們不做這部車的(消費)修護,我們也不懂, 但我們懂得怎麼去調校引擎,去通過工研院的測試。證人 :對,因為它要耗掉1,800多秒,而且1,800多秒還不是一 次,每次做要做二次,我們是依工研院的標準去做。…… 審判長:那時候車子已經跑了多少公里?證人:我沒有看 ,因為我們受委託不管這個,我們只幫通過測試,所以里 程沒有去在意。……因為這部車沒有車牌,所以我們不會 去管里程數,所以我們認為那里程都是測試而來的」等語 ,詳實說明:「我們懂得怎麼去調校引擎,去通過工研院 的測試。我們是依工研院的標準去做。我們只幫通過測試 ,那里程都是測試而來的」。
()被告辯稱:「查原告自承……於未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民間 汽修廠進行檢測、調校、維修、及更換零件,且有『更換 離合器組』及『手煞車加工處理』等與法定耗能、污染或 噪音測試無關之情形,核與上開財政部函釋之退稅條件未 合,自不得退稅。」等情,要與財政部函釋意旨不符: 1.財政部77年8月18日台財稅第770261481號函釋及82年9月9 日台財關第821554632號函釋所強調「未經使用」者,乃 指消費目的之消費使用,當然不含生產製造者為檢測機構 之測試,而進行檢測、調校、維修、及更換零件,即以特 定生產技術,及生產因素的投入,使該進口商品達到符合 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產製行為。 2.機動汽車「離合器、手煞車」乃汽車基本零配件,本件系 爭車輛在長達7年十餘次送請工研院測試不獲通過,並在 民間汽車修配廠反覆檢測、調校、維修、及更換零件之準 備測試之過程,造成系爭車輛「離合器、手煞車」之耗損 ,原告即時予以更換或加工處理,及於復運出口時,更換 新品,均屬製造者正常之作為,此乃原告以特定生產技術 ,及生產因素的投入,使系爭車輛達到符合當時科技或專 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即原告請求汽車修配廠對系 爭車輛「更換離合器組」及「手煞車加工處理」,乃輸入 商品之企業經營者,視為該商品之生產、製造者,應依消 費者保護法第7條負製造者責任,因此,原告依消費者保 護法規定之所為,都是生產製造者立場之作為,並非消費 使用行為。




()被告辯稱:「系爭車輛自92年4月22日起共經21次油耗或 污染測試,其中第8、11至19次測試,測試前里程表數與 前一次測試後里程表數有若干差距,顯見系爭車輛有在工 研院外作動之事實。……且原告未提供完整相關文件證明 系爭車輛於工研院測試外增加之里程數均係在民間汽修廠 測試時所致……,非無可疑。」等情,原告已檢附99年10 月22日函、99年11月8日函、99年11月10日函、99年11 月 15日函、被告99年7月22日北普進字第0991020901號函、 被告99年10月14日北普進字第0991029248號函、被告99年 11月2日北普進字第0991031140號函及被告100年2月21日 北普進字第1001004523號函,對應被告上開質疑,詳加說 明。此外,證人周曉麟先後二次到庭結證:「我們是依照 合約內容,自97年4月30日起,做了將近一年時間,終止 日期我不是很清楚,我們有空就做,實際次數多少不知道 ,共調校幾次我們不會去記,……我們只會反覆做到符合 規定的標準為止,但一直沒有測試通過。每次調校的里程 數破百公里是一定會的,但因調校次數不知道,所以總里 程用了多少也不知道,因為是測試,不是修護,所以我們 不會去管里程數。……測試車則只要測試過就好,所以當 時沒有看里程數,不知里程數為何。……冒黑煙等這些就 代表問題很多,測試的車輛不能有這麼多問題,這是基本 面,跟測試沒有關係,我認為這樣就是不正常的車輛,要 進原廠重新維修過後,交付正常正輛,才能做測試。(原 告訴訟代理人:系爭車子的離合器及手煞車,有無在你們 那邊做調校或更換?)我們不會調校或更換這個,依委託 書的內容我們是要做油耗,並不會動到這些東西,也不會 做這方面的處理。(被告訴訟代理人:你們合約上是做耗 能測試,而且他們也花了錢請你們買一套軟體裝在上面, 為何需要一年之久?)重點是要通過國家標準,車子才能 正常領牌,我們是按照標準調校,軟體修改一次就要測一 次,才知道有沒有效果,測出來的結果就會跟國家標準比 較,如果沒過,花錢送工研院也沒有用,所以就反覆修改 及測試。一次(測試)里程都會破百。」等語,足證系爭 車輛測試前里程錶數與前一次測試後里程錶數有若干差距 ,就是系爭車輛在工研院外之民間汽車修配廠,反覆檢測 、調校、維修之準備測試過程所致。
()被告援引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意欲說明本件消滅時 效之適用。查該號解釋係指「公務人員參加公務人員保險 ,於保險事故發生時,有依法請求保險金之權利,該請求 權之消滅時效,……至於時效中斷及不完成,於相關法律



未有規定前,亦應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與本件原告請 求退稅之消滅時效無涉,兩者屬性殊異,且各該有之規範 情狀不同,被告援引意寓,顯然不相適合。
()被告援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作為抗辯,然該條項是 針對納稅義務人自行溢繳之稅款,申請退款(非稅)而規 定,與本件原告請求退稅者乃「報運進口復運出口之商品 ,合法課徵已繳交之貨物稅稅款」有別,自無該條項之適 用,事理至明。何況財政部82年9月9日台財關第82155463 2號函:「……取具原完稅照及出口報單辦理退稅。」之 「取具出口報單」又將如何適用?
()被告辯稱:「及依……外銷品沖退原料稅辦法……是以進 口貨物運銷國外,申退貨物稅之期限應類推適用上開稅捐 稽徵法及沖退稅辦法規定,自繳納稅款之日起或進口放行 之翌日起算……」等情,說明本件消滅時效之適用,顯然 於法無據。按貨物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外銷 品沖退原料稅辦法第1條、第3條、第18條等規定,沖退之 稅款是指來料加工之原料稅,本件原告請求退還者並非「 原料稅」,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綜上所述,本件系爭車輛於92年3月1日報運進口,於99年 5月26日復運出口,其間除送請進口汽車檢驗機構工研院 檢驗油秏、污染等測試,及不獲通過後自行送請民間汽車 修配廠作維修調校、準備再次送請工研院檢測外,並無消 費使用情事。且原告99年7月27日向被告申請退還系爭車 輛所繳貨物稅,依法並無逾越退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本 件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有違誤,渠等所執理由均難謂允 洽,是原告起訴主張洵屬正當,於法並無不合。()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對於原告99年7月27日申請退還貨物稅事件,應作成 准予退還退運汽車之進口貨物稅1,126,055元之行政處分 。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委由丞美報關有限公司於92年3月1日向被告報運進口 系爭車輛,因未通過耗能檢測,無法申領牌照,於99年5 月26日先行將系爭車輛復運出口後,於99年6月15日以太 倚字第9906001號函申請退還原繳納貨物稅計1,126,055元 整及營業稅217,167元整,被告爰於99年7月22日以北普進 字第0991020901號函予以否准。原告復於99年7月27日以 太關公文字第990727號-1函再次申請退還貨物稅,並檢附



工研院92年4月22日至95年10月27日耗能與污染測試報告 及研究測試報告、92年3月6日核發之進口與貨物稅完(免 )稅證明書(經核所載內容與出口報單相符)、92年6月 25日繳納之海關進出口貨物稅費繳納證、臺北市監理處99 年1月20日北市監牌字第09960167800號函與出口報單第AW /BC/99/UJ91/5331號影本,惟亦經被告原處分否准其申請 。原告不服,續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按「國外輸入之貨物,由海關代徵之稅捐,其徵收及行政 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及 「已納或保稅記帳貨物稅之貨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退 還原納或沖銷記帳貨物稅:一、運銷國外者……前項沖退 稅款辦法,由財政部定之。……」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35 條之1及貨物稅條例第4條所明定。次按「廠商進口已納貨 物稅貨物,事後逕銷國外,出口時如檢具完稅照報驗,查 明該批貨物於進口時確已完稅貼證,且未經使用者,同意 貴司署意見照本部台財稅第770153476號函規定查憑原完 稅照及出口報單,核實退稅……」、「貨物稅部分,進口 車如僅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定之檢驗單位檢驗其噪音是 否符合管制標準,並未經使用者,其因檢驗不合標準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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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倚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蒙地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堡福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佳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丞美報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